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0609號
- 原告
- 鎮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台財訴字第0930034499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原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新臺幣(下同)40,714,028元,其他費用11,179,787元,全年所得額虧損2,531,621元,經被告初查以其他費用項下開發費9,708,068元,係開發樣品鞋之費用,核與營業無關不予認定,核定其他費用1,371,719元,全年所得額7,176,604元,應補稅額1,756,628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爭點及陳述: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核定原告90年度收入淨額為40,714,028元、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為20,260,724元,全年所得額虧損2,531,621元。
二、陳述:
(一)根據財政部訴願決定書之理由㈠,查核準則第62條及所得稅法第24條及第38條所規定,不適用於本件情形,蓋因有國外廠商之訂單及樣品鞋之適用,原告公司才能取得揚田公司之訂單,如此行為係屬生意往來談妥之條件,何以不合法!
(二)原告於復查程序中,已提示國稅局三次帳冊,國稅局不願接受,要求原告公司直接提起行政訴訟,且多次溝通提供加以說明之資料,皆被駁回。
(三)原告公司88、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中,均列報派駐境外之開發人員薪資及勞健保費用,皆因不諳稅法,而加以申報;但90年度中原告公司已將駐外人員之薪資、勞健保費用予以剔除,所列開發費用、薪資費用係屬公司銷貨對象揚田有關之人員薪資。
(四)謹檢送下列資料以佐證前述內容實屬無誤:
⒈ 鎮恆公司90年度薪資扣繳申報說明
① 鎮恆公司90年度駐外人員支薪資、勞健保明細表。
② 鎮恆公司91年度收回代付90年度駐外薪資之傳票。
③ 鎮恆公司91年度收回駐外公司匯入90年薪資之銀行存摺影本計2頁。
⒉ 90年度開發人員負責出口貨品之品質監督控管明細表,計2頁。
⒊ 90年度開發部門薪資轉列開發費明細表。
⒋ 鎮恆公司之其它流動資產查核說明一份。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或家庭之費用,及各種稅法所規定之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等及各項罰鍰,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為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及第38條所明定。次按「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費用及損失,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第62條所規定。
(二)原告係經營鞋材買賣業,本年度列報其他費用11,079,787元,原查以其中開發費9,708,068元係開發樣品鞋之費用,而依其提供之樣品課生產日報表記載交付樣品鞋之廠商均非本年度交易對象,經被告機關於92年7月7日以中區國稅一字第0920038219號函請原告提示與交付樣品鞋之公司往來文件或其他可證明確有樣品鞋需要之證明文件供核,惟僅提示內部寄送申請單,無雙方往來文件可稽,亦無列報樣品費收入,核與營業無關不予認定,核定其他費用1,371,719元。原告復查主張有些客戶91年才訂貨,有些樣品不能使用需一改再改,若以成交客戶及鞋子雙數來認定不合理,請重查云云。復查時,被告機關分別於92年11月7日及21日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920073337號及第0920077429號函(詳原處分卷第300頁至第305頁)請原告提示相關帳證供核,其於同年12月23日僅提示本年度12月分傳票、憑證及薪資伙食印領清冊,被告機關再以92年12月24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920088269號函請其提示全部帳證,並准展延至93年2月4日前提示(詳原處分卷第310頁至第314頁),逾期未提示,被告機關又以93年2月4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930004749號函(詳原處分卷第315頁至第318頁)請於同年月11日提示帳證,逾期仍未提示,至同年月16日始提示說明書(詳原處分卷第319頁至第325頁)稱,金納克等公司係其長期客戶揚田實業(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揚田公司)及博雅控股有限公司之國外客戶,其出口材料給揚田等二家公司生產成品賣給國外客戶,本年度出口對象大部分為揚田公司,為督促其品質以利出口作業順利,由開發人員監督其所負責材料,以保證出貨品質,故列報開發費云云,而經查樣品課生產日報表記載原告寄送樣品鞋對象為金納克、ACI、盈年、奇亞、熹富、坦頓、翔躍、衛達、富宸及特品等公司(詳原處分卷第164頁至第214頁),且依原告結算申報書所附之庫存狀況表(詳原處分卷第38頁至第62頁),本年度僅銷售鞋材等,並未銷售成品鞋,其交易對象為揚田等2家公司,並非前揭金納克等公司,故開發樣品鞋非屬其經營本業之費用,原核定其他費用1,371,719元並無不合,復查後乃予維持,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訴願決定以原告88及89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均有列報派駐境外之開發人員薪資及健保費用,均經被告機關核定與營業無關,不予認列,復查決定、訴願決定均遞予維持,並經本院以程序不合駁回在案,本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派駐境外之開發人員薪資及健保費用(如開發經理蔡裕寬、謝定秋,開發協理蔡榮一),則改列報於開發樣品鞋費用,有原告93年6月18日檢附之90年度開發部門薪資轉列開發費明細表(詳原處分卷第361頁)、本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第12頁所簽其他流動資產查核說明(詳原處分卷第3頁)及原卷附件1所列本年度派遣員工駐友聯之薪資名單(詳原處分卷第278 頁)可稽。又經復查多次通知仍未能提示全部相關帳證供核,且寄送樣品鞋對象並非其實際交易對象,故系爭費用非屬其經營本業之費用,而駁回其訴願。
(三)訴訟意旨略謂:原告訴稱有國外廠商之訂單及樣品鞋之適用,其才能取得揚田公司之訂單,係屬生意往來談妥之條件,何以不合法,又已提示三次帳冊,被告機關不願接受,要其直接打訴願行訟,且多次溝通提供說明資料,皆被駁回。其88、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因不諳稅法,均列報派駐境外開發人員薪資及勞健保費用,但本年度已將駐外人員之薪資及勞健保費用剔除,所列開發費用、薪資費用係屬公司銷貨對象揚田有關之人員薪資云云。
(四)本件復查時多次通知原告提示全部相關帳證供核,惟僅提示本年度12月分傳票、憑證、薪資伙食印領清冊及說明書乙份,其餘日記帳、總分類帳、存貨明細帳、1至11月分傳票、進料、領料、材料投入紀錄及其他可資證明確有提供樣品需要之證明文件則未提供,其稱提示3次帳冊,被告機關不願接受,要其直接打訴願行訟,且多次溝通提供說明資料,並非屬實,又依原告樣品課生產日報表記載原告寄送樣品鞋對象為金納克等公司,且依原告結算申報書所附之庫存狀況表,本年度僅銷售鞋材等,並未銷售成品鞋,其交易對象為揚田等2家公司,並非前揭金納克等公司,且既由揚田等2家公司生產成品鞋賣給國外客戶,開發樣品鞋相關費用自應由揚田等2家公司負擔,如揚田等2家公司委託原告開發樣品鞋,自應支付相關費用,惟查原告帳載並無列報相關樣品費收入,故系爭開發樣品鞋之費用非屬其經營本業之費用甚明,原核定並無不合,所訴應無足採。基上論結,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理由
一、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或家庭之費用,及各種稅法所規定之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等及各種罰鍰,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分別為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及第38條所明定。次按「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費用及損失,不得列為費用或捐失。」為查核準則第62條所規定。
二、本件原告係經營鞋材買賣業,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申報營業收入淨額40,714,028元,其他費用為11,079,787元,全年所得額為虧損2,531,621元,被告初查以其他費用中開發費用9,708,068元係開發樣品鞋之費用,而依其提供之樣品課生產日報表記載,交付樣品鞋之廠商均非本年度交易對象,經被告於92年7月7日以中區國稅一字第0920038219號函請原告提示與交付樣品鞋之公司往來文件或其他可證明確有樣品鞋需要之證明文件供核,惟僅提示內部寄送申請單,無雙方往來文件可稽,亦無列報樣品費收入,核與營業無關,不予認定,乃剔除開發費用9,708,068元,核定其他費用為1,371,719元,全年所得額為7,176,604元,應補稅額1,756,268元等情,有申報書、通知函、核定通知書等附原處分卷(見原處分卷第67頁、第266頁、第291頁)可稽,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雖主張金納克等公司係其長期客戶揚田公司及博雅控股有限公司之國外客戶,其出口材料給揚田等2家公司生產成品,賣給國外客戶,系爭開發費係其任用員工之薪資,從事品質監控、購買材料及對貨之業務,被告如認非屬開發費用,亦應改列薪資費用,本年度出口對象幾乎為揚田公司,為督促其品質以利出口作業順利,故令開發人員監督其所負責之材料,以保證出貨品質,故當時會計始將開發人員之薪資及健保費轉列開發費云云。
四、經查,本件原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派駐境外之開發人員薪資及健保費用(如開發經理蔡裕寬、謝定秋,開發協理蔡榮一)係列報於開發樣品鞋費用,有原告93年6月18日檢附之90年度開發部門薪資轉列開發費明細表、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第12頁所簽其他流動資產查核說明及原卷附件一所列90年度派遣員工駐友聯之薪資名單可稽。而本件復查時,被告曾分別於92年11月7日及21 日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920073337號及第0920077429號函請原告提示相關帳證供核,原告於同年12月23日僅提示90年度12月分傳票、憑證及薪資伙食印領清冊,嗣被告再以92年12月24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920088269號函請其提示全部帳證,並准展延至93年2月4日前提示,逾期未提示,被告嗣又以93年2月4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930004749號函請於同年月11日提示帳證,原告逾期仍未提示,至93年2月16日始提示說明書稱,金納克等公司係其長期客戶揚田公司及博雅控股有限公司之國外客戶,其出口材料給揚田等2家公司生產成品,賣給國外客戶,本年度出口對象大部分為揚田公司,為督促其品質以利出口作業順利,由開發人員監督其所負責材料,以保證出貨品質,故列報開發費,被告不諳商場交易云云,惟查依其樣品課生產日報表記載,原告寄送樣品鞋對象為金納克、ACI、盈年、奇亞、熹富、坦頓、翔躍、衛達、富宸及特品等公司,且依原告結算申報書所附之庫存狀況表,本年度僅銷售鞋材等,並未銷售成品鞋,其交易對象為揚田等2家公司,並非前揭金納克等公司,原告亦無列報相關樣品費收入,是系爭開發樣品鞋人員之薪資及健保費尚非屬其經營本業之費用甚明,原告之主張核無可採。從而原處分以其他費用項下開發費9,708,068元,係開發樣品鞋之費用,核與營業無關不予認定,核定其他費用1,371,719元,全年所得額7,176,604元,應補稅額1,756,628元,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予以撤銷,並命被告應核定原告90年度收入淨額為40,714,028元、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為20,260,724元,全年所得額虧損2,531,621元,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茂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