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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0656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王茂修許金釵莊金昌

原告
禹城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表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10月12日台財訴字第0930045665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全年所得額為新台幣(下同)1,742,471元,經被告所屬台中縣分局書面審核核定,嗣經抽查,該分局於92年8月29日以中區國稅中縣一字第0920055198號函請原告提示相關帳證供核,並准展延至同年10月15日,惟原告逾期未提示且再次申請展延,因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第6條第3項規定不符,乃按該業(行業標準代號:5430-99)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0%核算營業淨利2,902,655元,加計非營業收入總額14,631元,核定全年所得額2,917,286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之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部分: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㈠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陳述:

⒈原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已依法辦理結算申報,並繳稅完結在案,亦經被告所屬台中縣分局書面審核核定,不知何因,嗣後被告又通知抽查,原告因會計部門人員已離職,移交手續尚須追蹤,一時之間無法取得完備帳證備查,原告曾行文被告申請延期提示,但不被接受。

⒉原告自開業至今,係屬正常營運繳稅之公司,從未有逃漏稅捐之情事發生,今因被告以(行業標準代號:5430-99)同業利潤標準淨利10%核定超高稅額,原告認為繳正常的稅,是納稅義務人之義務,在無法繳納之情形之下,只好提起救濟之申請。

二、被告部分:

㈠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

⒈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本法第83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帳簿文據不能提示者‧‧‧如在規定送交調查時間以內申請延期提示,稽徵機關應予受理,但延期最長不得超過一個月,並以一次為限。」、「下列經稽徵機關書面審核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應列入抽查範圍‧‧‧(三)其他依有關法令規定,經書面審核核定者。」分別為行為時查核準則第6條第3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面審核案件抽查要點(以下簡稱抽查要點)第3條第3款所規定。

⒉原告係經營其他建築材料零售業,90年度列報營業收入淨額29,026,555元,全年所得額1,742,471元,經被告所屬台中縣分局書面審核核定,嗣經抽查,該分局於92年8月29日以中區國稅中縣一字第0920055198號函請原告提示相關帳證供核,並准展延至同年10月15日,惟原告逾期未提示且再次申請展延(詳原處分卷第38頁至第43頁),與前揭準則規定不符,乃按該業(行業標準代號:5430-99)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0%核算營業淨利2,902,655元,加計非營業收入總額14,631元,核定全年所得額2,917,286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主張不服按同業利潤標準予以核定云云。復查時,被告所屬台中縣分局分別於93年1月16日及2月5日以中區國稅中縣一字第0930006480號及第0930006139號函請原告提示相關帳證供核,並准展延至同年3月10日,惟原告逾期未提示且再次申請展延(詳原處分卷第56頁至第64頁),與前揭準則規定不符,是原核定並無不合,復查後仍予維持,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訴願決定亦持與被告相同之論見,駁回其訴願。

⒊原告訴訟意旨略謂:⑴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已依法辦理結算申報,經書面審核核定,不知何因抽查,其因會計人員離職,一時無法取得完備帳證備查,曾至被告申請延期提示,但不被接受,故提起復查及訴願之申請。

⑵原告開業至今,係屬正常營運繳稅之公司,從未逃漏稅捐,被告以同業利潤標準核定超高稅額,在無法繳納情形下,只好提起救濟申請云云。

⒋本件經書面審核核定後,被告依首揭抽查要點規定辦理抽查並無不合,而經多次通知原告提示相關帳證供核,並核准展延提示期限,惟逾期均未提示,被告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全年所得額亦無不合,所訴應無足採。

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本法第83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分別為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1項所明定。又「帳簿文據不能提示者‧‧‧如在規定送交調查時間以內申請延期提示,稽徵機關應予受理,但延期最長不得超過一個月,並以一次為限。」亦為行為時查核準則第6條第3項所規定。

三、本件原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全年所得額1,742,471元,經被告所屬台中縣分局書面審核核定,嗣經抽查,該分局於92年8月29日以中區國稅中縣一字第0920055198號函請原告提示相關帳證供核,並准展延至同年10月15日,惟原告逾期未提示且再次申請展延,因與前揭查核準則第6條第3項規定不符,被告乃按該業(行業標準代號:5430-99)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0%核算營業淨利2,902,655元,加計非營業收入總額14,631元,核定全年所得額2,917,286元。原告不服被告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申請復查,被告復查決定以:被告所屬台中縣分局分別於93年1月16日及2月5日以中區國稅中縣一字第0930006480號及第0930006139號函請原告提示相關帳證供核,並准展延至同年3月10日,惟原告逾期未提示且再次申請展延,因與前揭準則規定不符,初查核定並無不合,乃駁回原告復查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原處分及復查決定並無違誤。

四、原告雖起訴主張:其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已依法辦理結算申報,經書面審核核定,不知何因抽查,其因會計人員離職,一時無法取得完備帳證備查,曾至被告申請延期提示,但不為被告所接受,而原告開業至今,係屬正常營運繳稅之公司,從未逃漏稅捐,被告以同業利潤標準核定超高稅額,在無法繳納情形下,只好提起救濟云云,然查:本件經書面審核核定後,被告依前揭抽查要點規定辦理抽查並無不合,而經被告多次通知原告提示相關帳證供核,並核准展延提示期限,惟原告逾期均未提示,此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縣分局92年8月29日中區國稅中縣一字第0920055198號函、93年1月16日中區國稅中縣一字第0930006480號函、93年2月5日中區國稅中縣一字第0930006139號函、93年3月12日中區國稅中縣一字第0930011839號函93年4月22日中區國稅中縣一字第0930012268號函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39頁至第43頁、第56頁至第64頁),從而被告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全年所得額並無不合,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尚非可採,本件原處分及復查決定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8   日

法 官 許 金 釵

法 官 莊 金 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 吉 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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