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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五號

牌照稅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許金釵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五號

原告
甲○○
被告
臺中縣稅捐稽徵處
代表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右當事人間因牌照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先父陳帆係領有殘障手冊之重殘者,但因不知政府對殘障者有免徵牌照稅之德政,致照繳無誤。為此,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向被告申請退還已納之八十七及八十八年度之使用牌照稅,經被告以使用牌照稅法並無追溯申請免稅之規定而駁回,訴願決定亦以同一理由駁回原告之訴願,然無追溯申請免稅之規定,並非不可追溯申請免稅,故以此為拒退理由,實難令人信服,爰提起給付訴訟,請准判決被告應退還該誤繳之牌照稅款新台幣(下同)貳萬貳仟肆佰陸拾元云云。被告則以原告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僅提出「台中縣稅捐稽徵處使用牌照稅身心障礙者免稅申請書」,並未申請退稅,而身心障礙者陳帆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死亡,且使用牌照稅法並無追溯申請免稅之規定,原告之訴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按「左列交通工具,免徵使用牌照稅:‧‧‧九、專供殘障者使用,而有固定特殊設備之交通工具。‧‧‧前項各款免徵使用牌照稅之交通工具,應於使用前辦理免徵使用牌照稅手續...。」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前使用牌照稅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九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左列交通工具,免徵使用牌照稅:‧‧‧九、專供持有身心障礙福利手冊,並領有駕駛執照者使用之交通工具,每人以一輛為限。但因身心障礙情況,致無法取得駕駛執照,經各地交通主管機關證明者,每戶以一輛為限。‧‧‧前項各款免徵使用牌照稅之交通工具,應於使用前辦理免徵使用牌照稅手續...。」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之使用牌照稅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九款、第二項亦定有明文。

三、次按稅捐稽徵機關所須處理之案件多而繁雜,而有關課稅要件事實,類皆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其中得減免事項,納稅義務人知之最詳,因此,依憲法第十九條「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規定意旨,納稅義務人依個別稅捐法規之規定,負有稽徵程序之申辦協力義務,實係控制稽徵成本、貫徹公平及合法課稅所必要,故前揭修正前後之使用牌照稅法第七條第二項均規定:「免徵使用牌照稅之交通工具,應於使用前辦理免徵使用牌照稅手續」,實為適用免徵牌照稅規定所必要之稽徵程序。經查,MZ∣四六三一號自小客車係原告之父陳帆所有,業經陳帆繳納八十七、八十八年度之全期使用牌照稅二萬二千四百六十元,而陳帆生前為重度肢障者,領有殘障手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死亡,其遺產由原告與其兄弟姊妹共十人繼承,又上開小客車於其父死亡後業已報銷等情,業據原告陳明並有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殘障手冊、陳帆之戶政連線除戶資料等附原處分卷可稽,雖堪信為真實;然原告自承並未事先申請系爭車輛免徵使用牌照稅,遲至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始為申請,其事後申請以前年度之使用牌照稅免稅,核與前揭使用牌照稅法第七條第二項之規定不符,所請並無理由。又系爭稅款係陳帆繳納,陳帆縱有退稅之請求權,渠死亡後上開權利亦應列入遺產,未經遺產分割前,其請求權亦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僅為繼承人之一,乃單獨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亦不適格。況依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前之使用牌照稅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身心障礙者使用之交通工具,原僅限於有固定特殊設備者始得免徵使用牌照稅,原告並未舉證系爭汽車具有供身心障礙者使用之固定特殊設備,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之使用牌照稅法雖取銷上開限制,然使用牌照稅係按年於每年四月份一次徵收,八十七年度使用牌照稅業於該次修法生效前,按當時法律計徵全年稅額完畢,則八十七年度稽徵機關之徵收權利及納稅義務人之納稅義務均應已告消滅,亦不受嗣後法定稅額或納稅義務變動之影響,而發生退稅問題(財政部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台財稅字第八七一九七九八七一號函參照)。原告並未陳明其提起本件之法律上依據,查原告之被繼承人陳帆依法繳納八十七、八十八年度之使用牌照稅,並無適用法令錯誤,亦無計算錯誤而溢繳之情形,核與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不符;被告受領上開稅款係本於合法之課稅處分,亦無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情形存在,原告訴請被告退還該誤繳之牌照稅款二萬二千四百六十元,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為簡易案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法院書記官 蔡逸媚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三  日

法 官  許 金 釵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五號於民國 93 年 04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牌照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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