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二九號
九十四
- 原告
- 廣進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台財訴字第○九三○○三二六九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係從事塑膠製品業務,民國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新台幣(下同)
四一六、五九五、一四三元,全年所得額虧損一一一、二四
八、九九八元,被告原查以其未提示帳證供核,依查得資料核定營業收入淨額四八四、七九八、三五九元,並按該業(行業標準代號:二五○二─一二)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百分之九核算營業淨利四三、六三一、八五二元,加計非營業收入總額九、八七○、三三四元,核定全年所得額五三、五○
二、一八六元,應補稅額六、五三一、九六二元,並按所漏稅額九○、六六○元處一倍罰鍰九○、六○○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九二○○六三九九五號復查決定駁回,,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台財訴字第○九三○○○○一八三號訴願決定以訴願逾期程序不合不受理。嗣原告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向被告申請重新查核,經被告九十三年四月九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九三○○二一○四四號函覆如不服上開復查決定,請依規定期限提起行政訴訟,原告猶未甘服,對該函覆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台財訴字第○九三○○三二六九二○號訴願決定仍以程序不合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含財政部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台財訴字第○九三○○○○一八三號及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台財訴字第○九三○○三二六九二○號)及原處分(含被告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九二○○六三九九五號復查決定及九十三年四月九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九三○○二一○四四號函)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請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陳述: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因財務問題,營運發生困難,且原告曾提出帳冊,嗣因廠區發生水災,文件已滅失,被告逕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實有違誤,(經本院闡明後)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載,以維納稅義務人之合法權益。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程序部分:㈠原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收受被告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九二○○六三九九五號復查決定書,有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第一九七頁可稽,提起訴願之末日應為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原告遲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始向財政部提起訴願,已逾前揭法定不變期間,經該部以程序未合訴願決定不予受理,故本案業已確定。㈡嗣原告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向被告申請重新查核,經被告於同年四月九日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九三○○二一○四四號函覆原告,既經財政部以程序未合訴願決定不予受理,得依規定期限提起行政訴訟,原告不服被告函覆內容,遂再提起訴願,惟上開函覆僅係敘述說明行政救濟程序,非對原告之請求有所准駁,並不發生具體之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此亦為財政部所採而以程序不合決定不予受理。
二、全年所得額部分:㈠原告不服原核定,主張因營運遭受景氣重大衝擊,致財務週轉不靈被迫歇業中,系爭年度營運嚴重虧損,被告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全年所得額,與營運現況產生嚴重落差,請依法重新查核帳簿憑證,以維其應有權益云云。經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及七月廿八日通知原告於同年六月二十日及八月五日提示帳證供核,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稽,惟迄未提示,原核定並無不合。㈡原告訴稱其曾提出帳冊,又廠區發生水災,文件已滅失,查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將廠房(廠址:彰化縣伸港鄉○○路六之一號)出租夏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雖提示彰化縣伸港鄉大同村村長於九十年八月八日出具證明該公司之廠房遭受九十年七月三十日桃芝颱風影響,廠內之機器設備、原物料及成品均泡在水中,尚難證明原告之文件亦已滅失;次查被告為查核原告本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分別於九十一年八月廿六日、九月廿五日及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及七月廿八日,四次雙掛號函通知提示帳簿憑證供核,均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稽,惟迄未提示,被告乃依相關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並無不合;又原告提起訴願雖稱已備妥帳簿、文具,惟仍未提示任何帳簿憑證供被告核實認定,提起訴訟始主張廠區發生水災,文件已滅失,又未見依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提示報經稽徵機關核准另行設置或報請稽徵機關派員勘查屬實或提出確實證明屬實等證明文件,顯係臨訟辯詞,所訴應無足採。
三、罰鍰部分:原告八十九年度列報利息收入一、三二五、五九四元及其他收入八、三四九、八八八元,依課稅資料歸戶清單,分別漏報一二七、八一○元及六七、○四二元,另八十九年七至八月之進貨退出或折讓合計一九五、四九二元漏未申報,致虛增進貨成本一九五、四九二元及漏報銷貨收入二
五九、八九三元,被告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及財政部六十九條四月十五日台財稅第三三○四一號函釋意旨,核算漏報所得額二三、三九○元,合計漏報所得額四一三、七三四元,並按所漏稅額九○、六六○元處一倍罰鍰九○、六○○元,其違章事證明確已如前述,原處罰鍰並無違誤,乃應予維持。
理由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所規定。次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關於原告請求撤銷被告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九二○○六三九九五號復查決定及財政部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台財訴字第○九三○○○○一八三號訴願決定部分,經查原告於九十三年二月廿日收受上開訴願決定書,有郵務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是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九十三年二月廿一日起算,又原告之事務所於彰化縣,應扣除在途期間五日,至九十三年四月廿六即已屆滿。原告遲至九十三年十一月廿九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是原告此部分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原告訴請撤銷被告及九十三年四月九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九三○○二一○四四號函及財政部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台財訴字第○九三○○三二六九二○號訴願決定部分。按原告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向被告申請重新查核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之營業成本等相關帳證,經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九日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九三○○二一○四四號函覆原告稱:「貴公司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事件,不服本局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九二○○六三九九五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既經財政部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台財訴字第○九三○○○○一八三號訴願決定因程序未合不受理...如有不服,得於訴願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提起行政訴訟。」次按行政機關之公文書,是否為行政處分,應不拘泥於文字及用語,探求其真意,從實質上認定,如其用字遣詞上刻意避免否准之字樣,而依其他文意,有拒絕人民請求之意思,自不得謂非為行政處分。因原告不服被告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九二○○六三九九五號復查決定,因逾期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機關財政部以原告提起訴願逾期而為訴願不受理,被告既知原告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業已確定,對於原告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向被告申請重新查核其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營業成本,被告上開函件即對原告之請求事項予以否准之意,自難謂非行政處分。惟原告對本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雖向被告申請復查,惟因逾期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而告確定,有如上述,其於事後並無再請求被告重新查核之權利。又原告該申請書所依據之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該規定係指對已確定之稅捐核課事件,稅捐稽徵機關有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納稅義務人得於法定期間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亦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重新核定本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情形有間,是被告以上開函件否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以被告該函件僅為對原告敘明行政救濟程序,並非行政處分,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無異,仍應予以維持,是原告此部分訴訟,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請求本院傳訊會計師梁火在到庭作證原告將其一切帳證交由該會計師處理,且該會計師有向被告提出乙節,此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