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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七九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沈應南黃淑玲許武峰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七九號

原告
壯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 律師
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表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台財訴字第○

九三○○一○九六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至九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具長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銘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六、五○二、三九四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三二五、一二○元,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查處)通報財政部賦稅署查獲,乃檢具相關談話紀錄等移由被告所屬虎尾稽徵所審理結果,核定應補徵原告營業稅額三二五、一二○元,並按所漏稅額三二五、一二○元處八倍罰鍰二、六○○、九○○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訴願決定「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罰鍰部分撤銷,由原告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原告就補徵營業稅額部分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除罰鍰部分外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陳述: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本件被告對原告裁罰之依據乃談話記錄(原告迄今仍不知該談話記錄之對象、內容為何)、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及轉帳傳票影本以及不銹鋼板原料進耗存表影本,惟此僅能證明原告和下游廠商有商業往來,至其對原告所為未依規定取得憑證及漏開發票等罰鍰處分,依大法官釋字第五○三號解釋、改制前行政法院三十二年判字第十六號判例、三十九年判字第二號判例、六十一年判字第七十號判例及六十二年判字第四○二號判例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均須提出具體事證(即原告確實違法之事證及金額),方可對原告施以處分。

二、本件原告與長銘公司實際上均有對外營業,均非「虛設行號」。原告各交易事項有會計師製作之原告八十七年度「總分類帳」為憑,而經將「總分類帳」與長銘公司開具之統一發票勾稽後,相關之會計科目以及金額均相符合,足證雙方確有實際交易之事實。則原告業已依法申報繳納所開立統一發票應納之營業稅,並無虛報進項稅額之違法情事,又原告有將向長銘公司購買之貨物製成成品後銷貨予第三人之事實,自難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認定原告有虛報進項稅額,而課予補稅處分。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本件原告於八十七年七月至九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具長銘公司開立統一發票十九張金額合計六、五○二、三九四元,進項稅額三二五、一二○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三二五、一二○元,經高雄市調查處通報財政部賦稅署查獲,以其違反營業稅法第十九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有談話紀錄、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轉帳傳票及不銹鋼板原料進耗存表等可稽,移由被告所屬虎尾稽徵所補徵營業稅額三二五、一二○元,並無不合。

二、原告取得系爭長銘公司開立品名鋼板加工費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經高雄市調查處調查該公司會計、財務及生產部門員工結果,均稱八十七年度無實際從事該項加工,並供認虛構進出貨、代工資料、虛開加工費統一發票及偽造出貨裝車明細表,且高雄市調查處依長銘公司被查扣之裝車明細表向運送人查證均稱在該期間未載運該公司貨物。原告八十七年度列報使用一八一、二五九公斤不銹鋼板原料金額八、○七二、○四六元,卻列報加工費六、五○二、三九四元,換算加工數量約為一、四一三、五六四公斤,加工數量遠大於不銹鋼板耗用量而有異常。另原告之負責人甲○○稱加工費係以現金支付,惟轉帳傳票卻記載係應付票據,原告又無法提示支票、匯款等其他付款證明,另原告稱支付現金後長銘公司開立統一發票寄達原告,又與傳票上所載應付票據時即收到長銘公司統一發票之時間不符,原告銀行帳戶亦無提領紀錄,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及二十五日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九二○○六二一○三號及第○九二○○五三八七九號函請原告提示證明文件供核,惟迄未提示,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為改制前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度判字第二號著有判例,原告對已有利之陳述均無法提出具體事證,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原補徵營業稅額三二五、一二○元並無違誤。

理由

一、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虛報進項稅額,包括依本法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無進貨事實及偽造憑證之進項稅額而申報退抵稅額者。」各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三條第一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取得虛設行號以外其他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案件:⒈無進貨事實者:因其並無進貨及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其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稅款,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罰。」為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三一六○一三七一號函所明釋。

二、本件被告以原告於八十七年七月至九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具長銘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合計六、五○二、三九四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三二五、一二○元,核定應補徵原告營業稅額三二五、一二○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稱:原告與長銘公司實際上均有對外營業,均非「虛設行號」。原告各交易事項有會計師製作之原告八十七年度「總分類帳」為憑,而經將「總分類帳」與長銘公司開具之統一發票勾稽後,相關之會計科目以及金額均相符合,足證雙方確有實際交易之事實。則原告業已依法申報繳納所開立統一發票應納之營業稅,並無虛報進項稅額之違法情事,又原告有將向長銘公司購買之貨物製成成品後銷貨予第三人之事實,被告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認定原告有虛報進項稅額,而課予補稅處分,自有違法等語。

三、經查,原告於八十七年七月至九月間取具長銘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十九張金額合計六、五○二、三九四元(原處分卷十一至廿六頁),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原告公司代表人甲○○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於被告處談話紀錄稱原告公司委託長銘公司加工之款項均以現金給付,無法提出支票、匯款等付款證明等語(同卷三十一頁)。惟上開交易金額高達六百五十餘萬元,每筆亦有數十萬元,原告均以現金支付,有違今日商場對大額交易付款以票據及匯款方式之常情,又原告亦無法提出其所支付現金向銀行帳戶提領之紀錄,另原告轉帳傳票記載加工費會計科目係應付票據(同卷廿二、廿五、廿七等頁),不僅與其代表人上開談話紀錄中所稱以現金支付方式不符,亦未提出有關票據資金流程,以資證明。復原告八十七年度列報使用一八一、二五九.四公斤不銹鋼板原料(同卷十頁),而所列報加工費六、五○二、三九四元,以每公斤加工費四千六百元,換算加工數量約為一、四一三、五六四公斤,加工數量遠大於不銹鋼板耗用量,亦違事理。再者,另有一業者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在被告處談話紀錄稱其公司並未向長銘公司交易或加工,向一掮客購買已加工過鋼鐵材料,該掮客事後以長銘公司之發票交付其公司,再由其公司入帳扣抵銷項稅額等語(同卷五頁),足認其他業者有以非實際交易對象之長銘公司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進項稅額之事實,又本件原告並無法提出具體事證以資明其有向長銘公司交易之事證,被告認定原告並無上開交易事實,自屬有據,此亦無違原告所指稱之大法官釋字第五○三號解釋、改制前行政法院三十二年判字第十六號判例、三十九年判字第二號判例、六十一年判字第七十號判例及六十二年判字第四○二號判例等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

四、綜上所陳,被告以原告於八十七年七月至九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具長銘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合計六、五○二、三九四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三二五、一二○元,核定應補徵原告營業稅額三二五、一二○元,並駁回原告復查之申請,依首開規定,均無違誤。訴願決定對此處分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應 南

法院書記官 王 永 慶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法 官 黃 淑 玲

法 官 許 武 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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