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一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一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吳保仁律師
- 被告
- 臺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
- 代表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己○○
- 訴訟代理人
- 被告參加人 臺中縣政府
- 代表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戊○○
丁○○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中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
府訴委字第○九三○○四九一六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之父吳金慶原所有坐落臺中縣大雅鄉○○段一四五三之三地號土地(原告於民國八十一年九月因受贈取得系爭土地),被告參加人於民國(下同)五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以府癸地劃字第○三五四五號公告重劃後確定面積為九二四平方公尺。重劃前本案土地為臺中縣大雅鄉○○○段五一之一、五二地號,重劃後六十年九月由該筆土地分割增列一四五三之九至之十一地號,其面積變更為一七○平方公尺。於六十八年一月因實施平均地權都市計畫對該筆土地逕為分割,由其中再分割增列一四五三之五七地號(二八平方公尺)、一四五三之二八地號(三五平方公尺)。臺中縣大雅鄉公所因拓寬雅潭路,於八十七年五月向原告之父徵收一四五三之五七及一四五三之二八地號,合計六十三平方公尺,徵收後一四五三之三號土地面積變更為一○七平方公尺,故原告於八十一年九月取得之土地權利面積即為一○七平方公尺。又一四五三之三等地號土地,因涉及地籍圖線異常異動,衍生地籍圖與土地登記面積未符情事,經監察院提案糾正,被告參加人曾囑被告按其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府地劃字第○九一二八六二五二○○號函指示辦理地籍線釐正,另檢算圖面多餘土地補辦抵費地登錄,所有權人登記「空白」,管理者登記「臺中縣政府」,被告於地籍圖更正前,依行政程序法規定曾兩次通知利害關係人召開說明會,除原告均未到場外,其他相關土地所有權人均同意辦理地籍線更正,被告乃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由一四五三之五三地號土地分出一四五三之八八地號(六十二平方公尺)並辦竣土地登記(抵費地),使地籍圖與登記面積相符,惟原告於八十七年間依據尚未釐正前之地籍圖,對於訴外人吳瑞方位於三和段一四五三之八八地號之豬舍提起所有物之訴訟,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八十七年度豐簡字第八○三號簡易判決及該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簡上第九十二號判決原告勝訴。原告對於被告釐正地籍圖分出三和段一四五三之八八地號作為抵費地之處分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陳述:
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所有坐落臺中縣大雅鄉○○段一四五三之三地號土地,於五十九年土地重劃後,圖面積為一七○平方公尺(訴願時誤稱一六九平方公尺)。近年,原告與鄰地第三人吳瑞芳因無權占有土地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勝訴確定,並已拆除無權占有之建物在案,未料該系爭無權占有土地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竟遭被告登錄為抵費地。原告所有之土地於五十九年參與土地重劃完畢,被告無權再於重劃三十三年後,將原告已分得之土地,再分割六十二平方公尺為抵費地之理,被告所為,顯然違法。
⒉被告究依何種法令將人民之私有財產土地登錄為抵費地,未見被告敘明,又其程序如何?是否完備?均甚疑。所謂抵費地之法令,是六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制定公布實施之農地重劃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前項土地所有權人,應分擔之工程費用,得由土地所有權人提供重劃區內部分土地折價付之。」原告係於六十年參加重劃,焉可依事後六十九年之法令來劃抵費地?且原告並未欠工程款,又依該重劃條例,必須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提供,亦非任由地政機關隨意割一塊。
⒊被告另行分出臺中縣大雅鄉○○段一四五三之八八地號,並編為抵費地部分,位於原告房屋與農地間,當時係種植竹子充作籬笆,嗣後因將竹子砍除而產生同段一四五三之八八地號至之九十七地號土地,致使圖籍不符,惟於七十年間曾與臺中縣政府協調農地一直延伸至房屋建地邊,然因原告父親當時疏未辦理同段一四五三之三地號土地面積更正,致該土地面積未增加,惟其他相毗鄰土地之所有權人皆已辦理土地面積更正完畢。
㈡被告答辯:
⒈原告之父吳金慶原所有臺中縣大雅鄉○○段一四五三之三地號土地(原告八十一年九月因受贈與取得本筆土地),參加人於五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以府癸地劃字第○三五四五號公告確定面積為九二四平方公尺。重劃前本案土地為大雅鄉○○○段五一之一、五二地號,重劃後六十年九月分割增列一四五三之九至之十一地號,面積變更為一七○平方公尺。六十六年一月因實施平均地權都市計劃逕為分割,再分割增列一四五三之五七地號(二八平方公尺)、之二八地號(三五平方公尺)。臺中縣大雅鄉公所因拓寬雅潭路於七十八年五月向吳金慶徵收一四五三之二八、之五七地號合計六十三平方公尺,徵收後一四五三之三地號面積僅為一○七平方公尺,故本案原告顯應係誤解本案補辦抵費地登錄之同段一四五三之八八地號土地(面積為六二平方公尺)為其所有。
⒉本案系爭土地地籍線異常異動,業經監察院提案糾正原地籍圖保管機關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在案。為辦理三和段一四五三之三地號地籍圖線更正及登錄抵費地事宜,被告已以副本告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⒊參加人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依據內政部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台內地字第○九一○○六八六五二號函以府地劃字第○九一二八六二五二○○號函示被告,依說明四略以「……事請貴所依據內政部前開函示辦理釐正圖籍及相關登記事宜,即先恢復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保管重劃當時該等地號之北邊地籍圖線,另請檢算圖面多餘土地補辦抵費地登錄,所有權人登記『空白』,管理者登記『臺中縣政府』,俾續依據臺中縣早期農地重劃區地籍不符處理原則辦理」。因與被告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說明會中結論不符,被告為求慎重,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以(九一)雅地測字第○九一○二○九二八六號函請示參加人,並經臺中縣政府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以府地劃字第○九二○五八九六三○○號函示被告,依說明二略以「……,是仍請依本府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府地劃字第○九一二八六二五二○○號函示辦理,……」,經依行政程序法兩次通知利害關係人後,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依據參加人函示完成三和段一四五三之三等十筆地號土地之地籍線釐正及一四五三之八八地號等十筆新登記土地之登記。
⒋按「……行政規則包括下列各款之規定……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標準。」及「有效下達之行政規則,具有約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一五九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一六一條所明定,是被告依據參加人解釋性行政規則辦理恢復地籍圖線及登記事宜所為之處分應無不當。
⒌又被告處分前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一○二條及第一○四條規定,兩次通知利害關係人(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以九二雅地測字第○九二一○○二一四六號函及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以九二雅地測字第○九二一○○三五七一號函)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及九十二年五月七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假被告所屬五樓測量課召開說明會,惟本案原告兩次均未到場。九十二年九月中旬原告之配偶曾親自到被告所屬五樓告知其官司勝訴確定,被告亦告知本案已依參加人函示辦理圖籍釐正完竣。何況原告提起之訴願,業經參加人以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府訴委字第○九三○○四九一六三號訴願決定書以其訴願為無理由予以訴願駁回在案。
㈢被告參加人陳述:
⒈臺中縣大雅鄉○○段一四五三之三地號土地,係五十九年間辦理之馬岡農地重劃區重劃後之土地,並經參加人於五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以府癸地劃字第○三五四五號公告確定,重劃後土地面積為九二四平方公尺(重劃前本案土地為大雅鄉○○○段五一之一、五二地號)。嗣於六十年九月分割增列一四五三之九至之十一地號,原地號面積變更為一七○平方公尺。六十六年一月因實施平均地權都市計畫逕為分割,再分割增列一四五三之五七(二八平方公尺)、之二八地號(三五平方公尺)。臺中縣大雅鄉公所因拓寬雅潭路,於七十八年五月間向吳金慶徵收一四五三之五七、之二八地號,合計六十三平方公尺,徵收後一四五三之三號土地面積變更為一○七平方公尺,故原告於八十一年九月取得土地權利之時,土地登記面積即為一○七平方公尺,參加人函請被告釐正之圖籍(增分割抵費地)後,使地籍圖面積符合土地登記面積,原告實無土地登記面積之權利損失,特予陳明。
⒉原告稱抵費地登記依內政部函所囑係同意一四五三之八地號,被告卻將一四五三之八八地號土地,登錄為抵費地一節,核被告釐正圖藉後之三和段一四五三之八八地號等十筆土地之位置,即屬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保管檔案圖上一四五三之八地號內,洵屬無誤。
⒊另原告稱六十年參加重劃,焉可依事後六十九年之法令來劃抵費地等情,核本農地重劃區於五十九年間辦理,係依據土地重劃辦法辦理重劃(三十五年公布施行),前臺灣省政府為辦理重劃土地分配能一致並符合規定計,特別以五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府民地戊字第○七三○號令各縣政府,囑示辦理農地重劃對土地交換分配之原則,該原則第一條第五點「劃餘地及零星面積集中上地位置之劃定」部分,亦見將分配區多餘之土地劃定為抵費地(劃餘地)之原則。再者,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六條規定:「依本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應分擔之工程費用,……以土地折價抵付費用者,由土地所有權人按參加重劃土地面積比例提供土地折價抵付之,於公開標售後,以所得價款歸還保護自耕農基金或銀行貸款之本息。」抵費地除將標售所得價款抵付開發債務之用途外,於重劃土地分配實務作業上,亦有作為土地調整分配之功能。
⒋至原告稱該土地與鄰地第三人吳瑞芳因無權占用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勝訴確定一節,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九十二年判決確認該地號為原告所有,惟行政機關於判決確定後,所為釐正地籍圖線,將一四五三之八八地號登記為抵費地之行政行為,仍不受該案既判力所拘束,且參加人亦非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之:「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該判決之既判力之主觀及客觀範圍均不及於原行政處分機關及其地籍線釐正並登記為抵費地之行政行為,故原告之主張核無可採。
⒌原告復稱地籍圖東北側三和段一四五三之五地號等土地,其登記面積已辦理更正(增加)故系爭一四五三之三地號亦應比照辦理乙節,核一四五三之五、一四五三之二○、一四五三之四五地號依據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被告於七十五年八月間已辦理面積更正登記完竣,其登記事項有絕對效力,惟系爭一四五三之三地號經調閱歷年土地登記資料並無辦理面積更正登記原因來歷,且一四五三之五地號等土地非本案訴訟標的,與系爭一四五三之三地號無關,原告主張比照辦理云云,應屬無理由。
理由
一、按訴為裁判權發動之本質上前提要件,原告之請求,須有利用國家裁判制度解決之實際價值與必要性始可,此即訴之利益。如原告並無請求行政法院判斷之具體實益,即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無訴之利益。又「複丈如發現原測量或抄錄錯誤時,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更正有關地籍圖冊。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係指原測量成果與實地有不一致情形,且權利關係人對土地界址並無爭議者而言;所稱抄錄錯誤係指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者而言。第一項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或抄錄錯誤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授權地政事務所逕行更正。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係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者而言。」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坐落臺中縣大雅鄉○○段一四五三之三等地號土地,因涉及地籍圖線異常異動,衍生地籍圖與土地登記面積未符情事,經監察院提案糾正,被告參加人曾令被告按其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府地劃字第○九一二八六二五二○○號函指示辦理地籍線釐正,另檢算圖面多餘土地補辦抵費地登錄,所有權人登記「空白」,管理登記者「臺中縣政府」,被告於地籍圖更正前,依行政程序法規定曾兩次通知利害關係人召開說明會,除原告均未到場外,其他相關土地所有權人均同意辦理地籍更正,被告乃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由一四五三之五三地號土地分出一四五三之八八地號(六十二平方公尺)並辦竣土地登記(抵費地),使地籍圖與登記面積相符。原告對於被告釐正地籍圖分出三和段一四五三之八八地號作為抵費地之處分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訴訟,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經查:
㈠臺中縣大雅鄉○○段一四五三之三地號土地,係五十九年間辦理之馬岡農地重劃區重劃後之土地,並經參加人於五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以府癸地劃字第○三五四五號公告確定,重劃後土地面積為九二四平方公尺(重劃前本案土地為大雅鄉○○○段五一之一、五二地號)。嗣於六十年九月分割增列一四五三之九至之十一地號,原地號面積變更為一七○平方公尺。六十六年一月因實施平均地權都市計畫逕為分割,再分割增列一四五三之五七(二八平方公尺)、之二八地號(三五平方公尺)。臺中縣大雅鄉公所因拓寬雅潭路,於七十八年五月間向原告之父吳金慶徵收一四五三之五七、之二八地號,合計六十三平方公尺,徵收後一四五三之三號土地面積變更為一○七平方公尺,故原告於八十一年九月取得土地權利之時,土地登記面積即為一○七平方公尺,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三紙附本院卷足憑,並為原告所不爭執。
㈡原告雖稱該編為抵費地部分,曾於七十年間由原告之父與參加人協調取得,因原告之父疏未辦理臺中縣大雅鄉○○段一四五三之三地號土地面積更正,致該土地面積未增加等情,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參加人亦稱經調閱歷年土地登記資料,並無上述一四五三之三地號辦理面積更正登記之原因來歷。另被告所提同段一四五三之五地號之土地登記籍本、吳金章同意書,固足證明該地號之土地面積確於七十五年間因更正而增加,惟與本件三和段一四五三之三地號無涉,尚難據此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原告所有之臺中縣大雅鄉○○段一四五三之三地號土地經重劃確定,並經分割及徵收後,其土地登記面積確為一○七平方公尺,惟地籍圖線有誤,參加人乃函請被告釐正圖籍(增分割抵費地),經被告釐正後,使地籍圖面積符合土地登記面積,原告實無土地登記面積之權利損失,是原告之權利既未受損,其提起本件訴訟,自欠缺訴訟上權利保護必要。訴願決定駁回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維持。
三、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訴辯事由,與前述認定無涉,已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法 官 王 茂 修
法院書記官 蔡 宗 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