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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六號

空氣污染防制法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胡國棟王德麟林秋華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六號

原告
萬宗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臺中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

二月十一日環署訴字第○九一○○六六二六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五十七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七條第二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原公司名稱為萬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前於台中縣大雅鄉○○路二十二號設廠從事木器加工作業,曾經台中縣環境保護局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派員前往稽查,發現從事木器加工作業時產生明顯之木屑粉塵(粒狀污染物)逸散於空氣中,違反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案由被告機關裁處新台幣(以下同)十萬元罰鍰,並通知限期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前完成改善,原告未於期限屆滿前完成改善並檢具完成改善之證明文件報請查驗,視為未完成改善。被告機關乃依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及第四十六條規定,自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三月十六日止執行按日連續處罰,每日各處新台幣十萬元罰鍰(編號:○九-A0-00000000至○九-A0-0000000

0、○九-A0-00000000至○九-A0-00000000)。查原處分書除編號○九-A0-00000000號經郵寄送達,原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日收受外,其餘亦原採郵寄方式送達,惟因原告拒收,被告機關乃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會同台中縣警察局馬岡派出所警員採取留置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送達紀錄影本附卷可稽;嗣被告機關將前揭罰鍰處分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強制執行,僅受償執行費用一萬四千九百八十元及本金三萬七千七百五十二元,合計五萬二千七百三十二元,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發給八十八年民執罰酉字第一五六七號債權憑證。因原告迄未繳納罰鍰餘額二百零四萬七千二百六十八元,被告機關乃再以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府環行字第○九一○三五九六○○○號函限期催繳否則即再移送執行。原告始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針對前揭按日連續罰鍰處分向被告機關提起訴願,有原處分卷附訴願書信封郵戳及被告機關蓋於訴願書收文戳之日期可證,顯已逾首揭法定三十日不變期間,訴願決定以程序不合,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又「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訴願法第八十條第一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本條文已明定此為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且須具備一定條件始得為之;非受處分人所得請求,並據此提起行政訴訟,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法 官 胡 國 棟

法院書記官 蔡 騰 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秋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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