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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再字第一五號

有關核發證明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03 日

法官沈應南莊金昌許武峰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三年度再字第一五號

再審原告
甲○○
再審被告
臺中縣政府
代表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核發證明事務,再審原告提起再審,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

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

原判決正本關於「法官黃淑玲」之記載,應更正為「法官莊金昌」。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並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所準用。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與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不符,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應 南

法院書記官 王 永 慶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   日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許 武 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再字第一五號於民國 93 年 11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核發證明事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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