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三四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三四號
- 原告
- 省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台
財訴字第○九三○○一五六九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成本新臺幣(下同)二九、五二九、五六八元、稅捐三、三二六、四七二元、呆帳損失六一、三三三、三三三元、其他費用二六七、七四五元及利息支出二○、五一○、四九六元。經被告初查以,營業成本依申報數核定為二九、五二九、五六八元、稅捐部分因原告本年度建屋型態為「合建分售」,剔除土地增值稅支出二、六八四、○七五元後,核定稅捐六四二、三九七元、呆帳損失依申報數核定為六一、三
三三、三三三元、其他費用剔除健保費之滯納金四、四一七元後,核定二六三、三二八元及利息支出剔除與神大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大公司)訴訟估列之或有負債七、六○五、○○○元後,核定為一二、九○五、四九六元,計核定全年所得額七、六五八、六九一元,應補稅額一、九○三、九五○元。原告不服,就營業成本、稅捐(房屋稅)及呆帳損失三項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又就營業成本、稅捐(房屋稅)、呆帳損失、其他費用及利息支出等五項提起訴願,仍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陳述:
㈠原告主張:
⒈本件利息支出,原核定剔除與神大公司訴訟估列之或有負債七、六○五、○○○元,實有所誤。因原告與神大公司之訴訟銀行債權人仍以原告為債務支付對象,亦即仍應由原告負擔該利息,依商業會計法規定為應計負債而非或有負債,故被告原核定剔除七、六○五、○○○元之利息支出實有所誤。
⒉原告八十九年申報營業收入一一一、九二八、五七一元,而營業成本僅申報
二九、五二九、五六八元實有計算錯誤,請重新查核,且因九二一地震致使公司資料散逸及會計人員受傷,原告為申報本件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臨時聘僱會計人員,所申報營業收入一一一、九二八、五七一元顯不合理。
⒊原告尚有部分房屋稅、呆帳損失、其他費用及利息支出等因會計人員計算錯誤部分金額漏未入帳,敬請重新查核。
㈡被告答辯:
⒈原告經營不動產投資興建及租售業,本年度列報營業成本二九、五二九、五六八元、稅捐三、三二六、四七二元、呆帳損失六一、三三三、三三三元、其他費用二六七、七四五元及利息支出二○、五一○、四九六元,被告依列報數核定營業成本及呆帳損失,又原告本年度建屋型態為「合建分售」,乃剔除土地增值稅支出二、六八四、○七五元,核定稅捐六四二、三九七元,另其他費用剔除健保費之滯納金四、四一七元,核定二六三、三二八元,利息支出剔除與神大公司訴訟估列之或有負債七、六○五、○○○元,核定一
二、九○五、四九六元。原告主張有房屋稅與呆帳損失漏未入帳,又營業成本列報數偏低,申報計算錯誤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及十四日二次通知原告提示帳證供核,惟未提示,原核定並無不合,復查後乃予維持。
⒉原告自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申請復查時即一再訴稱營業成本、房屋稅及呆帳損失因計算錯誤漏未入帳,惟被告於復查時二次函請原告提示資料以實其說,原告迄訴願決定,乃至本次提起行政訴訟仍未能提示;且被告係依原告申報數核定其營業成本及呆帳損失,稅捐係剔除土地增值稅,亦非房屋稅,併予陳明。至其他費用及利息支出,原告既未踐行法定必經之復查程序,逕行提起訴願,自難謂為合法,改制前行政法院四十八年判字第二十三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起訴各情,均係空言主張,委無足採。
理由
一、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分別為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所明定。又「凡經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所得稅應納稅額,納稅義務人如有不服,得於核定稅額通知送達二十日內,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申請復查。納稅義務人對於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稅額,仍有不服時,始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改制前行政法院四十八年判字第二十三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原告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成本二九、五二九、五六八元、稅捐三、三二六、四七二元、呆帳損失六一、三三三、三三三元、其他費用二六七、七四五元及利息支出二○、五一○、四九六元,經被告初查以,營業成本依申報數核定為二九、五二九、五六八元、稅捐部分因原告本年度建屋型態為「合建分售」,剔除土地增值稅支出二、六八四、○七五元後,核定稅捐
六四二、三九七元、呆帳損失依申報數核定為六一、三三三、三三三元、其他費用剔除健保費之滯納金四、四一七元後,核定二六三、三二八元及利息支出剔除與神大公司訴訟估列之或有負債七、六○五、○○○元後,核定為一二、九○五、四九六元,計核定全年所得額七、六五八、六九一元。原告不服,主張有房屋稅與呆帳損失漏未入帳,又營業成本列報數偏低,申報計算錯誤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及十四日二次通知原告提示帳證供核,惟未提示,原核定並無不合等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仍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訴訟,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經查:
㈠原告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成本二九、五二九、五六八元及呆帳損失六一、三三三、三三三元,被告已依申報數核定營業成本二
九、五二九、五六八元及呆帳損失六一、三三三、三三三元,並無調整剔除;至訴稱申報計算錯誤乙節,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改制前行政法院三十六年度判字第十六號著有判例。查原告迄未提示營業成本申報計算錯誤之具體事證以實其說,且九二一地震係發生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與本件原告申報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無關聯,原告空言主張,核無足採。
㈡原告於復查時雖主張有房屋稅與呆帳損失漏未入帳,又營業成本列報數偏低,申報計算錯誤云云。然經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及同月十四日二次通知原告提示帳證供核,卻均未提示,有被告發函通知及原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二紙在原處分卷可憑。原告於本院訴訟時復為前述主張,惟仍未提示任何足以證明其主張之證據,所訴應無足採。
㈢原告於復查時僅就營業成本、房屋稅及呆帳損失等三項目申請復查,對於其他費用及利息支出並無爭執或表示不服,此有原告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之復查申復書附原處分卷可稽。從而,系爭其他費用及利息支出項目,原告既未經復查程序,原告對之逕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依前揭判例所示,自有未合。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原處分(復查決定),經核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聲明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法 官 胡 國 棟
法院書記官 蔡 宗 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