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006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3 月 3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0673號 原 告 弘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 律師 複代理人 林雅儒 律師 複代理人 丁○○ 被 告 臺中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93年11月10日工程訴字第09300432790號採購申訴審 議審議判斷書(訴930231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以下同)92年12月31日訂立「清水鎮○○路雨水下水道工程」工程採購契約(以下稱系爭工程契約),履約期限為開工後90日曆天完工,被告認原告於93年1月9日申報開工後,並未依照契約規定進場施作,違反本件工程契約第22條第1款第5目及第8目之規定乃解除雙方契約 ,並依同契約第15條第3款第4目規定沒收原告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新台幣84萬2千元,同時認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情事,乃於93年5月3日以存證信函第14號 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原告,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不服,以書面向被告提出異議,經被告以93年6月4日府工下字第0930137064號函復異議處理結果,原告不服,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會提出申訴,經該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駁回其申訴,原告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判決: ⒈被告於民國93年6月4日以府工下字第0930137064號函將對原告公司依政府採購法處理之行政處分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訴930231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中就有關依政府採購法第103條規定辦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不得 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部分之決定均應予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 ㈠原告部分: ⒈查「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工作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民法第5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定作人工作協力之義務,而當其違反協力義務時即構成給付遲延。又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不負遲延之責任」民法第213條定有明文,是定作人既因 協力義務之未履行有遲延之責任,即屬可歸責之原因,則依法承攬人即可不負遲延責任,次查「買賣有關之規定,於有償契約準用之」民法第34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依兩造之合約書並未明文工程用地如何交付,但承攬既屬有償契約,自得準用上開規定,準此則定作人即被告即依法須交付合於施工之工程用地予原告,始完成協力之義務,本件因有如下原因可認為被告並未協力完成交付合於施工之工程用地,是原告自不負遲延責任:⑴被告雖在92年8月18日曾針對高美路雨水下水道工程 召開工程設計前協調會,惟依該會議記錄第陸大項結論第13點「台灣省自來水公司清水營運所表示,本路段全長共埋設80、150、350mm自來水管線,故有配合施工問題,待會勘協調」、第11點「本路段瓦斯公司埋設情形,請欣彰公司提供本工程施作路段之管線位置供建宏工程顧問設計參考,並請欣彰公司於施工時配合地下埋設物之遷移」、第16點「中華電信公司於本路段有埋設管線」而在93年1月13日之施工前協調 暨交通維持說明會結論第4點則載明「有關自來水公 司並未出席與會。」是自來水公司既未與會,是本件顯然自來水公司當無法依會勘協調遷移而使原告得順利施工,其理甚明。 ⑵另被告亦未公告禁止通行,既未公告禁止通行,則原告亦無法取得施工用地。 ⑶依原設計圖所示管線係在道路兩旁,本件工程施工用地係在該路中央開挖,但該路中央佈滿人孔蓋,此即表示該處均屬管線所在,是其設計時顯然未依現場狀況設計,顯然錯誤,應再變更設計始能施工,但被告卻執意不肯認錯,更無法提供可施工之用地。由於上開可歸被告之原因使被告無法施工,故原告自無可歸責之原因,即不負遲延責任。 ⑷查本件原設計圖將現場之電信管線、自來水管線標示在道路兩旁,但經原告向自來水公司及電力公司查詢現場情形其中自來水350DIP之管線為自來水輸送幹管,則正好位於設計圖之中心位置,是原設計顯然有錯誤,另瓦斯管線及軍方油管,是否在施工位置上尚屬不明,又依相片所示道路中心處確有管線之人孔蓋,益明該處地下有管線存在,從而自來水公司在93年1 月13日既未出席施工前之協調會顯然無法配合施工,因之被告無法交付施工用地,故原告自不負遲延之責任。 ⒉再依兩造契約第7條第1項第5款規定「機關應辦事項未 及時辦妥」者,不計算逾期違約金,並得申請展延工期,另依被告所定各項工期核算要點第5條約定「工程契 約規定為日曆天者,係指工程開工後每日為一日曆天,但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計日曆天:1.因取得用地,拆遷障礙物,遷移電力、電信、給水灌溉水路等,致全部工程無法進行者。2.因辦理變更設計,致全部工程不能進行者。3.因配合其他工程施工、致全部工程不能進行者。4.其他發生特殊原因致全部工程無法進行者,必要時得附有關證明文件(或含照片),自發生之日起七日內,由廠商提出申請經核准有案者。5.政府規定之國定、習俗、假日,仍依前第4點第3款規定辦理。」本件用地中之管線既未遷移,且設計顯然有誤,是自不能計算工期。則本件或為管線未遷移,或為設計有錯誤,致使原告進場後即查覺無法施工,是自不能計算工期,乃原處分及申訴審議判斷書定均未注意及此,是自屬違法。⒊又查原告在施工開挖前即查覺在自來水管線未遷移前,本件依設計圖說施工必然會挖破自來水管線,而無法順利施工,是分別在93年2月18日以弘字第930218號函、 93 年3月3日以(93)弘字第030003號通知被告,但被 告在93年3月4日以府工下字第0930055340號函答覆否准原告之請求,並在93年5月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解約,是被告之解約顯不合法。 ⒋又證人丙○○於94年5月16日亦證稱:「我是自來水公 司的技術士,當初有參加過一次工程的協調會,施工時一定會挖到自來水管,所以要辦理遷移,而縣府會有辦理遷移的經費」、「第一次我就表示,這麼長的管線我們沒有經費,如果縣政府有編列費用的話,我們就會配合遷移,提出自來水管線圖」,足證原告主張因自來水管線來遷移,原告根本無法進場施工應屬可採。 ⒌查系爭工程原告於開挖前因已發覺設計圖說與實際狀況甚不相符,而地下管線錯綜複雜,是於設計圖說與實際狀況不符之情況下,倘原告貿然開挖立時即有挖斷管線之高度危險,是原告方函請被告協助排除施工障礙並遷移管線,以利工進,而被告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依法原即負有排除施工障礙點交土地供原告施作之義務,則原告請求被告予以協助排除,依法即無不合,且本案既已預見有挖斷管線之高度危險,焉有強令原告須先開挖方得請求遷移之理?是被告以原告未先開挖為由抗辯免責,實屬無據,且被告此舉不僅於理於法不合,更係致公共安全於不顧,其所辯自非可採,是本案最主要爭點應在於地下是否有管線未遷移致無法施工情事及設計圖說是否與實際現場情況相符,而非原告是否先為開挖施作,是被告以原告未先開挖為由抗辯免責,顯係卸責之詞,實不足採。 ⒍本件系爭工程是否已另行發包,被告訴訟代理人於庭訊中自承因為地下管線複雜且又有光纖電纜通過,已辦理變更設計,故迄今尚未發包,此足證系爭施工用地確有自來管線與電信管線實際管線位置與設計圖位置不甚相符之設計錯誤情事(詳原告94年3月15日準備書狀附圖 二及自來水管線圖、電信管線圖),亦足證本件確係因被告無法點交系爭施工用地予原告施作,致原告無法施工,是原告自無可歸責事由,依法即不負遲延責任,是請求將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及原處分均撤銷云云。 ㈡被告部分: ⒈被告於92年12月31日與弘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共同簽訂本件系爭工程契約,開工日期為93年1月9日,並於開工後90日曆天內完成,原告業已申報被告本件工程開工日期為93年1月9日,依據該契約第10條第5項交通維持之 第2款規定略以:「契約如在都市道路範圍內施工,廠 商應依規定擬定交通維持計畫,送請機關核轉當地政府交通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施工。‧‧‧」。爰此,有關工程施工之交通維持作業應屬原告應辦事項,被告業於93年1月13日召開本件工程施工前協調會暨交通維持 說明會,並於93年1月20日府工下字第0930022200號函 檢送會議紀錄請設計監造單位彙整各單位意見,再協調公所及里長,俾研議適當施工及交通維持原則,並指導原告擬定交通維持計畫書向路權單位申請涉及施工路權許可事項在案。 ⒉原告所陳於93年2月18日以弘字第930218號函請被告不 計工期,被告業以93年3月4日府工下字第0930055340號函復原告辦理在案。至原告另陳有關93年3月3日以(93)弘字第030003號函請被告毋計工期,被告業已於93年3月12日府工下字第0930070285號函復原告辦理在案。 末查原告所提設計圖疏失難以施工部分,原告前以93年3月18日(93)弘字第030005號函向被告陳述在案,被 告業已於93年3月31日府工下字第0930077098號函復原 告辦理情形。依據「臺中縣各機關工程採購投標須知及附件」第6點規定略以:「‧‧‧投標廠商應參照工程 位置圖自行前往勘查,並詳細閱覽招標文件及工程圖說,如有疑義,得在招標文件規定日之前,以書面向主辦工程機關請求釋疑,並得依規定申請爭議處理。」經查原告於本件工程決標前並未檢具相關具體書面疑義向被告陳述有關早強設計混凝土施作及鋼板樁設計橫撐等情事,原告實難於工程得標申報開工後而不依契約規定進場施工。 ⒊原告起訴陳稱被告未公告禁止系爭工程所在路段之通行,系爭道路有近十里之里民進出,其難以自行阻礙交通云云。惟查,系爭道路是否公告禁止通行,實與原告能否進場施工無關,蓋原告能否進場施工,並不因有無禁止通行公告而有所不同。至於原告如已開始施工,乃因欠缺上開禁止通行之公告而有所影響,致遲誤工期,乃屬施工以後是否應停止不計工期計算問題,故原告遲未進場開始施作,即欲以此邀免遲延責任,顯屬無據。 ⒋依本件系爭工程契約第10條第5款第1目及第2目規定, 有關交維持計畫之研擬暨申報係屬得標廠商即原告之義務。本件工程係於93年1月9日開工,然原告並未於簽約後即予擬定、提報交通維持計畫書予被告核轉當地交通主管機關核定,案經被告於同年1月13日召開施工協調 暨交通維持說明會後,並於同年2月5日以府工下字第0930022200號函催促申原告儘速擬定交通維持計畫書後,原告始於同年2月10日前向路權單位申請有關施工路權 許可事項。嗣後於同年2月10日由監造單位轉呈被告核 轉交通旅遊局審核,並於同年月17日同意備查。是由上述經過可知,被告未依約履行其擬定、提報交通維持計畫之義務,致被告之交通旅遊局於93年2月17日始同意 備查,此項自開工日93年1月9日起至同意備查日93年2 月17日間之遲誤,顯可歸責原告之事由甚明。 ⒌原告復主張高美路路中之自來水管未遷移,原告恐施工後挖斷水管,影響民生用水勢必導致民怨。被告雖在93年1月13日召開施工前協調暨交通維持說明會,然自來 水公司未出席,是本件顯然自來水公司尚無法依會勘協調遷移管線,使原告順利施工,因之被告無法交付施工用地甚明,故原告不負遲延之責任云云,惟查: ⑴有關本件工程所涉高美路中之地下管線遷移配合作業,被告前已於工程設計時,邀集各管線單位於92年8 月18日召開工程設計前協調會,並於92年8月26日府 工下字第0920227063號函檢送會議紀錄辦理在案;另有關設計成果亦於92年10月24日府工下字第0920288186號函於工程發包前檢送各管線單位配合後續施工事宜;並於工程完成發包後,再邀集各管線單位於93年1月13日召開施工前協調暨交通維持說明會,並於93 年1月20日府工下字第09300222200號函檢送會議紀錄請各管線單位配合作業。惟原告既未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規定進場施作,自來水管線未遷移,尚難認定本件工程無法進場施工或停工不計工期之理由。 ⑵92年8月18日召開工程設計前協調會時,台灣省自來 水公司清水營業處固表示「有(關)配合問題待會勘協調」等語,惟其後運所本工程設計完成發包前,已檢送設計成果予各管線單位以配合後續施工事宜,自來水公司從未表示無法配合遷移,已難認本件工程自來水管線部分有何不能配合遷移之情事。另93年1月13日所召開之施工前協調暨交通維持說明會,自來水 公司固未出席,惟會議紀錄已作成「有關台灣省自來水公司並未出席與會,該公司之自來水管線請設計監造單位及施工單位於施工過程中查明協調辦理。」之結論,原告當場並未表示異議或有何意見,該會議紀錄亦已函送自來水公司,該公司亦無異議。由此可知,本件工程實無任何事證足認自來水公司必無法配合工程遷移管線。 ⑶更何況原告遲未依約開始進場施作,自來水公司如何能配合遷移管線,又如何能認本件係因自來水公司不配合管線遷移導致工程延宕而應停工不計工期。 ⑷又查,證人陳伊仁於94年3月28日本件訴訟準備程序 中證稱:「我在設計的時候有請相關單位提供設計圖,我是依據他們的管線圖作套繪,並經過現場實際測量人孔蓋、制水閥的蓋子,‧‧‧,在設計之初我就已經考慮到管線的問題,並請各管單位提供有設計圖套繪,故本設計圖絕對是正確的。‧‧‧。本件設計其中有三種管線:自來水、瓦斯、中華電信。這些管路在道路的兩側都有,350mm的自來水管則靠近道 路的中央,但我設計的時候已經避開了,我設計的工程因此而比較靠右側‧‧‧。」「本件道路寬窄不一,遇到這樣的情況,線路可以稍微偏一下避開管線,這個在從事工程的人員,碰到這種情形,都會先請示設計監造單位,遇到管線時要如何處理,我們就會為施工單位來做解決的辦法。」足認系爭工程並無原告所指之上揭事實,況即便本件施工路線日後施工時,確有遇管線無法施工之問題,此仍得依兩造契約相關規定,得予不計工期,然原告遲未依約進場施作,徒以臆測之詞認本件有自來水管線未遷移而無法施作,自屬無據。 ⑸綜上所述,原告此項主張均無從認作有無法進場施工或應停工不計工期之理由。至於原告於起訴狀所稱被告於93年3月2日曾召開自來水管拆遷協調會,因自來水公司未參加而流會云云,核非屬實,蓋被告當日係邀集原告及設計監造單位建宏工程顧問公司商討本案進場施工及趕工事宜,併予敘明。 ⒎原告復起訴主張本件工程工期短促,箱涵頂版之施作無法等待14日以上,故應設計早強混凝土。工程估價單僅編列半數鋼鈑樁擋土牆設施之費用,致原告無法僅一側打鋼鈑樁之情形下進場施作。鋼鈑樁間未設計橫撐,恐有位移影響兩旁建物之安全。依原設計圖所示管線係在道路兩旁,但路中央滿佈人孔蓋,應即係管線所在,故原設計顯然錯誤。又經其自來水輸送幹管,正好在設計圖中央,原設計有錯誤甚為灼然,另瓦斯管線及軍方油管是否在施工位置上尚屬不明云云,惟查: ⑴依據「台中縣各機關工程採購投標須知及附件」第6 點規定略以:「‧‧‧投標廠商應參照工程位置圖自行往勘查,並詳細閱覽招標文件及工程圖說,如有疑義,得在招標文件規定日之前,以書面向主辦工程機關請求釋疑,並得依規定申請爭議處理。」經查原告於本件工程決標前並未檢具相關具體書面疑義向被告陳述有關早強設計混凝土施作及鋼板樁設計橫撐及每階段施工長度等情事,原告實難於工程得標申報開工後而不依契約規定進場施工。 ⑵本工程單價分析表第16項「鋼鈑樁擋土設施及押移排水費」中,有關「鋼鈑樁租金」乙項載明係雙邊計價,原告認為鋼鈑樁擋土設施之費用僅編列其中半數,顯有誤解。又本工程箱涵斷面為1.5公尺×1.5公尺, 混凝土設計強度為210kg/c㎡,為類似工程所常 見之設計,尚難謂工程設計顯有重大瑕疵,已有公共工程委員會於本件申訴審議判斷書之意見可參。 ⑶至於本件工程鋼鈑樁間未設計橫撐是否有位移影響兩旁建物安全之虞,姑不論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專業單位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或意見,單憑己意臆測,已殊屬無稽。更可依本案設計監造單位所出具之意見載稱:「本工程鋼鈑樁有七米長,設計之箱涵僅1.5m高,打 設深度足夠支撐兩側土壤」等語,足徵原告上開主張為無稽。另關於原設計施工說明第五條所規定每階段施工以100公尺為原則,其後協調同意變更為30公尺 乙節,亦據該設計監造單位表示:「本公司於設計圖明白標示以每階段100m為原則,‧‧‧。然弘城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認為以每階段30m施作亦可符合需求,本公司亦同意其要求,‧‧‧不論每階段100m或 30 m,皆可分區○○段施工,不會產生任何工期短 促之問題。‧‧‧」等語,足認原告此項主張為不可採。 ⑷有關原設計圖所示管線位置是否與現場不符乙節,原係原告依前揭投標須知第6條規定應自行前往勘查, 如有疑義即應請求釋疑之事項。且原告所指之自來水輸送幹管及道路人孔蓋,乃原告於投標前亦得查詢或勘查現場而得知。更何況原告所指管線部分設計上之錯誤縱認屬實,亦屬原告於進場施工後如因此產生工程延宕,得停工不計入工期之問題,原告究難執為其無法進場施工之正當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與被告於92年12月31日訂立「清水鎮○○路雨水下水道工程」工程採購契約,履約期限為開工後90日曆天完工,被告以原告於93年1月9日申報開工後,並未依照契約約定進場施作,違反本件工程契約第22條第1款第5目及第8目之 規定乃解除雙方契約,並依同契約第15條第3款第4目規定沒收原告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84萬2千元,同時認原告有政府 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情事,乃於93年5月3日以存證信函第14號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原告,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不服,以書面向被告提出異議,經被告以93年6月4日府工下字第0930137064號函復異議處理結果,原告不服,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會提出申訴,經該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駁回其申訴,原告仍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請求將被告93年6月4日府工下字第0930137064號函撤銷,嗣經本院受命法官闡明該函中所稱依工程契約第15條第3款第4目規定,沒收原告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新台幣84萬2千元部分,係屬私權爭執後,原告更正 其訴之聲明為被告93年6月4日以府工下字第0930137064號函通知原告,如原告未異議,被告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3條規 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使原告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行政處分,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訴930231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中就有關該部分之決定均應予撤銷。至於對沒入履約保證金部分,則不再於本案中爭執等語。是本件之訴訟標的僅為被告93年6月4日以府工下字第0930137064號函通知原告,如原告未異議,被告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3條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使原告不得參加投標或作 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行政處分有無不法,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就該部分所作申訴審議判斷,予以維持,是否允當,合先敍明。 三、本件原告對其於92年12月31日與被告簽訂「清水鎮○○路雨水下水道工程」工程採購契約,約定履約期限為開工後90日曆天完工,嗣原告於93年1月9日申報開工,迄未進場施作為被告通知解除契約一節,有兩造簽訂之工程契約及被告提出歷次催告函暨解除契約存證信函等件附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茲原告所爭執者,依其起訴時最初之主張,謂其未能按期施工,係因下列3項事由:⑴被告未公告禁止通行, 原告難以施工。⑵被告召集之協調會,自來水公司未到場,施工路段之自來水管線未遷移,原告如冒然施工恐挖斷水管。⑶被告設計圖疏失,難以施工。嗣經被告答辯後,原告捨棄上開⑴、⑶部分之主張,僅就⑵部分予以主張,謂被告召集之協調會,自來水公司未到場,施工路段之自來水管線未遷移,原告如貿然施工恐挖斷水管,以致其未能如期施工云云(見本院94年10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是原告主張有無理由,自應以原告未能進場施工,是否因其施工路段之地下自來水管線未遷移,以致其未能施工,及該自來水管線未遷移,究係原告之責任抑或被告之責任為斷。 四、查原告得標系爭工程後,被告於93年1月13日下午2時30分,即舉辦施工前協調暨交通維持說明會,依其會議紀錄記載,被告於報告事項中表明,本件工程屬中央推動92年度擴大公共建設方案雨水下水道建設計畫,依中央規定應於93年3月 底前完工,本案工程已於93年1月9日申報開工,工期為90日曆天,時程緊迫,惠請與會各單位配合本府作業辦理。其結論欄更載明:「本工程雨水下水道系統預計以每30公尺為一施工單元施作,箱涵施設位置鄰近自來水管線及瓦斯管線,並將跨越中華電信既設之管線及農田水利會既設之灌溉溝渠,請本工程設計監造單位及施工單位於開挖施工時,通知各該管線單位人員會同勘查,俾利該管線配合施工。...有關台灣省自來水公司並未出席與會,該公司之自來水管線請設計監造單位及施工單位於施工過程中查明協調配合辦理。...。」查被告上開會議紀錄,業已寄交原告,此有被告93年1月20日府工下字第0930022200號函附卷可稽,原 告收受該函後從未提出異議,或向被告表示有關自來水管線之遷移,無法由伊通知自來水公司配合辦理,應由被告負責通知辦理,亦為原告所不爭。另據證人即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清水營運所技術士丙○○到庭結證稱,台中縣政府施作清水鎮○○路○○道工程有無需要遷移,因為是舊管線,要開挖才知道管線的深度等實際狀況,才能決定須不須要遷移管線。...因為水管有開關,可以從路面由水管的開關,確定水管的走向,大致了解水管有無需要遷移,或水管遷移規模,若規模不大,多由自來水公司負擔遷移費用,大規模遷移才由其自行負擔,開挖以後承包商通知自來水公司,由自來水公司來做遷移。」等語,此亦有本院94年11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按。足證系爭工程,應 由原告於開工後,至現場試挖,發現有自來水管線影響其工程時,即以電話通知自來水公司派員前往遷移,如自來水公司認其遷移工程甚大,始由自來水公司通知被告負責經費,並非自始即應由被告協調自來水公司先將自來水管線遷移後,原告始開始施工,事證顯然。本件原告不惟於被告檢送其施工前協調暨交通維持說明會會議紀錄後,對該紀錄記載:「本工程雨水下水道系統預計以每30公尺為一施工單元施作,箱涵施設位置鄰近自來水管線及瓦斯管線,並將跨越中華電信既設之管線及農田水利會既設之灌溉溝渠,請本工程設計監造單位及施工單位於開挖施工時,通知各該管線單位人員會同勘查,俾利該管線配合施工。...有關台灣省自來水公司並未出席與會,該公司之自來水管線請設計監造單位及施工單位於施工過程中查明協調配合辦理。」等各節,未曾表示異議,且其申報開工後,亦未曾向被告表示需由被告協調自來水公司辦理遷移管線伊始能施作,僅於被告催告後,向被告表示自來水管線未遷移,應不計入工期云云。查原告事前請求被告協調自來水公司遷移管線,與其事後請求勿將自來水公司管線遷移前之日期計入工期,二者之性質迥然不同,原告不能以其事後向被告請求自來水管線未遷移前之日數不計入工期,據以主張其曾被告向請求協調自來水管線辦理遷移。 五、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十、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十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所稱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於其他採購,指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二十以上,且日數達十日以上。前項百分比之計算,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屬尚未完成履約而進度落後已達前項百分比者,機關應先通知廠商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依逾期日數計算之。‧‧‧」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 款、第12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1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於原告申報開工後,拖延未施工,曾先後於93年2月10日 、12日、17日、24日及25日多次函請原告儘速進場施作,並提報趕工計畫,且依監造單位計算,當時工程進度已落後 41.11﹪,被告復於93年3月4日函請原告於文到7日內進場施工,否則將依契約規定辦理解約,並依本法相關規定處理;惟經被告於同年3月10日及12日再度函請原告即速施工,如 前所述,原告並無任何正當理由,始終未有任何施工,被告始於同年5月3日以原告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並致延誤履約期限,予以解除契約,並通知原告如未提出異議,將予刊登政府公報,此有被告提出各該書函可證。查被告通知原告解除契約日期,距離原告申報開工日期,已逾113日,超 過約定90日之完工期限甚多,符合上開政府採購法第101條 第1項第10款所定「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之要件,被告 依同條項第第12款規定通知欲將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於法並無不合,異議處理結果為相同之認定,亦無不當,申訴審議判斷結果,予以維持,亦稱允當,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金 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4 日書記官 林 淑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