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006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海關緝私條例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3 月 16 日
- 法官沈應南、許武峰、林秋華
- 法定代理人乙○○
- 原告甲○○
- 被告財政部臺中關稅局法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0639號 94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中關稅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10月4日台財訴字第093003680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英德鑫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英德鑫公司)以殘障人士劉金土名義,於91年10月23日委由日盛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報關公司)向被告連線申報自德國進口殘障專用小客車乙部(報單號碼第:DB/D2/91/166D/0172號),經被告依海關進口稅則第八十七章增註十規定,准予免徵關稅通關放行,嗣經被告依關稅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實施事後 稽核結果,發現原告與銘邦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銘邦公司)於91年8月23日簽訂「車輛訂購合約書」,適被告正查核其 他由銘邦公司免稅進口之殘障車,遂改由英德鑫公司代辦進口,本案經被告函詢台北市監理處,經該處92年12月4日以 北市監三字第092637500 00號函告以系爭車輛於91年10月30日以殘障人士劉金土領牌後,旋於91年11月4日過戶登記予 原告名下,次日(11月5日)原告即辦理車牌遺失繳銷登記 ,再讓渡予瑞濤交通有限公司,復於同年11月7日辦理變更 登記為計程車,但並未依規定向被告申請補繳稅費。茲據該車過戶資料顯示,系案車輛以殘障用車辦理領牌,惟僅隔八日即轉售過戶且變更車輛裝置為非殘障車(計程車),經核原告與英德鑫公司涉有以不正當方法請求免稅情事,被告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3條規定,將原告與英德鑫公司列為共同受處分人,共同處所漏進口稅額二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486,314元,並依同條例第44條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款計 344,676元(包括進口稅243,157元、營業稅16,414元、貨物稅85,105元),又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規定共同處所漏營業稅額三倍之罰鍰計 49,200元,另依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之規定共同處所漏貨物稅額5倍之罰鍰計425,500元之處分,並核發92年第 00000000號處分書(更正本),於93年2月10日送達原告,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復查及訴願,惟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及其於準備程序到場所為之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 ㈠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及其於準備程序到場所為主張之理由如下: ⒈緣原告於91年5月間,經友人介紹識得銘邦公司業務員許 家銘,並於91年8月22日透過許家銘與銘邦公司簽訂「車 輛訂購合約書」,約定購買標的為賓士E240廠牌車輛一輛,價款為150萬元,此價格包括進口關稅、貨物稅、營業 稅及交車前運費用等,此有該訂購合約書背面所載第1條 約定「價格說明」可稽。另系爭車輛亦載明為2001年,而非當年當季車種,併予陳明。原告所支付之價款,即已包括進口稅捐,故系爭車輛倘須繳納任何稅款,都包括在車款中,原告配合銘邦公司指示付款,完全不知系爭車輛究竟有何種稅款應繳付。然銘邦公司表示因業務須要,要求系爭車輛必須透過銘邦公司進口後,再過戶到原告名下,原告配合其要求簽立「委託代辦進口汽車協議書」,由協議書可知,原告是依銘邦公司要求完成系爭車輛進口程序,一切進口事宜皆由銘邦公司負責,更不知事後由英德鑫公司辦理進口系爭車輛事宜。原告依約於91年10月28日到台中保稅倉庫查看系爭車輛,並繳付43萬元予日盛報關有限公司,以完成相關繳付稅款責任。原告購買系爭車輛即係為經營計程車業務,故於91年11月7日即將系爭車輛以 靠行方式,登記在瑞濤交通有限公司。原告因此遭被告機關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43條規定將原告與英德鑫公司列為共同受處分人,共同處所漏進口稅額2倍之罰鍰,及依同 條例第44條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款,並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規定共同處所漏營業稅額3倍之罰鍰,另依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之規定共同處所漏貨物稅額5倍之罰鍰。 ⒉惟原告事前並無顯然知悉英德鑫公司係以殘障車進口系爭車輛,且未依法繳納相關稅捐之情事: ⑴查原告與銘邦公司簽訂車輛訂購合約書是透過該業務員許家銘,當初談妥價款即已包括進口稅捐,倘須繳納任何稅款,皆包含在車款中,原告對應付何種稅款,及稅款數額為多少,均無須過問及支付。 ⑵系爭車輛是否為殘障車種,原告自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之「特殊車種」乙欄,完全無記載情況下,根本無從得知,也無從知悉系爭車輛要繳納任何稅捐。且殘障車種並非屬不得過戶之車輛,倘銘邦公司在過戶系爭車輛予原告時,有告知需繳納稅捐之情事,原告也會與該公司討論此問題,絕不會產生漏繳稅捐情事。故原告詢問許家銘時,所獲得答案,是沒有任何由原告應繳納之稅捐,原告因此不知系爭車輛尚須繳納稅捐情形,此事實可觀之許家銘聲明書內容第六點即明。 ⑶辦理系爭車輛過戶之行為,原告全權透過銘邦公司所為,完全不識英德鑫公司,被告機關表示原告與英德鑫公司共同以不正當方法請求免稅云云,應屬有誤。 ⑷雖前揭協議書內有記載「殘障手冊」等詞,但並不當然表示原告即當然明白系爭車輛是以殘障車種進口,蓋原告只知悉契約文件之簽訂,尤其契約已打好字之內容,而非另以手稿書寫;再者,原告按契約所載規定,所有稅捐皆已包括在車款中,縱須繳納稅捐,亦應由銘邦公司負責,非歸責原告繳納,原告之車價已包括稅捐。 ⑸原告進口系爭車輛是為經營計程車業務,非為日常生活享受或代步之用,應無理由為省小額稅款,而背負一百多萬元之罰鍰責任。 ⑹綜上,被告機關徒以契約書上記載殘障手冊等文字,即推論原告應知悉系爭進口車輛屬殘障車種,應屬有誤。又未審查原告之契約責任、銘邦公司之出賣人責任、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對原告產生之責任及系爭車輛辦理進口之英德鑫公司究與原告有何種關係等情,即驟認定原告與英德鑫公司具有共同故意或過失責任,應屬可議。⒊原告應非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主體:按關稅納稅義務人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關稅法第5條定有明文 ,惟此條文雖規定為貨物持有人,但按同條所規定之收貨人、提貨單持有人等性質觀之,應指第一手接觸或最初持有系爭貨物之人,故同條文所載之「貨物持有人」亦應作此認定,不應對任何一位貨物持有人都主張是關稅法之處罰主體。原告係自海關進口後之第二順序之貨物持有人,是依契約所購得之所有權人,應與關稅法所要規範或課責之貨物持有人概念,應有不同。 ⒋原告所購買系爭車輛並無價格偏低情事:原告所購買之系爭車輛為2001年6月車,並非2002年當季新車,車輛配備 為陽春型,此可自車輛訂購合約書配備表乙欄記載「出廠裝備及選用配備」即明。既是2001年車種,即不得以新車種看待,被告機關認價格偏低即屬錯認事實,亦不得以此推論原告即是實際受益人,而明知系爭車輛為殘障車輛。且銘邦公司只表示該車是國外展示車或試乘車,所以價位會比國內中古車便宜,但須透過特定人士和管道才能辦理進口,原告也不知道是免稅車。 ⒌聲請調查證據部分:為明白銘邦公司當時與原告究係如何談論買賣契約內容,以及系爭車輛進口過戶時,原告詢問相關稅捐時,銘邦公司如何答覆?原告有無故意或過失之責?證物五之聲明書是否為真正?應訊問銘邦公司業務員許家銘,以明真象。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以不正當方法請求免稅、減稅或退稅者,處所漏或沖退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並得沒入其貨物。」、「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補徵稅款外,按補徵稅額處五倍至十五倍罰鍰:...十、國外進口之應稅貨物,未依規定申報者。」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43 條、第44條、營業稅法第51條 第7款及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所明定。本案案據行為 已如前述,被告因據論處,洵無不合。 ⒉關於原告訴稱事前並無顯然知悉英德鑫公司係以殘障車進口系爭車輛,及未依法繳納相關稅捐之情事,且當初談妥系爭車輛之價款,即已包括進口稅捐乙節,按原告於91年8月23日和銘邦公司簽訂「車輛訂購合約書」及「委託代 辦進口汽車協議書」,參據該委託代辦進口汽車協議書內容載明:「立合約人:委託人:甲○○(甲方),受託人:銘邦企業有限公司(乙方),雙方同意依財政部關稅署進口相關稅則規定,領有殘障手冊之殘障者委託公司進口專供殘障使用之汽車,雙方同意由乙方為申請人代甲方申請辦理進口、通關事宜,並提供所需之證件(身分證、殘障手冊、駕照等),甲方同意委託乙方代刻印章備用。」等情。查原告非殘障人士,焉能同意由銘邦公司提供申請免稅所需之身分證、殘障手冊、駕照等證件,代其申請辦理專供殘障使用之汽車進口通關事宜,可證原告事前主觀之認識上已知悉系爭車輛將以專供殘障者使用之名義進口,冀圖不正當方法請求免徵關稅,逃漏稅費。另查原告之購車價格1,500,000元,竟低於海關核定系案貨物之完稅 價格加計應繳稅捐之總額1,533,210元,更遠低於台灣戴 姆勒克萊斯勒股份有限公司(原中華賓士公司)建議售價2,450,000,兩者相較顯然偏低,足證原告為系爭貨物免 徵關稅之「實際受益人」,自不能諉無責任。是以,原告所稱理由顯係卸責之辭,核無可採。 ⒊關於原告所稱系爭車輛是否為殘障車種,其自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之「特殊車種」乙欄,完全無記載之情況下,根本無從得知,雖前揭委託代辦進口汽車協議書內記載「殘障手冊」等詞,但不當然表示原告即應當然明白系爭車輛是以殘障車種進口云云。查前述「委託代辦進口汽車協議書」壹、一、已載明立約雙方同意由銘邦企業有限公司提供所需之證件(身分證、殘障手冊、駕照等)代原告申請辦理進口通關事宜,顯證原告在車輛進口前就已知悉系爭車輛為殘障專用車,方有上開委託代辦進口汽車協議書之簽立。另系爭車輛經被告查驗結果,實到貨物業經加裝殘障裝置(含方向盤握球及手控油門、煞車輔助器),且原告自承於91年10月28日親身前往保稅倉庫查看系爭車輛,足證原告應已知悉系爭車輛係用殘障專用車名義報關進口,渠事後辯稱「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之「特殊車種」欄未有記載屬殘障專用車,而諉稱無從知悉系爭車輛是殘障專用車需補繳納稅款及系爭車輛是否為殘障車種,根本無從得知等情,顯係飾詞卸責,核無可採。 ⒋關於原告訴稱辦理系爭車輛過戶之行為,係全權透過銘邦公司所為,完全不識英德鑫公司乙節,查被告於92年4月 16日辦理事後稽核結果,發現原告於91年8月23日即與銘 邦公司簽訂「車輛訂購合約書」,適被告正查核其他由銘邦公司免稅進口之殘障車案件,遂改由英德鑫公司代辦進口。次查被告92年12月25日對殘障人士劉金土稽核結果,查得本案係於91年9月2日由銘邦公司張重生代劉金土與英德鑫公司訂購殘障車,該「訂購預約書」卻遲於91年10月30 日交車時始交由劉金土補具簽名,可證劉金土僅係此 項交易之「人頭」,渠僅從事名義上之交車及簽收,實際上所有進口轉讓等事宜,一概由英德鑫公司主導。是原告與英德鑫公司核有以不正當方法請求免稅之情事,被告據以論處,洵無不合。 ⒌關於原告又稱依關稅法第5條規定,關稅納稅義務人為收 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惟此條文雖規定為貨物持有人,應指第一手接觸或最初持有系爭貨物之人,原告係自海關進口後之第二順序之貨物持有人,應與關稅法所要規範或課責之貨物持有人概念不同等節,按「關稅納稅義務人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三、貨物持有人...如本法第四十九條所稱之貨物持有人或受讓人等。」分別為行為時關稅法第5條、關稅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 款所明定。本件殘障人士劉金土僅為系案交易之掛名人頭,並未實際持有系爭車輛,次查原告於新車進口前即與銘邦公司簽訂「車輛訂購合約書」並預付車款,足資證明原告為系案車輛「實際購車人」,亦為免徵關稅之「實際受益人」,自難辭以不正當方法請求免稅之責任,其為本案之行為主體,即為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對象,殆無疑義,原告所稱理由諒係不諳法令而肇生誤解,核無可採。 ⒍原告稱其購買之系爭車輛為2001年6月車,車輛配備為陽 春型,不得以新車種看待,被告機關驟予認定價格偏低,即屬錯認事實云云。查系爭車輛完稅價格之核估,係由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按實到貨物及隨車進口配備,依關稅法規定,核定系爭車輛完稅價格,是本案完稅價格之核定,係依關稅法規定辦理,應屬合理適法,原告主張無價格偏低情事乙節,實無可採。 ⒎關於營業稅罰鍰部分,依被告總局函釋意旨,未確定案件適用新的裁罰標準。本件營業稅為16,414元,原裁罰3倍 計至百位為49,200元,但新發布裁罰倍數表降為1.5倍, 僅能裁罰24,600元,請鈞院逕行判決。其餘之訴,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以不正當方法請求免稅、減稅或退稅者,處所漏或沖退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並得沒入其貨物。」、「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為海關緝私條例第43條、第44條所規定。次按「本法所稱關稅,指對國外進口貨物所課徵之進口稅。」、「關稅納稅義務人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本法第五條之收貨人、提貨單持有人或貨物持有人,定義如下:一、收貨人:指提貨單或進口艙單記載之收貨人。二、提貨單持有人:指因向收貨人受讓提貨單所載貨物而持有貨物提貨單,或因受收貨人或受讓人委託而以自己名義向海關申報進口之人。三、貨物持有人:指持有應稅未稅貨物之人,如本法第四十九條所稱之貨物持有人或受讓人等。」及「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二、進口貨物之收貨人或持有人。˙˙˙」、「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又「本條例規定之貨物,不論在國內產製或自國外進口,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依本條例徵收貨物稅。」、「貨物稅於應稅貨物出廠或進口時徵收之。其納稅義務人如左:˙˙˙三、國外進口之貨物,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補徵稅款外,按補徵稅額處五倍至十五倍罰鍰:˙˙˙十、國外進口之應稅貨物,未依規定申報者。」復分別為關稅法第2條、第5條、關稅法施行細則第4條﹔營業稅法第1條、第2條、第51條第7款﹔貨物稅條例第1條、第2條、第32條第10款所明定。據此,則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補稅及營業稅法第51條、貨物稅條例第32條之科罰,自應以報運貨物進口之人或以納稅義務人為對象。 三、本件英德鑫公司以殘障人士劉金土名義,於91年10月23日委由日盛報關公司向被告連線申報自德國進口殘障專用小客車乙部(報單號碼第:DB/D2/91/166D/0172號),經被告依海關進口稅則第八十七章增註十規定,准予免徵關稅通關放行,嗣經被告依關稅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實施事後稽核結果, 發現原告與銘邦公司於91年8月23日簽訂「車輛訂購合約書 」,適被告正查核其他由銘邦公司免稅進口之殘障車,遂改由英德鑫公司代辦進口,本案經被告函詢台北市監理處,經該處92年12月4日以北市監三字第092637500 00號函告以系 爭車輛於91年10月30日以殘障人士劉金土領牌後,旋於91年11月4日過戶登記予原告名下,次日(11月5日)原告即辦理車牌遺失繳銷登記,再讓渡予瑞濤交通有限公司,復於同年11月7日辦理變更登記為計程車,但並未依規定向被告申請 補繳稅費。茲據該車過戶資料顯示,系案車輛以殘障用車辦理領牌,惟僅隔八日即轉售過戶且變更車輛裝置為非殘障車(計程車),經核原告與英德鑫公司涉有以不正當方法請求免稅情事,被告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3條規定,將原告與英德鑫公司列為共同受處分人,共同處所漏進口稅額二倍之罰鍰計486,314元,並依同條例第44條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款 計344,676元(包括進口稅243,157元、營業稅16,414元、貨物稅85,105元),又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規定共同處所 漏營業稅額三倍之罰鍰計49,200元,另依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之規定共同處所漏貨物稅額5倍之罰鍰計425,500元之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經查,本件被告依關稅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實施事後稽核結 果,發現原告與銘邦公司於91年8月23日簽訂「車輛訂購合 約書」及「委託代辦進口汽車協議書」,當時被告機關正查核其他由銘邦公司免稅進口之殘障車,遂改由英德鑫公司代辦進口系爭車輛。據該委託代辦進口汽車協議書內容載明:立合約人:委託人﹕甲○○(甲方),受託人:銘邦企業有限公司(乙方)。雙方同意依財政部關稅局進口相關稅則規定,領有殘障手冊之殘障者委託公司進口專供殘障使用之汽車,雙方同意由乙方為申請人代甲方申請辦理進口、通關事宜,並提供所需之證件(身分證、殘障手冊、駕照等),甲方同意委託乙方代刻印章備用等情節,有車輛訂購合約書及委託代辦進口汽車協議書各一件附卷可憑。原告既非殘障人士,其同意由銘邦公司提供申請免稅所需之身分證、殘障手冊、駕照等證件,代其申請辦理或由銘邦公司再委託他人進口通關事宜,是以原告事前顯然已知悉所購買者為進口專供殘障使用之汽車,再以不正當方法請求免徵關稅進口系案貨物甚明。又本件係被告機關事後稽核,發現原告於91年8月 23日即與銘邦公司簽訂車輛訂購合約書,適被告機關正查核其他由銘邦公司免稅進口之殘障車案件,遂改由英德鑫公司代辦進口,以利通關。本件系爭貨物以殘障人士劉金土名義進口而免稅,依劉金土於92年12月16日在被告稽核課談話紀錄稱:91年5月間友人戴勝仁介紹購買進口車,於91年10月 30日赴台中,有張重生及不認識之張君二友人同行。張君要本人解約及交車一起辦理,並稱要先完成交車,故於交車證明書上簽名。本人僅於91年10月30日赴台中,故91年9月2日訂購預約書應是91年10月30日補簽,應由張重生代本人辦理訂購、違約、交車。有關訂購金、違約金、餘款、交車款,本人均未接觸,至於違約退款所簽文件,本人未見等語。可證劉金土僅係此項交易之「人頭」,渠僅從事名義上之交車及簽收,實際上所有進口轉讓等事宜,一概由英德鑫公司主導。是原告與英德鑫公司核有以不正當方法請求免稅之情事。參以系爭車輛係91年10月30日以劉金土名義登檢領用5V─4463號自小客車牌照,同年11月4日過戶登記予原告 名下,原告於11月5日辦理車牌遺失繳銷登記後,復讓渡予 瑞濤公司於91年11月7日重行登檢領用7D─533號營業 小客車牌照,亦有臺北市監理處92年12月4日北市監三字第 09263750000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系爭車輛於91年10月 30日經以殘障用車領牌,僅隔5日旋即過戶登記予原告名下 且變更車輛裝置為非殘障車(計程車),益證原告與英德鑫公司核有以不正當方法請求免稅之情事。 五、次查,系爭車輛經被告查驗結果,實到貨物業經加裝殘障裝置(含方向盤握球及手控油門、煞車輔助器),且原告自承於91年10月28日親身前往保稅倉庫查看系爭車輛,足證原告應已知悉系爭車輛係用殘障專用車名義報關進口,渠事後辯稱「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之「特殊車種」欄未有記載屬殘障專用車,而諉稱無從知悉系爭車輛是殘障專用車需補繳納稅款及系爭車輛是否為殘障車種,根本無從得知等情,顯係飾詞卸責,核無可採。又原告之購車價格1,500,000元,竟 低於海關核定系案貨物之完稅價格加計應繳稅捐之總額 1,533,210元,更遠低於台灣戴姆勒克萊斯勒股份有限公司 (原中華賓士公司)建議售價2,450,000元,兩者相較顯然 偏低,足證原告為系爭貨物免徵關稅之「實際受益人」。本件殘障人士劉金土僅為系案交易之掛名人頭,並未實際持有系爭車輛,原告於新車進口前即與銘邦公司簽訂「車輛訂購合約書」並預付車款,足資證明原告為系案車輛「實際購車人」,亦為免徵關稅之「實際受益人」,自難辭以不正當方法請求免稅之責任,其為本案之行為主體,即為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對象,殆無疑義。又按行為時關稅法第49條(現行條文第55條)第1項規定,所稱減免關稅之進口貨物,係指 於通關階段,即以合法方式向海關申辦減免關稅者,其嗣後轉讓或變更用途時應向海關申請補繳原先免除之關稅而言。本件案情非屬行為時關稅法第49條規定之範疇,而係自始即有以「不正當方法」請求免稅情事,此種情形,乃英德鑫公司於汽車進口當時,即已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43條之規定。英德鑫公司為實際報運該貨物進口之行為人並為銷售本案貨物之營業人,有進口報單附於原處分卷內可稽,依首揭法條規定,其即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補稅及營業稅法第51條、貨物稅條例第32條之科罰之對象。被告認其與原告共同以不正當方法請求免稅,並逃漏各該稅,被告依法據以補稅及處罰,尚非無據。 六、惟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為行政程序法第5條所明 定。本件被告92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係將原告與英德鑫公司列為受處分人,處所漏進口稅額二倍之罰鍰計486,314 元,並依同條例第44條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款計344,676元 (包括進口稅243,157元、營業稅16,414元、貨物稅85,105 元),又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規定處所漏營業稅額三倍 之罰鍰計49,200元,另依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之規定處所漏貨物稅額5倍之罰鍰計425,500元之處分。依該處分書之內容,被告對原告及英德鑫公司處罰及追徵所漏進口稅款,究係共同為之或各別為之,如為共同為之,則究為平均分擔,或應負連帶責任,抑或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等等,被告於該處分書內未有明確之記載,則該處分即有記載不明確之違法,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未予糾正,遞予維持,亦有不合。原告雖未就此部分執以指摘,然原處分既有上開違法之處,自應由本院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另由被告為適法之決定。又對租稅案件提起撤銷訴訟者,依法經復查決定,當事人不服爭訟之對象即為原處分機關所作成之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是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已屬贅述;至兩造其餘訴辯事由,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已無庸逐一審論,及原告聲請訊問證人許家銘,亦無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6 日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許 武 峰 法 官 林 秋 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6 日書記官 王 百 全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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