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地政士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0 月 20 日
- 法官沈應南、黃淑玲、許武峰
- 法定代理人乙○○
- 原告甲○○
- 被告南投縣政府法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南投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地政士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台內訴字 第○九三○○○五四七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 緣原告甲○○係經向南投縣政府登記之地政士,但未加入南投縣地政士公會,依 地政士法之規定,本不得執業,竟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至台北市建成地政事 務所以代理人身分辦理土地登記業務(收件字號為:中正(二)字第六五二一號 ),經該地政事務所發現後,由臺北市政府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府地一字第 ○九二一五七五○三○七號函請被告南投縣政府處理,經被告機關查明,認原告 未依地政士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加入地政士公會,而執業,爰依地政士法第五十 條規定,處原告新台幣三萬元罰鍰,並應即日停止違法行為,否則,按次連續處 罰至改正或停止為止。原告不服,經提起訴願,遭駁回,而提起本件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原告有於八十五年間依規定向南投縣政府申請南投縣土地專業代理人開業, 經南投縣政府八十五年六月(八五)投縣地登字二一六號核准發給開業執照 ,因原告於同年間即到豐竹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任職,領有開業執照,但沒有 掛牌開業,豐竹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台北市○○○路六七巷一○四號,公 司於八十七年間因停業,原告即同時轉換到南投南岡工業區欣美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任職,也沒有開業,任職六個月後,金賓士建設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 許文孝又招原告回金賓士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任職至今,兩家公司負責人同為 許文孝,公司地址同樣為台北市○○○路六七巷一○四號,期間原告確實從 未正式掛牌開業以維生計,且因任職工作繁忙,不知有此規定,未申請註銷 開業執照,也因任職沒有營業關係,更不知要加入地政士公會規定,也從未 接獲相關單位來函通知依地政士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須加入登記所在地 地政士公會的任何資訊,至今南投地政士公會所在地於何處,原告都無從知 悉,故未能依規定申請加入地政士公會。 (二)、有關原告於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以代理人身份辦理土地登記業務,收件日 期及字號:九十二年十月八日中正(二)字第六五二一號案,此業務為代理 公司負責人許文孝辦理其私人土地移轉案件,沒有收取業務酬金,純為義務 服務性質。 (三)、內政部訴願決定書理由三: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公布施行,自地政士法 施行後,本部曾以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台內中地字第○九一○○一三二五五- 一號令:「已執行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於地政士法施行後,尚未加入該 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士公會者,請加強宣導該等人員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 日前加入公會,逾期未加入公會,而擅自以地政士為業者,依地政士法第五 十條第二款規定辦理」,各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均有遵照以函通知該縣市已開 業之地政士,請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加入公會,逾期未加入公會,擅 自以地政士為業者,依地政士法第五十條第二款規定辦理。」原告在金賓士 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任事,雖有地政士執照,但從未執業營收維生和從未收到 南投縣政府來函告知之有關公文函件,怎會有擅自執業之違規事,又即使機 關大門入口處有張貼地政士法相關規定及標語宣導,以一般民眾百姓到基層 機關辦事的慣性,並非專業營收人員會去閱覽公告事件嗎?這些重要規定是 不是應交由收件人員向收件人員轉知宣導,原告當時從未得知這些訊息,所 以訴願決定書的理由有強人所難,濫用公權力,故意將人入罪之嫌。 (四)、地政士法之規定,依內政部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台內中地字第○九一○○一三 二五五-一號函,地方政府須通知已登記之地政士應先加入公會方得執業, 被告機關未為通知,亦未宣導,其不知有此一規定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依據地政士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地政士登記後,非加入該管直轄市或 縣(市)地政士公會,不得執業。」,同法第五十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而擅自以地政士為業者,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 命其改正或停止其行為;屆期仍不改正或停止其行為者,得繼續限期命其改 正或停止其行為,並按次連續處罰至改正或停止為止:一、未依法取得開業 執照。二、領有開業執照未加入公會。...。」合先敘明。 (二)、經查內政部不動產服務業管理作業系統所載,原告於七十九年間向內政部申 請核發專業代理人證書(七九台內地登字第○○四一○三號),並於八十五 年六月十二日向本府申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開業登記,經核准登記並核發 開業執照(八五投縣地登字第○○○二一六號有案),按地政士法第十五條 第一項規定:「地政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人或利害關係人應向直轄市或 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註銷登記:一、自行停止執業。二、死亡」(原土地 登記專業代理人管理辦法第十四條規定:專業代理人自行停止執業,得敘明 事由檢附開業執照,向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申請註銷開業執照),是 以,原告於八十五年即到豐竹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任職,八十七年轉換到欣美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任職六個月後返回金賓士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任職, 並未向本府申請註銷執照,且未參加本府召開之地政士座談會暨地政士法令 宣導等,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方申請自行停止執業,惟據南投縣地政士 公會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九二)投縣地政士公字第九二六一一號函查復, 顯示原告九十二年十月八日至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以代理人身分辦理土地 登記案件時,確未加入公會屬實。又查地政士法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公布 ,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施行,原告既為領有專門職業執照者,自不能辯 稱不知非加入本縣地政士公會,不得執業之規定。 (三)、依據內政部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台內中地字第○九一○○一四○三○號函 示意旨,凡領有開業執照者,即得依法向地政事務所代理申辦案件;至是否 加入公會依現行土地登記相關規定,非屬審認範圍。倘將地政士法第三十三 條第一項規定所稱非加入公會,不得執業,解為不得收件,則第五十條第二 款領有開業執照未加入公會應處罰之規定,將失所附麗。是以,台北市政府 檢具建成地政事務所受理原告代理之登記事證,依據內政部九十二年三月二 十四日內授中辦地字第○九二○○八一五七九號函說明八規定函送本府查處 ,依法並無不合。 (四)、又內政部九十三年四月五日內授中辦地字第○九三○○○四三○四號函示: 「土地法第三十七條之一第三項及地政士法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有關為業 認定執行事宜,前經本部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 081579號函釋,以事實認定為原則。該函第十點「領有地政士開業執 照者,代理申請土地登記案件時,不得以切結方式聲明非以地政士身分為業 。」,為因應實務執行修正為:「領有地政士開業執照者,代理申請土地登 記案件時,不得以切結方式聲明非以地政士身分為業。但有親屬關係證明文 件,代理配偶或四親等內親屬辦理者,不在此限。::」在案,經查原告確 未符合規定。 (五)、基於,地政士法之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所頒函令之解釋性規定,以供下級地 政機關執行之依據,均未有違反法律優越原則等,且為貫徹地政士法「業必 歸會」之立法精神,建全專業證照制度,並落實行政管理,在地政士法施行 前,依法領有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已執業等人員,當受該法之規範。 (六)、本案原告前向內政部提起訴願,業經該部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台內訴字第 ○九三○○○五四七八號函訴願駁回在案。 (七)、基於上述所陳,本案訴訟應無理由,爰請依法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地政士得執行下列業務:一、代理申請土地登記事項。」、「地政士登記後 ,非加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士公會,不得執業。」、「有下列情形之一 ,而擅自以地政士為業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 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改正或停止其行為;屆期仍不改正或停止其行為者 ,得繼續限期命其改正或停止其行為,並按次連續處罰至改正或停止為止:.. .二領有開業執照未加入公會。」分別為地政士法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三十三條 第一項,及同法第五十條第二款所規定。 二、本件被告機關以原告甲○○係經向南投縣政府登記之地政士,但未加入南投縣地 政士公會,依地政士法之規定,本不得執業,竟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至台北市建 成地政事務所以代理人身分辦理土地登記業務,認原告未依地政士法第三十三條 之規定加入地政士公會,而執業,爰依地政士法第五十條規定,處原告新台幣三 萬元罰鍰,並應即日停止違法行為,否則,按次連續處罰至改正或停止為止。原 告則以:其雖於八十五年間,依規定向南投縣政府申請南投縣土地專業代理人開 業,經南投縣政府核准發給開業執照,然因原告於同年間即到豐竹設計工程有限 公司任職,領有開業執照,但沒有掛牌開業,又因任職沒有營業關係,更不知要 加入地政士公會規定,也從未接獲相關單位來函通知依地政士法第三十三條第一 項規定須加入登記所在地地政士公會的任何資訊,至今南投地政士公會所在地於 何處,原告都無從知悉,故未能依規定申請加入地政士公會。而原告於台北市建 成地政事務所以代理人身份辦理土地登記業務,此業務為代理公司負責人許文孝 辦理其私人土地移轉案件,沒有收取業務酬金,純為義務服務性質等語,主張被 告機關所為裁罰之處分及訴願決定均違法,請求均予撤銷。三、查原告係經向南投縣政府登記之地政士,但未加入南投縣地政士公會,且於九十 二年十月八日至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以代理人身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一節 ,為原告所不否認,且有以原告為代理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內政部不動產服務 業管理作業系統-地政士開業管理-查詢-異動歷史資料、南投縣地政士公會九 十二年十二月二日(九二)投縣地政士公字第九二六一一號函影本在卷可稽,自 可認為實在。 四、按代理申請土地登記事項,為地政士所得執行之業務,此為地政士法第十六條第 一款所規定,而原告既係向南投縣政府登記之地政士,且作為本件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代理人,自係為執行業務之行為。雖原告主張其雖依規定向南投縣政府申請 南投縣土地專業代理人開業,經南投縣政府核准發給開業執照,然並沒有掛牌開 業,而此次代理許文孝辦理其私人土地移轉案件,沒有收取業務酬金,純為義務 服務性質等情,縱係屬實,因地政士執行業務,並不以有收取業務酬金為要件。 此外,地政士法之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對於該法第五十條第二款有關領有開業執 照未加入公會之為業認定,亦認為「領有地政士開業執照者,代理申請土地登記 案件時,不得以切結方式聲明非以地政士身分為業。」有內政部內授中辦地字第 ○九三○○○四三○四號函在卷可資參考。原告雖主張內政部上開函文係在原告 本件陳情之後所作,本件應無適用云云,然按內政部上開函文,係就地政士法相 關規定,因適用上之疑義,依其職權所作之釋示,並非對人民權利事項所作之新 限制,自無溯及既往之問題,被告機關於處理本件違規時,自得予以援用。是原 告此部分主張,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依據。 五、另原告主張:前開地政士法之規定,依內政部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台內中地字第○ 九一○○一三二五五-一號函,地方政府須通知已登記之地政士應先加入公會方 得執業,被告機關未為通知,亦未宣導,其不知有此一規定一節。查內政部九十 一年九月二日台內中地字第○九一○○一三二五五-一號函,係內政部行文該部 總務司副本送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中民國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其內容 為:「已執業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於地政士法施行後,尚未加入該管直轄市 或縣(市)地政士公會者,請加強宣導該等人員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加入 公會,逾期未加入公會,而擅自以地政士為業者,依地政士法第五十條第二款辦 理。」有該函文影本在卷可憑。是此一函文,其性質,僅係地政士法之中央主管 機關對於地政士法施行後,依其職掌,對其所屬,應加強政令宣導之指示,並不 因此,而增加該法第五十條第二款之處罰要件。原告自不得據此一函文,主張被 告機關未通知其加入公會,為本件之處分,係屬違法;亦不得以其不知地政士法 有地政士登記後,非加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士公會,不得執業之規定, 作為免罰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機關所為對原告違規之處分,於法尚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 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予撤銷,自難認為有理 由,應予駁回。此外,原告所為其他之主張及舉證,經核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 之結果,爰不一一指陳,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 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黃 淑 玲 法 官 許 武 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 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 日 法 院 書 記 官 廖 倩 慧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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