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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八號

食品衞生管理法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王茂修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八號

原告
正豐康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臺中市政府
代表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食品衞生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

二十八日衛署訴字第○九二○○四九三三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經查原告係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起算,原告所在地在臺中市,無在途期間之扣除,至九十三年二月九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法院書記官 朱 敏 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抗告;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提起抗告應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三  年  三  月  二 十  三  日

法 官 王 茂 修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三  年  三  月  二 十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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