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9 分鐘讀完全文 13,23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七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08 月 05 日

法官王茂修許金釵莊金昌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七號

原告
拓興營造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曹永仁會計師
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表人
許虞哲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台

財訴字第○九三○○○二四三二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全年所得額虧損新臺幣(下同)七五一、五二七元及利息支出二六、七一二、四四二元,經被告核定為三九、三0九、三七九元及四、八六二、一三一元,應補稅額九、七六九、二六八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0二號判決以利息支出部份,經被告參酌原告帳載資料及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度申報利息支出均經核認情形,認八十六年度發生之利息與業務有關,以事關整個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核課,乃將本件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嗣經被告重核復查決定追認利息支出二一、八五0、三一一元,原告仍表不服,復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求為判決撤銷重核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及爭點:

㈠原告部分:

⒈按「營利事業經稽徵機關依現行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核定所得額後,於行政救濟時,始行補提帳證,應准予查帳核定。」財政部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台財稅第七九○三六七三四○號函釋在案。

⒉查原告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全年所得額為虧損七五一、五二七元,惟被告以原告公司帳證不全,無法查核為理由,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全年所得額,雖經一再於行政救濟程序中,應被告要求提供相關帳證資料備供查核,惟被告並未依據客觀標準審酌,任意指稱帳證不全無法勾稽查核。而受理訴願機關及原審判決均採為裁奪依據,原告實有含冤莫名之嘆,甚且被告究需何憑據資料,均未能予原告明確指示及充裕時間提供。原告公司實疲於應對,加以公司經營不善,資料整理本非容易,被告一經查有缺失,率即駁回,致有一再重複進行救濟程序,徒增徵納雙方之困擾,原告實為無奈,原告期能在被告指示下精確補齊帳證資料,供被告查核認定,資料已經找到編好,希望被告能重新查核原告所整理之帳證,以免冤抑。

㈡被告部分:

⒈按「會計基礎,凡屬公司組織者,應採用權責發生制。」、「借貸款項之利息,其應在本營業年度內負擔者,准予減除。」、「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當事人於終局判決後,不得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為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違背此原則者,即為法所不許。」前行政法院(現已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四十四號著有判例。

⒉原告係從事濬水工程業務,八十六年度列報全年所得額虧損七五一、五二七元,經被告機關初查以其成本帳證不齊全,依前揭所得稅法規定核定全年所得額三九、三0九、三七九元。原告不服,循序訴經鈞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0二號判決略以,被告機關查核時原告之成本帳證不全無法查核,原處分及復查決定乃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並無違誤,訴願決定此部份予以維持,亦無不合,惟原告並未就成本部分依規定時間提出上訴書狀,已告確定。被告機關依鈞院判決重核復查決定追認利息支出二一、八五0、三一一元,原告仍表不服,就成本部分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亦持與被告機關相同論見,駁回其訴願。

⒊原告訴訟意旨略謂:其於行政救濟程序中,應被告機關要求提供相關帳證資料備供查核,惟被告機關並未依據客觀標準審酌,任意指稱帳證不全無法勾稽查核,受理訴願機關及原審判決均採為裁奪依據,期能在被告機關指示下精確補齊帳證資料供查核云云。

⒋系爭成本部分,於被告機關初查時原告之成本帳證不全無法查核,已為原告自認不諱。提起行政訴訟時,原告主張可提供成本帳證供核,亦經鈞院承審

查核,案經鈞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0二號判決以原告之成本帳證不全無法查核,被告機關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並無違誤等情在案,原告並未就此於規定時間提出上訴書狀,已告確定,且依前揭行政法院判例一事不再受理之原則,原告不得再提起訴訟爭執,原告復執前詞仍就成本部分提起行政訴訟,非屬本次重核復查決定系爭範圍,所訴應無足採。

⒌補充答辯:

⑴按「營利事業應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及行為時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所明定。次按「商業應根據原始憑證,編製記帳憑證,根據記帳憑證,登入帳簿。」、「憑證之編製應以原始憑證為依據,原始憑證應附於記帳憑證之後作為附件。」為商業會計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及商業會計處理原則第七條第一項所規定。又「凡實施商業會計法之營利事業,應依左列規定設置帳簿:一、營造業:㈠日記簿:得視需要加設特種日記簿。㈡總分類帳:得視需要加設明細分類帳。㈢在建工程明細帳:得視需要加設材料、物料明細帳及代售房地明細帳。㈣施工(監工)日報表:記載工程有關進料、領料、退料、工時及工作紀錄等資料。㈤其他必要之補助帳簿。」為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條第三款所規定。再按「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之一部而未能提示者,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之規定辦理。但其核定所得額,以不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為限。」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

⑵由原告再提示帳證供被告查核後提出補充答辯,經原告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提示資料如下:a.七十九年至八十五年工程支出統一發票影本八冊。b.七十九年至八十五年度總分類帳七冊。c.八十六年度傳票憑證十二冊、總帳二冊、日記簿一冊、統一發票十七冊。d.大甲溪橋重建工程合約書一冊等,經被告重新查核結果:

①系爭大甲溪橋重建工程,施工期間自七十九年至八十六年,原告自始申報按全部完工法計算工程損益,該工程於八十六年度完工,為計算該工程損益,被告於初查、復查及訴願各階段,均依規定通知原告應補提示該工程有關之各年度工程明細帳(進料耗料存料明細表、工程費用明細表等)、營業成本分析表、驗收結算工程明細帳及施作數量,以查核認定該工程應耗材料、人工及費用,原告迄未提示,致無法查核認定其營業成本;又承攬之小灣第三標污水下水道工程及臺南海安路安全支撐補強工程採完工比例法於八十六年度申報完工,原告亦未提示承攬合約及驗收工程細項及數量供核算應耗材料、人工及費用,於提起行政訴訟時所補提示帳證供被告查核,惟仍無具體資料可供查核勾稽。

②查原告於八十六年度申報前開三項已完工程,應提示各工程別合約書、驗收結算工程明細帳、在建工程明細帳及營業成本各項分析資料供查核勾稽,原告既未能依前揭規定補具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相關文據,其工程成本仍無法查核,八十六年度營業成本仍應按同業利潤標準核算營業毛利三八、一○三、二七四元,減除原核定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五、七一六、六三九元,核定營業淨利三二、三八六、六三五元,大於全部營業收入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核定營業淨利二二、七六七、一一九元,依首揭查核準則第六條規定營業淨利仍應核定二二、七六七、一一九元,原告訴稱被告任意指稱帳證不全無法勾稽查核,委不足採。

⑶按「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前項所稱營業事項包括營利事業之貨物、資產、勞務等交易事項。」、「各項外來憑證或對外憑證應載有交易雙方之名稱、地址、統一編號、交易日期、品名、數量、單價、金額、銷售額及營業稅額並加蓋印章。」為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二十二條前段所規定。又「當事人於終局判決後,不得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為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違背此原則者,即為法所不許。」、「是營造廠商在同一年度承包兩個以上工程,其工程成本如未分別記帳,亦須其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不依規定時間將帳簿文據送交調查,或不於就地調查時提示帳簿,致各工程成本混淆不清,無法查核所得額時,稽徵機關始得逕行決定其所得額。」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四十四號、五十三年度判字第二四九號著有判例。

⑷本件被告就原告補提示之①、七十九年至八十五年工程支出統一發票影本八冊。②、七十九年至八十五年度總分類帳七冊。③、八十六年度傳票憑證十二冊、總帳二冊、日記簿一冊、統一發票十七冊。④、大甲溪橋重建工程合約書一冊、包工費結算明細、材料及材料耗用明細表。⑤、小灣第三標污水下水道工程及臺南海安路安全支撐發包工程承攬書等資料相互勾稽查核結果,營業成本仍無法查核,補充說明如下﹕

①大甲溪橋重建工程總分類帳與材料明細資料不相符﹕八十一年度總分類帳記載材料期末餘額七六、五九七、二○七元,調整為五二、二八四、九七四元,係七十九年度材料八、四一七、九三四元及八十年度材料一

五、八九四、二九九元合計二四、三一二、二三三元,因登錄錯誤轉「大佳段」工程,惟經統計八十年度轉大佳段各材料明細其合計金額僅為

一二、六七七、五七五元,並非一五、八九四、二九九元,且未見將轉正至「大佳段」工程之材料詳細記載於該二年度總帳中,足見其工程材料混淆不清及帳載不實,顯係臨訟補具,實不足採。

②大甲溪橋重建工程發包工程承攬合約書工程明細與材料耗用明細分析表不相符﹕原告將本重建工程部分工程(鋼筋加工及彎紮等十一項工程)交與鄭文田承辦(未竟部分再交由林昭順承辦),工程總價為三五、九

五六、九一八元,經與材料耗用明細表勾稽查核其工程總價為四三、八○○、○○○元,原告未提示工程驗收相關證明資料及原始憑證尚難證明其有支付事實。

③另查原告於前次提起行政訴訟時提示大甲溪重建工程材料耗用明細計三十七項,合計金額一二五、五三二、二○八元,本次訴訟提示之工程項目僅二十八項,金額一一三、九七七、四二三元,工程項目及金額差異大,顯係帳載不詳實,工程項目混淆不清,其耗料成本仍無法核算。

⑷就會計處理之程序而言,由交易事項之發生、取得憑證、過帳(總分類帳、明細分類帳)至產出各項報表(含各項成本分析表及財務報表),各項資料應能相互勾稽,因不論最後產出之分析資料為何,其始終是源自於交易之本身。以營造業而言,無論是材料之進料、人工成本之發生或工程費用之發生,公司均應依時序記載於日記簿、總分類帳,並於工程日報表中記載領料、耗料、人工及工程施作進度,並依其上所載之工程進度分別將材料、人工、及相關費用分攤之相關之工程明細分類帳,並據以編製各工程材料分析表及成本分析表進而計算各工程損益。原告自始未設置工程明細帳,分別記載各個工程所發生之材料、人工及工程費用,其各種成本表報欠缺計算之事實依據,本年度營業成本仍無法勾稽查核。

⑸系爭成本部分,於被告初查時原告之成本帳證不全無法查核,已為原告自認不諱。提起行政訴訟時,原告主張可提供成本帳證供核,亦經由原告所補提示之帳證查核,惟仍無具體資料可供勾稽查核,案經鈞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二號判決以原告之成本帳證不全無法查核,被告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並無違誤等情在案,原告並未就此於規定時間提出上訴書狀,已告確定,且依前揭行政法院判例一事不再受理之原則,原告不得再提起訴,原告復執前詞仍就成本部分提起行政訴訟,非屬本次重核復查決定系爭範圍,所訴核無足採,又被告依首揭判例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⒍基上論結,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如訴之聲明判決。

理由

一、按「會計基礎,凡屬公司組織者,應採用權責發生制。」、「借貸款項之利息,其應在本營業年度內負擔者,准予減除。」為所得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三十條第一項所規定。

二、本件原告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全年所得額為虧損七五一、五二七元,經被告以其營業成本帳證不齊全,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及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核定全年所得額為

三九、三○九、三七九元,補徵稅額九、七六九、二六八元。原告不服,循序訴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二號判決略以:「原告主要係從事濬水工程業務﹕﹕﹕申報三個完工工程,有關㈠大甲溪橋重建工程,其施工期間長達七年,依查核準則第二十四條規定,應按完工比例法逐年計算損益,原告按全部完工法計算損益,應證明其有按全部完工法計算損益之情事,又其承攬合約總價一六一、○○○、○○○元,驗收證明書之總價卻為一七五、九二二、四五七元,原告亦未能提示驗收結算工程細項及施作數量供被告查核勾稽其相對之應耗材料、人工及費用,致無法查核認定其營業成本。㈡小灣第三標污水下水道工程及臺南海安路安全支撐補強,原告亦無法提示承纜合約資料供被告查核其工程應施作內容,而其所提示之驗收證明書亦僅記載工程總金額及已驗收完成,並無驗收工程細項及數量可供核算其應耗材料人工費用,其營業成本亦無法查核,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原告又主張其已再提出八十一年至八十五年度帳簿憑證給被告,應予核實認列大甲溪橋重建工程之成本﹕﹕﹕原告仍未提示或無法提示,故其工程耗用材料品級、數量及應耗人工、工程費用等仍無具體資料可供被告查核勾稽,該工程成本自仍無法查核,此部份原告之主張,亦非可採。本件於被告查核時原告之成本帳證不全無法查核,原處分及復查決定乃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依上開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此部分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另原告主張八十六年度其申報之利息支出為二六、七一二、四四二元,但被告核定為四、八六二、一三一元﹕﹕﹕提起訴訟時原告主張其因無力償還借款及利息而未有支出憑證,被告應依權責發生基礎核認已發生之利息,經被告查原告帳載自以前年遞延向彰化銀行借款為二九七、七二八、○○○元,向遠東銀行借款為七○、○○○、○○○元,而期末估列應付利息彰化銀行部分有二○、八一五、一二九元,遠東銀行部分有一、○三五、一八二元,經本院向二銀行函查結果原告仍滯欠八十六年度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此有彰化銀行敦化分行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彰敦字第○二二○號函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法務處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九二)遠銀法字第一二號附於本院卷可稽,被告參酌原告八十六年度帳載資料及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度申報利息支出均經被告核認之情形,亦應認該年度發生之利息與業務有關,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堪採信,則原處分(復查決定)此部分利息及違約金之支出未予認列,容有可議,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疏略。即原告主張利息及違約金部分雖有理由,但因事關整個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核課,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容有可議,應予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嗣經被告重核復查決定以其八十六年度期末估列應付利息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二○、八一五、一二九元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一、○三五、一八二元合計二一、八五○、三一一元,參酌其歷年申報利息支出均經被告核定認列,八十六年度該利息支出亦應認與業務有關,有該二銀行相關資料可稽,原核定四、八六二、一三一元應予追認二一、八五○、三一一元,變更核定二六、七

一二、四四二元,核與本院撤銷意旨並無不合,依首揭規定,被告重核復查決定,並無違誤。

三、原告雖起訴主張:原告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全年所得額為虧損

七五一、五二七元,惟被告以原告公司帳證不全,無法查核為理由,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全年所得額,雖經一再於行政救濟程序中,應被告要求提供相關帳證資料備供查核,惟被告並未依據客觀標準審酌,任意指稱帳證不全無法勾稽查核。而受理訴願機關及原審判決均採為裁奪依據,原告實有含冤莫名之嘆,甚且被告究需何憑據資料,均未能予原告明確指示及充裕時間提供。原告公司實疲於應對,加以公司經營不善,資料整理本非容易,被告一經查有缺失,率即駁回,致有一再重複進行救濟程序,徒增徵納雙方之困擾,原告期能在被告指示下精確補齊帳證資料,供被告查核認定,今資料已經找到編好,希望被告能重新查核原告所整理之帳證云云,然查:

㈠原告八十六年度列報利息支出二六、七一二、四四二元,其中二一、八五○、三一一元係年底估列應付費用,經被告重核復查予以追認,變更核定二六、七

一二、四四二元,其無違誤,業如前述,原告對此不服,並未提出任何新事證,空言主張,自無足採。

㈡至原告稱其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不應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雖經一再於行政救濟程序中,應被告要求提供相關帳證資料備供查核,惟被告並未依據客觀標準審酌,任意指稱帳證不全無法勾稽查核。被告一經查有缺失,率即駁回,致有一再重複進行救濟程序,徒增徵納雙方之困擾,原告今資料已經找到編好,希望被告能重新查核原告所整理之帳證乙節,惟:

⒈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九款所明定,系爭成本部分,於被告查核時原告之成本帳證不全無法查核,為原告自承。提起行政訴訟時(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0二號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主張可提供成本帳證供核,亦經本院受命法官多次曉諭由原告補提示帳證供被告機關查核,惟原告仍無具體資料可供被告勾稽查核,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0二號判決以原告之成本帳證不全無法查核,被告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並無違誤等情在案,而原告就此部分,並未表示不服提出上訴,顯已確定,原告不得再提起訴訟爭執,原告復執前詞仍就成本部分提起爭訟,顯非合法。⒉況依原告所稱其已編好之帳證:

⑴原告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提示資料有七十九年至八十五年工程支出統一發票影本八冊、七十九年至八十五年度總分類帳七冊、八十六年度傳票憑證十二冊、總帳二冊、日記簿一冊、統一發票十七冊、大甲溪橋重建工程合約書一冊等,經被告重新查核結果:

①系爭大甲溪橋重建工程,施工期間自七十九年至八十六年,原告自始申報按全部完工法計算工程損益,該工程於八十六年度完工,為計算該工程損益,被告於初查、復查及訴願各階段,均依規定通知原告應補提示該工程有關之各年度工程明細帳(進料耗料存料明細表、工程費用明細表等)、營業成本分析表、驗收結算工程明細帳及施作數量,以查核認定該工程應耗材料、人工及費用,原告迄未提示,致無法查核認定其營業成本;又承攬之小灣第三標污水下水道工程及臺南海安路安全支撐補強工程採完工比例法於八十六年度申報完工,原告亦未提示承攬合約及驗收工程細項及數量供核算應耗材料、人工及費用,於提起行政訴訟時所補提示帳證供被告查核,惟仍無具體資料可供查核勾稽。

②查原告於八十六年度申報前開三項已完工程,應提示各工程別合約書、驗收結算工程明細帳、在建工程明細帳及營業成本各項分析資料供查核勾稽,原告既未能依前揭規定補具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相關文據,其工程成本仍無法查核,八十六年度營業成本仍應按同業利潤標準核算營業毛利三八、一○三、二七四元,減除原核定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五、七一六、六三九元,核定營業淨利三二、三八六、六三五元,大於全部營業收入,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核定營業淨利二二、七六七、一一九元,依首揭查核準則第六條規定營業淨利仍應核定二二、七六七、一一九元,原告訴稱被告任意指稱帳證不全無法勾稽查核,委不足採。

⑵另原告再補提之七十九年至八十五年工程支出統一發票影本八冊、七十九年至八十五年度總分類帳七冊、八十六年度傳票憑證十二冊、總帳二冊、日記簿一冊、統一發票十七冊、大甲溪橋重建工程合約書一冊、包工費結算明細、材料及材料耗用明細表、小灣第三標污水下水道工程及臺南海安路安全支撐發包工程承攬書等資料,經被告相互勾稽查核結果,其營業成本仍無法查核﹕

①大甲溪橋重建工程總分類帳與材料明細資料不相符﹕八十一年度總分類帳記載材料期末餘額七六、五九七、二○七元,調整為五二、二八四、九七四元,係七十九年度材料八、四一七、九三四元及八十年度材料一

五、八九四、二九九元合計二四、三一二、二三三元,因登錄錯誤轉「大佳段」工程,惟經統計八十年度轉大佳段各材料明細其合計金額僅為

一二、六七七、五七五元,並非一五、八九四、二九九元,且未見將轉正至「大佳段」工程之材料詳細記載於該二年度總帳中,足見其工程材料混淆不清及帳載不實。

②大甲溪橋重建工程發包工程承攬合約書工程明細與材料耗用明細分析表不相符﹕原告將本重建工程部分工程(鋼筋加工及彎紮等十一項工程)交與鄭文田承辦(未竟部分再交由林昭順承辦),工程總價為三五、九

五六、九一八元,經與材料耗用明細表勾稽查核其工程總價為四三、八○○、○○○元,原告未提示工程驗收相關證明資料及原始憑證尚難證明其有支付事實。

③另原告於前次提起行政訴訟時提示大甲溪重建工程材料耗用明細計三十七項,合計金額一二五、五三二、二○八元,本次訴訟提示之工程項目僅二十八項,金額一一三、九七七、四二三元,工程項目及金額差異大,顯係帳載不詳實,工程項目混淆不清,其耗料成本仍無法核算。

⑷就會計處理之程序而言,由交易事項之發生、取得憑證、過帳(總分類帳、明細分類帳)至產出各項報表(含各項成本分析表及財務報表),各項資料應能相互勾稽,因不論最後產出之分析資料為何,其始終是源自於交易之本身。以營造業而言,無論是材料之進料、人工成本之發生或工程費用之發生,公司均應依時序記載於日記簿、總分類帳,並於工程日報表中記載領料、耗料、人工及工程施作進度,並依其上所載之工程進度分別將材料、人工、及相關費用分攤之相關之工程明細分類帳,並據以編製各工程材料分析表及成本分析表進而計算各工程損益。原告自始未設置工程明細帳,分別記載各個工程所發生之材料、人工及工程費用,其各種成本表報欠缺計算之事實依據,該年度營業成本仍無法勾稽查核。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無足採,本件原處分(復查決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之成本帳證不全無法查核,被告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原告請求予以撤銷重核部分,其訴訟標的為前判決(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0二號)效力所及,原告再提起爭訟,顯不合法,已如前述,而此部分為不合法本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以裁定駁回,茲併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 王 茂 修

法院書記官 邱 吉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法官多次庭諭由原告補提示帳證供被告機關查核,惟仍無具體資料可供勾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五    日

法 官 許 金 釵

法 官 莊 金 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七號於民國 93 年 08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