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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九九號

土地增值稅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沈應南許武峰黃淑玲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九九號

原告
甲○○
被告
臺中縣稅捐稽徵處
代表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戊○○

右當事人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不服臺中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府訴委字第0九三0一一0四三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原所有坐落台中縣外埔鄉○○段四之二、五地號二筆土地,經訴外人王清(即債權人)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拍賣,並經被告所屬沙鹿分處核定依一般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分別計新台幣(下同)一二、六

八六、二七六元及九、七一二、一0九元在案,嗣債權人王清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向沙鹿分處申請依行為時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免徵土地增值稅,案經被告所屬沙鹿分處以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稅沙分二字第三二六0九號函核准同段四之二地號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而同段五地號土地則因查證發現該土地上有出租收費作釣魚場使用而否准免徵之申請,債權人王清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惟遞遭駁回而處分確定。嗣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以同一理由,再次申請依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經被告所屬沙鹿分處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中縣稅沙分土字第0九二00一0四九00號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訴之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應就原告原所有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間被拍賣農地坐落台中縣外埔鄉○○段五地號壹筆,作成准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行政處分。

二、被告答辯之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原告所有坐落台中縣外埔鄉○○段五地號農地,所有權全部,一直依法作農業使用。因債務問題,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執寅字第一七00號執行拍賣,由拍定人胡正雄檢附自耕能力拍定取得,被告按一般用地稅率計徵土地增值稅,並函知執行法院代為扣繳在案。原告促請被告所屬沙鹿分處依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行為時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就系爭農地依職權作成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行政處分,案經被告審查後,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中縣稅沙分土字第0九二00一0四九00號函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被遞予維持,亦不能甘服,為此,提起行政訴訟。

(二)系爭農地由拍定人胡正雄檢附自耕能力證明書拍定取得,為被告所不爭。而被告之所以否准免徵土地增值稅,係以:「台端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拍賣移轉外埔鄉○○段五號農地,申請依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農地移轉免徵土地增值稅乙案,經查上開地號土地出租他人供作釣魚池使用並有收費情事,核與規定不符,歉難辦理,亦經本分處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稅沙分二字第三二六0九號函復在案,請查照。」惟查,原告未收到被告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稅沙分二字第三二六0九號函,核先敘明。至被告所謂「上開地號土地出租他人供作釣魚池使用並有收費情事,核與規定不符」云云,究與何法規規定不符?理由安在?被告在處分書上未記明「其事實之所據」及「其法令依據」,顯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而有違誤。若被告所謂「出租他人供作釣魚池使用並有收費情事」云云,係指(假設之言)未依法作農業使用,則被告之認定,不惟並無職權認定,無法律依據,更屬違法認定,理由如左:

1、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七條所定「依法作農業使用」何所指?法律上並無明確之規範。參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七十九年三月十日七十九農企字第九一0三二八九號函認:①農地閒置不用,又無平均地權條例第二十六條之一各款但書情形者,視為不繼續經營農業生產。②農地已變更使用,不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或都市計畫有關法令對土地使用之管制規定者,屬不繼續經營農業生產。③無前述兩情形者,推定為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而原告所有農地並無前揭①、②之情形,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七十九年三月十日農企字第九一00三二八九號函釋第③項,為「繼續經營農業生產」,應屬「依法作農業使用」,當然發生免稅的法律效果。

2、何況,農業用地是否依法作農業使用,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二條規定,定有農業主管機關,被告並非法律所規定之農業主管機關,並無職權審認系爭農地是否「依法作農業使用」之權限,足見被告並無職權認定,並作為處分之基礎,訴願決定機關未本於監督權之作用撤銷原處分,亦有可議,請求撤銷。

3、參照內政部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台內地字第八三一四二六五號函修正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第八項第一款「承受農地之使用須符合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有關土地使用管制法令規定」者,農業主管機關始得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本案農業主管機關既然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予拍定人胡正雄,依法律之規定,足見系爭農地有依法作農業使用。被告認系爭農地違反法令管制規定,與農業主管機關之認定不合,牴觸內政部所頒布之法令,不能認為有效,自應由鈞院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責令被告依職權就系爭農地作成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行政處分。

4、又或者被告係以系爭農地出租他人供作釣魚池使用並有收費情事而不得免徵土地增值稅,亦無法令依據,且與法律規定不合。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七條或行為時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並未規定農地出租他人供作釣魚池並有收費情事即不得免徵土地增值稅。農業發展條例或法律上,並不禁止土地所有權人不自任耕作,而將農地出租他人,以租金作為養家活口,有此情形,乃以「自耕論」視之,此參照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四條、土地法第六條之規定即明,因此,被告之認事用法與法律規定不合,應有違誤,請求撤銷。台灣省各鄉鎮區公所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審查小組設置要點規定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應設置「審查小組」實地審查,本件既經農業主管機關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足見縱然系爭農地出租他人供作釣魚池使用並有收費情事(假設之言),亦不生違反法令之情事,否則,主管機關依法審查後焉有可能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因此,被告之處分並無法律上之依據,侵害原告得享有免稅之利益,請求撤銷。而且,依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三款及第四章農產產銷與價格各條款規定,准許當事人將農產品作價出售營業,亦即「並無不准有營利之行為」,因此,被告依據何法令規定認有此情形,即不得免徵土地增值稅?

(三)被告就系爭農地採「先查」「後決定」是否免徵之作為,在程序上,並無法律之依據,請求撤銷:

1、財政部八十年二月二十八日台財稅第八0一二四0八五二號函明文略以﹕①農業用地移轉,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或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准免徵土地增值稅(第二項)。②農業用地移轉免徵土地增值稅後,應以「平時書面查核」及「定期實地查核」(第四項)。③列管農地,發現有土地稅法第五十五條之一各款情形者,應予補徵裁罰(第六項)。

2、財政部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台財稅第八二一五0四七六七號函釋:農業用地移轉經核定免徵土地增值稅後,始發現承受人為非名實相符之農民,依有關規定補徵原免徵土地增值稅時,應就個案審酌當事人有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以疏減訟源。

3、依前開規定可知,課稅機關於處理農地免徵土地增值稅事件之順序流程,乃:

①應先予以免稅﹔②嗣後發現免稅不符法律規定時,再予補徵裁罰﹔③補徵裁罰時,應審酌當事人有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除仍揭示,應於核准免徵後,始追查有無不應免稅情形。則免稅之程序,被告並無法律明文,得採「先查」,再決定是否「免徵」之依據,因此,被告原處分有違依法行政原則,請求撤銷。

(四)原處分有違「行政恣意之禁止原則」:第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首須存在一個令人民信賴之國家行為,通常即為授益處分,此即學說上所謂「信賴基礎」要件,如無存在「信賴基礎」,即無信賴保護問題,上開財政部所為之「二行政函釋」中已明確表明應先退後查之原則,原告依該「二函釋」規定,本應有被告將依該函釋作成免徵土地增值稅行政行為之信賴,惟本件被告,自始即未依上開流程處理,反以「先查」再決定要否免徵之程序,認不合規定拒絕退稅。依此處理方式,嗣後即使發現當事人有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依法亦有可能無從適用信賴保護原則,而獲免稅之利益。本件被告顯以先查後退方式,避免原告所可能提出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亦有違行政恣意之禁止原則。

(五)被告原處分有差別待遇,違背行政程序法第六條規定,請求撤銷如聲明:1、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為行政程序法第六條所明定,此項規定,本於「等則等之,不等則不等之」法理,無論在實體上或程序上,均不許行政機關有不當之差別待遇。原處分機關為行政機關,應受該原則之拘束,縱無行政程序法之施行,本於憲法平等原則,亦然。

2、原告另筆農地即外埔鄉○○段四之二號,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被執行法院拍賣,法院筆錄載明出租他人建有魚池,拍定後,被告按一般稅率計課土地增值稅,嗣經債權人王清申請免徵,被告沙鹿分處以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稅沙分二字第三二六0九號函允准之。此為被告所不爭。

3、而被告就系爭農地不予免徵土地增值稅之理由,如前所述。惟就相同案件,相同情形,被告就王清之申請,仍予於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處分,就相同情形之本件而言,被告竟然否准免稅,明顯有差別待遇,而無正當理由,應有違反法律不得差別待遇規定,是原處分應有撤銷之原因。

(六)綜上,符合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七條之規定,當然發生免稅效果。縱然事後查明免稅農地有不合規定而不得免徵,依當時土地稅法第五十五條之二規定,亦是稽徵機關得否要當事人「補徵」或「裁罰」之問題,要非稽徵機關得作為不依職權作成免徵土地增值稅行政處分之藉口,因此,被告認事用法均有不當並違背法令,訴願決定機關不依職權予於糾正,亦有可議,容請撤銷改判如聲明,用臻適法,並保權益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按「農業用地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時,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者,免徵土地增值稅。」為行為時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所規定。次按「農業用地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期間,經法院拍賣,由自耕農民承購繼續耕作者,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倘法院於拍賣時,因未檢附有關證明文件,稽徵機關無法憑以核定免徵而按一般應稅土地核課土地增值稅者,˙˙˙如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而當事人不及依規定程序申請辦理時,得先行依一般土地扣繳土地增值稅後再申請退還˙˙˙。」為財政部七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台財稅第五六六八六號函釋在案。

(二)查原告原所有坐落外埔鄉○○段四之二、五地號兩筆土地,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拍賣,被告所屬沙鹿分處乃按一般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分別計一二、六八六、二七六元及九、七一二、一0九元在案。嗣債權人王清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申請依行為時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惟查其中同段五地號土地係出租供收費之釣魚場使用,顯未作農業使用,被告所屬沙鹿分處遂以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稅沙分二字第三二六0九號函核准同段四之二地號土地依修正前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另同段五地號土地則否准免徵。王清不服提起行政救濟,遞經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第五款規定已告確定。原告嗣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就系爭外埔鄉○○段五地號農地申請依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被告所屬沙鹿分處乃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中縣稅沙分土字第0九二00一0四九00號函否准其請,並無違誤。

(三)對於原告之主張,經查債權人王清前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委託代理人劉永權就甲○○被拍定之外埔鄉○○段四之二、五地號兩筆土地,申請依修正前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免徵土地增值稅,惟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八十五年度執寅字第一七00號通知所載,同段五地號上有建魚池面積九一七平方公尺,有第三人林新乾承租,租期自八十三年元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元月一日止,租金每年六萬元。被告所屬沙鹿分處遂以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稅沙分二字第二九一八一號函請承租人林新乾到處說明,據林新乾於八十六年十月三日之調查筆錄中表示:「˙˙˙本人自八十三年元月三日與甲○○訂立漁池租賃契約(如地上權漁池租賃契約書)但該地已被拍賣,拍定人已商得本人同意繼續承租至八十七年七月。˙˙˙對已繳會費之會員入池釣魚並不收費,而對非會員入池釣漁則酌收一百元以為清潔管理,每月收入約三、四萬元˙˙˙。」是同段五地號於拍定當時顯未作農業使用,應無行為時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另同段四之二地號既無查得未作農業使用之情事,被告所屬沙鹿分處乃以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稅沙分二字第三二六0九號函復債權人核准同段四之二地號免徵土地增值稅,另同段五地號否准所請。

(四)按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農業使用:指農業用地依法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等使用者。但依規定辦理休耕、休養、停養或有不可抗力等事由,而未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等使用者,視為作農業使用。」故養殖雖屬農業使用之範圍,惟如僅在魚池放養魚類,供人垂釣,其目的在營利,已涉商業性質,自與養殖有別。查本案系爭外埔鄉○○段五地號農地於移轉時並非作農業使用之事證明確,不符合行為時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免稅規定之要件,自無免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承受系爭農地之農民胡正雄,雖經農業主管機關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在案,惟並不影響系爭農地不符合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認定。

(五)另按財政部七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台財稅第五六六八六號函釋,農業用地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期間,經法院拍賣,由自耕農民承購繼續耕作者,倘法院於拍賣時,因未檢附有關證明文件,稽徵機關無法憑以核定免徵而按一般應稅土地核課土地增值稅者,如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而當事人不及依規定程序申請辦理時,得先行依一般土地扣繳土地增值稅後再申請退還。故被告所屬沙鹿分處於收到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拍定時,並無有關證明文件可稽,經依上開財政部函釋,先行按一般應稅土地核課土地增值稅,並無違誤。且於債權人王清提出申請免徵時,即予進行審核,因系爭土地於移轉(拍定)當時未作農業使用,故予以否准,並無不當。原告嗣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申請依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因系爭土地於移轉當時未作農業使用,被告所屬沙鹿分處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中縣稅沙分土字第0九二00一0四九00號函否准其請,亦無違誤。並無違反依法行政原則及行政恣意禁止原則。且核處當時並無行政程序法,次查系爭農地因作釣魚池之營利目的使用,致不符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前經債權人王清申請免徵時,被告所屬沙鹿分處業已否准在案,原告就已確定之同一事件復提救濟,依一事不再理原則,被告所屬沙鹿分處亦因同一事實理由予以否准,應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六條規定有差別待遇之情事。綜上,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農業用地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時,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者,免徵土地增值稅。」為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七條所明定。是符合上開免徵土地增值稅規定者,應具備:(一)農業用地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期間移轉。(二)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三)該承受之農民須繼續耕作等三要件,法意甚明。

三、本件原告原所有坐落台中縣外埔鄉○○段四之二、五地號二筆土地,經訴外人王清(即債權人)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拍賣,並經被告所屬沙鹿分處核定依一般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分別計一二、六八六、二七六元及九、七一二、一0九元在案,嗣債權人王清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向沙鹿分處申請依行為時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免徵土地增值稅,案經被告所屬沙鹿分處以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稅沙分二字第三二六0九號函核准同段四之二地號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而同段五地號土地則因查證發現該土地上有出租收費作釣魚場使用而否准免徵之申請,債權人王清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惟遞遭駁回而處分確定。嗣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以同一理由,再次申請依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經被告所屬沙鹿分處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中縣稅沙分土字第0九二00一0四九00號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主張系爭農地為都市外土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所定項目而使用,並無不合法使用之情事,否則主管機關焉會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此參諸內政部八十一年十一月二日台內地字第八一八六八二九號函修正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第八項規定亦明,原處分機關未查及此,引用與本件不相涉之財政部函釋作為處分之依據,其認事用法顯有可議,並有違平等原則、信賴保護原則等行政法上諸原則云云,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以系爭土地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經法院執行拍賣起,迄八十六年十月三日系爭土地承租人林新乾至被告所屬沙鹿分處備詢,說明使用情形為止,系爭土地皆由林新乾承租,作為釣魚池使用,並有收費情事,亦即土地於法院拍賣移轉時,即未依法作農業使用,且其租賃期限長達至九十三年元月一日止,有調查筆錄及地上權魚池租賃契約書影本等附原處分機關卷可稽,事證明確,其不符合行為時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免稅規定之要件,應無免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其雖引財政部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台財稅第八八一一六五0三一號函釋,主張本案系爭土地應先予免稅云云,惟究該函釋意旨係指土地經「核准」免徵後,嗣發現有自始不符合稅法相關規定時,課徵機關得予以補徵土地增值稅之解釋,據此加以援引尚有誤會﹔而系爭土地係因農地作釣魚池之營利目的使用,致不符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而同段四之二地號土地,依據執行勘測筆錄及原處分機關農業用地書面審查結果簽辦單等影本資料,尚難認定有與系爭五地號土地相同作營利目的使用之情形,故就此原處分機關核准該四之二地號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否准系爭五地號土地免徵稅額之申請,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六條規定,有差別待遇之情形。又系爭土地既未作農業使用,則不論其為都市計畫內或都市計畫外土地,依法即不得免徵土地增值稅,與其承受人是否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無關,本案系爭土地於拍定時並不符合行為時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免稅規定之要件,準此,本案並無原告主張有違財政部先退後查原則之情形,亦無違信賴保護原則之餘地,從而被告所屬沙鹿分處否准所請,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為由,駁回其訴願,經核均無違誤。

四、原告雖為如事實欄之主張,惟查系爭土地由林新乾承租,作為釣魚池使用,並有收費情事,亦即土地於法院拍賣移轉時,即未依法作農業使用,且其租賃期限自八十三年元月一日起,長達至九十三年元月一日止,有林新乾供述之調查筆錄及地上權魚池租賃契約書影本等附原處分機關卷可按,系爭土地經被告所屬沙鹿分處查明於拍賣移轉當時並未作農業使用,所憑之證據相當明確,與證據法則無違。被告所屬沙鹿分處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中縣稅沙分土字第0九二00一0四九00號函復原告謂「上開地號土地出租他人供作釣魚池使用並有收費情事,核與規定不符」,否准原告退稅之申請,所載事實理由至臻明確,並無原告所稱有行政處分不合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情事。次查行為時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及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七條固規定:「農業用地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時,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者,免徵土地增值稅。」而所謂農業使用,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亦規定:「農業使用︰指農業用地符合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相關法令規定,並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使用而未閒置不用者。」而言,故養殖雖屬農業使用之範圍,惟如僅在魚池放養魚類,供人垂釣,其目的在營利,已涉商業性質,自與養殖有間。本件依原處分卷附調查筆錄及地上權魚池租賃契約書影本,林新乾自八十三年元月一日起即向甲○○承租系爭土地供人垂釣並收取費用,足認系爭土地於拍賣移轉時即未作農業使用,與行為時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及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七條所定免稅要件不符,原告主張將耕地租與他人作為魚池使用並收取租金,仍屬「依法作農業使用」,以其個人主觀見解,任意解釋法律,自非可採。而農地作釣魚池之營利目的使用,與行為時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及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七條所定以作農業使用為免稅要件顯不相符,故財政部八十一年八月四日台財稅第八一一六七三七四九號函釋與土地稅法規定意旨相符,原告所訴土地稅法並未明文規定:「農地有出租或有營業為非作農業使用」,被告認定系爭土地非作農業使用,並無法律上之職權及依據云云,亦非可採。另財政部七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台財稅第七九00八二七六一號函釋「農地之使用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或都市計畫有關法令對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者,推定為繼續經營農業生產」,惟本案情形既有反證足以推翻繼續經營農業生產之推定,自與該函釋不盡相同,原告加以援引自屬誤會。末查拍定人胡正雄即承受系爭土地之農民胡正雄,固屬有自耕能力且自行耕作之人,惟因該農地於移轉時並非作農業使用,已詳如前述,仍不符合行為時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免稅規定之要件,自無免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縱如原告所訴系爭土地係都市計畫外之土地及承受人業經主管機關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並不影響系爭土地不符合免徵增值稅之認定。從而原告所訴各節核均不足採,更無所指諸多行政法上原理原則之違反情形,被告否准原告之申請,暨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訴請法院撤銷及判令被告應就原告原所有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間被拍賣農地坐落台中縣外埔鄉○○段五地號壹筆作成准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行政處分,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不影響本件之判決結果,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款、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應 南

法院書記官 許 巧 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 日

法 官 許 武 峰

法 官 黃 淑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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