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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簡字第00219號

廢棄物清理法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林秋華

原告
郭俊文即康慈企業社
被告
臺中市環境保護局
代表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93年10月12日府法訴字第9301648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機關於民國93年2月27日晚間據報前往原告位於台中市北屯區舊社巷15弄2號營業處旁之倉庫,查獲冷藏貯存之狗屍,因原告未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爰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予以告發,並依同法第57條規定處新台幣(下同)60,000元之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被告機關於93年2月27日,據報前往原告位於台中市北屯區舊社巷15弄2號營業處旁之倉庫,查獲冷藏貯存之狗屍,因原告未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許可,爰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予已告發,並依同法第57條規定處6萬元整。所謂據報,請明察秋毫,是否天大地大之殺人放火案件,有需要勞師動眾,會同環保警察隊嗎?是民眾對於焚化及納骨的古考思想無法改革,或焚化納骨有抗爭才會有回饋? 政府機關那麼有公信力,也是抗爭回饋,環保局的垃圾場焚化爐也照樣抗爭,最後得到巨大回饋。

⒉今原告是受到獸醫師之專業訓練,為了環保,革除「死貓吊樹頭,死狗放水流」舊思想;及病死狗解剖明瞭病況,增進醫術,挽救家庭之一份子即寵物,不甚熟悉法律,寵物既然是家庭一份子,不是廢棄物。請體諒給予寬容。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一、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開章明義即表示動物屍體係屬於法定之廢棄物,狗隻屍體屬於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對象,殆無疑義。

⒉原告於上開地點領有台中市政府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該處明示即為營業場所,惟原告卻違規營業欲在該處從事焚化動物屍體及設置寵物納骨塔,後經附近民眾抗爭及協調後,原告自知理虧允諾不在該處焚化動物屍體,惟持續清運動物屍體於該處貯存(民眾陳情之焦點),原告亦承認系爭之動物屍體確實從自營之動物醫院清運至該處貯存。

⒊該營業地點備有兩部小型冷藏車用於清運動物屍體、倉庫並有一冷凍箱設施,若非「常態清運」何須上述設備?案發當晚被告機關人員於20時20分左右依陳情民眾所稱「康慈企業社現址內貯存動物屍體有妨礙附近民眾環境衛生之虞,請即進入該公司稽查,以釐清真相。」表明身分欲入內稽查,惟該公司現場人員拒絕配合,稽查員為確實執行公務,於現場電請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及環保警察隊第二中隊派員協助辦理,經再三與現場人員溝通懇談後,才於晚間10點30分開啟倉庫配合稽查,於冷凍箱內發現確實有5至6具包裝完整之狗屍體貯存中,此部分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顯然違規屬實。原告若有疑義,應於現場稽查紀錄上陳述意見,惟現場接待人只是一昧曲解法令原意,規避事實,並拒絕簽字。

⒋依廢棄清理法第57條規定:「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停止營業。」,原告貯存動物屍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顯然違反同法第41條規定,自應受第57條規定之處分。

理由

一、按「本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停止營業。」分別為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及第57條所明定。

二、本件被告機關於93年2月27日晚間據報前往原告位於台中市北屯區舊社巷15弄2號營業處旁之倉庫,查獲冷藏貯存之狗屍,因原告未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爰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予以告發,並依同法第57條規定處60,000元罰鍰。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其受有獸醫師之專業訓練,為了環保,革除「死貓吊樹頭,死狗放水流」舊思想;及為增進醫術,以病死狗解剖明瞭病況,挽救家庭之一份子之寵物,寵物既然是家庭之一份子,即非廢棄物。其不甚熟悉法律,未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請體諒給予寬容云云。

三、經查,本件被告機關於93年2月27日晚間據報前往原告位於台中市北屯區舊社巷15弄2號營業處旁之倉庫,查獲自原告所經營之動物醫院運送至該處冷藏貯存狗屍之事實,有被告機關稽查工作紀錄影本及照片六幀附於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復為原告所不爭,原告有貯存狗屍之事實,堪以認定。次查,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動物屍體係屬該法規定之一般廢棄物,系爭狗隻屍體即為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對象,殆無疑義。再查,原告於其營業地點備有兩部小型冷藏車,倉庫並有冷凍設施,系爭狗屍係自原告所經營之動物醫院運送至該處存放,足證原告確有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之事實,其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 條規定申請許可,被告據以處罰,並無不合,原告亦不能因不知法律規定而解免其責任。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從而,本件被告所為之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案件,爰依法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 三 庭 法 官 林 秋 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1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 百 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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