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二五號
九十
- 原告
- 蔚林實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蕭文濱 律師
- 被告
- 財政部臺中關稅局
- 代表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戊○○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廿九日台財訴字第○九三○○二四○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關於罰鍰部分及沒入原處分書本案關係船舶車輛貨物事項欄項次4、品名片岩、數量一、○○八PCE貨物之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委由全勝報關行向被告申報進口中國大陸產製之貨物乙批,原申報貨物為:
一、SLATE(板岩)61X15.2X1.2—2CM數量為五、七二四PCE;二、SLATE45X45X3.5—6CM數量為六PCE;三、SLATE45X25X3.5—6CM數量為七○PCE,經被告查驗並送請機構鑑定結果,認為實際到貨為:一、大理岩61X15.2X1.2—3CM數量為四、七一六PCE;二、板岩45X45X3.5—6CM數量為六PCE;三、板岩45X25X3.5—6CM數量為七○PCE;四、片岩61X15.2X1.2—2CM數量為一、○○八PCE,其中第一及第四項實際來貨均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貨品,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情事,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規定,處以貨價一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一
三二、六○八元整,併沒入涉案貨物之處分。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乃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陳述: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本件原告所申報進口之貨物為「板岩」,即此項貨品在世界各地通行之商品名稱乃定義為「板岩」,原告向大陸供貨商購買並申報進口此批商品,並無違反我國貨品輸入管制,然本件被告將原告申報輸入之第一項商品定義「大理岩」及「片岩」,違反地質學界及石材業界對系爭商品之名稱定義及經驗法則。被告對該石材商品名稱之定義,與世界各國及石材業界不同,實非原告所能注意。又本件系爭石材名稱之認定,若連眾多專業機構及專家,都有不同看法,如何要求原告能具有較專業機構或學者有更高之認識。是原告對於此商品被我國海關定義為「大理岩」或「片岩」,並無任何注意義務之違反,自無故意過失可言,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無庸因此而受被告之行政處罰。
二、系爭貨品於石材業界通稱為黃木紋板岩及綠板岩,均屬板岩,產地為河北省房山、易縣等地,國內並無生產此類石材,而大陸、日本、美國及各地的石材業界及政府(海關),亦通認定(或定義)此項貨品為板岩,依原告所知並無將之定義為大理岩或片岩之情形,原告基此認識輸入眾所周知及定義之大陸板岩,並向被告誠實申報,自無虛報進口貨物名稱之情形。被告以實到貨品送經濟部中央地質調查所(下稱中央地調所)鑑定結果為大理岩(第一項)、片岩(第四項),送工業技術研究院工業材料研究所鑑定結果,兩者均為大理石(第一、四項),後經複鑑又改稱第四項貨品具有片岩特徵,數次鑑定結果並不相符,且竟可任意變更,所為鑑定結果是否正確已有可疑,表示其中之一鑑定機構之鑑定結果有可議之處,甚者兩者鑑定結果皆有可議,自不得以之遽斷原告所進口之貨品並非板岩。另原告自費將系爭貨品送往四個學術及實務機構鑑定,分別由成功大學黃紀嚴博士,石材工業發展中心黃道真博士、台北市石材公會、台灣區石礦製品工業同業公會石材鑑定委員會等鑑定系爭石材商品名稱,鑑定結果均認系爭物品為「板岩」,並非大理岩或片岩。
三、再者,系爭石材經鈞院送財團法人石材工業發展中心鑑定結論就樣本一岩石,由外觀看常間雜有層狀況積夾層層理組織,在地質學上的定義屬變質之層狀大理岩,但經劈列加工後,層狀結構發達且明確,在商業上的慣例,歸類為板岩(SLATE)之一種,則原告以SLATE貨物名稱申報進口,自無虛報進口貨物名稱之情形可言。至於樣本二岩石,石材發展中心鑑定結論透外觀層狀葉理組織發達的情況,判斷該樣本為況積岩之變質綠泥片岩或板狀千板岩,確實地質上之板岩石種,即SLATE。原告以SLATE貨物名稱申報進口,亦無虛報進口貨物名稱之情形可言,且一種貨品可能有不同名稱或學術歸類,若海關進口稅則既無明文定義其歸類,申報人擇其中一確實名稱申報進口,此與故意虛報進口貨物名稱之情形有間。
四、查系爭進口貨物究應歸列海關進口稅則何稅則號別(6802或6803),應依據海關進口稅則總則及解釋準則所載有關規定辦理,另海關進口稅則總則一之明文記載「本稅則各號別品目之劃分,除依據本稅則類章及其註,各號別之貨品及解釋準則之規定外,並得參據關稅合作理事會編纂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註解』(下稱HS註解)及其他有關文件辦理。」本件原告以貨物名稱SLATE、商品標準分類號列(稅則號別)6803輸入系爭進口報單項次1貨品,被告則認系爭貨物認定為應屬⒈大理岩稅則號別6802. 91. 90;⒋片岩稅則號別6802. 99. 90等。然海關進口稅則總則及解釋準則本身,並未就稅則號別6802或6803之內容有定義性之規定,因此依前揭說明,應參據「HS註解」為稅則號別及其內容之判定。查HS註解第2514節固就板岩...等應歸類此類稅則號別之貨品為註解說明,然其究非對稅則號別6802或6803之註解,且2514節註解更明文「本節不包括歸列6802節之馬賽克石塊,或應歸列於6803節之下列貨品」,足見不得僅以HS就稅則號別2514節之註解,作為稅則號別6802或6803節之解釋基礎,則被告以HS2514節或2515節之註解,推論系爭貨品應歸類稅則號別6802節之結論,顯有邏輯上謬誤。依被告提出HS註解就6802之註解內容說明,實無法涵攝得出系爭原告進口之貨品,應屬處分書所指稅則號別6802貨品之結論,且被告亦未提出HS就6802與6803註解之區別,則被告處分書所謂系爭貨品應屬6802,而非屬6803乙節,原告以6803申報進口有虛報進口貨品名稱逃避管制之情事,自有處分理由不備之違誤。
五、縱認被告得以稅則號別2514、2515之註解,作為解釋商品「板岩」及「大理岩」區別之依據,惟該HS註解就2515大理石商品之註解僅為「堅硬石灰質石,結構均勻,顆粒精細,常為不透明或半透明結晶體,大理石常因氧化礦物之存在而呈現不同顏色(有色紋大理石、條紋狀大理石),但亦有呈純白色者」。而就2514商品板岩之註解為「不論其是否用鋸或其他方法略加修整切割成長方形(包括方型)板或塊狀」、「板岩易於裂成薄板,通常為藍灰色,但有時也為黑色或紫黑色」等註解,足見解釋或區別海關進口稅則歸類,應以上揭註解作為區分2514、2515稅別之基準。中央地調所函覆鈞院區分大理石、板岩、片岩之相關說明,與前揭HS註解內容就板岩或大理岩之定義並不相同,且依前揭海關進口稅則須以稅則總則、解釋準則、參據HS註解等有關文件,作為認定貨品歸列進口稅則號別名稱之依據,而不應以非前揭進口稅則及解釋準則之其他標準,作為認稅則號別之依據,因此不得遽以中央地調所之見解,作為認定系爭貨品進口稅則類別之唯一依據。
六、關於板岩與片岩之區別,依中央地調所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覆鈞院函,附件一大理岩、板岩、片岩簡易區分法,乃將板岩、片岩列為同一類別,且就外觀乃記載「具有很密集的隙縫稱為『劈理』或『片理』;敲擊時很容易沿著隙縫面裂開成薄片」;附件二板岩、片岩在地質學和岩石學上之命名及分類,其礦物組成及特徵並無明顯不同,且命名註解部分,特別註明「板岩和片岩之分界為漸變,不容易在板岩與...片岩之間做出明確劃分」,足見板岩與片岩縱在中央地調所之鑑定分界,亦已甚不明確。再回到稅則號別6803之「板岩易於裂成薄片」定義,既本件原告進口之系爭俗稱「綠板」之石材貨品,除工業技術研究院工業材料研究所第一次鑑定報告認具大理石成份外(其第二次鑑定改稱具片岩特徵),其餘眾多不同鑑定單位皆認其屬於「板岩」或「片岩」,即均認系爭石材具有易於劈裂成薄片,與稅則號別6803HS註解相同之特徵,而海關進口稅則或HS註解,既無系爭貨品僅得以6802申報,而不得以6803申報進口之明確規定,自不得在此模糊且尚有爭議之情形下,遽認原告確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故意過失。
七、商品板岩與地質學上的板岩定義非盡相同:凡沉積岩和變質岩之石材特性,均具有葉理,可層層劈分為平板的石材,如板岩、千枚岩、變粒岩、頁岩、粉砂岩、薄層石、薄層砂岩等等,均可歸類商品類板岩,此類板岩色系豐富有綠、青、灰、紫、黃褐、紅、黑等色,與地質學上對板岩的定義並不全然相同,此為石材業界之通識,今中央地質調查所對此類產品鑑定為大理岩類岩石,就地質學及學術觀點而言,或有理由,然目前我國進口稅則係採「中華民國商品標準分類號別C.C.C.Code」,依此標準,認定此類產品應依商品的角度來看,方為合理,因為板岩組成成分複雜,各有其物理或化學特性,某些板岩具大理岩成分,亦所在多有,逕以地質學的成分分析,而遽以鑑定為大理石,忽略此類產品在商品上的特性及業界交易之習慣,實有以管窺天之失,且原告亦已檢送系爭石材至成功大學能源與資源研究所鑑定,以本次被查扣之14C(業界通稱為黃木紋或PO14)為例,雖成功大學鑑定其成分為大理岩(此部分與地調所之鑑定結果相同),但是成功大學在該石材的商品名稱歸類為板岩產品,此結果符合世界各國及石材業界之共識,行政機關應正視業界之通識,不得僅以學術分析岩石成分之角度來判定此石材商品名稱,而應以商品角度來定義此項產品名稱。
八、按岩石種類之鑑定,乃依據礦物組成及岩象組織與結構,並輔以化學分析所作之結果來決定,不得僅以元素成份判定岩石之種類,被告既謂礦物成份非決定岩石種類之唯一依據,又以非海關進口稅則定義「板岩」之礦物成份說明,作為推論原告進口岩石並非板岩之基礎,置鑑定機關就岩石元素成分以外之結構、組織、層理構造等之專業判斷於不顧,所為論述,顯然自相矛盾,且與事理不符,自無可採。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查進口貨物名稱之認定,當以檢送實際到貨之貨樣,委請權威機構採用科學方法,並經由儀器設備鑑定分析者,始具公信力。本案實際到貨被告除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以中普進四字第○九二○一○一五○五號函檢樣送請符合前揭標準並經財政部核備之權威機構中央地調所鑑定,准該所九十二年四月三日經地質字第○九二○○二四三二四○號函復鑑定結果為大理岩(第一項)、板岩(第二、三項)及片岩(第四項)外,另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以中普進四字第○九二○一○三八一五號函再檢樣送請另一權威機構工業技術研究院工業材料研究所鑑定,准該研究所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九二)工研材廣字第○○○九四一九號函復略以:「經由掃描式電子顯微鏡附設之能量分散式能譜儀(EDS)做元素定性分析及經PHILIPS PW1700粉末繞射儀,在銅靶(電壓40KV、電流40mA)測試條件下以步進掃描做晶相檢驗,分析鑑定結果,第一項及第四項均為大理石。」因前開兩權威機構對第四項貨品之鑑定結果不同,被告乃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以中普進四字第○九二○一○四七六一號函檢附樣品及岩石相關資料,請前揭工業材料研究所,再行複鑑,准該研究所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九二)工研材廣字第○○一二六五四號函復依前揭鑑定方式複鑑結果,第四項貨品具有片岩特徵,該兩權威鑑定單位均具石材之專業能力及公信力,立場超然,其鑑定結果應毋庸置疑。本案貨物原申報共分為三項,且均申報為板岩,實際到貨經被告查驗並依前揭權威機構鑑定結果,實際到貨共分為四項,除第二、三項之貨物與原申報之貨名板岩相符外,另外第一、四項之貨物則分別為大理岩及片岩,第一、四項之貨物名稱顯與原申報貨名板岩不同,即屬「虛報」,且該兩項貨物均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顯已構成逃避管制之違法情事,依法自應予以論處,原告所稱既與上開鑑定結果不符,衡諸經驗法則,當以現實鑑定之證據為強,此有行政法院八十二年判字第一八四九號判決釋示可稽。
二、有關進口貨品之認定,應以實際到貨為主,本案實際到貨經被告查驗並會同原告委任代理之報關人員取具代表性樣品後,檢樣送請前揭權威鑑定機構鑑定結果,報單所列第一、四項貨物分別為大理岩及片岩,顯已足堪認定,已如前述,起訟理由所稱:「...且海關對系爭進口貨品之商品名稱屢有不同見解,莫衷一是,...」顯與事實不符。另原告未循法定程序,自行提供樣品送請非屬財政部核定之礦產品權威鑑定機構即台灣區石礦製品工業同業工會等四單位鑑定,其樣品來源如何?是否與系爭貨物相同,不無疑義,自難與本案經原告委任代理之報關人員會同被告驗貨員自實際到貨中所取具代表性樣品,送請財政部核定之權威機構鑑定結果相提並論,況原告自行備樣送鑑,不論鑑定結果為何,均不具法定效力,自不能以不具法定效力之鑑定結果來認定本案貨名;且衡諸經驗法則,當以現實鑑定之證據力為強,換言之,原告所提供之文件既與被告檢樣化驗鑑定之結果不符,即無法推翻本案鑑定結果之效力,此有改制前行政法院六十五年判字第六二七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又查系爭貨物經本局前後三次送請工業技術研究院工業材料研究所及經濟部中央地質調查所等兩權威鑑定單位鑑定結果,報單所列第一、四項貨品,均為大理岩或片岩,該兩項貨品均與原申報貨名及報單所列第二、三項實到來貨板岩不同,且均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則縱使前揭工業技術研究院第二次鑑定結果,第四項貨品為大理岩,亦無礙於本案違法行為之成立,更何況系爭貨品經前揭兩機構三次鑑定結果,第四項貨品有兩次為片岩,從而前揭鑑定結果第一、四項貨品,分別為大理岩及片岩,已足堪認定。次查前揭兩權威鑑定單位均屬財政部核定「進出口貨物送往外界鑑定機構清表」之礦產品權威鑑定機構,則該兩權威鑑定單位之專業能力、公信力及立場超然,已深受肯定,應毋庸置疑。從而,尚無再送請化驗鑑定之必要。
四、按進口貨物之稅則分類除依據稅則類章及其註,各號別之貨名及解釋準則之規定外,並得參據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有關規定及其他有關文件辦理。各項進口貨物報運進口,均應按其實際來貨之貨物名稱,依上開稅則分類原則辦理,諸如原告所稱板岩、頁岩、粉砂岩...等等貨品,依前揭稅則分類原則,均有其各自應歸屬之稅則,並非均歸列為板岩之稅則,從而,均應依其各自之輸入規定辦理。又各種石材則因各具有特定之元素組成分,倘經查驗結果,貨名無法確認時,當有賴檢樣委請前揭權威機構之化驗鑑定,方得確認其貨名,從而,兩種不同類之貨品,依前揭稅則分類原則,自有不同處理方式,本案實際來貨既經前揭權威機構化驗鑑定結果,第一、四項貨物分別為大理岩及片岩,即應依前揭稅則分類原則,歸列應屬之稅則,並按其各自之輸入規定辦理。
五、按石材之認定,當有一定之規則、方法可循,系爭貨品經由前揭兩公正權威機構前後三次之鑑定結果,第一、四項貨品分別為大理岩、片岩,該兩項實際來貨之貨名,自始之鑑定結果,即均非屬原申報之板岩,尚無各專家有不同看法之情事,而原告自行備樣送請非屬財政部核定之礦產品權威鑑定機構-台灣區石礦製品工業同業工會等四單位鑑定,不論鑑定結果為何,均不具法定效力,自不得據以認定前揭兩項之貨名,已如前揭,則系爭貨品,尚無各專家有不同看法之情事,從而原告就此為指摘,顯與事實不符。另按國際貿易實務,原告為維護其權益,對買賣貨物之名稱、數量、品質、規格、材質、價值等,於貨物成交時即應明確約定,並要求賣方依約定交貨;又原告以貿易為業,當熟稔我國相關貿易法規,亦應知海關查獲虛報時,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等相關規定處分,從而,理應告知國外賣方,庶免違規或於買賣契約內明訂不得有虛報情事,則賣方交運之貨物如與合約內容不符,當可循有關規定求償。再者,進口大陸物品,攸關准許輸入與否,原告更應謹慎並於貨物進口時,主動查明確切貨品名稱,恪盡注意及誠實申報之義務,以防止違法進口管制之大陸物品,違反政府政策,惟原告怠忽其作為義務,未有上述之積極作為,率爾申報,致生虛報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原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自應予以論處。
六、另對鈞院審理中就系爭石材送請財團法人石材工業發展中心鑑定,該中心九十四年一月廿一日(九四)石發中字第九四○一一號函,就系爭貨物所為鑑定結論:「商用歸類應屬板岩」乙節:㈠按關於貨品號列及品目之劃分,及稅則號別之認定,應依據海關進口稅則總則及解釋準則所載有關規定辦理,此係「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輸出入貨品分類表核定本」總說明三所明定。又岩石種類之鑑定在岩石學上並非僅以礦物學辭典或詞彙所記載之「岩樣外形」來鑑定岩石種類,而是依據礦物組成及岩象組織與結構,並輔以化學分析所作之結果來決定(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二五六號判決),非單純以商業上之慣稱來歸類。㈡查石材工業發展中心鑑定結果,其中編號1(亦即貨樣編號0000000─1)係由富含CACO3礦物所組成之岩石,在地質學上的定義係屬變質之層狀大理岩,與經濟部中央地質調查所及工業技術研究院工業材料研究所所鑑定結果為「大理石」之事實相符。另編號2(亦即貨樣編號0000000─3)富含SIO2物質,判斷該樣本為沉積岩之變質綠泥片岩,亦與中央地調所及工業技術研究院工業材料研究所鑑定結果為「片岩」之事實相符。㈢參據中央標準局印行中國國家標準建築用天然石詞彙CNS11318A1041第3頁七板岩類,「板岩」所含主成分礦物包括:絹雲母、白雲母及納雲母:黏土類之伊萊石及高嶺石及綠泥石類礦物。副成分礦物一般為氧化鐵、方解石、石英、長石及其他微量礦物。另參酌有關「板岩」及「片岩」之說明,系爭貨物之主成分礦物經鑑定結果分別為方解石(編號1)及石英(編號2),自非屬上開CNS「板岩」之範疇。系爭貨物既經權威機構以偏光顯微鏡鑑定及經化學成分分析與礦物鑑定為「大理石」及「片岩」,其非屬「板岩」,原告之主張均無足採,自不得冀邀免罰。
理由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及「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所明定。次按財政部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台財關第九一○○五○五三○號函規定報運進口非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而有虛報情事者,即構成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
二、本件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委由全勝報關行向被告申報進口中國大陸產製之貨物即板岩乙批,經被告查驗並送請機構鑑定結果,如事實欄所示第一及第四項實際來貨均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貨品板岩,而分別為大理岩及片岩,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情事,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規定,處以貨價一倍之罰鍰計一三二、六○八元,併沒入涉案貨物之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訴稱:系爭貨品於石材業界通稱為黃木紋板岩及綠板岩,產地為河北省房山、易縣等地,國內並無生產此類石材,而大陸、日本、美國及各地的石材業界及政府(海關),亦通認定(或定義)此項貨品為板岩,此項貨品在世界各地通行之商品名稱乃定義為「板岩」,原告向大陸供貨商購買並申報進口此批商品,並無違反我國貨品輸入管制,又本件系爭石材名稱之認定並多次送鑑定,若連眾多專業機構及專家,都有不同看法,如何要求原告能具有較專業機構或學者有更高之認識。是原告對於此商品被我國海關定義為「大理岩」或「片岩」,並無任何注意義務之違反,自無故意過失可言,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自無庸受罰。另按岩石種類之鑑定,乃依據礦物組成及岩象組織與結構,並輔以化學分析所作之結果來決定,不得僅以元素成份判定岩石之種類,本件樣本一岩石,由外觀看常間雜有層狀沉積夾層層理組織,在地質學上的定義屬變質之層狀大理岩,但經劈列加工後,層狀結構發達且明確,在商業上的慣例,歸類為板岩(SLATE)之一種,則原告以SLATE貨物名稱申報進口,自無虛報進口貨物名稱之情形可言。至於樣本二岩石,石材發展中心鑑定結論透外觀層狀葉理組織發達的情況,判斷該樣本為況積岩之變質綠泥片岩或板狀千板岩,確實地質上之板岩石種,即SLATE。原告以SLATE貨物名稱申報進口,亦無虛報進口貨物名稱之情形可言等語。
四、按海關稅則之分類具有高度專業性,對於進口貨物是否符合稅則名稱之疑義,如遍查稅則有關類章之註及H.S註解,仍未能加以解決,基於主管機關之權責,應可參酌相關資料據以判斷,惟此資料應具備公認之權威性,並應多方查證,定義之內容應為相關專業領域所能接受。反之,如貨物名稱意義十分明確,或稅則有關類章之註及H.S註解已有解釋,或說明雖不盡周全,但仍可綜合相關描述加以推論者,主管機關亦不必外求其他解釋,而應以稅則相關說明為優先,尤其不能擅自補充,增加所無之限制,致有違法律保留原則及法明確性原則,甚至牴觸稅則貨物分類之意旨。
五、本件兩造爭執之要旨在於原告如事實欄所示第一及第四項向被告報關口之貨物,原告主張均係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貨品板岩,被告則認為並非板岩,而分別為大理岩及片岩,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情事。次按海關進口稅則對於大理石及板岩之成分結構及特性並未加以註釋,自應以相關之HS稅則號別2514、2515之註解,作為解釋本件貨物「板岩」及「大理岩」區別之依據,HS註解就2515大理石貨品註解為「堅硬石灰質石,結構均勻,顆粒精細,常為不透明或半透明結晶體,大理石常因氧化礦物之存在而呈現不同顏色(有色紋大理石、條紋狀大理石),但亦有呈純白色者」而就2514商品板岩之註解為「不論其是否用鋸或其他方法略加修整切割成長方形(包括方型)板或塊狀」、「板岩易於裂成薄板,通常為藍灰色,但有時也為黑色或紫黑色」(本院卷一九五及一九六頁)另HS關於片岩並無單獨加以列出註解。又本院函中央地調所關於大理岩、板岩及片岩等三種岩石如何區分,該所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經地質字第○九四○○○○九八七○號函大理岩、板岩、片岩簡易區分法(同卷二一三及二一四頁),將板岩、片岩列為同一類別,礦物組成以矽酸鹽礦物為主如石英(二氧化矽)、鈉長石、白雲母及綠泥石等,外觀為「具有很密集的隙縫稱為『劈理』或『片理』;敲擊時很容易沿著隙縫面裂開成薄片」附件二板岩、片岩在地質學和岩石學上之命名及分類,其礦物組成及特徵並無明顯不同,且命名註解部分,註明「板岩和片岩之分界為漸變,不容易在板岩與...片岩之間做出明確劃分」另大理岩礦物組成幾乎以碳酸鹽礦物為主如方解石(碳酸鈣)、白雲石等。再者,岩石學上並非僅以礦物學詞典或詞彙所記載之「岩樣外形」來鑑定岩石種類,而是依據礦物組成及岩象組織與結構,並輔以化學分析所作之結果來決定。且岩石之面理有兩種:一為原生構造,如層理;一為次生構造,如劈理。兩者均為構造不連續面,亦是弱面,因此岩石容易沿此平面破裂,是僅以片理發達,可劈裂法易將岩石劈成平板薄片者,未必是「板岩」,仍須參酌其礦物組成而定。
六、經查,被告將本件系爭貨物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以中普進四字第○九二○一○一五○五號函檢樣送請中央地調所鑑定,該所九十二年四月三日經地質字第○九二○○二四三二四○號函復鑑定結果為大理岩(第一項)及片岩(第四項),另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以中普進四字第○九二○一○三八一五號函再檢樣送請工業技術研究院工業材料研究所鑑定,該所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九二)工研材廣字第○○○九四一九號函復:「經由掃描式電子顯微鏡附設之能量分散式能譜儀(EDS)做元素定性分析及經PHILIPSPW1700粉末繞射儀,在銅靶(電壓40KV、電流40mA)測試條件下以步進掃描做晶相檢驗,分析鑑定結果,第一項及第四項均為大理石。」因此二機構對第四項貨品之鑑定結果不同,被告乃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以中普進四字第○九二○一○四七六一號函檢附樣品及岩石相關資料,再請工業材料研究所進行複鑑,該所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九二)工研材廣字第○○一二六五四號函復依前揭鑑定方式複鑑結果,第四項貨品具有片岩特徵。另原告自行將系爭貨品送往成功大學資源工程學系鑑定,鑑定報告書記載以光學顯微鏡顯微結構鑑定,測定結果二板材樣品均屬於板岩材質。又系爭石材經本院送請財團法人石材工業發展中心鑑定,結果為樣本一岩石,本樣本係由富含碳酸鈣礦物所組成之岩石,由外觀看常間雜有層狀沉積夾層層理組織,在地質學上的定義屬變質之層狀大理岩,但經劈列加工後,層狀結構發達且明確,在商業上的慣例,歸類為板岩(SLATE)之一種;樣本二岩石,本樣本內富含二氧化矽物質及許多雜質礦物,而岩石礦物結構為混晶型二氧化矽,透過外觀層狀葉理組織發達的情況,判斷該樣本為沉積岩之變質綠泥片岩或板狀千板岩,確實地質上之板岩石種,即SLATE。
七、依上,雖上述各鑑定機構對於系爭貨物之品名歸類並不相同,惟關於工業技術研究院工業材料研究所、成功大學資源工程學系及財團法人石材工業發展中心等三機構對於系爭貨物之礦物結構鑑定,原告進口之第一項貨物(淺黃色板石)以碳酸鈣為主要成分,第四項貨物(淡綠色板石)主要成分為石英(二氧化矽),此部分鑑定結果均為一致,財團法人石材工業發展中心之鑑定報告稱該二樣本為經劈列加工後,層狀結構發達且明確或外觀層狀葉理組織發達等情,又該中心九十四年三月廿二日以(94)石發中字第九四○○三七號函(同卷二一六頁)稱樣本二(即原告進口之第四項貨物)之片理葉理發達,可以劈裂法,劈裂成平板薄片等語。是關於原告所進口之第一項貨物礦物組成以碳酸鈣為主要成分,第四項貨物則主要成分為石英,又二者均外觀層狀葉理組織發達,可資認定。另依前述H.S註解及岩石學判斷岩石種類,須以礦物組成及岩象組織與結構,並輔以化學分析所作之結果而定,是系爭第一項貨物礦物組成既以碳酸鈣為主要成分,雖外觀層狀葉理組織發達,仍屬大理石,且成功大學資源工程學系及財團法人石材工業發展中心等二機構之鑑定報告亦均稱在學術上及地質學上該岩石為大理岩,原告所舉有關其他國家及大陸地區石材業者、學者對岩石商品之分類及說明,不足為系爭第一項貨品歸類之依據。至系爭第四項貨物主要成分為石英(二氧化矽),又片理葉理發達,可以劈裂法,劈裂成平板薄片,自符合H.S註解及岩石學關於板岩之歸類,被告僅以中央地調所及工業技術研究院工業材料研究所第二次鑑定結果認該貨物為片岩或外觀具有片岩之特徵,又未能提出H.S註解及岩石學關於板岩及片岩於礦物組成及岩象組織與結構或其他特性有何明確區分,而逕認該貨品為片岩而非板岩,依前開第四項說明,自嫌速斷。
八、綜上所陳,本件關於原告進口第一項貨物,被告查驗後認為係大理石,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貨品板岩,又原告為石材業者,自大陸地區進口系爭貨物,應主動查明正確貨品名稱及特性,盡注意及誠實申報之義務,以防違法進口經濟部管制之大陸物品,又大理石與板岩依上開所述有明顯區分,並非難於辨別,原告未盡查明義務,逕行申報進口,縱非故意,亦難謂其無過失,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自應受罰。是原告此部分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情事,依首開規定,被告為沒入該項貨物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對於此部分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進口第四項貨物部分,原告申報為板岩,尚難認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及逃避管制之情事,被告認此部分貨物為片岩,並處原告該項貨價一倍之罰鍰及沒入該貨物之處分,自有未合,又本件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罰鍰部分尚涉及第一項貨物處原告罰鍰部分,是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及上開第四項貨物部分所為沒入之處分,應認均有違誤,訴願決定對此部分予以維持,亦有未合,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此部分均予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以維法制。另兩造間其他主張及陳述,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