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八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八號
- 原告
- 科州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台財訴字
第○九二○○七四七○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九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先位訴之聲明:⒈確認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八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彰稅法字第一二八二一號處分無效。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備位訴之聲明: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及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八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彰稅法字第一二八二一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陳述意旨略謂:彰化縣稅捐稽徵處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八月十七日,以原告於八十一年間取得臺灣雅聖利有限公司等九家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進項金額計新臺幣(下同)一二六、三八○、四五五元,充作進項憑證,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營業稅,科處原告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營業稅六、三一九、○二三元,處罰鍰九四、九八五、三○○元。惟該段期間原告復提供申領用剩之空白統一發票交予案外人蘇建樺開立所載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共六十三張,金額合計一四○、五二五、三五六元,給予雅聖利公司、登韡勝公司、大一公司、浩龍公司、萊豐公司、元大公司、華賓公司、東聯公司、亞勝玉公司、宏東公司等十家公司,而列為原告公司之銷項憑證,此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囑託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曹永仁會計師進行鑑定,查明屬實在案。足徵上開進項金額小於銷項金額一二、四二五元無訛。則依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及財政部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台財稅第八三一六四八八七二號函示,原告雖有虛報進項,但亦有申報虛增之銷售額,且虛報進項金額小於虛開銷項金額一
二、四二五元,由此可證原告並無意圖逃漏稅捐之事實。惟彰化縣稅捐稽徵處不察,竟作成上開處原告逃漏營業稅及罰鍰之處分,顯然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且原告代表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就逃漏稅捐部分無罪定讞,足證原告確無逃漏稅款之事實。本件訴願決定及被告雖以本案業經復查、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最後提起行政訴訟並經行政法院駁回確定在案云云,否准原告請求確認行政處分無效或撤銷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八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彰稅法字第一二八二一號處分之申請。然本件所涉相關刑事責任部分,業經由法院囑託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會計師為公正之鑑定而認定原告並無逃漏稅捐之犯行,則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八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彰稅法字第一二八二一號處分及原處分均有重大違法之瑕疵存在,應確認首揭處分無效或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撤銷上開二處分,另為適當處分,以維原告權益等語。按撤銷訴訟,本質上即包含確認訴訟在內。經查本件原告曾對原處分機關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八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彰稅法字第一二八二一號處分書之處分不服,申經復查及提起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均遭駁回確定在案,且原告所舉營利事業相互循環開立統一發票,如未逃漏實際交易之應納稅額得免於處罰之案例,於前行政訴訟階段業已主張,並經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一四七○號判決審酌確定,且指摘核與本案有別,要無比附援引之餘地,此有該判決附本院卷可稽,是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八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彰稅法字第一二八二一號處分(含復查決定),並無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所定行政處分違法,得依職權撤銷之情事,被告乃予函覆該案業經行政救濟確定,否准撤銷,自無不合。訴願決定為不受理之決定亦無違誤。原告復就已確定之撤銷訴訟,另行提起先位聲明之確認訴訟及撤銷訴訟,備位聲明之撤銷訴訟,依前開說明,仍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九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法 官 胡 國 棟
法院書記官 蔡 宗 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