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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九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九號
- 原告
- 延發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臺中縣政府
- 代表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
四日勞訴字第○九二○○四四四六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依法聘僱泰國籍外國人黃玉蓮(即POPROM CHONTICHA,護照號碼:Y三二九五五八),經核准於桃園縣平鎮市○○里○○街二十五號原告處所擔任行銷經理一職。詎原告擅自指派黃玉蓮至址設台中縣梧棲鎮○○里○鄰○○○街八十八號甲○○所獨資開設之梧棲商店從事販賣商品工作。經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當場查獲,並函請被告核處,嗣經被告查證屬實,乃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二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陳述: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以:按泰國籍黃玉蓮原係原告泰國分公司之業務經理,而為原告於臺灣之直營店、加盟店業務之需要聘僱來臺擔任行銷經理,其工作內容為教導各店店長行銷泰國產品、關於泰國食品之特性及貯藏保存、貨品進銷存管理、教導簡單泰文等等,由經濟部許可得於原告之直營店或加盟店為行銷服務等事務。泰泰商店在形式上雖與原告公司之統一編號不同,然該商店所有販售之物品均由原告所供應,懸掛之泰文招牌都與原告公司相同,縱不能謂為原告公司之直營店,有加盟店之地位,又該商店營業之店面為原告公司承租,店面保全契約亦由原告簽訂及營收利益由原告享有,實質上該商店係原告在經營,不能僅因泰泰商店之統一編號與原告公司不同,即強將泰泰商店與原告公司之關係分離。又原告已在於申請書內陳明黃玉蓮來台從事上開工作,並獲經濟部許可,則顯不能以黃玉蓮在原告公司之直營店或加盟店工作,即課予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罰鍰,否則經濟部就應該否准原告公司之申請案,乃經濟部一方面依原告公司申請內容准許黃玉蓮至台灣工作,一方面又對黃玉蓮在許可範圍內所為工作課以罰鍰,實令原告公司難以適從。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本件原告依法聘僱泰國籍黃玉蓮,經核准於桃園縣平鎮市○○里○○街二十五號原告處所擔任行銷經理一職。詎原告擅自指派黃玉蓮至址設台中縣梧棲鎮○○里○鄰○○○街八十八號甲○○所獨資開設之梧棲商店從事販賣商品工作。經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當場查獲,此有原告及該名外籍勞工之偵訊筆錄可稽。另依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經審三字第○九二○一六九五四號函略以:「茲查本案所附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清警外字第○九二○二一六六二○○號函送之調查筆錄影本附有由梧棲商店開立黃玉蓮君九十一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其扣繳單位統一編號『00000000』與延發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不同,足證延發有限公司與『泰泰商店』非為同一事業單位。」辦理,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明顯無訛。
理由
一、按「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二款及第六十三條所明定。次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亦為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第二款所規定。
二、本件原告依法聘僱泰國籍外國人黃玉蓮,經核准於桃園縣平鎮市○○里○○街二十五號原告處所擔任行銷經理一職。詎原告擅自指派黃玉蓮至址設台中縣梧棲鎮○○里○鄰○○○街八十八號甲○○所獨資開設之梧棲商店從事販賣商品工作。經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當場查獲,並函請被告核處,經被告查證屬實,乃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二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原告罰十五萬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告係法人,並非自然人,是被告以原告依法聘僱泰國籍外國人黃玉蓮,經核准於桃園縣平鎮市○○里○○街二十五號原告處所擔任行銷經理一職,惟擅自指派黃玉蓮至址設台中縣梧棲鎮○○里○鄰○○○街八十八號甲○○所獨資開設之梧棲商店從事販賣商品工作,而有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而有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二款所規定之情形,如欲處罰原告,自應依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再依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惟被告原處分書僅引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又理由中並未敘明原告為法人,仍應依該規定處罰,亦難認原處分有依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處罰原告,僅處分書上漏載該項之規定,此情形被告亦無法於事後補正,是依首開規定,原處分自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合,原告訴請均予撤銷,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之均予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以維法制。至兩造有關本件違章事實之爭執,自無庸審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廿六日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