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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0586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沈應南許武峰林秋華

             94

原告
南風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會計師
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表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9月2日台財訴字第093003516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淨額新台幣 (下同)198,981,553 元,營業成本185,010,626 元,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12,995,714元,全年所得額410,359元;被告機關初查以其未提示各項成本分析表、原物料耗用明細表等供核,營業成本無法勾稽查核,遂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全年所得額15,353,665元,補稅額3,828,145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原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除如期申報外,並依法設帳記載,被告機關原應依帳證查核認定。

2.被告機關引用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以同業利潤標準對原告核課,惟依該條文規定,僅在原告無法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供調查時,方有其適用。原告就被告機關所要求提示之委託外車承運運費支出與相關運費收入對照資料部分,原即編有請款明細表(原告向託運客戶請款明細資料,包含自有車輛及外車承運部分所產之相關運費收入)及外車付款明細表(外車承運後向原告請款明細資料)可供查核,二者可由託運客戶、運送物品、運送數量、運送起訖點及運費金額等項目相互對照勾稽,且收入及支出亦已開立及取具運費發票,前述資料已足以證明原告所得額,故被告機關引用所得稅法第83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規定對原告課以稅捐,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其餘要求提供資料,亦有類似情形。

3.86年度營利所得關於外車部分,鈞院及被告均採認原告提示付款明細表,及外車向原告請款明細表,從而,原告希望本件能比照86年度查核方式,但不為被告接受。庭呈相同案情鈞院91年度訴字第146號判決影本、製造業所使用明細表及財政部頒定汽車運輸、翻修胎及燃料油耗用最低標準表供鈞院審酌。按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計算所得額,不存在不同年度不同稽查方式。原告營運模式並無變更,僅每年營運額不同而已。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如原告每一筆憑證很清礎,即須按營利事業申報稽查,如未達上開要求,則按部頒標準核課,汽車運輸業訂有部頒標準,非如被告所陳無法提供成本表即無從查核情事。

4.內車部分,原告內車託運明細表有行車旅程供稽,縱原告未提示輪胎、燃料油耗用表、成本分析表與原物料耗用明細表,被告仍可依部頒標準查核原告自有車輛部分,是與本件可否查核無關。外車部分,原告有提示委託外車每延噸公里收費標準、委託外車付款明細表及請款明細表,但被告要求原告編對照表、營運紀錄簿,但上述二資料比營運紀錄簿更詳盡。原告願依被告要求格式重整,例如起迄點部分,原告原載明「客戶名稱」,被告要求載明「客戶所在地」,彙編90年度營運量紀錄簿。至於給付員工伙食費、加班費已列於薪資清冊。金融機構支付證明列於每月匯款紀錄,原查核時,原告均已提供。另司機出勤即發放差旅費,前往時間、接洽對象由向客戶請領明細表即可看出,是無提出差旅費報支單必要。況且,被告所引稅捐稽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也沒有規定須提供上述表格。被告不應加重法令所未規定委託外車承運明細表及其相關運費收入對照表,原告有收入表及支出表可供核,僅沒有編製收入、支出對照表供被告勾稽而已。

5.被告庭呈行車里程表是錯誤表格,因依財政部92年1月17日台財稅字第0910458198號函釋,沒有區分實車里程與空車里程必要,因對成本計算沒有實益。

6.被告原處分卷第65頁載明原告當時有提出帳簿文據,及第67頁載明有提出營運紀錄簿,均經被告簽收在卷。

7.綜上,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1.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而未能提示者,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之規定辦理。但其核定所得額,以不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為限。」、「凡實施商業會計法之營利事業,應依左列規定設置帳簿...四、勞務業及其他各業...(三)營運量紀錄簿:如貨物業之承運貨物登記簿(運輸單)。」分別為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條第1項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條第4款第3目前段所規定。又「納稅義務人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未提示該項帳簿文據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者,稽徵機關應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時間命其提示或補正,如經過規定時間,而納稅義務人仍不遵照提示或補正者,稽徵機關始得依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行政法院61年度判字第198號著有判例。

2.本件原告係經營汽車貨運業,90年度列報營業收入淨額198,981553元,營業成本185,010,626元,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12,995,714元,全年所得額410,359元,經被告機關於92年5月29日以中區國稅一字第0920030830號函請提示輪胎及燃料油耗用表、成本分析表、原物料耗用明細表、每延噸公里收費標準、委託外車承運明細及其相關運費收入、營運量紀錄簿、原始承運單據、給付員工加班費、伙食費之出勤紀錄與金融機構支付證明、旅費支出詳載逐日前往地點、洽訪對象、內容等之出差報告單及相關證明文件供核,惟迄未提示,致營業成本無法勾稽查核,乃按該業 (行業標準代號:6116-11)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32%核算營業毛利63,674,096元,減除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12,693,340元,營業淨利50,980,756元,超過全部營業收入淨額按同業利潤標準核算之營業淨利,依前揭準則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8%核算營業淨利15,918,524元,加計非營業收入總額2,860元,減除非營業損失及費用總額567,719元,核定全年所得額15,353,66 5元。原告主張依規定設帳記載,於調查核定時亦如期提示,應依帳載核實認定,被告機關卻以未如期提示帳冊而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云云。復查時經被告機關於92年11月12日及24日以中區國稅一字第0920067329號及第09 20077934號函通知原告提示相關帳簿憑證供核,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稽,惟迄未提示,原核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財政部訴願決定亦持被告機關相同論見,予以駁回。

3.訴訟意旨略謂:被告機關引用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以同業利潤標準對原告核課,惟該條文規定,僅在原告無法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供調查時,方有其適用。原告就被告機關要求提示委託外車承運運費支出與相關運費收入對照資料部分,原即編有請款明細表及外車付款明細表可供查核,二者可由託運客戶、運送物品、運送數量、運送起訖點及運費金額等項目相互對照勾稽,且收入及支出亦已開立及取具運費發票,已足以證明原告所得額,故被告機關引用所得稅法第83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規定對原告課稅,用法顯有違誤云云。

4.帳簿憑證與會計紀錄乃查帳核稅之重要依據,原告既從事貨運業,則營運量紀錄乃依法應設置之帳簿之一,該帳簿格式亦經主管機關訂頒在案,自應依規定辦理。原告雖訴稱編有請款明細表及外車付款明細表可供查核,二者可由託運客戶、運送物品、運送數量、運送起訖點及運費金額等項目相互對照勾稽,且收入及支出亦已開立及取具運費發票云云。被告請原告提示輪胎及燃料油耗用表及成本分析表等,係請原告從其帳簿記載填列制式報表供查核成本,原告雖主張有其他報表代替可供查核勾稽營業成本,惟本案於復查時經被告機關二次通知原告提示訴稱編有之相關帳簿憑證資料供核,惟於原查、復查及訴願階段迄未提示,致其主張無從審酌,被告機關依首揭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並無不合。

5.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條第4款第3目前段規定及附件十,貨運業要提示營運量紀錄簿,因營運量紀錄簿才有車號、託運人、起訖地點、行車旅程、貨物重量、每延噸公里運費單價等相關資料。由行車旅程數,才可估算輪胎、耗用油標準。加班費及伙食費,原告僅提出給付總額,並沒有提示從何金融機關轉給付資料,實際上有無給付,被告無從查核。原告亦未提示出差旅費報告單,原告員工如承載貨運到台北係其薪資所得,非出差費,請原告提示具體相關資料供核。

6.原告所呈製造業表單並非運輸業表單。且公司每年營運狀況不同,依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須正確計算公司營利所得,不得一律援引先前年度稽核方式,被告無從判斷本件可否依86年度標準稽核。

7.惟原告已於行政訴訟時提示重新整理之相關成本帳冊表報等供核,經被告審閱結果,本案似有得依前揭規定予以重行查核認定之餘地。

理由

一、按「營利事業應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分別為所得稅法第21條、第83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未提示該項帳簿文據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者,稽徵機關應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時間命其提示或補正,如經過規定時間,而納稅義務人仍不遵照提示或補正者,稽徵機關始得依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改制前行政法院61年度判字第198號著有判例。又「營利事業經稽徵機關依現行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核定所得額後,於行政救濟時始行補提帳證,應准予查帳核定。」財政部79年11月28日台財稅第790367340號函釋在案,此函釋與所得稅法第83條第3項規定並不相違,本件自得予以援用。

二、本件原告經營汽車貨運業,其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淨額198,981,553元,營業成本185,010,626 元,營業費用12,995,714元,全年所得額410,359元。被告機關初查以原告未提示輪胎及燃料油耗用表、成本分析表、原物料耗用明細表、每延噸公里收費標準、委託外車承運明細及其相關運費收入、營運量紀錄簿、原始承運單據、給付員工加班費、伙食費之出勤紀錄與金融機構支付證明、旅費支出詳載逐日前往地點、洽訪對象、內容等之出差報告單及相關證明文件供核,遂按同業利潤標準(行業標準代號:6116-11)毛利率32%核定其營業成本為135,307,456元(198,981,553× (1-32%));營業費用查核認定為12,693,340元,核算營業淨利50,980,756元,惟高於全部營業收入淨額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8%核算營業淨利15,918,524元(198,981,553×8%),乃依首揭查核準則第6條第1項但書規定,核定全年所得額為15,353,665元(營業淨利15,918,524+非營業收入28,860-非營業損失及費用567,719)。原告不服,主張依規定設帳記載,於調查核定時亦如期提示,被告機關以未如期提示帳冊而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顯有未洽,請依帳載核實認定等語,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

三、惟查,原告於92年5月6日已提出相關之帳簿文據(見原處分卷第65頁),復於同月23日提出90年度營運量紀錄簿(見原處分卷第65頁),均經被告簽收在案。原告就被告機關所要求提示之委託外車承運運費支出與相關運費收入對照資料部分,原即編有請款明細表(原告向託運客戶請款明細資料,包含自有車輛及外車承運部分所產之相關運費收入)及外車付款明細表(外車承運後向原告請款明細資料)可供查核,二者可由託運客戶、運送物品、運送數量、運送起訖點及運費金額等項目相互對照勾稽,且收入及支出亦已開立及取具運費發票,前述資料已足以證明原告所得額,故被告機關引用所得稅法第83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規定對原告課以稅捐,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本件行政訴訟中原告另提示重新整理之相關成本帳冊表報等供核,經被告審閱結果,認本件可依前揭規定予以重行查核認定,亦據被告於94年8月31日提出之補充答辯狀陳明在卷。是本件原告於行政救濟中既已補提相關帳證,經被告初步審查後,亦認本件營利事業所得稅尚可重行查核認定,則本件原處分(復查決定)以原告未依限提出帳證供核,而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百分之八)核定其營業淨利,核有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有未合,原告請求均予撤銷,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予撤銷,由被告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以維法制。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9   日

法 官 許 武 峰

法 官 林 秋 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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