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五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五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
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台財訴字
第○九二○○七一一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被告機關依行政訴訟法第廿四條規定,應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而非原告書狀所載之「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合先敘明。
二、按原告之訴,不備其他要件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又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五十七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七七條第二款所明定。
三、本件原告因贈與稅事件,係於九十二年八月廿五日收受被告機關之復查決定書,此有收件回執附原處分卷可稽。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九十二年八月廿六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五日(財政部訴願決定書誤為四日),至九十二年九月廿九日為屆滿日期。原告遲至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始提起訴願,有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戳可按,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依前開規定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另原告主張被告之復查決定書未依行政程序法第九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告知原告「救濟期間」,故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九八條第三項於處分書送達一年內聲明不服,乃法之所許。然查,該復查決定書正本製作日期後即載明:一、本件申請人如有不服本決定,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檢附訴願書正本載明訴願事實及理由,連同副本送交本局‧‧‧等字樣。即已明白揭示該救濟期間為三十日。
五、原告復主張該復查決定書係送交興華中學警衛室並由丙○○收受,惟丙○○與原告分屬不同權利主體,且收受送達當時,並非原告代理人,故難謂已合法送達於原告云云。然依訴願法第四七條第三項規定準用行政訴訟法第七二條第一項:「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查丙○○為原告兒子,民國五十七年四月廿九日出生,於收受上開決定書時,已三十餘歲,於本件訴訟並受原告委任為代理人,自屬有辨別事理能力之人,則該復查決定書依前開法條之規定,即已合法送達原告,並無疑義,原告上開主張,顯不足採。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法院書記官 李述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