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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五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王茂修王德麟許金釵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五號

原告
川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送達代收人
陳益軒律師
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表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台

財訴字第○九三○○二七八七六○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經查原告係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起算,至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即已屆滿(同年月十四日為周日順延一日),原告遲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法 官 王 茂 修

法院書記官 孫 庠 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許 金 釵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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