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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再字第六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再字第六號
- 再審原告
- 瑞有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九十一年
度訴字第四六四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八
二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須具備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及第二百七十四條所定之再審事由者為限。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興建巴黎大道工程,未依規定取得實際承包商雅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雅築公司)所開立憑證,而於民國八十二年至八十四年間取得非實際承包營建工程天正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正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新臺幣(下同)一0七、九九六、九三五元(含稅),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營業稅額五、一四二、七一一元,經臺中縣稅捐稽徵處核定補徵營業稅額五、一
四二、七一一元。再審原告不服,循序申經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遞遭駁回,遂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八二號上訴審判決及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
三、再審原告主張:本案系爭事實,原判決產生之心證與本案相牽連罰鍰事件即鈞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五一號判決心證,迥然相反,致生本稅違章,罰鍰撤銷怪異現象,其理由安在?原判決並未載明,且採為判決基礎之證人證言欠缺證據資格,已構成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款、第十二款、第十三款再審理由。本案原判決持為重要判決基礎之證據,乃證人呂朝家所作不利於再審原告之國稅局筆錄,原審並未依法傳訊該證人出庭具結作證,亦未傳訊關係人李明智出庭對質,在兩份筆錄陳述相互矛盾之情況下,即輕率採用虛偽不實之傳聞證據充判決依據,且未敘明不採其餘證人陳述之理由,顯有疏誤,證人呂朝家與關係人李明智間有民事債務糾紛,仍於法院爭執中,其證言有何證據能力?復按再審原告籌劃興建「巴黎大道」工程時,原負責人陳錦順亦參與投資另一具丙級資格營造廠之「長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係丙級營造廠無法承作十六樓之巴黎大道工程,始須委託具甲級營造廠之天正公司承作,若果如再審被告所臆測僅係借牌以符法令規定,再審原告自可將系爭工程交關係企業長益營造公司承作,何須委由同屬丙級營造廠雅築公司承作?再審被告先以再審原告營業稅違章,核定補徵營業稅額五、一四二、七一一元,再另案處再審原告同額罰鍰,兩者屬同一訴訟標的,現罰鍰事件業經鈞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五一號判決原處分撤銷,依理本稅部分亦應為相同處理,否則相同事實,相同法院所作判決迥然不同,令人民如何適從,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款、第十二款、第十三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云云。
四、按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者,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三項定有明文,再審原告主張證人呂朝家為虛偽證言,徒以證人呂朝家與關係人李明智間有民事債務糾紛,仍於法院爭執中,質疑其證言之證據能力,提起再審之訴,核與上開規定不合,已難採據。
五、再按我國行政訴訟上,撤銷訴訟之訴訟標的,應解為係原告起訴聲明所請求撤銷之具體行政處分。經查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五一號確定判決,係就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之罰鍰處分予以撤銷,為再審原告所自承,與本件之訴訟標的為核課本稅之處分並非同一,再審原告主張本件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規定「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者」之再審事由,亦非可採。
六、再審原告又主張再審原告籌劃興建「巴黎大道」工程時,原負責人陳錦順亦參與投資另一具丙級資格營造廠之「長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係丙級營造廠無法承作十六樓之巴黎大道工程,始須委託具甲級營造廠之天正公司承作,若果如再審被告所臆測僅係借牌以符法令規定,再審原告自可將系爭工程交關係企業長益營造公司承作,何須委由同屬丙級營造廠雅築公司承作?原判決對此證物漏未斟酌,亦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再審理由。惟查本件原判決判決再審原告敗訴,係以再審被告查調銀行往來紀錄,查得再審原告八十二年至八十五年間合計開立受款人為天正公司之支票四十二紙,及取款條二紙支付工程款等情屬實,惟其支付工程款總額一0七、九九六、九三五元中,資金流入天正公司僅一二、0二三、一四九元,約總工程款百分之十一,餘九五、九七三、七八六元皆流入雅築公司負責人李明智個人活儲及雅築公司帳戶中,約總工程款百分之八十九,經查明天正公司與雅築公司並無生意往來,卻由雅築公司負責人李君運用工程款資金,於雅築公司及其私人帳戶間流通,且下游承包商亦多表示向雅築公司談工程及請領工程款,亦有談話筆錄附原處分卷可稽。次依久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久鴻公司)顧問呂朝家分別於八十五年七月一日、七月二十三日所作筆錄中說明:「經李明智親口告知,因雅築公司級數不夠,不能承攬巴黎大道工程案,便向天正公司借牌」、「本公司承攬巴黎大道工程……目前尚差一成保留款未收回,正與雅築公司負責人李明智打官司」,案經取具李君代表雅築公司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所書立之民事訴訟答辯書載:「雅築公司均要求小包與公司簽訂合約,惟呂朝家經本公司多次催促,均以種種理由推拖,致使無簽訂合約……六、詳列『華富褔第』『巴黎大道』二工地,呂某須扣項目……八、另計『巴黎大道』……呂某應退雅築公司款項為六、八一0、五七五元。」,久鴻公司承攬巴黎大道「搗築」工程之請款明細,均係取得雅築公司及李君帳戶所開立之付款支票,並經調閱本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三八七號卷附支票影本無訛,依李君於國稅局所作筆錄,稱其受天正公司聘為巴黎大道工程之個案顧問,依其約聘書所載,其職責復僅限於「提供該工程之管理資訊、協助處理工程問題」尚非一般正式員工可比擬,亦未經授權收受工程款甚明,再審原告竟將絕大部分之工程款交予李君,顯違常情,又再審原告支付工程款所開立四十二紙支票,其票款金額大部分為百萬元以上,票款金額每張高達五、六百萬元以上者共計九紙,均未載有「禁止背書轉讓」字樣,顯違商業習慣,一旦承攬人有不依約履行之情形,再審原告又未禁止背書轉讓,此時承攬人倘將支票背書轉讓,則發票之再審原告於法即無法以原因事實對抗執票人,則顯係再審原告就此法律上得以對抗承攬人之機制自行予以放棄,如非明知係借牌承攬,何致自動放棄此項法律上保護權益。證人李君於本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三八七號一案中證稱:「在天正公司,我的職務除了介紹小包外,關於工程品質及工作進度皆是由我負責……巴黎大道工程……『原本』是瑞有公司『找我承包』,因我並無承作大樓之經驗,故我將此工程介紹給天正公司承作,起先瑞有公司之工程款入天正公司,後來天正公司同意將瑞有公司之工程款入我的帳戶,並由我支付給小包工程款,而我沒有與天正公司做結算。」如李明智確係天正公司之正式員工,則工程竣工何能不與雇主天正公司結算?反之,如僅係借牌承包,又何需結算?如僅係天正公司之顧問或員工,又何需自行支付小包工程款,自攬付款之重責?如僅係天正公司之個案顧問,其職責僅限於「提供該工程之管理資訊、『協助』處理工程問題」,又何需負責「工程品質及工作進度」?足見該工程確由李君負責之雅築公司施作,且李君已證實「『原本』是瑞有公司『找我承包』」,果如李明智所稱:「因我並無承作大樓之經驗,故我將此工程介紹給天正公司承作。」則瑞有公司明知李某「並無承作大樓之經驗」,何又聘其為個案顧問,令其逾越顧問職責,負責「工程品質及工作進度」?而再審原告……亦明知李某「並無承作大樓之經驗」,何又同意天正公司交其負責「工程品質及工作進度」?參以呂君前開所證各節,益見李君向天正公司借牌承攬本件工程等情為理由,與再審原告主張之證據「若果如再審被告所臆測僅係借牌以符法令規定,再審原告自可將系爭工程交關係企業長益營造公司承作,何須委由同屬丙級營造廠雅築公司承作」無涉,該證據如經斟酌,亦不能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本件並未具備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款、第十二款、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應 南
法院書記官 許 巧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