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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六三號
九十
- 原告
- 巧新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台財訴字第○九三○○三四九四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關於罰鍰及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漏報新台幣陸萬柒仟柒佰捌拾元營業銷售額而補徵之營業稅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被告所屬雲林縣分局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查獲原告於九十年三月至九十一年十二月間將代購國內使用之模具所取得之外匯收入合計新台幣(以下未註明幣別均同)二、四四五、七○八元申報為零稅率銷售額,致漏報營業稅額一二二、二八五元,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十四條、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五條規定,依同法第四十三條規定核定補徵營業稅一二二、二八五元,並依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七款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三六
六、八○○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陳述:
壹、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系爭HUTCHINSON客戶之模具收入款,美元六七、八五○元部分:客戶於九十年間委任原告開發、設計、製造20×8‧5吋輪圈糢具,美元三九、九○○元及17吋輪圈模具,美元二七、九五○元,於訂單中載明模具待通知再行裝運,並依約於九十一年一月及三月分別匯入美元三九、九○○元及二七、九五○元,依當時匯率三四.九元核算二、三七一、二五七元,並已依法申報營業稅(零稅率)。原告於復查時起,即一再強調本件模具待客戶通知出口,被告亦未對原告主張有所質疑。原告於九十一年收款後,雖貨品─模具尚未出口,即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認列營業收入,而營業稅法及所得稅法對相關規定,或有互相矛盾及未周全之處,造成系爭適法疑義。而該模具依客戶指示於九十三年十月間出口,美元六七、八五○元,依出口時匯率三二.一二計得二、一七九、三四二元。依營業稅法第七條及財政部台財稅字第八一○一九二○八九號函釋意旨:「營業人生產產品外銷,在尚未交貨輸出取得出口報單前,其外匯收入既已先行開立發票,可暫先憑國外客戶簽訂之合約書與匯入通知書或外匯水單,適用零稅率。」,是原告未有漏報營業稅之情事。
二、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接受國外訂單,承作廈門福萊特濾油設備製造有限公司「30本體」,數量二、○○○個,單價三四六元,共計六九二、○○○元部分:客戶依約於九十一年十一月支付訂金,扣除手續費美元二十八元後,匯入原告帳戶美元一、九二七元,計六七、七八○元,原告就此帳列預收貨款,申報稅率時「誤寫」為預收模具收入;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支付第二筆訂金,扣除美元二十八元手續費後,匯入原告帳戶美元九、九○六元,核算為三四六、○○○元,該貨物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與肯昌股份有限公司併案出口後,客戶依約於同年同月八日支付尾款,扣除手續費美元二十八元後,匯入原告美元八、○二一元,核算二七八、○○○元,其差異二二○元,係屬匯兌損益差異,該筆交易確實屬外銷貨物收入,且依法入帳並取得廈門福萊特濾油設備製造有限公司之付款證明。故申報過程雖有上述疏忽誤寫為模具收入,然貨物以出口,依前揭營業稅法規定,並未有漏報營業稅情事。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補徵營業稅部分:原告代購模具所取得之外匯收入合計二、
四四五、七○八元,均已於應申報各期中分別申報適用零稅率,因該模具係在國內使用,並未出口,又預收廈門褔萊特濾油設備製造有限公司款項六七、七八○元係屬購置國內使用模具之定金,原告雖主張出貨時產品單價內含模具攤銷,惟其交易型態仍為模具國內使用,國外客戶負擔模具費模式,依營業稅法第七條及財政部七十五年十月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規定,不適用零稅率。原告主張系爭HUTCHINSON客戶之模具收入款美元六七、八五○元(核算二、三七一、二五七元),係客戶於九十年間委任原告公司開發、設計、製造輪圈模具,該模具並依客戶指示於九十三年十月間出口,依營業稅法規定適用零稅率,未有漏報營業稅情事,惟查原告於申報該模具收入各期期間(九十一年一至二月及同年三至四月),該模具係在國內使用,並未出口,要無零稅率之適用,其將該模具收入申報為零稅率自有未合,又依卷附之原告說明書,敘明其向HUTCHINSON收取之研發模具使用費模具未辦理出口,所有權亦屬原告所有等詞,另原告主張承作褔萊特公司「30本體」,客戶支付訂金六七、七八○元,原告於訴願時訴稱出貨時產品單價以內含模具攤銷,本次訴訟主張申報零稅率時誤寫為模具收入,惟未能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難謂為有理由,其主張如復查及訴願決定,應不予採據。
二、罰鍰部分:原告於前揭期間將應稅銷售額申報為零稅率銷售額,違章事證明確已如前述,經被告查獲補徵營業稅額一二
二、二八五元,並按所漏稅額一二二、二八五元處三倍罰鍰
三六六、八○○元,並無不合。
理由
一、按「左列貨物或勞務之營業稅稅率為零:外銷貨物。」「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均應就銷售額,分別按第七條或第十條規定計算其銷項稅額。」、「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漏開統一發票...者。」、「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其他有漏稅事實者。」分別為營業稅法第七條第一款、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五十一條第七款所明定。
二、本件被告所屬雲林縣分局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查獲原告於九十年三月至九十一年十二月間將代購國內使用之模具所取得之外匯收入合計二、四四五、七○八元申報為零稅率銷售額,致漏報營業稅額一二二、二八五元,違反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十四條、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五條規定,依同法第四十三條規定,核定補徵營業稅一二二、二八五元,並依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七款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三六六、八○○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訴稱:系爭HUTCHINSON客戶之模具收入款美元六七、八五○元,係客戶於九十年間委任原告公司開發、設計、製造輪圈模具,並依約於九十一年一月及三月分別匯入美元三九、九○○元及二七、九五○元(合計美元六七、八五○元依當時率三四.九元,核算二、三七一、二五七元)該模具依客戶指示於九十三年十月間出口,其收入美元六
七、八五○元(依出口時匯率三二.一二計二、一七九、三四二元),依營業稅法規定適用零稅率,未有漏報營業稅情事;另原告承作褔萊特公司「30本體」,共計六九二、○○○元,客戶於九一年十一月支付訂金六七、七八○元,帳列預收貨款,申報零稅率時誤寫為模具收入,然貨物已出口,亦未有漏報營業稅情事等語。
四、次按「營業人接受國外客戶訂單,約定製造新產品之模具費,由國外客戶負擔,因模具係在國內使用,並未出口,其依約定匯入供購置模具之外匯收入,不適用零稅率之規定...應分別開立統一發票,依規定徵收率五%課徵營業稅。」、「依本部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台財稅第八二一四九五四六六號函規定,加工出口區之外銷事業及科學工業園區之園區事業銷售與國外客戶而在區內供製造該國外客戶訂購產品所使用之模具,若該模具之外匯收入,營業稅准予適用零稅率。本案據貴市稅捐稽徵處查告,使用模具生產製造該訂單產品所需原料之原料供應廠商非屬免稅出口區、科學工業園區或保稅工廠等免稅區內之營業人,該模具既非在免稅區內使用,則其向國外客戶收取之模具外匯收入不適用臺部上開函釋之規定。」分別為財政部七十五年十月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及八十四年九月六日台財稅字第八四一六四六三○四號函所明釋。
五、經查,原告所稱系爭HUTCHINSON客戶之模具收入款美元六七、八五○元(核算二、三七一、二五七元),係該客戶於九十年間委任原告公司開發、設計、製造輪圈模具,另依原處分卷附之原告傳真予被告承辦人員之說明書,敘明原告向HUTCHINSON收取之研發模具使用費,模具未辦理出口,所有權亦屬原告所有等語。又依原告提出之該客戶與其之書信中文譯文,原告係受該國外客戶訂單,製造輪圈,並約定製造輪圈產品之模具費,由國外客戶負擔,如原告製造之模具無法符合安全認可,該客戶取消輪圈訂單,並將模具運回。是依上開情形,顯係原告於九十年間受國外客戶HUTCHINSON委任開發、設計、製造輪圈之模具並收取費用,該模具係在國內使用,並未出口,該模具亦非在加工出口區之外銷事業及科學工業園區之園區事業銷售與國外客戶而在區內供製造該國外客戶訂購產品所使用,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關於該模具之外匯收入,自不適用零稅率之規定。又該模具並非供外銷,此與營業稅法第七條之規定及財政部台財稅字第八一○一九二○八九號函釋意旨情形並不相同,原告主張該模具應適用零稅率之規定,自屬無據。至該模具於九十年間即開發、設計、製造輪圈使用,經過約三年期間,原告方依客戶指示於九十三年十月將該模具間出口,亦非屬原告製造之模具無法符合安全認可,經該客戶取消輪圈訂單並即將模具運回之情形。縱使有此節,惟因該模具原在國內使用,並非供外銷之用,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及三月所收取國外客戶之模具費用,即不得適用零稅率之規定,嗣因模具因未符合國外客戶要求,於九十三年十月依此客戶指示將該模具出口,如符合外銷貨物之要件,則為原告事後申請退稅之問題,自不影響原告當時應申報營業稅之義務。
六、關於原告主張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接受國外訂單,承作廈門福萊特濾油設備製造有限公司「30本體」,數量二、○○○個,單價三四六元,共計六九二、○○○元部分,客戶依約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支付訂金,扣除手續費美金二十八元後,匯入原告帳戶美元一、九二七元,計六七、七八○元,原告就此帳列預收貨款,申報稅率時「誤寫」為預收模具收入,被告認原告該筆收入為模具收入之部分。經查,此部分有廈門福萊特濾油設備製造有限公司之採購單為證,其上註明預付款分三筆支付,並未有模具費之約定,又第一筆為定金六萬八千元(美元一、九五五元),扣除手續費美元二十八元後,匯入原告帳戶美元一、九二七元,計六七、七八○元,而另二筆款項之金額亦依約匯入,均有該匯款單、出口報單及該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其上記載該公司匯予原告之款項均為貨款並非模具款)在卷可佐,是原告主張其收受該公司第一筆貨款,於申報稅率時「誤寫」為預收模具收入,自值採信,被告認原告該筆收入為模具收入,不得依上開規定適用零稅率,自有未合。
七、綜上所陳,本件關於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收受廈門福萊特濾油設備製造有限公司匯款金額美元一、九二七元,計
六七、七八○元,為原告外銷貨物之款項,並非模具收入,是被告此部分對原告補徵營業稅及罰鍰,自有違誤,又此部分之罰鍰亦影響及本件與其他部分罰鍰數額之核定,原告此部分訴訟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關於此部分補徵營業稅及本件罰鍰之部分均撤銷,另由被告為適法之處分,以符法制;至原告上開收取國外客戶HUTCHINSON模具費部分,被告認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得適用零稅率,而核定補徵營業稅,原處分關於此部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均予撤銷該部分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此部分訴訟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 年 三 月 廿三日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