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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二號

空氣污染防制法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胡國棟林秋華王德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二號

原告
肇西交通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臺中縣政府
代表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

月十三日環署訴字第○九二○○八四三一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八五─GC號營業大貨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九月八日十時四十分行經臺中港北堤(北橫十路),經臺中縣環境保護局所屬稽查人員攔車採取油箱內之柴油樣品,委託台旭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旭公司)進行檢驗分析,結果含硫量為○.二四九%,超過車用汽柴油成分及性能管制標準所定限值(○.○三五%),不符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柴油成分標準,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案由被告依同法第六十四條前段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七五、○○○元罰鍰,並限期十日內改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陳述:

㈠原告主張:

⒈臺中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當場採取柴油樣品共存封三份,原告保存其中一份,經原告自行送往上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準公司)化驗結果,含硫量為○.○二七%,並未超過管制標準所定限值。柴油含硫量超過管制標準所定限值,應受相當之裁處罰鍰,固為空氣染防制法第六十四條所明文。惟本件原告之柴油含硫量究係台旭公司檢驗結果之○.二四九%,或係上準公司檢驗結果之○.○二七%?為本件之爭點。按當場所採樣品同封存者有三份,受檢單位即原告持取一份,檢查機關臺中縣環境保護局持另二份檢驗及保存,其用意即是得就各備份樣品之檢驗結果為交互比對,以徵事實,以昭公信,尚非謂有臺中縣環境保護局所持取樣品之檢驗結果,即可一概否認其他備份樣品之檢驗結果,否則臺中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只須採樣一份送驗即可,何必大費周章另取備份二份?臺中縣環境保護局委託台旭公司檢驗結果與原告委託上準公司檢驗結果互不相符,則原告之柴油含硫量有否超過管制標準所定限值,事實仍未臻明確,詎被告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台旭公司檢驗結果,無再詳究事實真相,而維持原處分,實為速斷。

⒉上準公司成立於七十八年,並隨後依環境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辦法取得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之設立許可(環署環檢字第○一八號),並許可「石油產品含硫量檢測」項目,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標準方法NIEA A443.71B執行檢測。是原告委託上準公司檢驗結果,並非無可憑據,詎被告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視若無睹,豈能令人心服。

⒊原告得知台旭公司檢驗結果柴油含量超過管制標準所定限值後,即四處打聽如何進行後續動作,經臺中縣環境保護局張姓小姐告知原告得將手中存留的柴油樣品自行送驗,以確定事實,如有不符,即可提出訴願。至於自行送驗之交付過程,並未有明文規定須有臺中縣環境保護局人員見證,原告為爭取時效,乃逕自送上準公司檢驗。按法規既無明文規定自行送驗須有臺中縣環境保護局人員見證,被告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卻以此為由,而不採認上準公司檢驗結果,其認事顯有違誤法規。退步而言,即便是有規定須臺中縣環境保護局人員見證,被告從未向原告告知此項規定,而未善盡告知之義務,是自行送檢驗之規則盡皆掌握在被告手中,原告卻被矇在鼓裡而一無所知,致喪失自行送檢驗之利益,則平民百姓之權益如為魚肉,任由被告裁處之刀俎,此豈公允?被告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應探徵事實,而不應拘泥於有無臺中縣環境保護局人員見證之末節,以彌補被告未善盡告知義務之過失責任,以衡平公理。

⒋又原告雖自行將柴油樣品送上準公司檢驗,該交付過程未經臺中縣環境保護局人員見證,惟當時送檢驗樣品上之封條仍為完整,係經上準公司檢驗人員拆封後才進行檢驗,且台旭公司檢驗報告與上準公司檢驗報告之採樣時間均係九十二年九月八日,故上準公司所化驗之油品與臺中縣環境保護局原採取之油品確屬同一,並無疑義,此部分情節可傳訊上準公司人員作證。詎被告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無就上準公司人員傳訊取證,即推證上準公司所化驗之油品與臺中縣環境保護局原採取之油品非屬同一,顯尚未詳究事實。如被告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有理由認為原告自行將樣品送上準公司檢驗,該交付過程未經臺中縣環境保護局人員見證,故上準公司檢驗結果不足採信,則原告亦有理由認為臺中縣環境保護局人員自行將樣品送台旭公司檢驗,該交付過程未經原告見證,故台旭公司檢驗結果亦不足採信。

⒌本件臺中縣環境保護局委託台旭公司檢驗結果與原告委託上準公司檢驗結果既不相符,為明白事實底蘊,昭示公信,現在存封第三份樣品應會同原告與被告送往第三家環境檢驗測定機構拆封,並進行檢驗,以結果定奪原告之柴油含硫量有否超過管制標準所定限值,即可化解爭議。

㈡被告答辯:

⒈本件臺中縣環境保護局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及內政部警政署環保警察隊第二中隊於九十二年九月八日派員於臺中港北堤(北橫十路)採取油箱燃料油樣品,交由台旭公司進行檢驗分析,結果含硫量為○.二四九%,超過車用汽柴油成分及性能管制標準所定限值(○.○三五%),原告於其所有之車輛使用之柴油不符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柴油成分標準,已超過公告法定限值,被告據以裁處七五、○○○元罰鍰,有現場採樣紀錄表、油品檢驗報告、檢測結果表及相關行政作業等影本附卷可稽。

⒉本件之油品採樣係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及內政部警政署環保警察隊第二中隊督導作業,系爭油品檢測乙節,無證據顯示原告所送檢之油品確實為當初九十二年九月八日會同採樣之樣品,且被告無權進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認可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進行相關品質保證及品質管制(QA╲QC)作業查證。

⒊目前中央主管機關對於有關柴油車油品送樣標準作業程序(簡稱SOP)尚未公告或規範,臺中縣環境保護局得知台旭公司檢驗結果後,立即以電話告之。據當初九十二年九月八日會同採樣之稽查工作紀錄表顯示「油品來源不詳:::」及事後原告尚未附證明並不足據以證明稽查當時所採取之樣品確為中油或臺塑公司所供應。又縱然本件檢測之油料樣品確係向中油公司連鎖站購買,關於本件稽查採樣封存樣品交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認可之上準公司檢測結果含硫量○.○二七%未逾管制限值乙節,核原告提出之檢驗報告書上「委託單位」及「採樣單位」均載明為「肇西交通公司」,足見該檢驗之柴油樣品係原告自行交付上準公司化驗,且原告將該柴油樣品交付上準公司之過程並未經臺中縣環境保護局人員見證,則上準公司所化驗之油品與臺中縣環境保護局原採取之油品是否為同一?未見原告提出證明,被告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認可之環境檢測機構台旭公司之檢驗結果含硫量為○.二四九%,而引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同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裁處原告七五、○○○元之罰鍰,並限期十日內改善,自無不合。

理由

一、按「製造、進口、販賣或使用供交通工具用之燃料,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燃料種類之成分標準及性能標準:::。」、「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者,處使用人新臺幣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四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本標準之專有名詞定義如下::::柴油成分:指柴油之物理及化學性質,足以影響柴油引擎車輛污染排放者,包括硫含量及多環芳香烴含量等。」、「柴油成分標準,如下表:硫含量○.○三五wt%,max」為車用汽柴油成分及性能管制標準第二條第二款、第四條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所有車牌號碼○八五─GC號營業大貨車於九十二年九月八日十時四十分行經臺中港北堤(北橫十路),經臺中縣環境保護局所屬稽查人員攔車採取油箱內之柴油樣品,委託台旭公司進行檢驗分析,結果含硫量為○.二四九%,超過車用汽柴油成分及性能管制標準所定限值(○.○三五%),有柴油含硫量稽查工作紀錄、油品樣品檢驗報告各一紙附訴願卷可稽,顯不符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柴油成分標準,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乃依同法第六十四條前段規定裁處原告七五、○○○元罰鍰,並限期十日內改善,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自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為前揭情詞主張。經查本件受託執行檢驗之台旭公司係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許可之檢驗測定機構(許可證字號:第○二七號),並許可從事「石油產品含硫量檢測」項目,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標準檢測方法|能量分散式X射線熒光譜分析法(NIEA A443.71B)執行檢測,有台旭公司之油品樣品檢驗報告載明在卷,其所得檢驗結果自足為處分之依據。至於原告主張將本件稽查採樣封存樣品交予上準公司檢測結果含硫量僅○.○二七%未逾管制限值,該上準公司亦係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環檢字第○一八號認可之檢驗測定機關,此固有上準公司之油中含硫份檢驗報告在本院卷足憑。惟該檢驗報告書上「委託單位」及「採樣單位」均載明為「肇西交通公司」,足見該檢驗之柴油樣品係原告自行交付上準公司化驗,而原告亦無法舉證其送交上準公司檢驗之柴油樣品與臺中縣環境保護局原採取之油品為同一。況證人江光華亦於本院具結證稱:我是上準公司實驗室主任,原告確曾送請本公司化驗柴油含硫量,依本公司收樣紀錄記載之送驗資料,僅能知悉其送驗之採樣瓶蓋為密封狀態,否則傾倒後會溢流,至於瓶蓋是否有封緘,我曾詢問檢驗人員及收樣人員,惟均表示沒有印象。本公司很少接到有封緘之送驗樣品,也不從事供訴訟用途之化驗報告等語,是原告主張以其委託上準公司檢驗之檢驗報告,為其無本件違規行為之證據尚無足採。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亦無違誤。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依石油產品含硫量檢測方法,採樣所得之樣品需於採樣日起三十天內完成分析,此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環署檢字第○九一○○七四六一一號公告附本院卷足憑,原告於九十二年九月八日受檢採取柴油樣品迄今已逾七月,原告請求本院再將被告封存之第三份樣品送驗,因已逾檢驗時間,所驗數值難期真確,經核並無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法 官 胡 國 棟

法院書記官 蔡 宗 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王 德 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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