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八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八號
- 原告
- 大東海文化事業有限公司逢甲分公司
- 代表人
- 甲○○
- 送達代收人
- 乙○○
- 被告
- 臺中市政府
- 代表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戊○○
丁○○
右當事人間因補習及進修教育法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
日台訴字第○九三○○○七四六九Α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原告未經申請核准立案,於臺中市○○區○○路八0號一至二樓以「大東海文教機構」名義招生、收費,並於該址以電視教學方式授課,經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暨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執行行政院維護公共安全方案查訪建築及消防安全設施稽查紀錄在案,爰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九月五日府教社字第0920137171號函處原告負責人新臺幣(下同)五萬元罰鍰並命原告立即停辦。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教育部訴願決定駁回訴願,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爭點及陳述: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㈠原告於臺中市○○區○○路八十號一樓之營業所在地,成立大東海文化事業有限公司逢甲分公司,經向被告申請營利事業登記在案。原告於該營業所在地,無聘請任何教師,未開設任何課程,且無任何教師及學生於該址授課、上課,故非作為「補習教育之教學場所」。詎被告竟率認原告於前址未經核准開設「補習班」。
㈡原告合法申請設立之「大東海文化事業有限公司逢甲分公司」之營業項目,祗限在當地發售「各類就業考試之書籍,含有聲書籍及文字書籍,有聲書籍包括「錄音帶」、「錄影帶」、「光碟片」等。原告購置於現場之「數臺電腦」,係提供客戶測試「錄音帶」、「錄影帶」、「光碟片」之清晰度、穩定度之用,並非作為「電腦教室」之用。被告草率誤認為教學之用。
㈢原告「大東海文化事業有限公司逢甲分公司」,係「公開販售書籍」,並非公開招生。所懸掛之招牌係「大東海文化事業公司」,並非「大東海補習班」。亦無所謂教室、黑板、課桌椅……等教學用具,亦無課程表,復無聘請教師,根本無公開授課之事實。
㈣大東海關係事業公司,成立已將近二十五年之久,其主要營業項目有二,一為大東海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其二為大東海補習班。兩家公司(法人)皆有獨立之「法律人格」,其所營之業務不同,被告稽查人員,未予區隔,逕憑主觀之錯誤認知,已嚴重侵害原告之合法權益。
㈤上列兩家公司係關係事業,在文宣品及網際網路上之文宣,係採用關係事業「異業結盟聯合廣告」之方式,以擴大「相互輝映,資源整合」之「廣告倍增」之效益。實際上上列兩家公司,其行為皆屬合法,被告在答辯狀中所言,係以「外行人看內行人行事」,以致「認定錯誤」。
㈥原告於臺中市○○路八○號現址,並無「電視設備」,自無所謂「電視教學」之情事,可見被告稽查人員草率。原告僅自備「數臺電腦」,係提供購買有聲書籍之「客戶」,測試「錄影帶、錄音帶或光碟片」之清晰度、穩定度之用,並非作為「電腦教室」或類似「補習班」之用。被告檢查人員誤認為「視訊教學」之用,係主觀認知之錯誤,應予改正。被告稽查人員所言,有九位在現場進出之「消費者」,係購買書籍之「客戶」,並非學生。廣告招牌係發售大東海機構之「出版品」,並非作招生用。
㈦原告並非「文教機構」,亦非從事補習業務,被告稽查人員之「檢查紀錄表」內之紀錄係錯誤。原告之負責人亦未簽章確認,原告嚴正異議。該紀錄表未經負責人簽名,現場臨時工讀人員楊柔莉,係被檢查人員憑人多勢眾,引誘強迫簽名,故該紀錄表應屬不實之公文書,理應撤銷。
㈧本件行政處分案,自始至今,被告皆未通知原告負責人到場說明,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一條所規定,行政行為應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以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故本項行政處分,應予撤銷。
㈨原告係已申請核准之公司,依憲法第十五條之規定,人民之「工作權」應受保障。依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權利者,除依法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所以原告應受保障,不能任由被告檢查人員,未事先通知原告負責人,即憑主觀錯誤之認定,處罰原告合法經營之營業行為,所謂「禁止(停止)本公司營業」,該項行政處分違憲之理甚明,應予撤銷原處分。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㈠原告謂於逢甲路八0號一樓成立「大東海文化事業有限公司逢甲分公司」,並申請營利事業登記在卷,無聘請任何老師,未開設任何課程,且無任何教師及學生於該營業所在地授課、上課。故非作為「補習教育之教學場所」。至於該公司購置於現場之「數台電腦」,係提供客戶測試「錄影帶:錄音帶或光碟片」之「清晰度、穩定度」之用途,並非作為「電腦教室」之用途,認係本府草率誤認為教學用…等詞,對於被告九十二年九月五日府教社字第0920137171號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經教育部依法決定訴願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㈡按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依法申請核准立案,而以補習班或類似補習班名義擅自招生者,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命其立即停辦,並公告之;其所使用之器材、設備得沒入;其負責人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遵令停辦者,得按日連續處罰。」,第十二條規定:「補習及進修教育除以一般方式施教外,得以函授、廣播、電視、電腦網路等教學方式辦理。」,合先敘明。
㈢原告謂於逢甲路八0號一樓成立「大東海文化事業有限公司逢甲分公司」,並申請營利事業登記在卷,無聘請任何老師,未開設任何課程,且無任何教師及學生於該營業所在地授課、上課,故非作為「補習教育之教學場所」。至於該公司購置於現場之「數臺電腦」,係提供客戶測試「錄影帶:錄音帶或光碟片」之「清晰度、穩定度」之用途,並非作為「電腦教室」之用途,認係本府草率誤認為教學用;該公司係公開販售書籍,並非公開招生,懸掛之招牌係「大東海文化事業公司」,並非「大東海補習班」,亦無所謂教室、黑板、課桌椅等教學用具,亦無課程表也無聘請教師。
㈣卷查本案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執行行政院維護公共安全方案查訪建築及消防安全設施稽查,現場一樓為招生處,一、二樓計有九位學員在場以視聽教材從事視聽教學行為,為訴外人(現場工作人員)王瓊怡具結承認,且被告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府教社字第0920078435號函令訴願人立即停辦在案,被告聯合稽查小組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複查時,原告仍以「大東海文教機構」名義招生、一樓設有電視教學電視十臺從事錄影帶教學,並由訴外人(現場工作人員)楊柔莉具結承認,訴願人違反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事證明確。
㈤另依據原告以「大東海文教機構」及其主任名義於網際網路設置「大東海公職補習班」網頁(網址:http://www.donhi.com.tw/)所示,原告於「課程精選專欄」書明渠設置「永久免費保證班」,繳費一次憑上課證,可至大東海全省七十家分班「上課」,免費使用視訊(VCD)補課教學系統、原告並開設VCD隨選視訊班,採用一人一機,課程可一看再看等詞招生宣傳,且該網頁所列「超強分班班址」內亦有「逢甲班」「地址台中市○○路80號,電話::(00)0000-0000」等字樣,原告訴之事實及理由與渠網頁內容及被告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暨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執行行政院維護公共安全方案查訪建築及消防安全設施聯合稽查結果顯然不合。
㈥據上論結,被告對原告所為之處分,並無不當,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未依法申請核准立案,而以補習班或類似補習班名義擅自招生者,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命其立即停辦,並公告之;其所使用之器材、設備得沒入;其負責人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遵令停辦者,得按日連續處罰。」、「補習及進修教育除以一般方式施教外,得以函授、廣播、電視、電腦網路等教學方式辦理。」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未經申請核准立案,於臺中市○○區○○路八0號一、二樓以「大東海文教機構」名義招生、收費,並於該址以電視教學方式授課,經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暨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執行行政院維護公共安全方案查訪建築及消防安全設施稽查紀錄在案,爰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九月五日府教社字第0920137171號函處原告負責人五萬元罰鍰並命原告立即停辦等情,有「臺中市政府執行行政院維護公共安全方案查訪建築及消防安全設施稽查紀錄表、現場照片、電腦網頁及其相關連結網址資料、催請改進函文及處分書等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雖主張其已合法申請設立「大東海文化事業有限公司逢甲分公司」,其營業項目,祗限在當地發售「各類就業考試之書籍,含有聲書籍及文字書籍,有聲書籍包括「錄音帶」、「錄影帶」、「光碟片」等。所懸掛之招牌係「大東海文化事業公司」,並非「大東海補習班」。亦無所謂教室、黑板、課桌椅……等教學用具,亦無課程表,復無聘請教師,根本無公開授課之事實。所購置於現場之「數臺電腦」,係提供客戶測試「錄音帶」、「錄影帶」、「光碟片」之清晰度、穩定度之用,並非作為「電腦教室」之用。被告草率誤認為教學之用。有關大東海關係事業公司,成立已將近二十五年之久,其主要營業項目有二,一為大東海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其二為大東海補習班。兩家公司(法人)皆有獨立之「法律人格」,其所營之業務不同,被告稽查人員,未予區隔,逕憑主觀之錯誤認知,已嚴重侵害原告之合法權益。上列兩家公司係關係事業,在文宣品及網際網路上之文宣,係採用關係事業「異業結盟聯合廣告」之方式,以擴大「相互輝映,資源整合」之「廣告倍增」之效益。實際上上列兩家公司,其行為皆屬合法,被告在答辯狀中所言,係以「外行人看內行人行事」,以致「認定錯誤」。被告稽查人員之「檢查紀錄表」內之紀錄係錯誤。原告之負責人亦未簽章確認,原告嚴正異議。該紀錄表未經負責人簽名,現場臨時工讀人員楊柔莉,係被檢查人員憑人多勢眾,引誘強迫簽名,故該紀錄表應屬不實之公文書。又本件行政處分案,自始至今,被告皆未通知原告負責人到場說明,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一條所規定,行政行為應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云云。
四、惟依卷附照片顯示,有學生攤開書籍,專注視聽,甚至有持筆疾書者(見本院卷第四七、四八頁照片,八十二頁等筆錄),應非僅在測試「錄音帶」、「錄影帶」、「光碟片」之清晰度、穩定度之用,難謂非作為「電腦教室」之用。而東海關係事業公司,固有二大事業體,一為大東海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其二為大東海補習班,兩家公司(法人)皆有獨立之「法律人格」,其所營之業務不同,原告雖稱兩家公司係關係事業,在文宣品及網際網路上之文宣,係採用關係事業「異業結盟聯合廣告」之方式刊登廣告,以擴大「相互輝映,資源整合」之「廣告倍增」之效益。惟兩家公司其所營之業務既屬不同,乃廣告業務內容並無區分業經原告陳明(見本院卷第八一頁),並有廣告資料附卷可憑,則其顯有使人認為原告亦有經營補習班業務之意,益見其確有以補習班之名義招生,以電視教學方式授課之事實。被告既已查得明確事實如前述,事證明確,則應無引誘強迫簽名之必要,原告稱其員工係遭被告引誘強迫簽名,尚非可取。原告既屬違章行為,所指被告侵害其憲法第十五條之工作權及侵害憲法第二十四條之權利,即非可採。又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機關已查得原告關於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縱不曾通知原告負責人到場說明,亦無違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原告之主張俱無可採。從而被告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九月五日府教社字第0920137171號函處原告負責人五萬元罰鍰並命原告立即停辦,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以:本件原處分之對象係「大東海文化事業有限公司逢甲分公司」,訴願時亦以「大東海文化事業有限公司逢甲分公司」提起訴願,訴願決定書誤載訴願人係甲○○,因亦以甲○○之名義提起行政訴訟,嗣發現其誤,聲請更正起訴原告為「大東海文化事業有限公司逢甲分公司」,核與卷內資料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 王 茂 修
法院書記官 朱 敏 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