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三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三號
- 原告
- 尚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臺中市政府
- 代表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丁○○
右當事人間因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
三日環署訴字第○九三○○○四九八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從事五金零件電鍍作業,前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派員前往稽查,經採取其排放之廢水,檢驗結果化學需氧量三二七毫克/公升、重金屬鎳四.四毫克/公升,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現值(化學需氧量一○○毫克/公升、鎳一.○毫克/公升),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被告機關據以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六萬元,並限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前改善完成。改善期限屆滿前,原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檢具符合放流水標準之檢驗報告,向被告報請查驗,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於同年七月八日派員採水查驗,檢驗結果:重金屬鎳二.○毫克/公升,仍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之現值,原告嗣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再送達符合放流水標準之檢驗報告,向被告報請查驗,並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於同年七月二十九日再次派員查驗結果,重金屬鎳符合放流水標準。被告機關乃認定原告未於改善期限內改善完成,爰依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條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按日連續處罰執行準則」(以下簡稱按日連罰執行準則)規定,自九十二年七月八日至七月十四日(扣除水質檢驗日七月九日一天)裁處按日連續處罰六日,每日各裁處六萬元罰鍰,共計三十六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復依改制前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度判字第二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又行政程序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同法第三十七條前段規定:「當事人於行政程序中,除得自行提出證據外,亦得向行政機關申請調查事實及證據。」
⒉按「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場所採樣、流量測定及有關廢(污)水處理、排放情形之攝影。」為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明定。又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九十二年四月一日編印之環境保護業務稽查督察作業參考手冊第四頁「㈣⒈另稽查時如遇有需要專業採樣,需調派檢驗人員或專業人員會同,以便取得代表性之樣品。」第十三頁「㈢水樣品質:⒈採樣地點⑴應於依法核定之放流口處採樣。」第十四頁「⒉採樣注意事項:⑴採樣地點以水流混合均勻為原則,避免在死角或水流混合不佳處採樣。⑵水樣宜於水面下採取,並避免攪動,以防止空氣或溝渠底泥進入水樣。⑶採樣後應現場檢測PH值、溫度等項目,並紀錄之。⑷須送檢驗室分析項目,依檢驗方法保存固定後封緊瓶蓋,並加以簽封及編號。⑸採樣時,應配合適當之拍照或攝影等採證。」第六十六頁「水質樣品保存方法:一般金屬之容器必須以l十l硝酸洗淨之塑膠瓶盛裝,其保存方法必須於採完水樣後立即加硝酸固定使水樣PH值小於二(氫離子濃度小於二),並於暗處以攝氏四度冷藏,此乃防止水樣於採樣後運送至檢驗室途中產生變化之必要措施。
⒊本案原告係一領有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核發廢水排放許可證(中市環排許展字第○○○六○○○號)之合法工廠,依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由有受過環保專業訓練之環保檢驗或稽查人員於依法核定之放流口處採樣,且採樣時應注意上述之採樣注意事項,及其水樣之固定保存亦必須符合上述之水質樣品保存方法之規定,如此該水樣才具代表性,其據以檢驗出之數據也才具有公信力及證據力。
⒋惟本案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日派員至原告處採樣時,依當日之稽查工作紀錄顯示僅有一名環保稽查員丙○○簽名,並於稽查工作紀錄之現場稽查或處理情形欄第三點紀載:「會同該事業人員於放流口處依規定採水樣3L(公升),檢驗項目SS、COD、重金屬,樣品依規定保存」,惟當日至原告稽查採樣計有四名人員,除丙○○外,尚有就讀朝陽科技大學之三名暑期工讀生,因採水當時該丙○○正在撰寫稽查紀錄,因此由就讀朝陽科技大學之一名暑期工讀生會同原告代表人甲○○進行水質採樣,因該名暑期工讀生無法同時進行採水及拍照,因此當日之採樣係由甲○○代為採水樣,而由該名暑期工讀生進行採水樣時之拍照,因甲○○及該名暑期工讀生(環保局不願提供該員身分,請庭上協助調查)均未曾受過環保專業訓練,因此並不知道應該由依法核定之放流口採樣及採水樣時之各種應注意事項,而係從尚未完成廢水處理程序之設施處採樣(此由被告於採樣時之照片可資佐證,但原告曾發文請被告提供該相片,但被告卻置之不理,不願提供,請庭上協助調查),因此,本次採樣既非於法定放流口採樣,又係由未具有公權力及受有環保專業訓練之甲○○所採之水樣,顯見本次所採之水樣,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環保署九十二年四月一日編印之環境保護業務稽查督察作業參考手冊等之相關規定,已不具代表性,復又於採完水樣後,一般金屬未依水質樣品保存方法之規定,現場加硝酸(HN03)固定使水樣之氫離子濃度小於二(PH〈2 ),且未於暗處以攝氏四度冷藏(因冷藏之冰保已溶解,且無溫度計顯示冷藏溫度),以防止水樣從採樣至檢驗室之運送期間產生變化,爰此,九十二年七月八日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之稽查工作紀錄依⒈當日之稽查採樣人數與簽名人數不符;⒉又當日並非於放流口採樣,且係由甲○○進行採樣;⒊另所採水樣亦未依水質樣品保存方法之規定保存。但該局製作之稽查工作紀錄卻仍記載會同該事業人員於放流口處依規定採水樣...樣品依規定保存,顯然與事實不符,該份稽查工作紀錄從水樣的採樣點、水樣的保存方法乃至稽查人員的簽名數不符,都證明當日之稽查工作紀錄是登載不實,不能做為告發處分之依據。
⒌本案因被告未隨處分函將當日之採水樣相片及稽查工作紀錄寄原告參考,致使原告向環保署訴願審議委員會提起訴願時,因而疏忽致未能於訴願內容敘及此情事及情節,惟該署於被告提出檢卷答辯時之稽查工作紀錄違反規定僅有一人簽名時,就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依職權查明為何被告派員稽查原告僅有一名稽查人員簽名?他是如何同時採水樣、拍照及水樣的加酸固定?又佐證相片就已可看出當日採樣人員係原告代表人甲○○而非被告所屬環保稽查人員,與法令規定不符,另盛裝一般金屬之水樣之容器是否依規定以1+1硝酸水洗淨後才盛裝水樣?是否有清洗紀錄來證明該盛裝一般金屬之水樣之容器已依規定以1+1硝酸水洗淨?現場有無加酸固定水樣之證物?是否有提供加酸時之佐證照片及加酸後使PH值小於二之佐證照片?水樣是否有依規定以攝氏四度冷藏?是否有溫度計證明該冷藏溫度已達攝氏四度?惟該署明知上述行為均已不合常理及違反環保法令之相關規定且在無任何相關佐證照片情形之下(本案除採水樣時有照相外,其餘階段及步驟因都沒做或未符合規定,因此都沒有拍照),但卻仍官官相護,不依職權調查事實,故意忽略此對原告有利之情節及證物,又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所採之水樣未依水質樣品保存方法之規定於現場加硝酸固定使水樣之氫離子濃度小於二,此加酸固定步驟未做,將會導致水質於運送過程產生變化,水樣因而不具代表性,此影響原告重大權益之物證,該署在被告無法提出相關佐證照片時(因現場沒有加酸固定,因此原告可以很肯定被告無此佐證相片),竟以該稽查工作紀錄經原告簽名確認無誤,而據以駁回原告之訴願,如此影響原告重大權益之事項,竟以「本次採樣過程、樣品保存及標示等皆依本署公告採樣送樣作業程序及水質樣品保存方法相關規定辦理,並由訴願人代表及其廢水專責人員全程陪同下完成現場檢測PH值、水溫,於檢驗一般金屬之水樣中添加硝酸使水樣氫離子濃度小於二,並將水樣置於上、下鋪滿冰保之保溫箱內暗處冷藏(攝氏4度),完成各項程序(以上情形稽查工作紀錄及水樣送樣單均有載明),訴願人當場對於採樣時間、地點、過程,均無異議,並於水污染稽查工作紀錄簽名確認無誤。」等模糊字眼據以駁回原告訴願,殊不知環保事務係一專門學問,一般百姓、業者豈會知道廢水採樣有如此多之學問與規定,且稽查工作紀錄都是官樣文章,對於環保稽查人員要原告簽名,原告唯恐得罪被告,遭致被找麻煩,都會配合簽名,惟原告於稽查工作紀錄簽名,並不表示該工作內容所述均是正確無誤,有些專業及技術性之問題,原告是不知情的,因此無法於現場主張權利(此由上揭內容可資證明該稽查工作紀錄所記載的內容大都不是事實,而是例行性官樣文章),又現場原告向被告質疑之一般重金屬未加酸固定及保溫箱內之冰保皆已溶化,且無溫度計顯示水樣已達攝氏四度,但被告不採納且不書寫於稽查工作紀錄上,原告又能奈何?倘如環保署訴願委員會上述之主張行政機關稽查紀錄書並經業者簽名就算事實,而不用調查事實真相的理論成立,那又何需行政程序法第六節調查事實及證據章節之規定,否則又何來採證、驗證、出證、質證、認證及物證為證物之理之說,政府又須設置訴願及行政訴訟等之行政救濟管道,爰此,環保署駁回原告之訴願顯係無理。
⒍本案原告於訴願遭駁回後立即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七條規定:「當事人於行政程序中,除得自行提出證據外,亦得向行政機關申請調查事實及證據」函請環保署及被告,請其提供九十二年七月八日當日稽查工作紀錄及參與稽查人員之姓名、職稱及採水樣、現場加酸固定及籤封時之各種相關佐證照片,俾供原告行政訴訟時呈堂供證之參考證物,惟環保署違反常理,未函文答覆而係以郵件方式寄送三張被告稽查工作紀錄影本,但未附相片或相片影本,且未協助原告函文請被告提供上述證物。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九日以府授環水字第○九三○○五一二一○號函覆,但未提供任何資料,顯見被告自知當日之稽查採樣有嚴重之缺失及程序不正當,因此無法提供資料供參,以致於原告無法提供並舉證當日之各種稽查採樣等有利原告之證物供庭上參辦。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⒎又檢驗廢水水質之SS、COD、銅、鎳、總鉻等項目,其常規檢驗時間約需七天至十五天左右,如樣品編號:E920430─1同為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檢驗室之相同電鍍業且檢驗項目一樣(僅多一樣鋅)其收樣日期為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而報告出爐日期為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其檢驗時間達十三天之久;而本案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九十二年七月八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始離開原告公司,水質檢驗報告才短短二天就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出爐,為何同樣都是電鍍業且檢驗項目一樣(僅多一樣鋅)其檢驗時間會有差十一天等如此大之差距,實有違常理?因原告與被告間處於地位不對等,因此無法獲知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檢驗室之收樣及檢驗是否有依環保署檢驗所之QA/QC(品保/品管)規定辦理,及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檢驗室九十二年七月八日自收受原告水樣至九十二年七月十日檢驗報告出爐期間,該檢驗室是否未再檢驗其他樣品,而係全力檢驗原告水樣,否則檢驗報告為何會如此快速被檢驗出來,其他類案之檢驗是否亦是如此之快速,因案涉專業且影響原告權益至鉅,請庭上協助查明亦或請環保署環境檢驗所協助查明。
⒏依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七條所訂之「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按日連續處罰執行準則」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主管機關執行完成改善、補正認定之查驗,自收受改善、補正證明文件之翌日起七日內為之。」本案原告之改善文件由專人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送達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依上述規定,該局應於收受翌日起七日內(同年七月一日前)派員至原告處執行完成改善之採水查驗程序,惟本案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確遲至九十二年七月八日才派員至原告處執行完成改善之採水查驗程序,顯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按日連續處罰執行準則」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另依該執行準則第十條第一款規定之按日連續處罰之執行不須逐日查驗。惟依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九號判決之理由二及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六五號判決之理由二皆認為「按日連續處罰之制度本質,性質上屬行政執行罰(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八九環署水字第○○六二六四五號函亦同此認定),而行政執行罰之目的乃在督促義務人『將來』義務之履行,並非對『過去』行為之處罰,故於義務人已申報完成改善,並經檢驗合格後,主管機關即已失去督促將來改善之意義,其再為處罰已無法令之授權目的(授權主管機關處執行罰以督促義務人履行義務)之情事存在,自不得再就改善前義務人之違法行為予以處罰。」
⒐本案原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期限屆滿前,向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提送符合放流水標準之檢測試報告資料報請查驗,並經該局暫予備查,該局並於同年七月八日派員採樣查驗,檢驗結果:鎳:二.○毫克/公升,仍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之限值,原告復又於同年七月十四日向該局提出符合放流水標準之檢測試報告書報請查驗,並經該局再次查驗排放廢水水質符合放流水標準。準此,原告於限期改善完成日前未完成改善,則被告若要按日達續處罰,應於原告未完成改善前為之,否則即已失去行政執行罰乃在督促義務人將來義務履行之目的。原告之放流水既已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查驗合格,被告自不得於改善完成後再就改善前原告之違規行為予以處罰,被告於原告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改善完成後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始行使職權,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以府授環水字第○九二○一一三一一八函予以處分,回溯執行九十二年七月八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止之按日連續處罰,即有權力濫用之違法(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五七三、三四一五號判決可供參照)。
⒑據上,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以維法紀。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第四十條「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同法第五十七條所定之「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按日連續處罰執行準則」第五條第二款規定「於改善期限屆滿前,檢齊改善、補正完成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報請查驗,經主管機關於屆滿前查驗,認其未完成改善、補正者,自改善期限屆滿之翌日起算;主管機關於改善期限屆滿後查驗,認其未完成改善、補正者,自查驗日起算。」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於按日連續處罰執行期間檢齊改善、補正證明文件送達處分機關者,自送達之翌日起暫停開具處分書。」本件原告從事電鍍作業,前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經被告處罰鍰並通知限期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前改善完成在案。期限屆滿前,原告雖送達符合放流水標準之檢驗報告向被告報請查驗;惟經被告環境保護局人員於期限屆滿後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派員前往復查,採取放流水樣檢驗結果:重金屬鎳二.○毫克/公升,仍未符合放流水標準,被告核認其未完成改善,依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條及同法第五十七條所定之「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按日連續處罰執行準則」規定,自違反時間即查驗日九十二年七月八日起(期間扣除水質檢驗日七月九日)至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止(該公司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送達重金屬鎳符合放流水標準函文,並經被告環境保護局再次派員查驗結果重金屬鎳符合放流水標準)執行裁處按日連續處罰,每日裁處六萬元罰鍰,六日合計裁處三十六萬元整罰鍰,有水污染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水質檢驗報告、處分書影本等附卷可稽,並無不合。
⒉原告所稱:「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不在此限。』...又行政程序法第三十六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同法第三十七條規定:『當事人於行政程序中,除得自行提出證據外,亦得向行政機關申請調查事實及證據。』查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有第一百零三條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九十二年七月八日至該公司稽查採樣檢驗均依法定程序辦理,並於稽查工作紀錄內述明當次稽查係改善期限屆滿後之查核,採樣時已會同原告之乙級廢水處理專責人員曾俊欽及負責人甲○○至現場放流口採水樣,對查核內容及採樣過程均無異議並簽名確認查核內容於稽查工作紀錄,並於事後函文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且本次按日連續處罰係依據水質檢驗結果報告,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三條不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之情形,即對於原告指摘足予辯明。
⒊原告起訴主張,惟查㈠按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係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事業採樣、流量測定及有關廢(污)水處理、排放情形之攝影查證工作,並非原告所述「應由有受過環保專業訓練之環保檢驗或稽查人員於依法核定之放流口處採水樣」之規定,合先敘明。另採樣過程、樣品保存及標示等皆依環保署公告採樣送驗作業程序及水質樣品保存方法相關規定辦理,並由原告代表及其廢水處理專責人員全程陪同下完成現場檢測PH值、水溫,於檢驗一般金屬之水樣中添加硝酸使水樣氫離子濃度小於二,並將水樣置於上、下鋪滿冰保之保溫箱內暗處冷藏(攝氏四度),完成各項程序(以上情形稽查工作紀錄及水樣送樣單均有載明),原告當場對於採樣時間、地點、過程,均無異議,並於水污染稽查工作紀錄簽名確認無誤(有水污染稽查工作紀錄附卷可稽)。㈡被告於採樣過程係由環保局稽查人員二人會同原告代表及其廢水處理專責人員全程陪同下完成採樣作業程序,並於現場執行累計型流量計水錶之鉛封工作,並非原告不實之述。㈢原告稱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七條規定:「當事人於行政程序中,除得自行提出證據外,亦得向行政機關申請調查事實及證據。」函請環保署及被告提供資料。惟被告已於九十三年四月九日以府授環水字第○九三○○五一二一○號函復原告,可依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規定逕至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申請閱讀、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即無違法或不當。㈣原告質疑檢驗廢水之水質,為何同樣都是電鍍廢水且檢驗項目差不多,檢驗時間會有差距。查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檢驗室係經認證之檢驗單位,並訂有「檢測報告出具時間」,一般例行稽查案件訂為普通件(十至十四天),改善期限屆期查驗訂為最速件(二至六天),有事業水污染稽查水樣送驗單可稽,並無不合。㈤原告主張依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七條所定之「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按日連續處罰執行準則」第一項規定:「主管機關執行完成改善、補正認定之查驗,自收受改善、補正證明文件之翌日起七日內為之。」惟查本案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函文檢測報告書報請查驗,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查核書面資料後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函復暫予備查並說明將於近期辦理復查在案。另原告又質疑依該執行準則第十條規定,按日連續處罰之執行:一、不須逐日查驗。二、不扣除例假日、停工(業)日。以及行政執行罰之目的...等云云。惟查被告於改善期限屆滿後進行「查驗」,係採「無預警隨機採樣」方式,作為按日連續處罰之認定依據。又按該執行準則第十條明定:「按日連續處罰之執行,不須逐日查驗。」即環保稽查人員復查時逕行採取且得以其水質檢測報告之結果做為按日連續處罰之依據。然事業排放廢水不符放流水標準經通知限期改善,期限屆滿後,是否完成改善,係以主管機關之查驗結果為認定之依據,事業於改善期限屆滿前,雖檢具符合放流水標準之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報請查驗,僅為履行法定之一項改善義務,並非得據此即認定業者已完成改善。本件原告雖於改善期限屆滿前檢送其符合放流水標準之檢驗報告書報請查驗,惟其所排放之廢水經被告以無預警之隨機性稽查採樣,檢驗結果仍未符合放流水標準,足認原告確未真正改善完妥,則被告依法執行按日連續處罰,即無違法或不當。另原告又主張改善期限屆滿後第一次查驗雖未符合放流水標準,再次查驗時已符合標準,被告始予以按日連續處罰,質疑權利濫用乙節,惟查被告係以原告放流水水質於改善期限屆滿後,經查驗仍未符合放流水標準,而依法按日連續處罰,自九十二年七月八日(查驗日為起算日)至同年月十四日止(原告再次檢具符合放流水標準證明文件報請查驗日,其翌日為按日連續處罰暫停日),被告環保局並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再次派員查驗採取水樣,七月三十一日檢驗合格,方可確定原告已完成改善,並依該執行準則第八條規定「按日連續處罰之停止日,於業者檢齊完成改善證明丈件並送達主管機關後,經主管機關查驗認定完成改善者,以暫停日為停止日。」是以被告於本件可確認按日連績處罰之停止日後,即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函附處分書予原告,行政作業自有其所須之時間,被告依循行政程序據以開單處分並無違誤。原告意旨,非有理由,從而本件原處分應予維持。
⒋綜上,原告既屬於事業類別之一,且設有廢水處理設施,自當遵守有關法令規定,善盡操作義務之責,確實維護廢水處理設施之正常運轉,以符合放流水標準。而被告本於職責,依法定程序執行稽查所獲違規事實,該當法定構成要件而予按日連續處罰,不因原告片面推辭而阻卻免罰。本案稽查過程,均由原告代表專責人員曾俊欽及負責人甲○○全程會同並確認查核內容無異議後簽名於稽查工作紀錄,按違規事實洵堪認定,爰以裁處三十六萬元整,並無不當,原告所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理由
一、按「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為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第一項及第四十條所明定。本件被告以原告從事五金零件電鍍作業,前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派員前往稽查,經採取其排放之廢水,檢驗結果化學需氧量三二七毫克/公升、重金屬鎳四.四毫克/公升,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現值(化學需氧量一○○毫克/公升、鎳一.○毫克/公升),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被告機關據以裁處罰鍰六萬元,並限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前改善完成。改善期限屆滿前,原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檢具符合放流水標準之檢驗報告,向被告報請查驗,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於同年七月八日派員採水查驗,檢驗結果:重金屬鎳二.○毫克/公升,仍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之現值,原告嗣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再送達符合放流水標準之檢驗報告,向被告報請查驗,嗣經派員查驗結果已符合放流水標準。被告機關乃認定原告未於改善期限內改善完成,爰依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條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按日連續處罰執行準則之規定,自九十二年七月八日至七月十四日(扣除水質檢驗日七月九日一天)裁處按日連續處罰六日,每日各裁處六萬元罰鍰,共計三十六萬元罰鍰,雖非無見。
二、惟查,按日連續處罰之制度本質,性質上係屬行政執行罰(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九年十月廿三日(89)環署水字第00六二六四五號函亦同此認定),而行政執行罰之目的乃在督促義務人「將來」義務之履行,並非對「過去」行為之處罰,故於義務人已申報完成改善,並經檢驗合格後,主管機關即已失去督促將來改善的意義,其再為處罰已無法令之授權目的(授權主管機關處執行罰以督促義務人履行義務)之情事存在,自不得再就改善前義務人之違法行為予以處罰。本件原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檢具符合放流水標準之水質樣品檢驗報告,向被告報請查驗。被告於同年七月八日派員採樣查驗,檢驗結果:重金屬鎳二.○毫克/公升,仍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之限值。原告嗣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再送達符合放流水標準之檢驗報告,向被告報請查驗,經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派員至原告現場採樣檢驗合格之事實,已據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函送本院之行政訴訟答辯狀陳述明確,並有符合放流水標準之水質樣品檢驗報告一件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證十五)。準此,因原告於限期改善完成日前未完成改善,則被告若要按日連續處罰,應於原告未完成改善前為之,否則即已失去行政執行罰乃在督促義務人將來義務履行之目的。原告之放流水標準既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經被告查驗合格,依上開說明,被告自不得於改善完成後再就改善前原告之違章行為予以處罰。是被告於原告改善完成後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始行使職權,以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府授環水字第○九二○一一三一一八號函予以處分,回溯執行九十二年七月八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止(九十二年七月九日扣除)之按日連續處罰,即有權力濫用之違法(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五七三、三四一五號判決參照)。原處分既有上開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疏誤。原告起訴意旨據以指摘,為有理由,自應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予以撤銷,以昭折服。至於兩造其餘之主張,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自無再一一加以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法 官 胡 國 棟
法院書記官 王 百 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