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四○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四○號
- 原告
- 台灣旭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臺中縣稅捐稽徵處
- 代表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
丙○○
右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臺中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府訴委
字第○九三○一五九二八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緣原告所有坐落台中縣石岡鄉○○段七六九、新國校段八四一、八四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被告所屬東勢分處依法核課其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地價稅一五、九四六元;原告於接獲系爭土地九十二年地價稅繳款書後,以系爭土地原建有廠房,於九二一地震全部倒塌,因地上廢棄物鄉公所及縣政府未清理致無法利用系爭土地為由,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廿八日申請註銷九十二年度之地價稅,經被告所屬東勢分處查核,依財政部九十一年十一月廿九日台財稅字第○九一○○六九六三五號令規定九二一震災毀損之免徵期間已屆滿,乃以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中縣稅東分土字第○九二○○一一一八五號函復否准所請,系爭土地仍應課徵九十二年地價稅一五、九四六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爰將兩造訴辯意旨陳述於後: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㈠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坐落臺中縣石岡鄉○○段七六九及新國校段八四一、八四三地號等三筆土地),經被告所屬東勢分處核課九十二年度地價稅一五、九四六元,原告於接獲系爭土地九十二年地價稅繳款書後,以系爭土地原建有二層樓之鋼筋水泥造廠房,於九二一地震時全部倒塌,當時即向台中縣石岡鄉公所申請清理公司廠房全部倒塌建築廢棄物,因數量太多,未獲得受理,隨即向臺中縣政府申請處理該廠全部倒塌建築廢棄物,因當時臺中縣政府建設局經辨人延遲,未能在總統發佈緊急命令救災期間,有行政院動員國軍官兵協助災區救援與清理建築廢棄物期間即時處理,致遭受延誤,其後所有建築廢棄物放置場陸續甚至全部封場後,經十數次與臺中縣政府協議,均無法獲得清運,經再三催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中始由臺中縣政府委由民間公司承包清理完畢,有臺中縣政府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府建工字第○九二○三一三二一三號函可證。
㈡查本案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倒塌延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中清理完畢期間,足足拖延四年二個月時間,原告應繳九十二年地價稅,申請註銷乙案,經向被告申請復查及向臺中縣政府提起訴願均遭駁回,其駁回理由說明謂:「該土地上廢棄物訴願人可自行僱工清運等語」,真令人非常不解,全部建築廢棄物放置場已全部封場,該大量建築廢棄物又不得隨便放置,臺中縣政府無法處理,私人公司豈有辦法自己處理,本案實屬公務單位延遲疏失所造成。又查九二一大地震乃不可抗力之事件,一般民宅全倒戶,均由政府協助拆除清運並給予每戶二十萬元之補助,而公司行號平時均誠實納稅,受重創而損失慘重,未獲補助任何款頊,申請協助拆除,又未能及時將廢棄物清運,致原告之廠房一直無法重建,所有員工又需遣散,花費一筆鉅款,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廢棄物清運前確實無法使用該土地,請體恤災民苦難之情,詳予審核,准予免徵九十二年度地價稅等情,因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復查及訴願決定。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㈠按「因山崩、地陷、流失、沙壓等環境限制及技術上無法使用之土地,或在墾荒過程中之土地,地價稅或田賦全免。」為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十二條所明定。另「依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因震災毀損經政府認定者,於震災發生時起至重建開始止,免徵房屋稅及地價稅;其地價稅之免徵期間最長三年。』上述免徵期間最長三年之規定,起訖期間為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震災發生時起,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止,因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仍屬免稅期間,為維護納稅義務人權益,適用前揭規定免稅之土地,九十一年度之地價稅仍准全年免徵,並自九十二年起恢復課徵地價稅。」為財政部九十一年十一月廿九日台財稅字第○九一○○六九六三五號令釋在案。
㈡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坐落台中縣石岡鄉○○段七六九、新國校段八四一、八四三地號土地),原建有廠房,於九二一地震全部倒塌,雖地上廢棄物至九十二年度始由台中縣政府協助拆除及完成廢土清運,惟依「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有關地價稅之減免期間最長僅三年,本案已依財政部九十一年十一月廿九日台財稅字第○九一○○六九六三五號令規定,予以免徵原告八十八年至九十一年度地價稅,自九十二年恢復課徵地價稅
一五、九四六元,並無違誤。
㈢原告主張略以:系爭土地原建有二層樓之鋼筋水泥造廠房,於九二一地震時全部倒塌,當時即向石岡鄉公所申請清理公司廠房全部倒塌建築廢棄物,因數量太多,未獲得受理,迅即向縣政府申請處理該廠全部倒塌建築廢棄物,因當時縣政府建設局經辦人延遲,未能在總統發佈緊急命令救災期間,有行政院動員國軍官兵協助災區救援與清理建築廢棄物期間即時處理,致遭受延誤,其後所有建築廢棄物放置場陸續甚至全部封場後。經十數次與縣府協議,均無法獲得清運,經再三催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中始由縣政府委由民間公司承包清理完畢,有臺中縣政府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府建工字第0九二0三一三二一三號函可證。... 本案實屬公務單位延遲疏失所造成。又查九二一大地震乃不可抗力之事件,一般民宅全倒戶,均由政府協助拆除清運並給予每戶二十萬元之補助,而公司行號平時均誠實納稅,受重創而損失慘重,未獲補助任何款項,申請協助拆除,又未能及時將廢棄物清運,致原告之廠房一直無法重建,所有員工又需遣散,花費一筆鉅款,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廢棄物清運前確實無法使用該土地。
㈣查原告之廠房於八十八年九二一地震中遭震毀,經判定全倒,被告依據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減免原告三年之地價稅,並經財政部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台財稅字第0九一00六九六三五號令明釋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回復課徵地價稅,被告依據上開規定,於九十二年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回復課徵地價稅自屬合法有據。且依據臺中縣政府所定「申請台中縣災後重建基金辦理九二一震災協助受災企業廠房拆除工作實施計畫」所示,臺中縣政府及石岡鄉公所係以「協助」之立場接受申請,提供協助拆除清運遭震毀之廠房,且依據內政部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台八八內營字第八八七四七二四號函明示,有關九二一地震受災區傾頹或倒塌發生危險之房屋拆除處理方式,以「自行拆除」及「強制拆除」等方式處理,故臺中縣政府及石岡鄉公所之「協助拆除清運」延滯,不能做為減免地價稅之法定理由,何況該遭震毀之廠房得由原告自行拆除清運,原告以此主張減免九十二年地價稅,顯無可採等語,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災區內之土地及建築物,依下列規定減免房屋稅及地價稅,一、因震災毀損經政府認定者,於震災發生時起至重建開始止,免徵房屋稅及地價稅;其地價稅之免徵期間最長三年。但公寓大廈原地重建,無法於震災發生時起三年內達成協議進行重建,其地價稅之免徵期間得延長至本條例施行期間屆滿止。」、「因山崩、地陷、流失、沙壓等環境限制及技術上無法使用之土地,或在墾荒過程中之土地,地價稅或田賦全免。」分別為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十二條所規定,又「主旨:有關『九二一集集大地震』受災區傾頹朽壞或倒塌發生危險之房屋拆除處理方式,請依說明辦理,請查照。說明:一、自行拆除:依據建築法第七十八條第三款規定,無須申請拆除執照,得由建築物所有權人自行拆除後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報備。」、「依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因震災毀損經政府認定者,於震災發生時起至重建開始止,免徵房屋稅及地價稅﹔其地價稅之免徵期間最長三年。』上述免徵期間最長三年之規定,起訖期間為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震災發生時起,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止,因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仍屬免稅期間,為維護納稅義務人權益,適用前揭規定免稅之土地,當(九十一)年地價稅仍准予全年免徵,並自九十二年起恢復課徵地價稅。」亦分別經內政部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台八八內營字第八八七四七二四號函說明一及財政部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臺財稅字第○九一○○六九六三五號令釋有案。
二、查原告之廠房於八十八年九二一地震中遭震毀,經判定為全倒,被告依據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減免原告三年之地價稅,且財政部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臺財稅字第○九一○○六九六三五號令亦明釋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回復課徵地價稅,被告乃依據上開規定,於九十二年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回復課徵地價稅,原告不服申請復查,主張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原建有二樓鋼筋水泥廠房,於九二一地震時倒塌,當時即向石岡鄉公所申請清理建築廢棄物事宜,未獲得受理,迅即向縣政府申請處理,後因主管人員換人拖延很久,致延誤緊急動員時間,所有建築廢棄物放置廠全部封閉,後經數十次與縣政府協議,均無法獲得處理,經再予催辦始於最近發包民間公司清理,本案依據土地稅減免規則有關環境限制、技術上無法使用之土地,或在墾荒過程中之土地,地價稅可全免,被告復查決定以系爭土地雖因九二一地震其地上建物全部倒塌後之建築廢棄物遲緩清運,以致未利用,惟並非因山崩、地陷、流失、沙壓等環境限制及技術上無法使用或在墾荒過程中之土地,況系爭土地上廢棄物,原告亦可自行僱工清運,台中縣政府予以協助拆除清運僅係免除原告自行僱工柴除之費用,並無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十二條所定得免徵地價稅之情形,乃駁回原告復查之申請,依首揭規定及函令,原處分及復查決定,並無違誤。
三、原告起訴雖仍執原告倒塌之廠房所造成之地上廢棄物石岡鄉公所及臺中縣政府延滯清理,全部建築廢棄物放置場已全部封場,大量建築廢棄物又不得隨便放置,縣政府無法處理,原告之私人公司豈有辦法自己處理,原告平時均誠實納稅,受創而損失慘重,未獲補助任何款項,申請協助拆除又未能及時將廢棄物清運,致其無法利用系爭土地為由,主張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十二條規定請求減免九十二年地價稅云云,然按「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人民有依法律所定要件負繳納稅捐之義務或享減免繳納之優惠而言」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九六號及第三六九號解釋在案,故主張減免稅賦應該當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有關免稅規定,始得享稅賦之免除,此即「租稅法定」原則,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四十六條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十二條規定即屬地價稅減免之法令,而人民欲主張減免地價稅者,必須該當上開規定之法定構成要件始可,而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十二條規定係以「因山崩、地陷、流失、沙壓等環境限制」及「技術上無法使用」之土地,或「在墾荒過程中之土地」等三項法定要件為減免地價稅之標的,原告所有系爭三筆土地並不該當上述要件甚明,且被告已依財政部九十一年十一月廿九日台財稅字第○九一○○六九六三五號令,依規定予以免徵原告八十八年至九十一年度地價稅,自九十二年恢復課徵地價稅一五、九四六元,並無違誤。又依據臺中縣政府所定「申請臺中縣災後重建基金辦理九二一震災協助受災企業廠房拆除工作實施計畫」所示,臺中縣政府及石岡螂公所係以「協助」之立場接受申請,提供協助拆除清運遭震毀之廠房,且依據內政部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台八八內營字第八八七四七二四號函,有關九二一地震受災區傾頹或倒塌發生危險之房屋拆除處理方式,以「自行拆除」及「強制拆除」等方式處理,故臺中縣政府及石岡鄉公所之「協助拆除清運」延滯不能做為減免地價稅之法定理由,何況該遭震毀之廠房得由原告自行拆除清運,原告以此主張減免九十二年地價稅,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訴並無足採,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為簡易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法院書記官 邱 吉 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