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五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五一號 原 告 富申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如璟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台財訴字第○九三一三五一六六六○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 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 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願書應載明訴願 之事實、理由及證據;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者應通知訴願人補正;其逾期不補正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訴願法第五十六條、第六十二條及第七十七條第一 款所明定。準此,提起撤銷之訴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者,其訴不備訴訟要件,行 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主要客戶為國內各大著名飲料公司,如維他露、統 一、黑松、金車、愛之味等大公司,均為會計制度健全,內部稽核嚴整,原告亦 多年獲優良納稅人之獎勵,為有良好會計制度之優良納稅人。自動販賣機之心臟 為投幣器,每一台販賣機必有一投幣器,而投幣器必須能辨識錢幣金額,更須能 辨識偽幣,原告承擔客戶二分之一偽幣損失,由於國內遊樂場之代幣甚多,而民 間亦有製偽幣者,又中央製幣廠未能將硬幣之重量標準降低,致投幣器辨識偽幣 困難。自動販賣機均由國內各飲料公司整批比價或投標採購,競爭甚為激烈,八 十八年度因客戶要求比價之供應商須具服務維修中心,而洋伸公司(已更名為富 申自動販賣機有限公司)為原告之關係企業,專責維修保養原告之三洋自動販賣 機,為獲訂單,乃以洋伸公司之名義參與比價投標,八十八年度洋伸公司所獲販 賣機訂單,均由原告供應,而販賣機必附投幣器一只,否則無法產生自動販賣功 能。由於該自動販賣機之投幣器辨識偽幣之能力稍低,致原告承擔之偽幣損失過 高,經與三洋公司接洽,該公司即刻修正投幣器,由洋伸公司直接進口,逕將不 良投幣器拆換,又洋伸公司不諳會計處理程序,致未將拆換之不良投幣器四四九 只辦理進貨退出於原告,致洋伸公司八十八年度帳上一台自動販賣機有二只投幣 器之誤,有關洋伸公司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尚在復查審議中,而該批不良 投幣器尚在洋伸司倉庫,請俟該公司復查決定,該批不良投幣器辦理退貨予本公 司後再議處。原告與洋申公司會計各自獨立,當被告機關查洋申公司帳,發現一 台販賣機有二只投幣器之誤,不宜以其錯誤,認定原告虛列成本處罰云云。 三、按行政訴訟法所規定之撤銷訴訟,須經合法訴願程序,此觀同法第四條第一項之 規定甚明,本件原告因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事件,不服被告九十三 年五月三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九三○○二三九六七號復查決定,向被告提出未 附具理由之訴願書,文中僅載明:「事實、理由及證據,容後補呈。」經被告依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六條規定,以九十三年六月四 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九三○○三五四三九號函移由財政部審理,經財政部以九 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台財訴字第○九三○○三○五八八號函請其於文到二十日內將 訴願理由書補送到部,函內並敘明「逾期即為不受理之決定。」查財政部上開函 業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經原告簽章收受,有財政部郵務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 告逾期迄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則本件訴願程序自有未合,訴願決定機關爰為 不受理之決定,核諸訴願法第五十六條、第六十二條及第七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 ,並無違誤,是本件原告所提撤銷訴訟,並未經合法訴願程序,依首開法條規定 ,其訴不備訴訟要件,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許 金 釵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 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 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孫 庠 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