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四二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四二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彰化縣政府
- 代表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因區域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日台內訴字
第○九三○○○三六七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未經許可,擅自在彰化縣二林鎮○○段一○五地號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土地上舖設柏油作曬鹹菜場,案經彰化縣二林鎮公所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赴實地勘查後向被告查報違規使用,被告以九十三年二月三日府地用字第○九三○○一九六三二號函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後,被告認原告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乃依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以九十三年三月二日府地用字第○九三○○三八八七三號處分書處原告新臺幣(下同)六萬元罰鍰,並應立即停止為一切非法使用行為,及限文到二個月內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
㈠原告主張:
⒈按修正前之「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執行要點」第四點規定:「使用各種使用地,應符合附件一及本規則附表一所定許可使用細目,未涉及建築行為及變更地形地貌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免辦理許可使用手續。」,另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合先敘明。
⒉原告所有之系爭二林鎮○○段一○五地號土地,其使用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原告為作曬鹹菜使用,而將實地鋪設柏油,以便從事曝曬工作,惟現況並無涉及建築行為及改變地形地貌之實。被告不查,誤將原告使用情形認有違反上開執行要點第四點規定,實為無稽之談,殊不知上開執行要點第四點規定「涉及建築行為及改變地形地貌者」始需依法申請容許使用;另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六條規定:「非都市土地經劃定使用分區並編定使用地類別,應依其容許使用之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使用。」,又依「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表」規定,農牧用地本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本案土地既未涉及建築行為及改變地形地貌,且使用情形亦屬容許使用之範圍,與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之規定並無不符,被告未諳法令規定,竟誤認現況使用情形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而以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處分原告,顯於法無據。訴願決定未查明法令依據及事實原由,其決定顯然亦違法。
㈡被告答辯:
⒈依據彰化縣二林鎮公所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二鎮民字第○九三○○○○三○○號函,查報原告於彰化縣二林鎮○○段一○五及一○六地號土地(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舖設柏油設置曬鹹菜場,經簽會農業主管單位查明上述兩筆土地是否經核准設立曬場,農業主管單位簽註,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二日以府農務字第○九二○一六五○九六號函,同意彰化縣二林鎮○○段一○六地號設置曬場使用,故本案土地即系爭一○五地號土地,並未經核准設立曬場使用。
⒉依據內政部九十二年七月七日內授中辦地字第○九二○○八三○五三號令修正之「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執行要點」第四點:「本規則附表一許可使用細目之適用範圍,由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單位)認定。但許可使用細目列有『其他』二字者,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該使用地主管機關及地政機關認定之。」又依據「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附表一「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表」,農牧用地雖然容許作曬場使用,但是需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使用地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許可使用;復依據內政部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台九十內營字第九○八五七四四號函略以,如其違規行為係於法律修正條文生效日前完成,除其行為於修正條文生效後仍在繼續中而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外,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法務部九十年九月十一日法九十律字第○二七三二九號函),然原告於彰化縣二林鎮公所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查獲當時,仍繼續於本案土地上設置曬場使用,故應適用九十二年七月七日新修正之「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執行要點」,而非適用修正前之「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執行要點」規定。況且本案土地編定為農牧用地自應作農業使用,但原告將農牧用地自行舖設柏油設置曬場,也涉及變更地形地貌之行為,自應申請容許使用手續。
⒊被告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原告所陳述之意見,被告認定無理由,且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而自行舖設柏油設置曬場使用,與「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及「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執行要點」等規定不符,故被告以九十三年三月二日府地用字第○九三○○三八八七三號函裁處原告六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二個月內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於法並無不當。
理由
一、按「非都市土地之使用,除國家公園區內土地,由國家公園主管機關依法管制外,按其編定使用地之類別,依本規則規定管制之。」、「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劃定及使用地編定後,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管制其使用,並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隨時檢查,其有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者,應即報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處理。」、「非都市土地經劃定使用分區並編定使用地類別,應依其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使用。……」、「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許可使用細目及其附帶條件如附表一。」為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修正發布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一項、第三項所明定。又「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十一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晝,製定非都市土地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未經申請許可,擅自在彰化縣二林鎮○○段一○五地號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土地上舖設柏油作曬鹹菜場,經彰化縣二林鎮公所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赴實地勘查後向被告查報違規使用,而依查獲時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六條第三項附表一「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表」規定,農牧用地雖容許作曬場,但需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使用地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許可使用,則原告已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六條及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規定,此有彰化縣二林鎮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情形表一紙及相片三紙、土地登記謄本一紙附訴願卷足稽,被告乃依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以九十三年三月二日府地用字第○九三○○三八八七三號處分書處原告六萬元罰鍰,應立即停止為一切非法使用行為,並限文到二個月內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即無違誤。原告起訴雖為前揭情詞主張。惟查將編定為本應作農業使用之農牧用地擅自舖設柏油設置曬場,已涉及變更地形地貌之行為,依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修正前之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表所訂,本已違反前揭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而有同法第二十一條之適用。嗣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修訂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表雖規定農牧用地可作曬場使用,惟需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使用地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許可,有該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表一紙在本院卷可憑,是不論修正前後,未經許可擅自將農牧用地作為曬場使用之行為,均有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之適用,而原告於前揭法規修正前後均未申請許可一節,為其所自承,其所述無違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殊無可採。訴願決定維持原處分,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法 官 胡 國 棟
法院書記官 蔡 宗 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