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六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貨物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1 月 0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六六號 原 告 中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財政部臺中關稅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己○○ 戊○○ 右當事人間因貨物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台財訴字第 ○九三○○二二七五九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委由立達報關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向被 告連線申報進口美國產製之SOLVENT ES 3000乙批(進口報單號碼:第DA/九 二/HA八一/○○○一號),屬混合溶劑,報列進口稅則第三八一四.○○. ○○號,稽徵特別規定為*T(部分進口應課徵貨物稅),案經被告依行為時關 稅法第十四條(現行為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准由原告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 ,先行提領貨物後,並以系爭來貨是否屬貨物稅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應 課徵貨物稅之貨物,茲生疑義,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轉陳財政部釋示;嗣經被告 依據財政部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臺財稅字第○九二○四五六九七二號函核示之 意旨審查結果,以本件來貨核屬溶劑,依法應從量課徵貨物稅,乃按其原申報價 格核計應納稅費計新臺幣(下同)一、○六八、一三七元(含進口稅三三○、七 ○九元、貨物稅三六八、九九○元、營業稅三六五、六九四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 二、七四四元)。原告對課徵貨物稅部分不服,主張系爭貨物係石油氣經硝基化 而合成的化學產品,而非溶劑油云云,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遞遭駁 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及爭點: ㈠原告部分: ⒈訴願決定書中所言事實及理由報列進口稅則第三四一四.○○.○○號經查 明係三八一四.○○.○○號顯然有誤。以此不同有誤的進口稅則處罰原告 ,顯然於法不符,應予撤銷訴願決定。 ⒉本案所爭之處係⑴被告以「溶劑油」的名稱加徵貨物稅,而來貨是溶劑。⑵ 臺財稅字第三七二四○號函之解釋未有明確之處,只是強調「非石油系溶劑 」中所稱之石油系溶劑範疇後,再以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意見做為依據而 加徵貨物稅,中國石油公司的意見不能做為執法依據。⑶臺財稅字第○九二 ○四五六九七二號解釋函同樣是強調「石油煉製品作為原物料」而供溶劑使 用者。只是規範石油煉製品做為原物料的混合物而沒有說是做為化學反應後 的產品。 ⒊本案之爭執在於確定臺財稅字第三七二四○號函及臺財稅字第○九二○四五 六九七二號函所解釋不清楚之處即可明白本案不應加徵貨物稅。本案貨品是 經過化學反應後的化學品而非上述二解釋函所言「石油煉製品作為原物料」 參配之產品,直接用於溶劑。另本案來貨是以石油氣作為原物料經硝酸再反 應後之化學品,用於高級塗料的添加劑,而非溶劑油,自然不能歸列在溶劑 油範圍中而加徵貨物稅。 ㈡被告部分: ⒈按「本條例規定之貨物,不論在國內產製或自國外進口,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均依本條例徵收貨物稅。」、「貨物稅於應稅貨物出廠或進口時徵收之。 其納稅義務人如左:一、---三、國外進口之貨物,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 物持有人。」、「油氣類之課稅項目及應徵稅額如左...七、溶劑油:每 公秉徵收新台幣七百二十元----。」及「進口應稅貨物,納稅義務人應向海 關申報,並由海關於徵收關稅時代徵之。」分別為貨物稅條例第一條、第二 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明定。次依據財政部 七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台財稅第三七二四0號函(貨物稅菸酒稅法令彙編九十 一年版第四十九頁第7則)核示:「溶劑油課稅之範圍應包括:㈠石油煉製 品供溶劑用者(即純石油系溶劑及芳香烴溶劑油)。㈡非純石油系溶劑(混 合型),如以石油系溶劑為主,亦應按溶劑油稅率課稅。」及九十二年十一 月二十日台財稅字第0920456972函核示:「關於本部七十二年十 月十三日台財稅第三七二四0號函規定非純石油系溶劑中所稱之石油系溶劑 範疇,----係指以石油煉製品作為原物料,而其用途或最終目的係供作溶劑 使用者而言。」,而依原告檢附之說明書,系爭貨物所含成分為硝基丙烷五 九.五二%及硝基乙烷四0.二%,依曉園出版社「化學化工百科辭典」第 六七五、六七八頁所載均可用於溶劑,且原告亦申報貨名為「溶劑」,則系 爭貨物之用途係供作溶劑使用,至為明確,已符合前揭財政部核示應課徵貨 物稅之範疇,從而,被告按每公秉課徵七二0元之貨物稅,應屬合理適當。 ⒉關於原告訴狀事實及理由一所稱:「訴願決定書中所言事實及理由報列進口 稅則第三四一四、00、00號,經查係三八一四、00、00號,顯然有 誤,以此不同有誤的進口稅則處罰原告,顯然於法不符,應予撤銷訴願決定 書。」乙節,查系爭貨物是否應課徵貨物稅,係以實際到貨之貨物名稱及前 揭課徵貨物稅之相關規定為主要認定依據,本案財政部訴願決定書雖於事實 陳述中,將正確稅則號別第三八一四‧00‧00號,誤繕為第三四一四‧ 00‧00號,惟經查海關進口稅則第三十四章僅至第三四0七節為止,並 無第三四一四‧00‧00號之稅則,應為明顯誤繕,則前揭稅則之誤繕, 尚不致影響系爭貨物應否課徵貨物稅之判定,原告所稱,諒係不了解貨物稅 之相關課稅規定所致,洵無足採。 ⒊關於原告訴狀事實及理由二、1、2、3、三、1、2所稱:「本案所爭執 之處係」、「台中關稅局以『溶濟油』的名稱加徵貨物稅,而來貨是溶劑。 」、「台財稅第三七二四0號函之解釋未有明確之處,只是強調『非石油系 溶劑』中所稱之石油系溶劑範疇后,再以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意見做為依 據而加徵貨物稅。中國石油公司的意見不能做為執法的依據。」、「台財稅 字第0000000000號解釋函同樣是強調『石油煉製品作為原物料』 而供溶劑使用者。只是規範石油煉製品做為原物料的混合物而沒有說是做為 化學反應後的產品。」、「本案之爭執在於確定台財稅字第0九二0四五六 九七二號函所解釋不清楚之處,即可明白本案不應加徵貨物稅。」、「本案 貨品是經過化學反應後的化學品而非上述二解釋函所言『石油煉製品作為原 物料』參配之產品,直接用於溶劑。」、「本案來貨是以石油氣做為原物料 經硝酸再反應後之化學品,用於高級塗料的添加劑,而非溶劑油,自然不能 歸列在溶劑油範圍中而加徵貨物稅。」等節,查系爭貨物係由硝基乙烷及硝 基丙烷組成之混合溶劑,是否屬貨物稅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應課徵 貨物稅之貨物,被告為慎重計,乃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以中關進三字第 0九二0一0四九五六號函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釋示,准該總局九十二年十一 月二十五日台總政徵字第0九二0六0一一二四號函略以:「----石油系溶 劑範疇,奉部函核示係指以石油煉製品作為原物料,而其用途或最終目的係 供作溶劑使用者而言。」,該函所稱部函對『非純石油系溶劑』中所稱石油 系溶劑範疇之核示,已甚為明確,尚無原告所稱解釋未有明確或不清楚之情 事。次查本案貨品係由乙烷及丙烷作為原物料再經硝化所製成之貨品,此為 原告所不爭,而乙烷及丙烷均屬石油煉製品,且原申報貨名SOLVENT ES 30 00,係為溶劑,原告理由亦稱:「來貨是溶劑」顯見系爭貨品係以乙烷及丙 烷等石油煉製品作為原物料,而其用途為溶劑,依上開函示,自應課徵貨物 稅,訴訟理由稱:「----只是規範石油煉製品做為原物料的混合物,而沒有 說是做為化學反應後的產品。----」及「本案貨品是經過化學反應後的化學 品而非上述二解釋函所言參配之產品,---。」,諒係原告不了解前揭課徵 貨物稅之相關規定,致生誤解。又依前揭部函核示之意旨:「溶劑油課稅之 範圍應包括:㈠石油煉製品供溶劑用者----㈡非純石油系溶劑(混合型), 如以石油系溶劑為主,----。」,而系爭貨物係屬該規定所稱之非純石油系 溶劑,已如前述,自應按溶劑油課徵貨物稅。另系爭貨物有關貨物稅之課徵 ,被告係依據前揭關稅總局之釋示意旨辦理,並非以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意見做為依據而加徵貨物稅。至訴訟理由所稱:「----用於高級塗料的添加 劑,而非溶劑油。---」乙節,核與申報之貨名「SOLVENT」相互扞格,顯係 事後彌縫之詞,從而,訴訟理由所稱各節,諒係原告不了解前揭課徵貨物稅 之相關規定,致生誤解,均無足採。 ⒋綜上,原告之主張既非可採,請裁判如被告訴之聲明。理 由 一、按「本條例規定之貨物,不論在國內產製或自國外進口,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 依本條例徵收貨物稅。」、「貨物稅於應稅貨物出廠或進口時徵收之。其納稅義 務人如左:一、:::三、國外進口之貨物,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 」、「油氣類之課稅項目及應徵稅額如左﹕一、:::七、溶劑油﹕每公秉徵收 新臺幣七百二十元。」及「進口應稅貨物,納稅義務人應向海關申報,並由海關 於徵收關稅時代徵之。」分別為貨物稅條例第一條、第二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七 款及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明定。又「溶劑油課稅之範圍應包括:㈠石油煉製品供溶 劑用者(即純石油系溶劑及芳香烴溶劑油):::﹕。㈡非純石油系溶劑(混合 型),如以石油系溶劑為主,亦應按溶劑油稅率課稅。」及「關於本部七十二年 十月十三日臺財稅第三七二四○號函規定非純石油系溶劑中所稱之石油系溶劑範 疇,經函准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意見係指以石油煉製品作為原物料,而其用途 或最終目的係供作溶劑使用者而言。」亦分別經財政部七十二年十月十三日臺財 稅第三七二四○號及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臺財稅字第○九二○四五六九七二號 函釋在案。 二、本件原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向被告報運進口美國產製之SOLVENT ES 3000乙 批,報列進口稅則第三四一四.○○.○○號,經被告以原告所附之說明書載明 成分為硝基丙烷百分之五九.五二及硝基乙烷百分之四○.二,依曉園出版社「 化學化工百科辭典」第六七五、六七八頁所載,均可用於溶劑,且原告亦申報貨 名為「溶劑」,而認其用途係供作溶劑使用,依首揭規定與函釋意旨課徵貨物稅 計三六八、九九○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主張系爭貨物係由石油氣中,乙烷、 丙烷混合物,再經硝基化合成的硝化乙烷、丙烷之混合物,供高級塗料用「溶劑 添加劑」,使乾燥後之塗膜更完整、平滑、細緻。系爭貨物成分係硝化乙、丙烷 百分之九九.五四,非被告所稱「石油煉製品作為原物料」之物質,為石油氣經 硝基化而合成之化學產品,而非溶劑油,自無需課微貨物稅。又來貨係石油氣經 過硝化,懇請比照進口貨CHLORO PARAFFIN(溶劑油經氯化)免課徵貨物稅云云 ,被告復查決定以,本案原申報貨名SOLVENT ES 3000,係為溶劑,至臻明確, 依首揭財政部七十二年十月十三日臺財稅第三七二四○號及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 日臺財稅字第○九二○四五六九七二號函釋意旨,自應依法課徵貨物稅,所稱系 爭貨物係塗料用的溶劑添加劑、非溶劑油等節,核與原申報之貨名「SOLVENT 」 相互扞格,顯係事後彌縫之詞,核無足採。又進口貨品是否應課徵貨物稅,係依 實際來貨所應歸列稅則號別之稽徵特別規定欄所加註事項及相關法令規定、函釋 意旨為認定依據,且CHLORO PARAFFIN與系爭貨品顯係二種不同貨品,自不得比 附援引等由,駁回原告復查之申請,依首揭規定及財政部函釋,原處分及復查決 定,經核並無違誤。 三、原告起訴主張:訴願決定書中所言事實及理由報列進口稅則第三四一四、00、 00號,經查係三八一四、00、00號,顯然有誤,以此不同有誤的進口稅則 處罰原告,顯然於法不符,應予撤銷訴願決定。被告以「溶劑油」的名稱加徵貨 物稅,而來貨是溶劑。財政部七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台財稅第三七二四0號函之解 釋未有明確之處,只是強調「非石油系溶劑」中所稱之石油系溶劑範疇后,再以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意見做為依據而加徵貨物稅。中國石油公司的意見不能做 為執法的依據。另財政部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 號解釋函同樣是強調「石油煉製品作為原物料」而供溶劑使用者,只是規範石油 煉製品做為原物料的混合物而沒有說是做為化學反應後的產品。本案之爭執在於 確定財政部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解釋 不清楚之處,即可明白本案不應加徵貨物稅,本案貨品是經過化學反應後的化學 品而非上述二解釋函所言「石油煉製品作為原物料」參配之產品,直接用於溶劑 ,本案來貨是以石油氣做為原物料經硝酸再反應後之化學品,用於高級塗料的添 加劑,而非溶劑油,自然不能歸列在溶劑油範圍中而加徵貨物稅云云,然查: ㈠系爭貨物是否應課徵貨物稅,係以實際到貨之貨物名稱及前揭課徵貨物稅之相 關規定為主要認定依據,本件財政部訴願決定書雖於事實陳述中,將正確稅則 號別第三八一四‧00‧00號,誤繕為第三四一四‧00‧00號,惟查海 關進口稅則第三十四章僅至第三四0七節為止,並無第三四一四‧00‧00 號之稅則,應為明顯誤繕,則前揭稅則之誤繕,尚不致影響系爭貨物應否課徵 貨物稅之判定,先予敘明。 ㈡系爭貨物既為硝基乙烷及硝基丙烷組成之混合溶劑,係以乙烷及丙烷作為原物 料再經硝化所製成,為原告所不爭。而是否屬貨物稅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七款 規定應課徵貨物稅之貨物,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以中關進三字第0九 二0一0四九五六號函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釋示,該總局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 日台總政徵字第0九二0六0一一二四號函略以:「----石油系溶劑範疇,奉 部函核示係指以石油煉製品作為原物料,而其用途或最終目的係供作溶劑使用 者而言。」,所稱部函對「非純石油系溶劑」中所稱石油系溶劑範疇之核示, 已甚為明確,尚無原告所稱解釋未有明確或不清楚之情事。 ㈢本件貨品係由乙烷及丙烷作為原物料再經硝化所製成之貨品,而乙烷及丙烷均 屬石油煉製品,且原申報貨名SOLVENT ES 3000,係為溶劑,原告對所進口之 貨物是溶劑,為原告所不否認,顯見系爭貨品係以乙烷及丙烷等石油煉製品作 為原物料,而其用途為溶劑,依上開函示,自應課徵貨物稅,原告主張:只是 規範石油煉製品做為原物料的混合物,而沒有說是做為化學反應後的產品。及 本案貨品是經過化學反應後的化學品而非上述二解釋函所言參配之產品,顯係 原告不了解前揭課徵貨物稅之相關規定,致生誤解。 ㈣又依前揭部函釋之意旨:「溶劑油課稅之範圍應包括:㈠石油煉製品供溶劑用 者----㈡非純石油系溶劑(混合型),如以石油系溶劑為主,----。」,而系 爭貨物係屬該規定所稱之非純石油系溶劑,已如前述,自應按溶劑油課徵貨物 稅。另系爭貨物有關貨物稅之課徵,被告係依據前揭關稅總局之釋示意旨辦理 ,並非以中國石油股份有公司意見做為依據而加徵貨物稅。㈣至原告主張該貨 物係用於高級塗料的添加劑,而非溶劑油乙節,核與申報之貨名「SOLVENT 」 相互不合,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㈤原告檢附之說明書,系爭貨物所含成分為硝基丙烷五九.五二%及硝基乙烷四 0.二%,依曉園出版社「化學化工百科辭典」第六七五、六七八頁所載均可 用於溶劑(見原處分卷內附件),且原告亦申報貨名為SOLVENT ES 3000,係 為「溶劑」,則系爭貨物之用途係供作溶劑使用,至為明確,已符合前揭財政 部核示應課徵貨物稅之範疇,從而,被告按每公秉課徵七二0元之貨物稅,並 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非可採,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 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 及舉證,不影響於本判決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 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六 日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許 金 釵 法 官 莊 金 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 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六 日 法院書記官 邱 吉 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