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七二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七二號
- 原告
- 陸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楊銷樺 律師
- 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台財訴字
第○八九○○五七○九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經營餐飲業務,係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其民國八十九年一至二月申報銷售額為新臺幣(下同)九、八二八、五二九元,較臺中市稅捐稽徵處(下稱原處分機關)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至二十三日及同年二月十九日至二十三日派員駐徵查得之資料,換算該期之銷售額一九、五○八、四四八元為低,顯不正常,就差額九、六七九、九一九元核定補徵營業稅額四八三、九九六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四萬一千九百九十八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二日起,至被告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依八十九年八月二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所屬黎明分處僅依據其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至二十三日及同年二月十九日至二十三日駐徵之單一資料,核定原告八十九年一、二月營業額及補徵營業稅,顯然違反行為時之營業稅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
⑴按「營業人申報之銷售額,顯不正常者,主管稽徵機關,得參照同業情形與有關資料,核定其銷售額或應納稅額並補徵之。」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條既規定參照同業情形「與」有關資料,而非「或」字,則主管稽徵機關依法核定營業人之銷售額及營業稅額,並補徵營業稅時,即應同時參照①同業情形與②有關資料,不得違法裁量僅參照其中一項資料,此比較同條第一項規定:「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及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即明。足見被告於第一次準備程序期日主張其得僅參照駐徵查得之營業資料核定告之銷售額及為原處分,無須同時參照「同業情形『與』有關資料」,顯然違反前揭規定。又本條項所謂參照同業情形,係指主管稽徵機關應參照比較「會計制度健全內部控制嚴密,且按月誠實申報營業額之飲食業者之營運資料」及原告統一發票之開立情形等,此參之財政部於七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七一)台財稅第三二八九四號函發布之「稅捐稽徵機關加強飲食業營業稅查徵要點」(以下稱查徵要點)「
壹、加強查核輔導之對象...四、凡屬會計制度健全內部控制嚴密,按月誠實申報營業額之飲食業者,免依本要點輔導或查核。惟應蒐集其營運資料,俾作為同業比較之參考。」即明。所謂參照有關資料,係指主管稽徵機關應參照比較依查徵要點貳、資料蒐集及分析之五、六及參、實地查核之執行之十二規定蒐集所得資料評估月營業額。
⑵被告所屬之黎明稽徵所明知原告於八十八年一至二月之營業額為九百四十萬八千六百四十五元,且被告對於該營業額從未有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有台中市稅捐稽徵處所製作之「餐飲業駐徵換算全期銷售額補徵紀錄表」可稽,足見前揭營業額為兩造所不爭且屬真實。而原告於八十九年一至二月之營業額為九百八十二萬八千五百二十九元,亦有台中市稅捐稽徵處所製作之「餐飲業駐徵換算全期銷售額補徵紀錄表」可稽,已較前揭兩造不爭執之八十八年一至二月營業額高出約四十二萬元,足見原告所申報八十九年一至二月之營業額,相較於八十八年一至二月之營業額,顯屬正常。被告所屬之黎明稽徵所認為原告於八十九年一至二月之營業額顯然不正常云云,顯非可採。
⑶被告所屬黎明分處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至二十三日及同年二月十九日至二十三日派員駐徵,於駐徵期間未曾查獲原告有漏開統一發票等逃稅行為,卻違反營業稅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根本未參照同業情形,僅依據其於前揭十日之單一駐徵紀錄資料,率予核定原告八十九年一、二月營業額應為一九、五○八、四四八元及補徵營業稅四八三、九九六元。惟依營業稅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主管稽徵機關應先認定營業人所申報之銷售額有顯不正常之情形時,始得參照同業情形與有關資料核定,在主管機關認定營業人申報銷售額是否顯不正常前,應先認定為正常銷售額,則如何始為正常銷售額?如何計算營業人之正常銷售額?所應依據之資料為何?是否應依照飲食業者同業之營運資料或其他有關資料計算?或得僅依照駐徵查得之資料計算?如主管稽徵機關未為駐徵行為,又如何認飲食業者所申報之銷售額是否正常?營業人所申報之銷售額與所謂之正常銷售額差距多少,始為顯不正常?其法令依據又為何?此均為本件之先決問題,應由被告提出說明及相關證物,始符公平。本件被告以駐徵所得原告於該十日之銷售額,作為認定原告在八十九年一、二月之正常營業額之基準,其法令依據為何,未見被告明確說明。
⑷況且影響飲食業者每日銷售額之多寡之因素不一,如是否為例假日?特定之國內外民俗假日、聚餐日(如尾牙、春酒、情人節、聖誕節等)?是否有婚宴?飲食業者之食材、廣告、是否促銷?等等,每月五日之銷售額如何能正確代表每月三十日之正常營業額?且原告並非每日均營業,二個月怎麼能以六十天為營業日數?原告否認被告駐徵所得原告於該十日之銷售額得作為認定原告二個月正常銷售額之標準,參照行政訴訟法第一三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七七條規定,被告應負舉證責任。惟被告或台中市稅捐稽徵處從未於八十九年一、二月間查獲原告有漏開統一發票,則被告之前揭主張,顯非事實。
⑸台中市稅捐稽徵處雖引查點要點第十二點規定作為其為處分之依據,惟該第十二點僅規定主管稽徵機關得以駐徵查得之營業資料與飲食業者之同月份申報之營業額作比較而已,並未規定得以主管稽徵機關駐徵所查得之資料換算結果作為該月份之「正常銷售額」,更未採權主管稽徵機關決定以其駐徵查得之資料作為該二個月分之「正常銷售額」,被告以其於八十九年一、二月共計駐徵十日查得之銷售額換算後,作為該二個月分之「正常銷售額」,顯有違誤。
⒊本件被告之駐徵行為,違反查徵要點第三、八及第十四點,且以違法駐徵所得資料,作為行政處分之基礎顯然違背誠信原則:
⑴按查徵要點「壹、加強查核輔導之對象...三、飲食業者其每月自動申報或查定課徵之營業額,低於本要點第六條規定之基本資料評估營業額在百分之三十以上者,應列管為實地查核對象...參、實地查核之執行...八、經評定列管之飲食業者,應造具列管清冊...十四、經已列管之飲食業者,其自動申報營業額與實地查核評估營業額,顯不相當者,應繼續列管實地查核。」,則如飲食業者未在主管稽徵機關所造具列管之清冊內,或主管稽徵機關未繼續列管實地查核,即足以推定該飲食業者所申報之營業額並無不正常。又統一發票之開立制度,為稅捐稽徵制度之一,依法應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須於每次交易時,據實開立統一發票,以作為核定銷售額或營業稅額之憑證。
⑵原告並無漏開統一發票,亦無漏報營業額及營業稅額之情,且在八十八年九月至十二月間,並未接受被告機關派員至原告營業場所駐徵每日營業額,再者,被告於復查決定及訴願程序中之答辯書從未表示其於何時起已將原告列為實地查核對象,足見原告所申報之營業額並不符合查徵要點第三點規定應列為實地查核對象之情形,且被告並未將原告列為實地查核對象,則被告擅自至原告營業處所駐徵每日營業額之行為,顯然違反查徵要點第三、八及第十四點規定,且以違法駐徵所得資料,作為行政處分之基礎,顯然違背誠信原則。
⒋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複查決定及行政處分,自得一併請求被告應給付二十四萬一千九百九十八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二日起,至被告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依八十九年八月二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計算之利息:
⑴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三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原告未為請求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請求。除別有規定外,給付訴訟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八條定有明文。又「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等程序終結決定或判決,應退還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復查決定,或接到訴願決定書,或行政法院判決書正本後十日內退回;並自納稅義務人繳納該項稅款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退稅額,依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再者,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申請退還之性質為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特別時效規定,至請求返還之範圍如何,該法未設明丈,應屬法律漏洞,而須於裁判時加以補充。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二項反參酌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同一法理,稅捐稽徵機關因適用法令錯誤或因計算錯誤而命納稅義務人溢繳之稅款,應自納稅義務人繳納溢繳稅款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退稅額,依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八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⑵次按「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三十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但納稅義務人已依第三十五條規定申請復查者,暫後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前項暫緩執行之案件,除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外,稽徵機關應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一、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並依法提起訴願者。二、納稅義務人依前款規定繳納半數稅額確有困難,經稽徵機關核准,提供相當擔保者。」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不服原行政處分提起行政救濟,為避免被告將本案移送強制執行,己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繳納半數之營業稅額二十四萬一千九百九十八元(原證六),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及參照前揭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八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類推適用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一併請求被告應給付二十四萬一千九百九十八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二日起,至被告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依八十九年八月二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息,按日計算利息予原告。」
⒌原告曾因不服台中市稅捐稽徵處所為補徵原告八十八年三月、四月分之營業稅事件,提起行政救濟,該事件曾由鈞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號判決在案,原告不服該判決,認該判決有違背法令之違誤,已於九十二年四月四日提起上訴,迄今仍由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既尚未確定,顯不得拘束本件訴訟。
⒍被告所呈送達證書僅蓋店章而未蓋收件人私章,且收受送達人僅係「陸蓬商店」員工,並非原告「陸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按僅經公寓大廈管理員於送達證書蓋大廈管理委員會圓戳章代收,並未一併由該管理員以受僱人身分簽名或蓋其私章者,尚難認已交付受僱人,自不生已合法送達於本人之效果,有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五七三號裁判要旨參照,故本件被告未合法送達訴願決定書予原告。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營業人申報之銷售額,顯不正常者,主管稽徵機關得參照同業情形與有關資料,核定其銷售額或應納稅額並補徵之。」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所明定。
⒉原告經營餐飲業務,係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其八十九年一至二月申報銷售額為九、八二八、五二九元,較被告機關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至二十三日及同年二月十九日至二十三日派員駐徵查得二梯次合計十日營業額三、五一六、六七○元,乃分別依屬週六、週日及非屬週六、週日之平均銷售額換算該期之銷售額為一九、五○八、四四八元,就差額九、六七九、九一九元核定補徵營業稅額四八三、九九六元。原告不服,復查時主張認定事實應憑證據,無證據不得推定為違章。被告機關捨證據而以駐徵推定全期銷售額,明顯不當於法無據,請撤銷原處分云云。申經被告機關復查決定以,原核定依財政部函頒稅捐稽徵機關加強飲食業營業稅查徵要點規定,每個月每次派員駐徵,二個月合計十日,每五日中均包含生意較佳之週六、日駐徵日及平時生意清淡之三日,並分別以二個月內生意較佳之週六、日駐徵日天數及生意平淡之非週六、日平時之駐徵天數,分別換算合計該期銷售額,減除該期已申報銷售額,據以補徵營業稅額,已屬公平合理,並無違誤,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時主張依首揭法條「營業人申報之銷售額,顯不正常者」,是在闡明已存在之事實是主要條件。「主管稽徵機關得參照同業情形與有關資料,核定其銷售額或應納稅額並補徵之。」是在強調對已存在之不法事實之懲處方法,是種手段是附屬條件。附屬條件係依附於主要條件而存在,而非用來推定主要條件是否存在;被告機關卻以駐徵期間之銷售額推定原告申報之銷售額為顯不正常,實乃本末倒置,推定補徵明顯不當。又查徵要點是有駐徵規定,但並無換算營業額之規定,其法令依據何在?又駐徵其選在尾牙及頭牙期間可說是全年營業高峰期,以此為基點去推算全期銷售額,是否合理等由,資為爭議。經財政部訴願決定以查徵要點參、十、「經列管為實地查核之飲食業者以每月查核一期,每日分組輪派為原則(查核期間以連續五日為一期,包括星期六及星期日在內。)」十二、「每一實地查核期結束後,稽徵機關應即就查核五日之營業資料加以分析,評估每月營業額,俾使與飲食業者自動申報同月份營業額作比較。」已明定經列管查核之飲食業每月查核一期,一期須包括星期六、星期日之連續五日,被告機關選訂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至二十三日及同年二月十九日至二十三日為查核期間,並無違誤。又駐徵期間橫跨一月及二月,駐徵天數包括例假日與非例假日,業已考量餐飲業屬隨機營業,客源流動不定之性質,又依前揭要點參之十二點規定以查核五日之營業資料評估當月營業額,被告機關以該期合計十日查核日,每五日中均包含生意較佳之週六、週日及平時生意清淡之三日,而分別以二個月內生意較佳之週六、週日駐徵天數及生意平淡之非週六、週日之平時營業日之駐徵天數換算該期銷售額,減除該期已申報銷售額,據以核定補徵營業稅額,已兼顧淡旺季生意起伏波動等經營特性,以稽查期間之營業額平均數推算當期營業額,並無不妥,遂駁回原告訴願之申請。
⒊訴訟意旨略謂:主管稽徵機關依營業稅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核定營業人之銷售額或應納稅額,並補徵營業稅額時,應同時參照同業情形與有關資料,以為核定營業稅額之證據,不得違法裁量僅參照其中一項資料核定銷售額及應納稅額。所謂參照同業情形,係指主管稽徵機關應參照比較「會計制度健全內部控制嚴密,按月誠實申報營業額之飲食業者...營運資料,俾作同業比較之參考」及原告統一發票之開立情形等,又所謂參照有關資料,係指主管稽徵機關應參照比較依查徵要點貳、資料蒐集及分析之五、六及參、實地查核之執行之十二規定蒐集所得資料評估月營業額,被告機關根本未參照同業情形,僅依據其於駐徵十日資料核定補徵營業稅額四八三、九九六元,違反營業稅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應予撤銷,又被告擅自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至二十三日及同年二月十九日至二十三日至原告營業處所駐徵,顯然違反查徵要點第三、八及第十四點規定,且以違反駐徵所得資料,作為行政處分之基礎顯然違背誠信原則云云。
⒋本件被告機關臺中市稅捐稽徵處依財政部函頒之查徵要點參、實地查核之執行,將評定列管之飲食業,擬定查核日期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至二十三日及同年二月十九日至二十三日派員實地查核,每期各五日共計十日,換算該期銷售額係依每週六、週日為一組,其餘駐徵期間天數為一組,按日數比例換算該期之銷售額為一九、五○八、四四八元,原申報銷售額為九、八二八、五二九元,顯不正常,乃就差額九、六七九、九一九元核定補徵營業稅額四八三、九九六元,已屬公平合理。而該查徵要點參之十四規定「經已列管之飲食業者,其自動申報營業額與實地查核評估營業額,顯不相當者,應繼續列管實地查核。」並無如何換算銷售額之規定,該辦法僅在加強查核查徵,並未排斥其他法令之適用,則仍應依營業稅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核定。至原告主張被告機關未參照前揭查徵要點壹、四「會計制度健全內部控制嚴密,按月誠實申報營業額之飲食業者...營運資料,俾作同業比較之參考」顯係誤解,查該要點僅為訂定免依輔導或查核對象,非實地查核之對象。原核補徵營業稅額四八三、九九六元,並無不合,訴訟主張應無足採。
⒌基上論結:原處分及所為復查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如訴之聲明判決。
理由
一、本件財政部作成訴願決定後,委託被告將訴願決定書送達予原告,被告所屬黎明稽徵所將該訴願決定書以郵寄方式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送到原告代表人之住所,該訴願決定書由「陸蓬商店」收受,雖該商店為原告代表人之配偶林鄭慧靜所獨資經營,惟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上除蓋用「陸蓬商店」之章外,並未記載何人收受,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一件附卷可稽。原告代表人陳稱該商店白天均由僱用之店員看店,且其迄未收到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寄送之訴願決定書,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原告代表人已收受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寄送之訴願決定書,自不能認定該次已有合法送達,嗣被告再於九十二年十月六日以中區國稅黎明三字第○九二○○四四七三七號函補送訴願決定書,亦有該函附卷可稽,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提起行政訴訟,並未逾越二個月之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二、按「營業人申報之銷售額,顯不正常者,主管稽徵機關得參照同業情形與有關資料,核定其銷售額或應納稅額並補徵之。」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所明定。
三、本件原告經營餐飲業務,係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其八十九年一至二月申報銷售額為九、八二八、五二九元,較原處分機關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至二十三日及同年二月十九日至二十三日派員駐徵合計十日營業額三、五一六、六七○元,並以一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日、二月十九日、二十日均屬週六、週日營業日之四天營業額一、六五三、一二八元之平均未含稅銷售額計算該期逢週、日計十八天之銷售額及一月十九日、二十日、二十一日、二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日、二十三日屬平時營業日之六天營業額一、八六三、五四二元,平均未含稅銷售額計算該期非屬週六、日之平時營業日之銷售額,核算該期應有之銷售額為一九、五○八、四四八元,乃依首揭法條規定,就其差額九、六七九、九一九元核定補徵原告營業稅額四八三、九九六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經查,財政部為加強飲食業營業稅之稽徵,防杜逃漏,於七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以財政(七一)台財稅第三二八九四號函發布「稅捐稽徵機關加強飲食業營業稅查徵要點」,原處分機關依據該要點第三條至第八條之規定,以原告每月自動申報之營業額,低於依該要點第五條規定所搜集轄內所有飲食業者基本資料評估營業額在百分之三十以上,將原告列管為實地查核對象,此有被告提出之飲食業列管清冊一件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該要點第十、十二條之規定,每個月每次派員駐徵五日,每五日中均包含生意較佳之週六、日駐徵日及平時生意清淡之三日,原處分機關選訂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至二十三日及同年二月十九日至二十三日為查核期間,並無不合。又其駐徵期間橫跨一月及二月,並分別以二個月內生意較佳之週六、日駐徵日天數及生意平淡之非週六、日平時之駐徵天數,業已考量餐飲業屬隨機營業,並兼顧淡旺季生意起伏波動等經營特性,以查核五日之營業資料評估當月營業額,分別換算合計該期銷售額,已屬客觀公平合理。本件原處分機關依該查徵要點兩期派員查核每期各五日共計十日,依每週六、日為一組,其餘駐徵期間天數為一組,週六、日駐徵營業額為一、六五三、一二八元,平常日駐徵營業額為一、八六三、五四二元,合計駐徵十日營業額共為三、五一六、六七○元,按日數比例換算原告八十九年一至二月銷售額為一九、五○八、四四八元,與原申報銷售額九、八二八、五二九元比較,短少九、六七九、九一九元,有八十九年一至二月營業稅換算表一件附卷可憑,原告申報之銷售額,顯有不正常之情形,原處分機關以之核定原告該段期間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並無違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之旨,與查核時有無另行查獲其他違章事實無關,且原處分機關既係依上開要點搜集轄內所有飲食業者基本資料評估,將原告列管為實地查核對象駐徵查核而依法核定,亦無所謂未參照同業情形無證據而推定違章事實之情形。該要點第十四條雖僅規定「經已列管之飲食業者,其自動申報營業額與實地查核評估營業額,顯不相當者,應繼續列管實地查核。」該要點並無何換算銷售額之規定,惟依該要點之名稱為「稅捐稽徵機關『加強』飲食業營業稅查徵要點」可知僅在加強查核查徵,並未排斥其他法令之適用,此觀該查徵要點第一條規定「為加強飲食業營業稅稽徵,防杜逃漏,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規定辦理。」自明,故而該查徵要點既未規定如何核定,則仍應依首揭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核定甚明,原告質疑其法令依據,並主張原處分機關未同時參照同業情形與有關資料,顯屬誤會。至統一發票開立制度,固亦為稽徵制度之一,惟與上揭法條之規定,並行不悖,互不妨礙,尚難以有其一,指為另一即無存在之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尚無可採。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之核定處分,核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及請求被告應退還已繳之稅款二十四萬一千九百九十八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二日起至被告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依八十九年八月二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另兩造其餘主張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法 官 胡 國 棟
法院書記官 王 百 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