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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更一字第二七號

指定建築線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沈應南許武峰黃淑玲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更一字第二七號

原告
甲○○○○○○
代表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芝荃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
右 一 人
複 代理人 姜 萍律師
被   告 台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己○○
庚○○
參 加 人 麗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丁○○
參 加 人 戊○○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指定建築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麗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戊○○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人民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就具體事件為行政處分時,如該行政處分對申請人有利,即同時對第三人發生不利之法律效果;對申請人不利,即同時對第三人發生有利之法律效果者,則申請人與第三人就該公法上特定具體事件所獲致之有利或不利法律效果,乃基於同一行政處分而發生,該行政處分即屬具有第三人效力之行政處分。當事人如不服具有第三人效力之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時,則原告與第三人於訴訟上法律關係之利害雖然相反,但原告請求行政法院所為之實體判決,若非同時、直接、必然創設、證實、確認、變更或廢棄該第三人之權利,即無法有效作成。換言之,行政法院就關於第三人效力處分之訴訟標的審理結果,對原告與第三人實體上相關權利而言,必須合一裁判,不容有所分歧。於此情形,第三人之實體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他人提起撤銷訴訟之結果而併受裁判,乃當然有受損害之虞,行政法院自應尊重該第三人之訴訟程序權而命其參與本案訴訟程序,否則該第三人如未參與本案訴訟程序,而其實體上權利仍將於他人提起之本案訴訟程序中,發生創設、證實、確認、變更或廢棄之結果,顯然侵害憲法所保障該第三人之訴訟程序權,而有違公平審判及訴訟經濟之原則。再按當事人不服具有第三人效力之行政處分而提起撤銷訴訟者,既屬行政法院應命第三人參與訴訟程序之情形,此際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裁量權已限縮為零,對於第三人是否符合參加訴訟之要件,及有無參加訴訟之必要,並無進一步調查審究之餘地,故無適用同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命當事人或第三人就訴訟參加為陳述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台中市○○區○○段一四四六號土地與原告所有之同段第一四六三地號土地毗鄰,惟前開第一四四六地號土地並未鄰接道路,銜接建築線,詎麗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元公司)於八十二年間在上開第一四四六地號土地欲興建集合式住宅,由戊○○向被告機關申請指定建築線時,被告機關(台中市政府)所屬工務局竟將原告所有之前開一四六三號土地誤為現有道路,而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五日以中工都字第四八一六六號核發建築線指示成果圖,為錯誤之建築線指定,嗣並於八十三年間准予核發建築執照在案(按:該地嗣即建築十層樓之集合式住宅即儷園華廈)。嗣經原告發現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向台中市政府陳情,經台中市政府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以八九中工都字第九00一九二號函略謂:南屯區田心北四巷屬公眾通行之巷道,具有公用地役關係,符合指示(定)建築線之要件云云。原告不服,就該處分向台灣省政府提起訴願,經台灣省政府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以八九府訴二字第一二九七0四號訴願決定認「被告機關據以指定建築線並認定原告所有之第一四六三地號土地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事證為何?被告機關顯未具體明確函知原告」,而將原處分撤銷,命被告機關查明後另為處分。被告機關即於九十年二月九日以九十府工都字第一七七一四號函復原告謂:「二、本市○○區○○段一四四六地號土地鄰接六公尺現有巷道編定為田心北四巷屬公眾通行之巷道具有公有地役關係‧‧‧。三、有關私有土地田心段一四六三地號部分為現有道路,經查本府工務局建造課套繪圖,自民國六十二年至今並未申請建築,且依據民國五十九年全市航空照片圖,該地號部分供道路與池塘,故本府依規指示(定)建築線,並無不符。」云云,仍執前詞而為處分,原告不服,於法定期間內向內政部訴願委員會提出訴願,經內政部訴願委員會於九十年六月一日以台(九十)內訴字第九00三六九0號訴願決定仍認為:「系爭一四四六地號土地位於都市計畫住宅區,基地南側臨接十二公尺計畫道路,基地右側臨接六公尺現有巷道(編定為南屯區田心北四巷),該現有巷道經向台中市南屯區戶政事務所查證,係於四十九年七月一日由原中山路門牌整編,已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符合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四條第一款規定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而訴願人所有同段一四六三地號土地,依民國五十九年全台中市航空照片圖所顯示,其部分土地供田心北四巷道路與池塘使用,則訴願人所有同段一四六三地號土地之一部分既為田心北四巷現有道路之一部,原處分機關依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按該巷道現況寬度指定系爭一四四六地號土地之建築線,並無不符‧‧‧」云云,駁回原告之訴願,原告對此訴願決定不服,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查本件被告機關駁回原告請求撤銷第三人戊○○之申請指定建築線及核發給第三人麗元公司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此項駁回之處分,乃對原告不利,而同時對第三人戊○○及麗元公司發生有利效果之處分,原告與第三人戊○○及麗元公司就公法上之特定具體事件所獲致之有利或不利法律效果,乃基於同一行政處分而發生,該申請駁回之處分,即屬具有第三人效力之行政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一)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二)坐落台中市○○區○○段一四四六號建地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南屯區田心北四巷十一之七號儷園華廈)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五日以中工都字第四八一六六號所指定之建築線及其後所核發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均撤銷。本院依本件原告訴訟上請求所為之實體判決,若非同時發生確認或變更參加人權益之結果,即無法有效作成,為維護參加人之程序參與權,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應 南

法院書記官 許 巧 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八   日

法 官 許 武 峰

法 官 黃 淑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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