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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三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06 月 02 日

法官胡國棟林秋華王德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三號

原告
華緣實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表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台

財訴字第○九二○○七六三一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九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呆帳損失新臺幣(下同)八○五、八一三元,被告初查以其與億和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和公司)和解後未能收回貨款五七八、四九八元,雖取具和解契約書供核,惟未符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九十四條規定及財政部函釋意旨,乃否准認列,並剔除債權未逾兩年部分之一八九、八五一元,核定呆帳損失為三七、四六四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陳述:

㈠原告主張:

⒈政府有權保障人民生命財產,而法律是規範不當行為的準則,相信民主的國家應該會兼顧情理法之圓融,請最高有權擔當者衡量並給予機會。

⒉原告自八十五年成立,夫妻倆對這行一竅不通,只得以戰戰兢兢來形容,尤其稅務的處理,當時衡量自己之經濟,只得自己記帳,本以為據實將發生的會計事項記錄誠實繳稅,依限申報即可。

⒊此次呆帳認列確實是自己之無知,不知有此解釋令函。原告不幸被倒帳五七

八、四九八元,雖取得債務人和解契約書,惟被告以不符財政部六十六年十日四日台財稅第三六七二九號函釋而予剔除,然該解釋函已逾越查核準則第九十四條第六款規定,致原告還得再繳給政府一四四、六二五元,懇請鈞院明查並保障小企業生存空間。

㈡被告答辯:

⒈原告係從事電子材料、設備買賣業務,九十年度列報呆帳損失八○五、八一三元,經被告以其與億和公司和解後未能收回貨款五七八、四九八元,雖取具和解契約書供核,惟未符合規定,乃否准認列,並剔除未逾兩年債權一八

九、八五一元,核定三七、四六四元。

⒉依查核準則規定,和解之呆帳損失,應提示之證明,如為法院之和解,包括破產前法院之和解或訴訟上之和解,應有法院之和解筆錄,或裁定書正本;如為商業會、工業會之和解,應有和解筆錄,且依財政部函釋僅取得和解協議書或律師憑證之證明文件,未便作為呆帳損失認定。本案系爭呆帳損失,僅取得律師見證之和解契約書,核與規定不符,原核定否准認列並無不合,原告復執前詞,所訴應無足採。

理由

一、按「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因倒閉逃匿、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債權中有逾期兩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為所得稅法第四十九條第五項所明定。次按「:::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並應於發生當年度沖抵備抵呆帳:㈠因倒閉、逃匿、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㈡債權中有逾期兩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前項呆帳損失:::其屬和解者,如為法院之和解,包括破產前法院之和解或訴訟上之和解,應有法院之和解筆錄,或裁定書正本;如為商業會、工業會之和解,應有和解筆錄。其屬破產之宣告者,應有法院之裁定書正本。其屬申請法院強制執行,債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或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者,應有法院發給之債權憑證。其屬逾期二年,經債權人催收,未能收取本金或利息者,應取具郵政機關已送達之存證函或向法院訴追之催收證明。」亦為查核準則第九十四條第五款第一目、第二目及第六款所規定。次按「營利事業之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因和解而一部或全部無法收回者,其應取得之證明文件,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四條已有明文規定,如僅取得和解協議書及會計師或律師憑證之證明文件,未便作為壞帳損失認定。」復經財政部六十六年十月四日台財稅第三六七二九號函釋在案。

二、本件原告九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呆帳損失八○五、八一三元,被告初查以其與億和公司和解後未能收回貨款五七八、四九八元,雖取具和解契約書供核,惟未符合前揭查核準則規定及財政部函釋意旨,乃否准認列,並剔除債權未逾兩年部分之一八九、八五一元,核定呆帳損失為三七、四六四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訴訟,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經查營利事業之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因和解而一部或全部無法收回者,其應取得之證明文件,查核準則第九十四條第六款已有前揭之明文規定。蓋以無論和解為法院訴訟上之和解,或為破產程序中法院之和解或商業會、工業會之和解,其程序均甚嚴謹周全,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亦有適當之救濟措施,與一般私人自行成立和解之情形,有所不同,故查核準則規定提出前述和解筆錄、裁定書正本,對於債權不能收回之部分,即視為呆帳損失准予認列。如僅取得和解協議書及會計師或律師憑證之證明文件,未便作為呆帳損失認定,早經財政部六十六年十月四日台財稅第三六七二九號函釋在案。查核準則係財政部基於職權依據各有關法令規定及經驗法則所訂定,以為營利事業結算申報及調查、審核之準據,與所得稅法之規定並無牴觸,所具法規之效力應無疑義。財政部前揭台財稅第三六七二九號函釋,亦無逾查核準則第九十四條第六款所定證明文件範圍之情事。本件原告列報呆帳損失五七八、四九八元,雖提示經律師見證之與債務人和解契約書,但此究屬私人間之和解,自不能僅憑律師見證,即就其未受清償部分,遽准列為呆帳損失,被告為否准認列處分,經核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聲明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法 官 胡 國 棟

法院書記官 蔡 宗 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    日

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王 德 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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