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三八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三八號
- 原告
- 華峰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彰化縣政府
- 代表人
- 乙○○
右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
月十五日環署訴字第○九三○○二六四一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屬車號○七八─GK之營業大貨車,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十時二十二分在彰化縣花壇鄉○○○○路段,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稽查人員攔檢稽查並抽取該車油箱內使用之柴油樣品,委託檢測機構佳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美公司)進行檢驗分析,結果含硫量為○.○四一%,超過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二年八月六日環署空字第○九二○○五五三九六號公告之車用汽柴油成分及性能管制標準(含硫量不得超過○.○三五wt%,max)所定限值,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案移被告機關依同法第六十四條前段規定裁處新台幣(下同)五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原告所有車號○七八─GK之柴油車,該車司機黃秉忠確實在經政府核准許可之金油加油站有限公司(下稱金油加油站)加油,每次加油黃秉忠都是以台新銀行之信用卡簽帳,並由加油站之服務人員在簽帳卡上備註前來加油車輛之車牌號碼,此有簽帳卡可稽,故加油時發票之統一編號,雖無加油車輛之車牌號碼,然如詳細核對加油站員工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備註之車牌號碼」,即可證明原告系爭車輛,確實經常在金油加油站加油,且在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稽查油品前一天(九十三年一月八日),才在金油加油站加滿三千二百五十元石油,詎被告機關及訴願決定機關未加詳查,亦未向加油站或發卡銀行即台新銀行函查,即率爾認定信用卡簽帳單上,並未加註前來加油車輛之車牌號碼,認定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其認事用法,顯具事有未查,理有未明之譏。
⒉復從原告系爭車輛於九十二年十月間至九十二年十二月間在金油加油站加油之情形觀之,幾乎每隔二至三天就需要加油一次,每次加油金額都在三千元左右,加油地點也都在金油加油站,關於這點,再證諸在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稽查採樣油品(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十時二十二分)之前幾天,系爭車輛加油之時間、地點以及加油之金額之明細如下:⑴九十三年一月五日十八時十五分,加油金額三、○七○元,地點為金油加油站。⑵九十三年一月八日十二時○九分,加油金額三二五○元,地點為金油加油站。可知,系爭車輛在稽查採樣油品前幾天加油之情形,與往常加油的情形並無異常,且在稽查前一天系爭車輛才加了三、二五○元石油,如原告故意至地下油行添加未符合成分標準之油料,又何需至合法之加油站加油?如原告系爭車輛確實至地下油行加油,為何該車至加金油加油站加油次數如此頻繁?凡此疑點,原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理由欄內均未說明清楚,顯有理由未備之嫌。
⒊雖系爭車輛油箱內之油品,經稽查採樣化驗結果,未符合成分管制標準,然油品未符合管制標準,應有三種可能:⑴檢驗本身是否正確,⑵金油加油站之油品是否有問題,⑶可歸責原告之事由等三種可能,詎被告機關在未排除前二種可能情況下,即率爾認定係因可歸責原告之事由所造成。然原告係信賴經政府機關核准設立之加油站,才到金油加油站加油,至於所加的油是否符合成分標準之油料,原告僅係一般消費者,根本無從注意以及判斷辨別油品的成分。故原告確實係至經政府核准設立之加油店加油,縱所加油品,經稽查檢驗不符合成分標準之油料,因原告並無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及信賴保護原則,實難科責無過失之原告。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緣原告所屬柴油車(車號:○七八─GK),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由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人員隨車採樣檢驗油品含硫量,檢驗值為○.○四一%,已超過現行車用柴油成份管制標準(含硫量○.○三五%)之規定,核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爰依同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處五萬元整罰鍰,並限於即日起停止使用不合格柴油,如有違法情事將予以嚴格處分。
⒉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製造、進口、販賣或使用供交通工具用之燃料,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燃料種類之成份標準及性能標準...」。又依第六十四條規定:「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使用人新臺幣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處製造、販賣或進口者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⒊原告雖以「確實在經政府核准許可之金油加油站加油」等語辯稱,然查本案由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相關人員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隨車採樣,送請領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檢字第○二五號許可證之檢驗測定機構佳美公司檢驗結果,含硫量值為○.○四一%,顯已超過現行車用柴油成份管制標準(含硫量○.○三五%)之規定。又一般合法加油站,政府相關單位均有不定期派員抽測,亦未發現彰化縣合法加油站有販售不合格柴油情事。且原告亦無與稽查時間相符之加油發票,不足以證明稽查採樣當時,油箱內油品盡是合法加油站之合法油品,因此該車油箱可能加用過或摻雜其他非法油品或添加未符合成分標準之油料,故該車尚難規避使用非法油品之事實,被告依法辦理並無不當。
⒋綜上所述,揆諸首揭法條並無不合,謹請維持原處分以維法紀。
理由
一、按「製造、進口、販賣或使用供交通工具用之燃料,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燃料種類之成分標準及性能標準。」、「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者,處使用人新台幣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六十四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二年八月六日環署空字第○九二○○五五三九六號修正發布公告之車用汽柴油成分及性能管制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本標準之專有名詞定義如下:一、...二、柴油成分:指柴油之物理及化學性質,足以影響柴油引擎車輛污染排放者,包括硫含量及芳香烴含量等。」第四條:「柴油成分標準,如下表:硫含量之成分標準為○.○三五wt%,max」又環保署九十二年一月八日環署空字第○九二○○○○四三七號令發布之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違反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使用柴油不符合成分標準者,依下列規定處罰使用人...:二、硫含量超過管制標準而未超過○.一wt%者,其為小型車每次處新臺幣二萬元,其為大型車每次處新臺幣五萬元。三、硫含量超過○.一wt%以上者,其為小型車每次處新臺幣三萬元,其為大型車每次處新臺幣七萬五千元。」
二、經查,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稽查人員於前述事實欄所敘時、地,攔檢稽查並抽取原告所有車號○七八─GK營業大貨車油箱內柴油油品交由佳美公司進行檢驗分析,結果含硫量為○.○四一%,超過前揭柴油成分標準所定限值,被告機關據以裁處五萬元罰鍰,有環保署告發函、路邊攔檢油中含硫量稽查工作紀錄表、採樣照片、油品檢測報告、車籍資料、營利事業登記資料及處分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揆諸首揭法條及公告規定,並無不合。原告雖為上開主張,惟㈠按使用供交通工具用之柴油,其成分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即環保署所定之柴油成分標準,為首揭法條所明定,若有違反,即應受罰。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前述事實欄所載時、地經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稽查人員攔檢抽取油箱內之柴油油品送交佳美公司檢驗,結果含硫量為百分之○.○四一,業如前述。而本件受委託執行檢驗之佳美公司係領有環保署許可證之檢驗測定機構(許可證字號:環署檢字第○二五號),許可從事「石油產品含硫量檢測」項目,並依環保署公告之標準檢測方式─能量分散式X射線熒光光譜分析法(NIEA A443.71B)執行檢測,其所得檢驗結果自足為處分依據,足認原告車輛使用之柴油不符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柴油成分標準,違規事實洵屬明確。㈡原告雖有提出九十二年十一月至九十三年一月間信用卡簽帳單及九十三年一月間金油加油站加油時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數紙,然審視該發票內容,除未有加註前來加油車輛之車號外,又縱使該發票均為系爭車輛所加之柴油,亦不足以證明稽查採樣當時(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十時二十二分)系爭車輛油箱內全部油品之來源均是在金油加油站所加之柴油。油箱內是否自行添加未符合成分標準之油料,或擅自向地下油行加油,抑或其他不可知之因素致使含硫量超過標準值之情事,雖有未明,惟均不影響原告應負之違規責任。
㈢又一般合法加油站,政府相關單位均有不定期派員抽測,亦未發現彰化縣合法加油站有販售不合格柴油情事,尚難認金油加油站之油品有何問題。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從而,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案件,爰依法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法院書記官 王 百 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