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005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石油管理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4 月 2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056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 律師 複代理人 劉思顯 律師 辛○○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庚○○ 壬○○ 上列當事人間因石油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3年8月20日經訴字第093062235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未經申請核准,擅自於彰化縣溪州鄉○○段1190地號之土地上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供其自有車輛加注柴油,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溪州分駐所員警於93年2月8日查獲,並於93年2月26日以北警行字第0930000702號函報請被告依法 裁處。案經被告以原告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項規定, 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於93年5月7日以府 建用字第0930087507號處分書處原告新臺幣(以下同)100 萬元罰鍰,並沒入其供自用之石油製品及所使用之加儲油設施器具之處分。原告不服,向經濟部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之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 ㈠原告部分: ⒈按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茲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此點為二者所應一致。易言之,違法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自不得以擬制推測之方法,推定其違法事實,此為行政程序及司法訴訟適用之共通法則,故行政機關本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始能據以對人民作成負擔處分,亦即行政機關對於人民違法事實之存在負有舉證責任,人民無須證明自己無違法事實,倘行政機關無法證明人民有法定之違章事實,即無逕行處以行政罰之餘地,此為改制前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意旨 所明載。 ⒉按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項係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擅自設置內容積逾二公秉之加儲油設施」為客觀違法構成要件。被告自應提出足資證明原告確有實施違法構成要件行為之具體證據,始得為裁罰處分。本件被告所提出之證據,並不足證明原告確有實施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項違法行為之事實: ⑴查被告稱系爭儲油設施係坐落於彰化縣溪洲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然則,被告管轄之行政區內,根本無該地號土地存在,足認被告所指原告涉有實施違法行為之地點,顯然有誤。 ⑵次查,被告扣案之容器,係訴外人戊○○所有,基於租賃關係,設置於第三人丁○○、鐘士崑共同所有坐落彰化縣溪洲鄉○○段1190、1192地號土地上,作為儲存建築板模防腐塗劑之用之設施。此有戊○○與鐘正良、鐘士崑訂定之土地租賃契約,及該筆土地之謄本二紙、地籍圖可稽,足證被告所指之系爭設施,確非原告所設置。 ⑶嗣證人丙○○於90年初承受訴外人戊○○之租賃契約後,91年再以戊○○之名義繼續承租上開土地,系爭加儲油設施亦同為丙○○所設置,其目的乃因多數靠行之營業貨車車主並無設有停車場,故丙○○向土地所有權人丁○○承租該土地後,提供與多數特定靠行車輛車主,作為停車場使用,每月向有意停放之車主收取固定金額之保管費用,並於夜間負看守之責。另系爭加儲油設施,亦為丙○○所設置,並由其向地下油行以每公升低於市價5元之價格購入後,以同額之 價格,轉讓與停放該停車場之車主,提供加油服務。其服務模式為車主加油後,將加注油料之數量,填註單據交丙○○收執,渠復於每月固定期日結算當月油資,向車主收款後轉交與地下油行。此觀被告提出附卷之照片所示,系爭加儲油設施上張貼有丙○○製作之加油管理規定,足證系爭儲油設施係於90年間即已設置,其設置目的,乃係為供多數車輛加注油料之用,而非僅係為原告之車輛加注油料所設。 ⑶又查,原告所有723-GT號曳引車,係93年1月始向「 福方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購入,此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證明」及「汽車新領牌證登記書」各乙紙可稽,足認原告確於93年1月,始持有系爭車輛,且原告於購入車輛後,即93 年1月起,才開始利用該地點停車及加注油料。又原 告靠行於「源昌汽車貨運行」之車輛,僅723-GT號曳引車一輛,是依上開附卷照片可證,系爭加儲油設施係供多數車輛加注燃料之用,而原告僅有一輛貨車,堪認系爭加儲油設施,顯非原告設置之自用加儲油設施。 ⑷另查,原告之所以於93年2月9日警訊時聲稱:系爭加儲油設施為己所設,實因原告所有之車輛於93年2月8日22時10分,正在該處所加油洗車時,當場為警查獲,其餘亦利用該設施加油之靠行車主,為避免受牽連而遭處罰,乃要求原告應自行承擔責任,原告礙於同行壓力,方於次(9)日與雇用之司機己○○、地主 丁○○等三人自行至溪洲派出所說明時,向承辦員警謊稱系爭加儲油設施為己所設。故本件附卷原告、林顯政及丁○○之筆錄,除己○○所述為真實外,原告及丁○○之陳述,皆非事實。 ⑸末查,被告查獲本件違法事實後,其餘亦利用系爭土地及加儲油設施停車加油之靠行車主,均紛紛迴避,頗令原告不滿。而原告於營業上所需使用之甲存帳戶,亦因本件執行程序,為彰化行政執行處凍結,影響營業資金調度甚鉅。請求向丙○○及地主丁○○查明系爭加儲油設施真實之設立經過,俾免原告淪為代罪羔羊。 ⒊綜上所陳,被告並未提出原告確有設置加儲油設施之具體證據,即逕認原告有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項之 事實,並加以處罰,顯屬違法,訴願決定對於被告所為違法之行政處分,未予糾正,殊屬可議,事實上本件系爭加油站實非原告所設已如前述,被告以原告為受處分人,顯有誤會,爰訴請撤銷原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 ㈡被告部分: ⒈按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2項分別規定:「客貨運輸業、營造工程業、工廠、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為供其自用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汽油、柴油或液化石油氣,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專案核准,得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前項自用加儲油(氣)設施之設置條件、設備、申請程序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及同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亦明文規定:「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鍰:‧‧‧三、違反第18條第1項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 施。」、「前項供銷售或自用之石油製品及所使用之加儲油(氣)設施器具,沒入之。」以及經濟部依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發布之自用加儲油加儲 氣設施設置管理規則第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本規 則所稱自用加儲油(氣)設施,係指客貨運輸業、營造工程業、工廠、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設置之對象,為供其自用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汽油、柴油或液化石油氣者,而備置之儲油(氣)槽(含儲油桶)及加油(氣)設備。」、「前項儲油槽(含儲油桶)內容積總和在2公秉以下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無法或不適宜設置 自用加儲油設施者,不適用本規則之規定。」本件原告未經申請核准,即擅自在彰化縣溪州鄉○○村○○路○○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經查獲時計有柴油約14公秉,供自用車輛加注柴油,原告核有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經被告依同法第40 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100萬元,並沒入供自用之石油製品及所使用之加儲油設施器具,原告不服,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93年8月20 日經訴字第093062235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並無 違誤。 ⒉原告訴稱本件經查獲之儲油設施係坐落於彰化縣溪州鄉○○段1190及1192地號2筆土地上,並非同地段00000000地號之土地,且該系爭儲油設施係訴外人戊○○所有 ,作為儲存建築板模防腐塗劑所用之容器,實非原告所設置。至其構造物內之柴油乃原告於93年1月19日以每 公升低於市價5元之價格向一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所購 買,擬供自己所有之砂石車使用,惟該柴油無處存放,乃商請訴外人戊○○將原存放板模防腐劑之設施暫借予原告以放置甫購入之柴油。故扣案之柴油雖為原告所有,然系爭儲油設施確非原告所購建云云。經查,原告未經申請核准,擅自在彰化縣溪州鄉○○村○○路○○段00000000地號之土地上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供自己所有的車輛加注柴油,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溪州分駐所員警於93年2月8日許前往查獲。訊據原告自承位於彰化縣溪州鄉○○村○○路○○段00000000地號之土地係丁○○所有,該土地上所設置之柴油儲油槽係其於92年底設置,容量20,000公升,內裝柴油係供其自有車輛加油使用及司機己○○係其所僱用;又依原告之受僱人己○○訊問筆錄亦表示,警方於93年2月8日所查獲之儲油槽等加儲油設施係其老闆即原告所有,其本人替原告駕駛車號723-GT營貨曳引車,並使用該儲油槽內之柴油加油;另關係人丁○○亦供稱,前揭彰化縣溪州鄉○○村○○路○○段00000000地號之土地係其所有,自91年底以月租3,000元租給原告,作為停車及車輛交換班使 用,分別有原告、己○○及丁○○等3人於93年2月9日 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溪州分駐所之偵訊筆錄附卷可稽,復有現場照片(警方於違章鐵皮屋內查獲儲油槽1座 、加油槍1支、加油槍皮管1條、加油泵浦1個、流量計1個及柴油約14公秉等證物,且儲油槽上粘貼有數張告示,其中一張載有「各位司機大哥:加油後,填寫簽單時,請將2組號碼,全寫在簽單上」之字樣),及取樣之 油品經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研究所產品研究組化驗,證實油槽內之存油確屬柴油無誤,與被告於93年2 月9日依石油管理法第52條第1項規定執行扣押儲油槽1 座、加油槍1支、加油槍皮管1條、加油泵浦1個、流量 計1個及柴油約14公秉(實際數量經台塑石化股份有限 公司麥寮煉油廠過磅為14,300公斤),該執行扣押紀錄並經原告親閱無訛簽名捺指印確認在案,且繫案之儲油槽容量經經濟部能源局前身經濟部能源委員會委託之陸地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丈量為30公秉(即30,000公升),已不符合前揭自用加儲油加儲氣設施設置管理規則第3 條第2項規定「儲油槽(含儲油桶)內容積總和在2公秉以下‧‧‧不適用本規則之規定」。凡此,有經原告與其受僱人己○○及關係人丁○○親閱確認無訛後簽名捺印之93年2月9日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偵訊筆錄、現場照片、被告扣押原告違規設置之自用加儲油設施及油料執行紀錄、陸地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處理違法加儲油(氣)設施執行完畢證明、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研究所產品研究組檢驗報告及經濟部能源局前身經濟部能源委員會委託化驗判定表、關係人鍾正良出具之85年二期稻作農戶種稻及轉作、休耕申請書(參聯單)等可稽。徵諸前揭事實,是原告未經申請核准,即擅自於彰化縣溪州鄉○○村○○路○○段00000000 地號土地上設置 自用加儲油設施供自有車輛加注柴油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告辯稱前揭違規設置之加儲油設施係位於彰化縣溪州鄉○○村○○路○○段1190及1192地號之2筆土 地上,且該加儲油設施係訴外人戊○○為儲存建築板模防腐劑所設置之容器,而暫借予原告供其放置柴油,並非原告所設置之加儲油設施,由上述查獲事證判斷,純屬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⒊綜上所陳,原告未經申請核准,即擅自在彰化縣溪州鄉○○村○○路○○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供自有車輛加注柴油,原告核有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被告依同法第40條規定所為之處 分依法並無不合,被告對於本件違規案處罰之適法性無庸置疑,原告主張並無理由,請判決如答辯之聲明。 理 由 一、按「客貨運輸業、營造工程業、工廠、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為供其自用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汽油、柴油或液化石油氣,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專案核准,得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為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項所明 定;而違反第18條第1項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設置自用加 儲油(氣)設施,處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鍰,其供銷售或自用之石油製品及所使用之加儲油(氣)設施器具沒入之,同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係以原告未經申請核准,擅自於彰化縣溪州鄉○○村○○路○○段00000000地號之土地上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供其自有車輛加注柴油,經警於93年2月8日查獲,除有原告、司機己○○及地主丁○○之調查筆錄外,並攝有現場照片,其中一張儲油槽上黏貼之告示載明:「各位司機大哥:加油後填寫簽單時,請將2組號碼全寫在簽單上。」之字樣 ,並經查扣儲油槽1座、加油槍1支、油管1條、加油馬達1組、流量計1組、帳冊1本及儲油槽內油品14公秉,該油品取樣送請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研究所產品研究組化驗,證實其確屬柴油無誤,被告因認原告違反首揭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處原告新臺幣100萬元罰鍰,並沒入其供自用之石油製品及所 使用之加儲油設施器具之處分。原告不服起訴主張:㈠系爭加儲油設施坐落彰化縣溪洲鄉○○段1190、1192地號土地,又上開設施係訴外人丙○○所設置,非原告所設置。原處分書對於處罰之對象及坐落土地地號之記載均有錯誤。該地實係訴外人丙○○向土地所有權人丁○○等承租,提供與多數特定靠行車輛車主,作為停車場使用,並於夜間負看守之責,每月收取固定費用。另系爭加儲油設施,亦為丙○○所設置,並由其向地下油行以每公升低於市價5元之價格購入後 ,以同額之價格,轉讓與停放該停車場之車主,提供加油服務。㈡原告所有之車輛於93年2月8日22時10分,正在該處所加油洗車時,當場為員警查獲,其餘亦利用該設施加油之靠行車主,為避免受牽連而遭處罰,乃要求原告應自行承擔責任,原告礙於同行壓力,始於同年月9日警訊時謊稱系爭加 儲油設施為原告所設等情。 三、經查: (一)本件係93年2月8日22時10分,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溪州分駐所員警在彰化縣溪州鄉○○村○○路○○段 1189-2地號土地上查獲私設柴油加儲油設施器具。當場並查獲司機己○○及車牌號碼723-GT號之營業用貨曳引車(係原告所有之車輛及雇用之司機)。己○○當日隨同警方前往溪州分駐所迄翌(9)日筆錄完畢始行離去 ,案發後迄筆錄時並未與原告私下見面接觸,其警訊筆錄顯較客觀可信。己○○93年2月9日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溪州分駐所偵訊筆錄載明:「問:本所於93年2月8日22時10分,在彰化縣溪州鄉○○村○○路○○段00000000地號,查獲私設柴油儲油槽時你是否在場?答:我有在場。」、「問:本所查獲之儲油槽1座、加油槍1支、柴油14公秉之物品,為何人所有?答:是我老闆甲○○(彰化縣北斗鎮西安里文子巷27號)所有。」、「問:你所使用之723-GT營貨曳引車,有無使用該儲油槽之柴油?答:有。」己○○既係原告之受僱人且彼此間並無任何仇隙存在,自無誣陷原告之理,且原告亦自陳己○○所述為真實(見原告93年12月13日「聲請調查證據狀」第6頁第1行),是己○○上開證詞應屬可信。 (二)另原告於93年2月9日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溪州分駐所偵訊筆錄載明:「問:本所查獲之私設儲油槽為何人所設?答:是我所設置的。」、「問:該儲油槽於何時所設立?容量為何?內裝何物?答:我於92年底設置。容量20,000公升。裡面所裝為柴油。」、「問:本所會同縣政府建設局、環保局及彰化縣消防局、中油彰化直銷中心等單位,於93年2月9日14時30分共同查扣儲油槽1 座、加油槍1支、柴油14公秉、油管1條、加油馬達1組 、流量計1組、帳冊1本,是否正確?答:正確。」、「問:你私設儲油槽做何用途?該柴油由何而來?答:自己的車輛使用。都是對方自己來找我」、「問:你所說之對方年籍為何?如何聯絡?使用何種車輛?車牌為何?答:不知道姓名。無法聯絡。使用油罐車運送。號牌我沒有記。」、「問:該柴油以多少代價購得?每次購買數量為何?共購買幾次?答:以每公升11元購得。每次購買10,000公升左右。共購買3次。」、「問:該地 為何人所有?答:為丁○○所有。」)原告於警訊當時既對儲油槽之品名、容量、購入之單價及土地所有人瞭若指掌,顯非一般前往利用該設施加油者可比,又案重初供,原告所陳系爭加儲油設施為其所設置,供自己車輛使用乙節,應屬可信,其事後翻供表示代丙○○承擔責任乙節並非可採。 (三)又地主丁○○93年2月9日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溪州分駐所偵訊筆錄亦陳稱:「(問:經查溪州鄉○○村○○路○○段00000000地號之土地是否為你所有?)答:是為我所有。」、「(問:該地現做何用途?)答:該地現租給甲○○使用。」、「(問:從何時開始租給甲○○?租金多少?做何用途?)答:自91年底開始以每個月3,000元租給甲○○使用。做為停車及車輛交換班使 用。」、「(問:你與甲○○是何關係?)答:朋友介紹向我租地,沒有親屬關係。」 (四)查本件於93年2月8日經警查獲,93年5月7日原處分科處原告100萬元罰鍰,並沒入其加儲油設施,原告同年6月2日提出訴願書及同年11月1日向本院起訴均未主張其案發時於警局所陳係代丙○○出面承擔責任,迄93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始改口為如上之陳述。果原告後悔代人承擔責任,何以查獲後長達10個月之期間仍隱瞞實情?且原告收受原處分書知悉被處罰鍰100萬元後,於訴願書 及起訴書仍陳稱土地為其租用、儲油槽為其所使用、其內之油品係其以低價購入等情。又前往加油者並非加儲油設施之設置者或石油產品之零售業者,並無刑事或行政責任可言,原告謂「其他利用系爭設施加油之靠行車主,為避免受牽連而遭處罰,乃要求原告應自行承擔責任,原告礙於同行壓力,始出面承擔責任」,非謂係應原告所陳油槽設置者丙○○之要求而出面承擔責任,核與情理亦有不符,自難憑信。 (五)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雖到庭證稱:「目前無業,90年7、8月間開始到今年2月8日晚上被查獲時,幫靠行的貨車車主提供停車場,‧‧‧並設置加油設備供其加油,賺取費用,我租的土地在彰化縣溪州鄉省道台一線旁邊,提出租賃契約,我是跟我的朋友戊○○租的,戊○○先跟丁○○租,租了一年多戊○○不想租了,乃將系爭租約轉讓給我,但仍以戊○○的名義承租,戊○○承租系爭土地是放置板模之用,我承租後,設置加油設施,原本就有一個鐵桶,高約10公尺,是用來放置防腐劑,可容納3萬公升的液體,我再加裝加油設施,供司機 加油,我的油是向綽號『阿坤』者購買,油價較市價每公升便宜5元‧‧‧設備5萬元是我向戊○○頂下來的,加油機則是我在高雄買的,土地租金每月6,000元(丁 ○○、鐘正崑各3,000元,由我直接交給鐘先生,‧‧ ‧原告是靠行的車主,車輛放在我這邊保管‧‧‧。」云云(見本院93年12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至第4頁)。然其所述核與前述原告、己○○、丁○○等之警訊筆錄不符,且該證人亦不能提供向戊○○頂讓或轉租之契約供核,亦無利用其設施加油者之加油、繳費紀錄及資金流程等相關證據資為佐證,所述徒托空言,難資憑信。 (六)證人己○○雖到庭證稱:案發當時渠並不知系爭加儲油設施係何人所有,只知有一位叫「冬粉」者都會一直在那裏,但不知他是負責人或受僱於他人,又「冬粉」係丙○○之綽號,非原告之綽號,因警員問及設施負責人,始打電話向原告詢問,乃依原告之指示答稱係原告所有等情;另地主丁○○亦到庭改稱:「警訊時我是說先租給楊(肇堅)先生,再租給簡(金龍)先生,我沒有說租給甲○○。」云云。惟上開事實為證人張明瑋即當日前往現場查獲並製作筆錄之北斗分駐所警員所否認,張明瑋於本院94年2月4日訊問筆錄陳稱:「(本件查獲時)己○○正在加油,司機(即己○○)說那個設備是他們自己車輛用的柴油,我就叫他請老闆過來,並問他加油站的老闆是誰?他說是『冬粉』。」、「我有問司機『冬粉』是誰,他說是原告甲○○。」、「查獲當天有問儲油槽是誰的,原告說是他做的。當天我有確認儲油槽是原告的,並留下原告的資料,隔天再製作筆錄。」、「我們有問他(丁○○)地是租給何人,他說他的地租給原告甲○○。」、「原告有承認其係承租人,也說設備是他自己做的,後來再製作筆錄時,原告也都是如此陳述,沒有變更。」是據警員張明瑋所陳,原告於查獲當時即坦承系爭加儲油設施為其所有,土地為其所租用,且原告於警訊所陳與司機己○○、地主丁○○所述互核相符,合理可信並無瑕疵,所述自屬可採。至於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租賃契約係載明承租人為戊○○,承租彰化縣溪州鄉○○段1190、1192地號兩筆土地,租期自91年4月1日至93年3月31日,租金每月6,000元,租賃物限「作農務使用」,「不得供非法使用或存放危險物品」等情,核與原告訴訟中主張土地係出租予丙○○「作停車場及施設加儲油設施使用」乙節不符,所述該租約係丙○○出面以戊○○之名義訂立乙節,亦無證據證明。而丙○○到庭證稱其與戊○○僅泡茶認識之朋友,並無特殊交情,且其自90年起即承租系爭土地,91年4 月1日再以戊○○之名義與地主訂立租賃契約等情。然 租約承租人應負契約責任,戊○○既未承租,何以同意出面為丙○○承租系爭土地?地主何以願意與非承租人締約,放任丙○○享受承租人之權利,卻無書面契約以約束其責任?況查卷附該租賃契約影本蓋有戊○○之印章,丙○○如何取得亦未據陳明,而戊○○已前往中國大陸無從通知其出庭作證,亦據原告陳明在卷(分見本院94年3月21日準備程序及同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丙○○之證詞與常情不符又乏佐證資料尚非可採。(七)原告雖主張系爭儲油設施係於90年間即已設置,其設置目的,乃係為供多數車輛加注油料之用,而非僅係為原告之車輛加注油料所設,而原告之723-GT號曳引車係93年1月始購入,且案發時原告僅此1部車,靠行於源昌汽車貨運行,該設施顯非原告設置供自己使用者云云。惟原告及其司機己○○於警訊當時均供承系爭加儲油槽係供自己車輛使用,均如前述,而本件警方查獲當時亦僅原告之曳引車及其司機己○○在現場,原告及證人丙○○均未能提供其他使用該加油設施者之資料以實其說,自難憑信。此外,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系爭儲油槽供他人使用或作為經營柴油之零售業使用。又汽車轉讓異動並非難事,汽車貨運業者靠行登記之情形並非鮮見,系爭經查獲之車號723-GT號營業用貨曳引車亦係靠行於源昌汽車貨運行,在此情形下,其車名義上係登記為他人所有,則原告究竟擁有幾輛車尚難查證,原告亦非無可能擁有其他汽車。原告既自承設加油站供自用於先,復以本件僅當場查獲一輛汽車,遂主張其當時僅有該輛車,系爭加儲油設施顯非其所設置於後,前後供詞反覆,非可輕信。又93年2月9日執行扣押時,於儲油槽上所攝得之告示,即署名「冬粉」者所寫對前往加油交班之司機之告示,第⒈點載明「90年12月1日起交班時間 為5點至7點‧‧‧」,雖可證明該設施最晚於90年間即已設置,然綽號「冬粉」者係原告已如前述,又張貼告示者亦非限於設施及油品之所有人不可,其受僱人非不可為之,故綽號「冬粉」者縱非原告,亦不影響本件之認定。況且本件原處分係對「查獲時」擅自設置加儲油設施供其自有車輛加油者加以處罰,則90年間是否原告設置?原告當時是否擁有汽車均與本件無關,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能為其有利之認定。 (八)系爭加儲油槽設施係位於彰化縣溪洲鄉○○段1190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屋內,該鐵皮屋南邊位置緊鄰同段1189-2地號土地,其旁置有貨櫃屋1座,而該鐵皮屋所坐落之 1190號土地北邊與同段1191、1192地號土地相連,而面臨省道台一線,其上已舖滿碎石或水泥,該鐵皮屋面積為18平方公尺,其高約為7.5公尺,勘驗當時鐵皮屋內 之加油槽設施業經查扣拆卸他移等情,業經本院於94年2 月4日上午會同兩造及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溪州分 駐所警員張明瑋至現場勘驗明確,並經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現場指界,當場以紅筆標示於地籍圖上,均經記明於勘驗筆錄、並攝有現場照片6幀在卷可按, 復有93年2月9日被告會同相關單位執行扣押加油槽設施時當場攝製之照片17幀附本院卷可佐,則系爭加儲油槽設施係位於彰化縣溪洲鄉○○段1190地號土地業堪憑認。原處分雖記載系爭加油槽設施位於彰化縣溪洲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查上開8碼之地號記載方 式係新式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方式,正確之記載應為「0000-0000」地號,其意與舊式所載之「1189-2」地號 並無不同,又系爭加油槽設施正確之位置雖位於1190地號上,然上開多筆土地均為土地所有權人丁○○兄弟所有,製作警訊筆錄前又未經測量,且丁○○於警訊時陳述錯誤,原處分雖因而誤載,然既不影響本件原告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項之事實,原處分仍應予維持。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述各節俱無足取。被告認原告未經申請核准,擅自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供其自有車輛加注柴油,違反首揭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爰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裁處原告新臺幣100萬元罰鍰,並沒入 其供自用之石油製品及所使用之加儲油設施器具之處分,經核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8 日 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茂修 法 官 王德麟 法 官 許金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孫庠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