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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八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八號
- 原告
- 駿翱企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丁○○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台財訴字第
0八九00三三三九九號訴願決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呆帳損失新台幣(下同)三、0四七、五0九元,經被告初查以其中二、八三五、000元係實際發生之呆帳,未符合規定,不予認定,呆帳損失核定為二一二、五0九元,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三、
七四三、七六六元,補徵稅額八一二、二七六元。原告不服,就呆帳損失項目,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判決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答辯之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原告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出售尼龍布乙批予聯靖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聯靖公司),價款計二百八十三萬五千元整,詎知購貨人聯靖公司收取貨品後,惡意推托,拒不交付價金,違反買受人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迨原告於出售第三天察覺情況有異而急奔台北市該公司處,現址已人去樓空,負責人逃匿無蹤,再四處追尋探聽,始知該公司負責人乃一人頭掛名而已,伊時,原告已斷料該貨款無法收回了。八十二年十一月之銷貨雖未能取得購貨人之對待給付,惟銷貨既屬事實,原告爰依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申報銷貨額,並將該筆款項二百八十三萬五千元列為當年度營業收入申報營利事業所得,忍痛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又為符合財政部頒訂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九十四條第五、六款所稱「債權中有逾期二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且已「取具訴追之催收證明者」可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並於發生當年度沖抵備抵呆帳之規定,乃馴至八十五年度將前開未收取之貨款二、八三五、000元列報呆帳損失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中,惟被告審查後未允接受,而再發單補徵稅額八一二、二七六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訴願,遞遭駁回,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規定,祇得提起撤銷訴訟。
(二)對於本案,銷貨事實、金額及案外人聯靖公司確有積欠原告之貨款,被告並無爭執,應認屬真實,合先敘明。至原告與被告間訴訟之爭點與主張,被告方面主張:購貨人聯靖公司已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八日「擅自歇業,他遷不明」(見訴願決定書第二頁末四行以下)原告卻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始售貨開立發票,時間上有矛盾之處﹔又台北地方法院判決聯靖公司就系爭貨款應為給付,惟原告未有其他追索行為,洵難認定損失為真實,雖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以郵局存証信函催討,亦屬事後補據,難謂與規定符合云云,原告說明如下。
(三)原告公司與聯靖公司之交易係事實行為,該公司因未能依契約履行支付價金義務,事後原告又察覺乃一惡意詐欺之行詐手段,更顯出聯靖公司確有給付不能之違法。原告為確保債權,迅向台北地方法院行使給付訴訟,而為該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六號判決確定。於民事訴訟審理過程中,購貨人始終未敢就本案出庭陳述或書狀聲明或提出上訴,就維護權益之經驗法則而言,益加證明聯靖公司確屬詐欺集團無訛。再查台北市稅捐處稱聯靖公司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八日「擅自歇業,他遷不明」,此營業稅籍之變更作業,依營業稅法第三十條規定:「營業人依第二十八條申請營業登記之事項有變更,或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時,均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填具申請書,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變更或註銷營業登記」,則此擅歇他遷之稅籍異動,究係營業人申請而由該管稽徵機關為之,或係由該管稽徵機關按其多次欠稅紀錄而未飭其繳清或提供擔保逕行裁量為之,在在均攸關著稅籍管理之鬆嚴皆與詐欺集團的盛衰有必然性與不可分性。本案聯靖公司申請設立營業登記之主管稽徵機關苟若於審查申領統一發票階段或統一發票報繳異常時早先察覺該公司之不正常情形而斷然有所處置,則不至於該公司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八日經通報擅歇他遷後,仍能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向原告進貨,是以原告所造成之損失,被告亦難掩疏失之責,但聯靖公司的詐欺犯行於此又增一證據。由右述即可知進貨人確有訛詐之犯意,良非原告信守著「誠信原則」一本寬厚之生意人所能防範,被告一再以聯靖公司歇業日期與原告開立發票日期有矛盾相繩,顯然是曲誤交易事實又避諱行政機關之違失。
(四)第按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營利事業所得額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本件銷售貨物予聯靖公司之貨款損失已如前述,於八十二年度即已發生,惟為符合財政部頒訂之查核準第九十四條第六款債權逾期二年未為收回始准列報呆帳損失之規定,乃遞延至八十五年度始列報呆帳損失二、八三五、000元,但被告卻又認為原告僅訴請台北地方法院勝訴判決給付貨款,卻無追索動作(如債權憑證、存証信函、法院和解、法院裁定)而否准認列,惟查:
1、所得稅法規定營利事業所得額之計算基礎,係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餘額。惟財政部訂定之查核準則卻又規定需逾二年以上催收未果始能認列損失,顯然財政部之規定與上開母法相悖,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規定,該牴觸法律之命令應屬無效。
2、又各級稅捐機關所據以查核營利事業帳冊,核定營利事業所得額者,僅一本財政部訂定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而該準則之施行卻已決定營利事業成本、費用、損失、折舊之認列,甚且決定了營利事業營業所得之多寡而需負擔多少稅額,完全背離了公認的會計原則,且由於該準則的施行,更嚴重干預了營利事業的經營績效,依中央法規定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第六條涉關人民權利義務者,應以法律定之之規定,財政部之查核準則似已擴大法律授權範圍。
3、被告復引用該準則謂原告無追索行動,難謂損失為真實云云,此又一掩耳盜鈴,滿足被告猜忌心理而已,核與實質課稅原則有違,蓋進貨人聯靖公司經查係屬人頭虛設公司,其詐欺用心昭然若揭,原告於取得台北地方法院判決給付勝訴後,想當然耳,該公司焉有財產等待原告執行扣押,而該查核準則規定二年之追索時間,亦僅是被告機關私訂之一般手續而已,法豈有明定未完成追索動作即不得認列事實已發生之呆帳損失,被告顯有行政恣意之違法(違反行政訴訟法第四條、行政程序法第四條、第十條規定)。
4、縱或應被告之要求,對債務人執行催收(實際曾委請討債公司催欠未果)或取得債權憑證,始具有法效的損失認定,則被告此舉無異是增加原告繼貨物損失後又一聲請費用或律師費用之負擔,且為完成此一無實質意義的表面手續又再增加了法院的作業負荷,被告豈可圖得一己之便宜行事而使原告於蒙受損失之餘再添加霜雪,被告之認事用法實非大有為政府應有的風範。
(五)又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為所得額。」(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一、因倒閉、逃匿、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二、債權有逾期二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所得稅法第四十九條第五項)、「前項呆帳損失其屬債務人倒閉、逃匿、無從行使催收者,應取具郵政機關無法送達之存証信函。另應該有營利事業倒閉或他遷不明之確實住址。其屬和解者,如為法院和解,應有法院和解筆錄或裁定書正本。其屬破產之宣告者,應有法院之裁定書正本。其屬法院強制執行,債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或無財產可供執行者,應有法院發給之債權憑證。」、「其屬逾期二年,經債權人催收,未能收取本金或利息者,應取具郵政機關已送達之存証信函或向法院訴追之催收證明。」(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四條第五、六款)。前述乃營利所得之計算基準,及構成呆帳損失之程序要件,易言之,認定營利事業呆帳損失,於所得稅法第四十九條第五項已規定有二款原因,但實際認列數,仍應踐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四條五、六款規定之程序才算數。茲就被告不察而濫行剔除呆帳損失之違法之處列明於后:
1、與原告交易之對象聯靖公司係一惡意不軌公司,交貨完成後隨即逃匿無蹤,原告根本無從行使催收,從被告依職權調查得知,聯靖公司業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八日擅自歇業,他遷不明,惟其又能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該公司名義向原告佯稱進貨,進而未付貨款即逃匿無蹤,顯見其惡意詐欺之犯行昭然,而此營業稅籍註銷情形又非原告所能知悉者,是以該管營利事業主管機關台北市稅捐處信義分處未能洞察該公司營運早已生弊而未及早因應阻卻其不法,卻讓其四處訛詐(據了解營業稅籍異動、擅歇他遷需欠稅三期以上,即六個月以上,經稅管員查訪後註記於稅籍資料並通報財稅資料中心)寧有助長詐欺集團之竄起。是該公司既是擅自歇業,他遷不明,原告又要如何行使催收手段,如何催收?信函寄往何處?在在均顯示被告之要求於原告而言均無法實現。而此無法實現之行政程序,其證據責任不應由原告承擔。
2、該管稽徵機關已證明聯靖公司已擅歇他遷不明,則縱有追索行為,已無實在,亦難以填補銷貨之損失,交易與損失乃是事實行為,非法律抽象概念,被告一再要求交易發生後之呆帳損失需經二年以上催收未果後始准認列,惟查被告之認定,已偏離了收付實現之會計原則,有虛增呆帳發生年度之營利所得,讓企業多繳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嫌,且未能充分反映企業營運績效,況呆帳若將來收回亦可於收回年度列報收益,於稅收並無影響。且主管稽徵機關已證明該公司擅歇、他遷不明為事實,亦即債務人已倒閉,逃匿無蹤,則債權人當無從行使催收,原告即可不受債權需滿二年之限制。
3、「債權經二年催收未果者」與「債務人倒閉逃匿,無從行使催收者」二者形成原因不同,對於損失認定亦不同,被告不可一概認定債權要行使催收手段,且經過二年時間,始准認列呆帳損失。茲查前述二者最大不同處,在於前者係經「催收」而仍未能收取本金或利息之情形,可能是債務人惡意積欠或一時週轉不靈,致無法償還,所以有債權催收後需經過二年之期間限制,而後者則是根本無從行使催收情形,所以有不受債權需滿二年之限制。本案被告函詢台北市稅捐處信義分處查知聯靖公司早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八日為其通報擅歇他遷不明,顯而易見,該債務人倒閉逃匿之事實,被告已得知,且為有關機關通報有案,則被告應依後者之處理規定於復查、訴願程序進行中,主動認列呆帳損失才是,豈可一再要原告行使催收手續且經過二年期間才准提列損失,認事用法似已逾越且恣意而為。
4、參照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二年九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略以:「良以稅法所欲掌握者,乃表現納稅能力之經濟事實,而非該經濟事實之法律外觀˙˙˙」,準此,有所得之實現,當然依稅法規定負有履行納稅之義務,而被告依職權調查主義發見納稅人有課稅所得更應秉於事實,何需拘泥於法律外觀之片紙隻字而曲讀立法本旨,強斂不應徵之稅捐。
(六)綜上所述,謹請均院明鑑,賜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按「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二、債權中有逾期兩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為所得稅法第四十九條第五項第二款所明定。次按「呆帳損失:一、˙˙˙五、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並應於發生當年度沖抵備抵呆帳。(一)因倒閉、逃匿、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二)債權中有逾二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六、前項呆帳損失、其屬債務人倒閉、逃匿、無從行使催收者,除取具郵政機關無法送達之存證函外,並應書有該營利事業倒閉或他遷不明前之確實營業地址,債務人居住國外者,應有我國駐外使領館、商務代表或外貿機關之證明。其屬和解者,如為法院之和解,包括破產前法院之和解或訴訟上之和解,應有法院之和解筆錄,或裁定書正本;如為商業會、工業會之和解,應有和解筆錄,其屬破產之宣告者,應有法院之裁定書正本。其屬申請法院強制執行,債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或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者,應有法院發給之債權憑證。其屬逾期二年,經債權人催收,未能收取本金或利息者,應取具郵政機關已送達之存證函或向法院訴追之催收證明。」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四條第五款、第六款所規定。
(二)本件呆帳損失列報三、0四七、五0九元,初查以其中二、八三五、000元係實際發生之呆帳,惟未符合上開法條規定,不予認定,核定二一二、五0九元。原告復查主張聯靖公司積欠其貨款二、八三五、000元,係八十二年之交易,原告於八十五年底認列該呆帳損失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查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函復原告關於聯靖公司已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八日擅自歇業,他遷不明,核與原告事後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始售貨開立發票予聯靖公司,時間上有矛盾之處;又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就系爭貨款雖判決聯靖公司應給付原告系爭貨款,惟原告未有其他追索行為,尚難認定其損失事實,雖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討債權,亦為事後(申報日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補據,因無其他佐證,原查否准認列,並無不合,復查後仍予維持。訴經財政部訴願決定除持與被告相同之論見外,並以經核原告並未能提示新事證以實其說,其執意訴爭,並不足採據,乃駁回其訴願。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謂,被告引用查核準則第九十四條規定謂原告無追索行動,難謂損失為真實云云,核與實質課稅原則有違,蓋進貨人聯靖公司經查係屬人頭虛設公司,原告於取得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判決給付勝訴後,該公司焉有財產等待原告執行扣押,而該查核準則規定二年之追索時間,亦僅是被告私訂之一般手續而已,法豈有明定未完成追索動作即不得認列事實已發生之呆帳損失,被告顯有行政恣意之違法云云。
(四)查依上開所得稅法明定債權中有逾兩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者,得視為呆帳損失;尚非原告所稱法無明定需追索之說,原告提起本訴訟並無新事證及理由,而復執前詞,引為爭議,應無足採。基上論結,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如訴之聲明判決等語。
理由
一、按「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一、因倒閉逃匿、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二、債權中有逾期兩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為所得稅法第四十九條第五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是倘具法條所定情事之一者,即應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
二、本件原告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呆帳損失三、0四七、五0九元,經被告初查以其中二、八三五、000元係實際發生之呆帳,未符合規定,不予認定,呆帳損失核定為二一二、五0九元,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三、七四
三、七六六元,補徵稅額八一二、二七六元。
三、原告雖起訴主張,系爭所列二、八三五、000元之呆帳,係原告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出售尼龍布乙批予訴外人聯靖公司應收取之貨款,聯靖公司收取貨品後,開立票期七日之支票交付,嗣支票到期無法兌現,始知受騙,聯靖公司負責人亦已逃匿,原告為確保債權,即向台北地方法院提起給付訴訟,而為該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六號判決確定,該筆銷貨雖未能取得購貨人之對待給付,惟銷貨既屬事實,原告爰依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申報銷貨額,並將該筆款項二百八十三萬五千元列為當年度營業收入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又為符合查核準則第九十四條第五、六款所稱「債權中有逾期二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且已「取具訴追之催收證明者」可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並於發生當年度沖抵備抵呆帳之規定,乃至八十五年度將前開未收取之貨款二、
八三五、000元列報呆帳損失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中,卻經被告以原告僅訴請台北地方法院勝訴判決給付貨款,惟無追索動作(如債權憑證、存証信函、法院和解、法院裁定)為由而否准認列,然被告引用財政部訂頒之查核準則第九十四條規定謂原告無追索行動,難謂損失為真實云云,該規定增加所得稅法第四十九條第三項所無之限制,卻決定營利事業成本、費用、損失之認列,已與實質課稅原則有違,並已牴觸法律,該命令應屬無效﹔又聯靖公司經查係屬人頭虛設公司,原告於取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決給付勝訴後,該公司焉有財產等待原告執行扣押,被告一再要求原告行使催收手續且經過二年期間才准提列損失,然該項規定,亦僅是財稅機關自定之一般手續而已,法豈有明定未完成催收動作前即不得認列事實已發生之呆帳損失,被告顯有行政恣意之違法云云。
四、查財政部所訂頒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其中第九十四條就呆帳損失所為之規定,乃為簡化稽徵作業並協助下級機關認定事實而訂頒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之規定,該項行政規則雖得作為稅捐機關認定事實有無之依據,惟行政法院認定事實所依憑之證據,係採自由心證法則(即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有別於法定證據方法),是以任何證據,只要具有證據力,均可採用,並無限制,故尚不得以行政規則限制認定事實之證據方法,此即所謂「證據方法不受限制原則」,並為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一七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二年七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所採之立場。是以本件原告是否有合於所得稅法第四十九條第三項第一款所定之「因倒閉逃匿、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至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回收者。」或第二款所定之「債權中有逾期兩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之情形,而得列為申報年度所得之減項,雖不以查核準則所定之證據方法為限,自仍應依兩造所提相關證據認定之,原告仍須就實際發生呆帳損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五、按所得稅法第四十九條第五項第一款規定債權得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之情形係以因倒閉逃匿、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回收者為要件。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所列呆帳損失,係原告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出售尼龍布乙批予訴外人聯靖公司應收取之貨款,聯靖公司收取貨品後,開立票期七日之支票交付,嗣支票到期無法兌現,始知受騙,聯靖公司負責人亦已逃匿,原告為確保債權,即向台北地方法院提起給付訴訟,而為該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六號判決確定,並提出銷貨憑證影本、臺灣台北地方民事一造辯論判決、及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北市稅信義甲字第八八0二七五二00號函覆聯靖公司已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一日擅自歇業、他遷不明等證據附於原處分卷稽憑,經被告初查以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函覆原告關於聯靖公司已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八日擅自歇業、他遷不明,核與原告事後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始售貨開立發票予聯靖公司,時間上有矛盾之處,又原告雖訴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就系爭貨款判決聯靖公司應給付原告系爭貨款,惟原告未有其他追索行為,尚難認定其有損失之事實,所為認定尚與經驗法則之判斷無違,原告自應就其有損失事實之真偽,另行提出證據補強,矧於本件行政訴訟中,亦未見原告提出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申報資料關於聯靖公司應收帳款及備抵呆帳科目、總分類帳、資產負債表等相關帳證之證明文件及他項證明方法,自難遽行核認系爭債權之存在。且縱如原告主張系爭債權確屬存在為真實,原告亦負有證明其已有追償無結果之事實,本件原告雖稱其已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出給付訴訟,並取得確定判決,該公司為一詐騙集團,焉有財產等待原告執行扣押,被告要求對債務人執行催收或取得債權憑證,始具有法效的損失認定,此舉無異是增加原告繼貨物損失後又一聲請費用或律師費用之負擔,為一無實質意義的表面手續云云。惟查原告向地方法院提起民事給付貨款訴訟,僅係對債務人主張債權存在,核與行使債權有間,原告為證明其已符合追償無結果之事實,除得依據財稅機關所定查核準則第九十四條第六項所定:「呆帳損失,其屬債務人倒閉、逃匿、無從行使催收者,除取具郵政機關無法送達之存證信函外,並應書有該營利事業倒閉或他遷不明前之確實住址,˙˙。」以為證明外,尚得依據該項民事確定判決,依執行程序聲請強制執行,而以法院因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執行無著,發給債權憑證時,始可判定此項債權有因倒閉逃匿等之原因不能全部或一部收回,而得視為呆帳損失,於該年度列報所得之減項。
六、另按所得稅法第四十九條第五項第二款所列得視為實際發收呆帳損失之規定,係以債權中有逾期二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為要件。本件原告系爭債權存在事實之真偽經被告爭議而有所動搖,已如前述,原告雖主張其債權因債務人逃匿事實上無法催收,惟依財政部七十年七月二十一日台財稅字第三五九五六號函謂:「主旨:核復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逾期二年經催收後未能收取本金或利息,暨因倒閉、逃匿而無法收回認列呆帳損失處理疑義一案如說明。說明:營利事業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其屬逾期二年經催收後未能收取本金或利息者,如取具郵政機關存證函作為證明,應附有債務人收受該項存證函之回執聯;但因債務人倒閉,逃匿或他遷不明,致所寄郵政機關存證函未送達,無從行使催收者,如債務人為營利事業,應書有該營利事業倒閉或他遷不明前之確實營業地址,由稽徵機關根據內部或通報資料查對屬實後予以認定。如債務人為個人,除已辦理戶籍異動登記者,由稽徵機關查對戶籍機關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抄送之副本,以憑認定外,其屬行方不明者,應有戶籍機關發給之債務人戶籍謄本或證明。至債務人居住國外者,應有我國駐外使領館,商務代表或外貿主管機關之證明。」,原告既經委由會計師報帳,按情尚非得諉為不知得依該函所定方式,證明已踐行系爭債權催收之要件,原告未為此途,復無他項方法證明已為催收行為,尚不得僅憑其主觀臆測催收無著,即得免除所附之催收義務,又其雖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向聯靖公司催討債權,亦為事後補具,尚難用以補正八十五年列報之呆帳損失。且查,所得稅法第四十九條第五項第二款所稱債權逾二年認列呆帳損失之時點,依財政部七十五年四月十六日台財稅第七五二三三二四號函所示「係自該項債權原到期應行償還之次日起算」,其若係經法院判決確定,並依執行程序經法院發給債權憑證者,亦應將該筆呆帳損失於該年度列報(改制前行政法院五十年判字第二十六號判例參照),非得由原告任意選擇認列時點。
七、綜上,原告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呆帳損失三、0四七、五0九元,經被告初查以其中二、八三五、000元係實際發生之呆帳,原告未經證明該筆呆帳損失之存在,亦未踐行相關催收債權行為,未符合規定,不予認定,乃呆帳損失核定為二一二、五0九元,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三、七四三、七六六元,補徵稅額八一二、二七六元,所為處分尚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應 南
法院書記官 黃 靜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