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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號
- 原告
- 西平路加油站企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丁○○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
日台財訴字第○九二○○五七七五五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薪資支出新臺幣(下同)一三、六三一、三九八元,全年所得額一、九九五、○六五元,經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以下簡稱雲林縣調查站)查獲原告虛報股東甲○○等十人薪資費用二、九五○、七五九元及「星辰庭園汽車旅館」、「名家庭園汽車旅館」支付予員工朱佐等九人薪資一、四九五、○○○元,經函報被告查核後,如數剔除虛報之薪資費用四、四四五、七五九元,重新核定全年所得額為六、四四○、八二四元,應補徵稅額一、一一一、四四○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一倍之罰鍰計一、一一一、四○○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就薪資支出及罰鍰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原告猶表不服,乃提起本件訴訟。
二、兩造之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及復查決定暨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及爭點:
㈠原告部分:
⒈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六三號緩起訴處分書、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五號起訴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三九號刑事簡易判決書,係認定原告就「星辰庭園汽車旅館」、「名家庭園汽車旅館」員工部分虛列薪資(其中八十八年度虛列金額為一、四九五、○○○元),並未就股東部分薪資費用為認定,合先敘明。
⒉被告逕行將原告原列報營業費用項下董事長甲○○薪資二五二、六九○元,總經理王政雄薪資三一二、六九○元,副總經理歐宏仁薪資二四○、○○○元,監察人歐炤稜薪資二五二、六九○元、邱鴻鈞薪資三三○、○○○元、邱明哲薪資三三○、○○○元,業務經理林昭銘薪資三一○、○○○元、陳慶珍薪資三三○、○○○元、吳秀盆薪資二七○、○○○元、林志岳薪資三三○、○○○元,予以剔除,惟查上列人員均係原告管理幹部,理應准予列報。
⒊原告係二十四小時營業全年無休,工作人員並分為早、中、晚三班,因此必須配置管理幹部監督加油站業務,預防加油站作業產生弊端,因此上開股東薪資支出屬合情合理。.
⒋末查,以一個年營業額一億四千八百多萬元營業額之公司,被告將公司管理幹部薪資全數剔除,實在過於離譜。蓋如此一來、原告公司豈非無人管理?更何況上開公司管理幹部薪資均依規定辦理薪資扣繳在案,並分別申報綜台所得稅,完納稅捐並無異議,有原告發放薪資印領清冊可供查核,被告竟全數剔除股東薪資費用一一、九五○、七五九元,實待商榷。
⒌按「營利事業職工之薪資,合於左列規定者,得以費用或損失列支﹕一、公司、合作社職工之薪資,經預先決定或約定執行業務之股東、董事、監察人之薪資,經組織章程規定或股東大會或社員大會預先議決,不論營業盈虧必須支付者。」為所得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次按「薪資支出﹕一、:::二、公司、合作社職工之薪資,經事先決定或約定,執行業務之股東、董事、監察人之薪資,經組織章程規定或股東大會或社員大會預先議決、不論盈虧必須支付者,准予核實認列。」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七十一條第二款所規定。又「所得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七十一條第二款所稱『執行業務之股東、董事、監察人』,係指具有『執行業務之股東』、『董事』及『監察人』等身分之人而言;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不生執行業務與否之問題。」亦經財政部六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三一八四八號函釋在案。
⒍依上開法令規定,營利事業職工之薪資得以費用或損失列支者有三:一、公司、合作社職工之薪資﹔二、經預先決定或約定執行業務之股東、董事、監察人之薪資﹔三、經組織章程規定或股東大會或社員大會預先議決,不論營業盈虧必須支付者。原告八十八年度支付予執行業務股東、董事、監察人之薪資,係預先決定並由股東按月支領,合於上開法令規定,被告卻以原告公司章程並無事先約定,股東薪資之內容為由,將上開薪資費用剔除,於法未合。
㈡被告部分:
⒈薪資支出:
⑴按「營利事業職工之薪資、合於左列規定者,得以費用或損失列支:一、公司、合作社職工之薪資、經預先決定或約定執行業務之股東、董事、監察人之薪資,經組織章程規定或股東大會或社員大會預先議決,不論營業盈虧必須支付者。」為所得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款所明定。次按「所稱薪資總額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獎金、退休金、退職金、養老金、資遣費、按期定額給付之交通費及膳宿費、各種補助費及其他給與。」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七十一條第一款所規定。又「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度判字第二號著有判例。
⑵原告從事加油站業務,八十八年度列報薪資支出一三、六三一、三九八元,全年所得額一、九九五、0六五元,經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以下簡稱雲林縣調查站)查獲其虛報股東歐宏仁等十人薪資二、九五0、七五九元及「星辰庭園汽車旅館」、「名家庭園汽車旅館」支付予員工朱佐等九人薪資一、四九五、000元,乃通報被告機關所屬雲林縣分局剔除薪資支出四、四四五、七五九元,核定九、一八五、六三九元。原告主張其管理幹部及員工各有職司,列報之薪資支出均有印領清冊,個人綜合所得稅亦經申報核定在案,原核定無積極事證逕予剔除違背法令規定云云。申經被告機關復查決定以,原告與「星辰庭園汽車旅館」、「名家庭園汽車旅館」係家族企業,實際業務分別由甲○○及歐宏仁負責,經雲林縣調查站查獲原告八十八年度將「星辰庭園汽車旅館」、「名家庭園汽車旅館」支付予員工朱佐等九人薪資一、四九五、000元列報為其薪資支出,又股東甲○○及歐宏仁等十人八十八年度並未實際執行業務或支領薪資事實虛列薪資支出二、九五0、七五九元,有雲林縣調查站對負責人甲○○、股東之一歐宏仁及員工朱佐等人所坦承之筆錄、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可稽,虛列事實明確,至原告提出之薪資印領清冊雖有上述人員蓋章,惟實際經營者甲○○及歐宏仁接受雲林縣調查站調查時卻對股東支領之薪資不知情,顯與實情不合,況原告之負責人甲○○及股東歐宏仁亦因承認虛報員工薪資支出並認諾願依法處罰繳納稅款之事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偵查終結確定在案(詳如原處分卷第一八八頁至第一九0頁),原告於核課稅捐後又執不同主張,亦無法提供股東實際支領薪資及支付予朱佐等九名員工薪資之證明文件,被告機關依首揭規定剔除薪資支出四、四四五、七五九元並無不合,復查後乃予維持。訴願決定除持相同主張予以維持外,第查原告所附公司章程並無事先約定股東薪資之內容,亦無法提供相關上下班紀錄等紀錄供核,被告機關依首揭規定剔除原告虛報股東歐宏仁等十人薪資費用二、九五0、七五九元,並無不合。次查朱佐等九人係屬「星辰庭園汽車旅館」、「名家庭園汽車旅館」之員工,非原告所屬之員工,亦無為原告工作,有朱佐之調查筆錄附卷可稽,原告列報該薪資費用,顯有虛報成本情事,被告機關將薪資費用剔除,核無違誤,乃駁回其訴願。
⑶原告訴訟意旨略謂:原告主張董事長甲○○等管理幹部監督加油站業務,所列股東薪資支出合情合理,況均依規定辦理薪資扣繳,亦申報綜合所得稅在案,有薪資印領清冊可供查核云云。
⑷本案前經雲林縣調查站查獲原告本年度虛報員工朱佐等九人薪資支出一、
四九五、000元,及股東甲○○、歐宏仁君等十人未實際執行業務或支領薪資事實虛列薪資支出二、九五0、七五九元,有雲林縣調查站筆錄、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可稽(詳如原處分卷第七五頁至第一一五頁),虛列事實明確。又查薪資印領清冊雖有各該人員蓋章,惟實際經營者歐鎮平及歐宏仁接受雲林縣調查站調查時對股東支領之薪資不知情,顯與實情不合。況原告除執前詞主張,並無法提供股東實際支領薪資及支付予朱佐等九名員工薪資之證明文件,公司章程亦無事先約定股東薪資之內容,亦乏相關上下班紀錄等紀錄以證其說,被告機關予以剔除並無不合,所訴應無可採。
⒉罰鍰:
⑴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
⑵原告八十八年度虛報股東甲○○等十人及員工朱佐等九人薪資四、四四五、七五九元,經雲林縣調查站查獲通報被告機關,原查乃依前揭規定按所漏稅額一、一一一、四四0元處一倍罰鍰一、一一一、四00元,原告主張確有支付薪資之事實云云。經被告機關復查決定以原告本年度虛報薪資支出四、四四五、七五九元,違章事證明確,原查依首揭規定按所漏稅額
一、一一一、四四0元處罰鍰一、一一一、四00元並無違誤,復查後仍予維持,訴經財政部訴願決定亦持與被告機關相同論見予以維持。
⑶原告訴訟意旨略謂:原告稱列報之管理人員薪資支出均有印領清冊,並分別申報綜合所得稅云云。
⑷原告仍執前詞主張,復無新理由及新事證,所訴應無可採。
⒊基上論結,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如訴之聲明判決。
理由
一、有關薪資支出部分﹕
㈠按「營利事業職工之薪資,合於左列規定者,得以費用或損失列支﹕一、公司、合作社職工之薪資,經預先決定或約定執行業務之股東、董事、監察人之薪資,經組織章程規定或股東大會或社員大會預先議決,不論營業盈虧必須支付者。」、「新資支出﹕一、﹕﹕﹕二、公司、合作社職工之薪資,經事先決定或約定,執行業務之股東、董事、監察人之薪資,經組織章程規定或股東大會或社員大會預先議決,不論盈虧必須支付者,准予核實認列。」為所得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七十一條第二款所規定。又「所得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七十一條第二款所稱『執行業務之股東、董事、監察人』,係指具有『執行業務之股東』、『董事』及『監察人』等身分之人而言﹔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不生執行業務與否之問題。」亦經財政部六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三一八四八號函釋在案,上開函釋為主管機關就其執掌公務所為職務上解釋,既與上揭所得稅法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不相牴觸,自可採用。
㈡本件原告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全薪資支出一三、六三
一、三九八元,全年所得額一、九九五、○六五元,經雲林縣調查站查獲原告涉嫌虛報股東歐宏仁等十人薪資費用二、九五○、七五九元及「星辰庭園汽車旅館」、「名家庭園汽車旅館」支付予員工朱佐等九人薪資一、四九五、○○○元,移由被告審理結果,被告乃予以剔除薪資支出四、四四五、七五九元,重行核定全年所得額為六、四四○、八二四元,應補稅額一、一一一、四四○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主張其加油站為二十四小時營業全年無休,必須配置管理幹部監督業務,且均依相關稅法規定辦理薪資扣繳及申報綜合所得稅,被告無積極事證逕行將原列報管理幹部歐宏仁等十人之薪資費用及員工朱佐等九人之薪資費用予以剔除,顯係違背法令規定云云,被告復查決定以,經查原告與「星辰庭園汽車旅館」、「名家庭園汽車旅館」係家族企業,實際業務分別由甲○○及歐宏仁負責,經雲林縣調查站查獲原告八十八年度將「星辰庭園汽車旅館」、「名家庭園汽車旅館」支付予員工朱佐等九人薪資一、四九五、○○○元列報為其薪資支出,又股東甲○○及歐宏仁等十人八十八年度並未實際執行業務或支領薪資事實,虛列薪資支出二、九五○、七五九元等情,此有雲林縣調查站對代表人甲○○、股東之一歐宏仁及員工朱佐等人所坦承之調查筆錄、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原告虛列薪資之事實明確。
㈡至於原告所提之薪資印領清冊雖有上述人員蓋章,惟實際經營者甲○○及歐宏仁接受雲林縣調查站調查時卻對股東支領之薪資不知情,顯與實情不合,況原告之代表人甲○○及股東歐宏仁亦因承認虛報員工薪資支出並認諾願依法處罰繳納稅款之事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偵查終結在案(見原處分卷第一八八頁至第一九0頁),而原告亦無法提供股東實際支領薪資及支付予朱佐等九名員工薪資之證明文件,被告予以剔除薪資支出四、四四
五、七五九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
㈢原告仍執陳詞起訴主張:原告主張董事長甲○○等管理幹部監督加油站業務,所列股東薪資支出合情合理,況均依規定辦理薪資扣繳,亦申報綜合所得稅在案,有薪資印領清冊可供查核云云。然查:
⒈本件經雲林縣調查站查獲原告本年度虛報員工朱佐等九人薪資支出一、四九
五、000元,及股東甲○○、歐宏仁君等十人未實際執行業務或支領薪資事實虛列薪資支出二、九五0、七五九元,此有雲林縣調查站筆錄、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七五頁至第一一五頁),虛列事實明確。又查薪資印領清冊雖有各該人員蓋章,惟甲○○及歐宏仁接受雲林縣調查站調查時對股東支領之薪資不知情,顯與實情不合。
⒉原告所提示之公司章程並無事先約定股東薪資之內容,原告亦無法提供相關上下班紀錄等資料供核,為原告所不否認,被告乃依上揭規定剔除原告虛報股東歐宏仁等十人薪資費用二、九五○、七五九元,並無不合。況朱佐等九人係屬「星辰庭園汽車旅館」、「名家庭園汽車旅館」之員工,非原告所屬之員工,亦無為原告工作,此亦有朱佐於雲林調查站供述之調查筆錄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列報該薪資費用,顯有虛列成本情事,從而被告將薪資費用予以剔除,自無違誤,原告主張並非可採。
二、有關罰鍰部分﹕
㈠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
㈡本件原告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薪資支出一三、六三一、三九八元,全年所得額一、九九五、○六五元,經雲林縣調查站查獲原告涉嫌虛報股東歐宏仁等十人薪資費用二、九五○、七五九元及「星辰庭園汽車旅館」、「名家庭園汽車旅館」支付予員工朱佐等九人薪資一、四九五、○○○元,移由被告審理結果,為被告剔除薪資支出四、四四五、七五九元,重行核定全年所得額為六、四四○、八二四元,應補稅額一、一一一、四四○元,已如前述,被告並按所漏稅額處一倍之罰鍰計一、一一一、四○○元(計至百元止),揆諸上開規定,亦無違誤。原告仍執所列報之管理人員薪資支出均有印領清冊,並分別申報綜合所得稅云云,資為為爭議,惟其不可採已如前述,不在贅述。
三、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 王 茂 修
法院書記官 林宜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