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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八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八號
- 原告
- 銨迪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柳正村律師
- 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許虞哲
- 訴訟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台財
訴字第○九三一三五一一六九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全年所得額為新臺幣(下同)五三二、四五二元,經被告查獲漏報營業收入五三、四八
九、三八0元,移由被告所屬大屯稽徵所核定全年所得額一二、六七二、二二一元,應補稅額二、九六九、九四二元,並經被告按所漏稅額二、九六九、九四二元處0.八倍罰鍰二、三七五、九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經財政部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兩造之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及爭點:
㈠原告部分:
⒈程序方面:
⑴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其理由為原告提起訴願未具訴願理由,經通知原告補正,原告逾期未補正,以訴願不合法定程式予以不受理。
⑵惟按最高行政法院五十一年判字第四三三號判例:「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經發還更正,而逾期不為更正,亦未聲明原因者,依司法院院字第七一○號及八○八號解釋,固應駁回其訴願,但此之所謂不合法定程式,當指此種法定程式之欠缺,足認其不備訴願要件者而言,如程式上之瑕疵,並不影響訴願之要件,則縱令訴願人怠未補正,亦難遽謂其訴願為不合法,訴願官署自應仍予受理」。查原告提起訴願,已於訴願書記載:訴願人之姓名、住址及代理人、原行政處分機關、訴願請求撤銷原復查決定,並記載訴願之事實及理由等等,已具備訴願之要件。又其中訴願理由欄記載:「玆為備齊文件不及,儘速再立即補送訴願理由書」,主要爭點為針對復查決定書理由第三點:「本局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以中區國稅三字第○九二○○四○七六七號函請提示帳簿憑證等供核,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稽,惟迄未提示,原核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等詞復查駁回,原告對於復查以上開理由駁回不服,提出訴願,並於訴願理由欄記載因備齊文件不及,另補送文件,故原告訴願程式並非不合法,訴願機關如認為原告遲未備齊文件,訴願理由不足,應以訴願無理由駁回,並非訴願不受理。
⑶原告公司早已停業,並無受僱人「高君」,故訴願機關補正通知書亦未合法送達原告,訴願機關以通知書合法送達而未補正,亦有不合。
⒉實體方面:
⑴按「稽查或審理違章漏稅案件,應注意人、時、地、事等要件,慎重查核,公正判斷,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應一律注意。簽擬意見及適用法令均應具體明確,不得准測臆斷。」為各級稽徵機關處理違章漏稅及檢舉案件作業要點第十點所規定。再課稅構成事件事實,應由稽徵機關舉證,參照行政法院二十六年判字第十六號判例所云:「當事人主張事實,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⑵查被告將國外公司香港安迪公司之不同法人所得,歸為原告所得核課所得稅,顯不合法,不能混淆不同課稅主體。再查系爭所得之損益表(被告所依據檢舉人自行製作之損益表),稅務機關不能採用挾怨暗中構陷之人自行編製所提供片面資料,逕行認定原告銷售收入,況原告每年皆有申報納稅損益表在案可稽。
⑶另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以中區國稅三字第○九二○○四○七六七號函請提示帳簿憑證等供核,原告已如期攜帳送核,惟被告承辦人員不予留置採納而再攜回,並非未提示,應予敘明。
⑷今有取得香港安迪公司營業資金銀行收支資金呈核,顯示年底存款餘額港幣五、三六八、二○五.六一元及年初港幣四、○○三、七八九.八○元,當年度增加港幣一、三六四、四一五.八一元,可部分推算香港安迪公司之所得,並非原告公司所得。
㈡被告部分:
⒈全年所得額:
⑴按「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二、有訴願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三、原行政處分機關。四、訴願請求事項。五、訴願之事實及理由。六、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之年、月、日。七、受理訴願之機關。八、證據。其為文書者,應添具繕本或影本。九、年、月、日。」、「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分別為訴願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及第七十七條第一款所明定。次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所規定。又「納稅義務人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未提示該項帳簿文據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者,稽徵機關應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時間命其提示或補正,如經過規定時間,而納稅義務人仍不遵照提示或補正者,稽徵機關始得依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行政法院(按現已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六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九八號著有判例。
⑵原告係從事鐘錶及其零件製造業務,八十五年度列報營業收入淨額二八、
九九五、五二五元,全年所得額五三二、四五二元,經被告機關所屬大屯稽徵所書面審查核定全年所得額七九二、四五二元,嗣被告機關查獲其漏報營業收入五三、四八九、三八0元,移由該所重行核定營業收入淨額八
二、四八四、九0五元,全年所得額一二、六七二、二二一元。原告主張其被檢舉本年度漏報所得係國外關係企業香港安迪公司經營利潤,被告機關誤將不同課稅主體所得併入課稅,顯不合法,其可提供相關資料供核,請撤銷罰鍰及補稅云云。復查時經被告機關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以中區國稅三字第0九二00四0七六七號函請原告提示帳簿憑證等供核,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稽,惟迄未提示,原核定並無不合,乃予維持。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以:「原告因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事件,不服被告機關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九二00七0八一四號復查決定,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向被告機關提出未具訴願理由之訴願書,經被告機關移送財政部審理。核其訴願書僅載敘訴願之聲明,而訴願理由欄載明『茲為備齊文件不及,儘速再立即補送訴願理由書。』案經財政部以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台財訴第0九二00七三三0五號函請其於文到二十日內將訴願理由書補送到部,函內並敘明『逾期即為不受理之決定』,查財政部上開函業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經原告蓋章及受雇人高君簽名收受,有財政部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訴願程序自有未合,應不受理。」乃作成訴願不受理之決定。
⑶原告訴訟意旨略謂:原告援引最高行政法院五十一年判字第四三三號判例,訴稱其提起訴願已於訴願書記載:訴願人之姓名、住址及代理人、行政處分機關、訴願請求撤銷原復查決定,並記載訴願之事實及理由等等,已具備訴願之要件。其於訴願理由欄記載因備齊文件不及,另補送文件,故其訴願程式並非不合法,訴願機關如認為其遲未備齊文件,訴願理由不足,應以訴願無理由駁回,並非訴願不受理。次稱被告機關將國外分公司香港安迪公司之不同法人所得,歸課其所得稅,顯不合法,不能混淆不同課稅主體。又稱被告機關不能採用檢舉人自行編製所提供片面資料,逕行認定其銷售收入,其取有香港安迪公司營業資金銀行收支資料,顯示年底存款餘額港幣五、三六八、二0五.六一元及年初餘額四、00三、七八九.八0元,當年度增加港幣一、三六四、四一五.八一元,可部分推算香港安迪公司之所得,並非其公司所得。末稱其已依被告機關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中區國稅三字第0九二00四0七六七號函,如期攜帳送核,被告機關不予留置查核,並非未提示云云。
⑷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機關作成之復查決定未具訴願理由提起訴願,核屬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經財政部雙掛號函限期補正,惟逾期迄未補正,財政部依首揭訴願法第七十七條規定,作成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依法並無不合,原告所訴應以訴願無理由駁回乙詞,委無可採。次查原告本年度漏報營業收入五三、四八九、三八0元,有其自行編製並蓋有公司章及代表人私章之損益表附卷可稽(詳原處分卷第一六九頁、第一七0頁),違章事證明確,被告機關依該損益表所載營業收入淨額八二、四八四、九0五元減除其結算申報營業收入淨額二八、九九五、五二五元,核定原告漏報營業收入淨額五三、四八九、三八0元,依法亦無不合。末查原告於查核時經被告機關通知提示相關帳簿憑證供核,惟迄未提供,嗣後其變更前代表人賴風池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出具承諾書,主張系爭營業收入為其關係企業香港安迪公司之營業收入及利潤,惟無法提示相關帳簿憑證供核,參照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度判字第二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本件原告既無法提供事證,證明其主張為真實,僅以香港安迪公司營業資金之銀行年初與年底餘額差額資料,主張系爭收入非其所得,核無可採。又原告於復查時雖於九十三年(按應為九十二年,見原處分卷第一六八頁)七月十七日至被告機關備詢,惟並未依被告機關通知函所載提示八十五年度帳證供核,原告主張已如期提示,核與事實不符,所訴殊無足採。
⒉罰鍰:
⑴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
⑵原告八十五年度漏報營業收入五三、四八九、三八0元,漏報所得一一、
八七九、七六九元,漏報所得稅額二、九六九、九四二元,被告機關按所漏稅額處0‧八倍罰鍰二、三七五、九00元,違章事證明確已如前述,原處罰鍰並無違誤,乃予維持。原告不服未具理由提起訴願,經財政部通知限期補正,惟逾期迄未補正,而作成訴願不受理之決定。
⑶原告訴訟意旨略謂同本稅之事由。
⑷本件違章事證明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提起本訴訟並無新理由及事證,仍執前詞爭執,所訴應無足採。
⒊基上論結,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如訴之聲明判決。
理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局長)業已變更,被告陳明新代表人承受訴訟,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二、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又「納稅義務人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未提示該項帳簿文據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者,稽徵機關應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時間命其提示或補正,如經過規定時間,而納稅義務人仍不遵照提示或補正者,稽徵機關始得依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最高行政法院六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九八號著有判例。
三、本件原告係從事鐘錶及其零件製造業務,八十五年度列報營業收入淨額二八、九
九五、五二五元,全年所得額五三二、四五二元,經被告機關所屬大屯稽徵所書面審查核定全年所得額七九二、四五二元,嗣被告機關查獲其漏報營業收入五三、四八九、三八0元,移由該所重行核定營業收入淨額八二、四八四、九0五元,全年所得額一二、六七二、二二一元,而原告八十五年度漏報營業收入五三、
四八九、三八0元,漏報所得額一一、八七九、七六九元,漏報所得稅額二、九
六九、九四二元,被告按所漏稅額處0.八倍罰鍰二、三七五、九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主張其被檢舉八十五年度漏報所得係國外關係企業香港安迪公司經營利潤,被告誤將不同課稅主體所得併入課稅,顯不合法,其可提供相關資料供核,請撤銷罰鍰及補稅,被告復查時,以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以中區國稅三字第0九二00四0七六七號函請原告提示有關帳簿憑證等供核,惟迄未提示,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稽,因而認原核定及罰鍰並無不合,乃予維持,而駁回原告復查之申請,依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原處分及復查決定並無違誤。
四、原告起訴主張:按最高行政法院五十一年判字第四三三號判例:「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經發還更正,而逾期不為更正,亦未聲明原因者,依司法院院字第七一○號及八○八號解釋,固應駁回其訴願,但此之所謂不合法定程式,當指此種法定程式之欠缺,足認其不備訴願要件者而言,如程式上之瑕疵,並不影響訴願之要件,則縱令訴願人怠未補正,亦難遽謂其訴願為不合法,訴願官署自應仍予受理。」其提起訴願已於訴願書記載:訴願人之姓名、住址及代理人、行政處分機關、訴願請求撤銷原復查決定,並記載訴願之事實及理由等等,已具備訴願之要件。其於訴願理由欄記載因備齊文件不及,另補送文件,故其訴願程式並非不合法,訴願機關如認為其遲未備齊文件,訴願理由不足,應以訴願無理由駁回,並非訴願不受理。而被告將國外分公司香港安迪公司之不同法人所得,歸課其所得稅,顯不合法,不能混淆不同課稅主體。且被告不能採用檢舉人自行編製所提供片面資料,逕行認定其銷售收入,其取有香港安迪公司營業資金銀行收支資料,顯示年底存款餘額港幣五、三六八、二0五.六一元及年初餘額四、00三、七八九.八0元,當年度增加港幣一、三六四、四一五.八一元,可部分推算香港安迪公司之所得,並非其公司所得。況其已依被告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中區國稅三字第0九二00四0七六七號函,如期攜帳送核,被告機關不予留置查核,並非未提示云云。然查:
㈠原告本年度漏報營業收入五三、四八九、三八0元,有其自行編製並蓋有公司章及代表人私章之損益表附原處分卷可稽(原處分卷第一六九頁、第一七0頁),足見其違章事證明確,被告依該損益表所載營業收入淨額八二、四八四、九0五元減除其結算申報營業收入淨額二八、九九五、五二五元,核定原告漏報營業收入淨額五三、四八九、三八0元,而原告八十五年度既漏報營業收入
五三、四八九、三八0元,漏報所得額一一、八七九、七六九元,漏報所得稅額二、九六九、九四二元,被告機關按所漏稅額處0.八倍罰鍰二、三七五、九00元,違章事證亦明確,原處分並無違誤。
㈡被告於查核時,經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中區國稅三字第0九二00四0七六七號函通知提示相關帳簿憑證供核,惟迄未提供,此有上開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第一五八頁至第一六0頁),嗣後原告分別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及二十六日分別出具承諾書,主張系爭營業收入為其關係企業香港安迪公司之營業收入及利潤,惟無法提示相關帳簿憑證供核(見原處分卷第一一二頁至第一一四頁),原告既無法提供事證,證明其主張為真實,參照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度判字第二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其僅以香港安迪公司營業資金之銀行年初與年底餘額差額資料,即以香港安迪公司營業資金銀行收支資料,年底存款餘額港幣五、三六
八、二0五.六一元及年初餘額四、00三、七八九.八0元,當年度有增加港幣一、三六四、四一五.八一元,可部分推算香港安迪公司之所得,而主張系爭收入非其所得,自非可採。
㈢又原告於復查時雖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至被告處備詢(見原處分卷第一六八頁),惟並未依被告上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中區國稅三字第0九二00四0七六七號通知函所載提示八十五年度帳證供核(見原處分卷第一六三頁至第一七二頁),原告主張已如期提示,被告未予留置查核,核與事實不符,所為主張亦無足採。
㈣另「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二、有訴願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三、原行政處分機關。四、訴願請求事項。五、訴願之事實及理由。六、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之年、月、日。七、受理訴願之機關。八、證據。其為文書者,應添具繕本或影本。九、年、月、日。」、「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訴願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及第七十七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其提起訴願已於訴願書記載:訴願人之姓名、住址及代理人、行政處分機關、訴願請求撤銷原復查決定,並記載訴願之事實及理由等等,已具備訴願之要件。其於訴願理由欄記載因備齊文件不及,另補送文件,故其訴願程式並非不合法,訴願機關如認為其遲未備齊文件,訴願理由不足,應以訴願無理由駁回,並非訴願不受理,且原告公司已停業,並無受僱人「高君」,訴願機關補正通知並無合法送達原告,訴願機關以原告未補正訴願理由而不受理本案,於法不合,。惟經查訴願機關補正通知之送達證書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由「高君」以原告受僱人身份收受此文件,並蓋有原告公司之印章,此印章與原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二日收受被告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發文通知原告至被告審查三科供查核備詢函文之郵局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聯上及原告收受復查決定書之印章一致,且仍為「高君」簽收(見原處分卷第一五八頁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第二0五頁之送達證書),原告亦能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可證訴願機關補正通知之送達證書之印章為原告所有無誤,且「高君」載為原告受僱人予以簽收,自已為合法送達,並不影響其送達效果。另雖原告在停業中,但所謂停業僅為停止營業一年,並未註銷其法人資格及稅籍,仍為課稅主體。又原告於訴願理由書上之理由欄敘明「茲為備齊文件不及,儘速再立即補送訴願理由書」,訴願機關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發文台財訴字第○九二○○七三三○五號函文要求原告於文到二十日內補送訴願理由書,並註明逾期為不受理之決定,經合法送達原告後,原告逾期並未補送訴願理由書,而原告於其訴願理由書事實欄中固已載明:「惟貴局將香港安迪公司經營利潤,亦併入本公司課稅... 申請人不服」得認為已敘明不服之理由,惟並未提出證據,此觀原告於理由欄中亦稱「茲為備齊文件不及,儘速再立即補送訴願理由書」自明,所謂備齊文件,應係指補正上開不服理由之文件證據,故仍屬訴願不合法定程式,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之情形,訴願機關予以不受理,揆諸上述規定,並無不合,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況被告係依原告損益表所載營業收入淨額八二、四八四、九0五元減除其結算申報營業收入淨額二八、九九五、五二五元,而核定原告漏報營業收入淨額五三、四八九、三八0元,原告八十五年度既有漏報營業收入五三、
四八九、三八0元,漏報所得額一一、八七九、七六九元,漏報所得稅額二、
九六九、九四二元,被告按所漏稅額處0.八倍罰鍰二、三七五、九00元,,並無違誤,原告僅提出以香港安迪公司營業資金之銀行年初與年底餘額差額資料,即以香港安迪公司營業資金銀行收支資料,年底存款餘額港幣五、三六
八、二0五.六一元及年初餘額四、00三、七八九.八0元,當年度有增加港幣一、三六四、四一五.八一元,認可部分推算香港安迪公司之所得,而主張系爭收入非其所得,非有理由,已如前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 王 茂 修
法院書記官 邱 吉 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