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再字第二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三年度再字第二號
- 再審原告
- 成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再審被告
- 苗栗縣政府
- 代表人
- 乙○○
右再審原告因拆遷補償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
四一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三○
五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無非以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四一號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三0五號確定判決,未斟酌左列各項證物致為不利再審原告之判決:
㈠未斟酌苗栗縣辦理公共工程拆除建築改良物補償辦法第三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亦未斟酌交通部公路局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八八)路用路字第八八五五八五三號函,准按查估法定補償費之三成金額發放予第三人冠驊股份有限公司之函件,以致誤認再審原告已逾越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林春德立法委員協調會議所定拆遷期限,而喪失補償費之請求權。
㈡未斟酌系爭為開闢快速公路所拆除之苗栗縣公館鄉○○○段一三七五之二、之四地號土地上之廠房,面積為○.三○二九公頃,僅占再審原告全部廠房基地二‧四五○四公頃之八分之一,上開廠房拍賣價格不過為一六、六○○、○○○元,故參酌比例原則及衡平法則,拍定人應僅能獲得補償金一千四百六十八萬九千六百七十九元之八分之一,再審原告應獲得八分之七之補償金,原確定判決未斟酌上開拍賣資料及比例原則,卻為再審原告全部敗訴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
(一)再審原告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四一號判決後,提起上訴之上訴理由狀㈡中已主張:「(苗栗縣辦理公共工程拆除建築改良物)補償辦法第三條第二項又載稱:『無法提出前條證明文件之建築物,按本辦法所定補償標準百分之五十予以救濟,惟經權責機關認定為違章建築者,不在此限。』玆需地機關既根據上開規定撥付查估之半數‧‧‧足證本件工廠建物被告縣政府並未認定為違章建築,故上開金額應屬法定補償費,而非特別救濟金之性質。」、「按拆遷獎勵金為查估法定補償費之三成計付,此觀交通部公路局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函(起訴狀證七,按即該局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八八)路用路字第八八五五八五三號函),即可瞭然。顯見拆遷獎勵金並非即是法定補償費,兩者截然不同。」、「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工廠合法占用之國有地為坐落鶴仔岡段一三七五、一三七五之一、一三七五之二、一三七五之四(地號)共計四筆總面積二‧四五○四公頃,其地上全部工廠廠房拍定價格不過為一千六百六十萬元,然系爭為開闢快速公路所拆除之一三七五之二、之四兩筆土地上廠房,其面積僅為○.三○二九公頃,占全部廠房八分之一而已。故縱令拍定人因拆除一三七五之二、之四兩筆地上廠房而必須獲得補償者,亦只能獲得該一四、六八九、六七九元法定補償金之八分之一‧‧‧」(見其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上訴理由狀㈡第二頁、第四頁、第六至七頁),則再審原告所主張漏未斟酌其所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即確定之民事判決,已據其依上訴而主張其事由甚明,依首揭說明,自不得據此再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之訴顯屬不合法。
(二)況前揭苗栗縣辦理公共工程拆除建築改良物補償辦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係屬行政命令並非證物,非屬「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範圍」。又再審原告於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四一號拆遷補償費案件中,亦已主張上開其所謂漏未斟酌之證物(見該案起訴狀第八、十、十三頁及其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行政準備書狀㈠第三、五頁)。而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四一號確定判決亦已分別斟酌原告上開主張,並詳加敘明其認定之理由:
⒈關於上開補償辦法第三條第二項之適用,以及證物交通部公路局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八八)路用路字第八八五五八五三號函斟酌後認:「‧‧‧經被告機關及需地機關實地會勘比對原告合法廠房配置圖,發現原工廠登記證(六十九年申請)所載廠房位置係位於該工程範圍外,而應拆除之廠房係於八十二年興建,原告因無法提出合法證明,被告乃依徵收時之該縣辦理公共工程拆除建築改良物補償辦法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按該辦法所定補償標準百分之五十予以『救濟』,‧‧‧」(見卷附該判決正本第十八頁)
⒉關於系爭廠房業經苗栗地方法院拍賣,由第三人冠驊股份有限公司拍定等事實,亦據本院原確定判決斟酌後於詳敘其認定之理由:「然前開系爭廠房,事實上已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經苗栗地方法院執行拍賣,而由第三人冠驊股份有限公司拍定,且冠驊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已拆除完竣。至此,原告既於拍定後喪失系爭廠房之所有權,且該系爭廠房,已由他人拆除,原告自無可能配合依限拆遷,需地機關中區工程處,乃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以(八九)快中用字第八九○六九七五號函明...該廠房經苗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執行拍賣,而該公司惜未依協調決議完成拆遷,卻係由拍定人:冠驊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拆除完竣,故已喪失領取救濟金之權利等語。被告乃依據中區工程處該號函,而請鑑價中心終(停)止執行,已無必要之查估作業,自難認為被告所為此一行政處分,有違法之情事‧‧‧」(見卷附該判決正本第十九頁倒數第三行),明認再審原告已喪失系爭廠房之所有權致喪失領取救濟金之權利,並無漏未斟酌上開證物之問題。
(三)又卷附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亦指明:「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關於撤銷訴訟部分:‧‧‧(四)、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廠房之拆遷,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依苖栗縣辦理公共工程拆除建築改良物補償辦法之規定處理,於法並無不合。且本件辯論終結時,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已因系爭廠房經苗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執行拍賣,由拍定人冠驊股份有限公司取得所有權,並由該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拆除完竣,是上訴人既未依協調決議,在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前自動拆遷,自不得據以請求領取救濟金。‧‧‧因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維持,並駁回上訴人前訴訟程序之訴,核無違誤。本院查:本件系爭應拆除之廠房,係於八十二年興建,上訴人因無法提出合法證明,被上訴人乃依徵收時之該縣辦理公共工程拆除建築改良物補償辦法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按該辦法所定補償標準百分之五十予以救濟,業經原判決詳予查明事實,並敘明其法令依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混淆法定補償費與拆遷獎勵救濟金,忽略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五一九號判例及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二條規定,且不當援引林春德委員在立法院召集相關機關協調之結論云云,難謂有理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不備理由之違法,自屬無據。」(見本院卷附該判決第十三頁)顯亦已斟酌上開證物,僅於斟酌後不採而已,而非如再審原告所稱漏未斟酌。綜上,再審原告所主張漏未斟酌其所提「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業據依上訴而主張其事由甚明,依首揭說明,不得再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之訴核屬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之。
四、至再審被告另抗辯本件再審之訴已逾提起再審之訴之法定期間乙節,經查本件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公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後段規定,為判決之法院應受羈束,及依同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二項後段規定不得上訴之判決,不宣示者,於公告主文時確定,該判決因而已告確定,再審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始收受該判決書,似已逾三十日之再審期間,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二項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後之現行條文「前項期間....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之法理,亦應作相同之解釋,本件自送達日起算並未逾三十日,否則亦應屬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但書所規定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情形,應自知悉時起算再審期間,本件亦未逾期甚明。再審被告此部分主張顯屬誤會,併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 王 茂 修
法院書記官 蔡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