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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93 年 05 月 27 日
  • 法官
    王茂修許金釵莊金昌

  • 當事人
    三陽國際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臺中縣政府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號 原   告 三陽國際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勝裕律師 熊賢祺律師 被   告 臺中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 四日勞訴字第○九二○○五九九二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接受雇主張明生委託以張阿足為受監護人名義,辦理聘僱外國人 之申請許可等事項,於申請時提供由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出具之 「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 稱勞委會)申請聘僱外籍監護工,惟該醫院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二月五日以 院歷字第九二○二○四二七號函復前開診斷證明書非其所開具,勞委會遂於九十 二年四月十五日以勞職外字第○九二○二○二八二三B號函移由被告查處,經被 告審查屬實,乃依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八款及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於九十 二年九月八日以府勞福字第○九二○二四二○一四號臺中縣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 案件處分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及爭點: ㈠原告部分: ⑴原告為位於臺中市○○區○○路一四三號之「三陽國際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 限公司」,原告之代表人甲○○從事人力仲介業務將近十年,自是相當愛惜 多年之聲譽,惟由於近年熱心公益活動,對公司員工採民主授權的方式:公 司業務之運作向來由相當有經驗的業務人員負責承攬接洽申請案,於收齊申 請外籍監護工所需之資料後,交給公司經驗豐富之行政人員,再由公司之行 政人員精確審核確認資料完備,方向勞委會提出申請。而本件係因業務員徐 雅琪在辦理雇主張明生委任辦理聘僱外籍監護工時,於公司不知情之情況下 ,私自聯絡某一張先生(事後經查證其真實姓名為張榮冠)並檢具經證實非 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開具之診斷證明書,交與公司之行政人 員後,因行政人員無法辨別診斷證明書之真偽,依公司運作之流程,於其自 行審核認可後,逕向勞委會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而勞委會經私立中國 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於九十二年二月五日以院歷字第九二○二○四二七號函知 前開申請案之診斷書非其所開具,而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以勞職外字第○ 九二○二○二八二三Β號函移由被告查處。按原告之負責人甲○○雖為公司 之負責人,然就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公司之負責人為公司管理、計畫、決策 之金字塔中的最高層,一般的員工各司其職,分散在金字塔中的每個階級, 並在各自之職務範圍內,依其判斷,作出大大小小不同的決定,且不是每個 決定都需再經過公司代表人的認可,僅有事關公司之生存或影響公司之重大 決定才須由公司負責人再評估,實際上幾乎無公司之負責人事必躬親,將所 有瑣事都攬在自己身上,況原告之負責人平時亦出外參加公益活動,故原告 負責人將審核送件授權公司之行政人員,亦符常情,且依公司之運作,在業 務將收齊之資料交給公司後,公司只負責審核資料是否齊全,就此審核,原 告負責人當然無須親自審閱,只要交給公司之行政人員作此審核動作即為已 足,至公司之行政人員對資料之真偽是否有分辨能力,原告相信如係高明的 偽造技巧,除非經鑑定,否則一般肉眼實難分辨,原告之代表人甲○○為一 公司之負責人,申請外籍監護工之所有流程雖大略知曉,然實際之招攬仍由 業務人員為之,所需之申請資料係由業務人員負責收齊,原告之代表人甲○ ○並不需替業務人員蒐集所需之資料,是以,原告除提供業務人員平時之訓 練外,就業務人員之品格、操守也做到篩選,故如業務人員藉原告所不知之 方式取得偽造之診斷證明書以達到申請核准之目的,此實非原告所能預見, 亦非兢兢業業經營人力仲介公司之原告之負責人甲○○所樂見。 ⑵查被告處罰原告之依據為勞委會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勞職外字第○九二○ 二○五○七三號函示,其函示略以:「:::另法人之代表人或實際行為之 職員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視為法人之故意。:::該仲介業者之故意 過失若已認可,:::依法論處仲介公司之行政責任」云云。然查就業服務 法第四十條第八款之規定,其規範對象固包含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 員,然該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並未規定只處罰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即法人) ,按其法意,解釋上當係指處罰違反第四十條第八款之行為人,而其行為人 可能是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本身或其從業人員。而被告答辯書中所引勞委會於 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勞職外字第○九二○二○五○七三號函示:「::: 另法人之代表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視為法人之故 意:::」將從業人員執行職務之故意、過失視為法人之故意,而僅一律處 罰法人,此不僅將法人之性質混淆,無視法人實體之存在,且因此使經營法 人之負責人將為大量之職員擔負行政上之責任。且行政法上雖無與刑法相同 以明文規定採罪刑法定主義,但依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之精神,如 欲剝奪人民之財產權,應有法律明文規定方得為之,而法人在法律上具有如 自然人般之權利能力,其為獨立之個體,如欲就法人之財產作相當程度之侵 害,自亦應有法律之明文規定,例如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八條或公 司法第二十三條等規定,均就法人應負損害賠償之連帶責任明文規定,除此 之外,法人並無須為受僱人之不法行為負連帶責任,換言之,如法律並未就 法人與真正行為人應負連帶責任作明文規定,則自不能將其受僱人等自然人 之不法行為視為法人之行為,而認法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另參之最高行 政法院五十年判字第一一○號判例:「法人為法律上之獨立人格者,其與為 法人代表人之自然人,係各別之權利義務主體,不容混為一談。法人有違法 行為而應處罰時,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其代表人應受處罰外,不得以其代表人 為處罰之對象。」同理,就業服務法第六十五條並未明文將從業人員之故意 、過失視為法人之故意,並規定只處罰法人,由此顯見該條文之處罰客體並 不僅限於法人而已,只要是行為人均有可能為處罰客體,則被告所引上開函 釋顯然違反就業服務法本身條文之規定,是以被告將原告業務員徐雅琪之行 為視為原告之行為,顯然已逾越條文之規定,其所對原告開立之「違反就業 服務法罰緩案件處分書」並不合法,應當加以撤銷。況刑罰與行政罰皆具有 一身專屬性,無論何人違反法律,當由其自行負責,因此,原告並不需為徐 雅琪之個人行為負責。另被告參酌業務員徐雅琪之談話紀錄及於地檢署所為 之陳述,認為原告負有過失責任云云。然查徐雅琪之陳述係為單方片面之詞 ,實際上,傳單中之張先生是徐雅琪自己聯絡後,再將由張先生處取得之診 斷證明書交給公司之行政人員,公司之行政人員只負責將業務員所交付之資 料審核後,如認齊全,即將之送件。因此,公司之行政人員不可能自動提供 張先生之電話與徐雅琪,徐雅琪所言僅係為推卸責任之詞,而被告未查證確 實,僅採徐雅琪之詞,並因而認原告亦負過失責任,原告實屬無辜。按司法 院大法官第二七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 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 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 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 處罰。:::」原告之業務人員承攬接洽客戶,按件計酬,一星期至多到公 司二次,公司負責幫業務處理後續之服務,故事實上,原告對業務員之監督 亦僅能在選任及訓練時加以叮嚀囑咐,業務員在專業上均應足夠,但其個人 如以不法手段爭取業績,除非公司之行政人員具有辨別文書真偽之能力,否 則難以發覺並予以防止,是以,就人力仲介公司之制度而言,原告對業務員 之監督已盡最大之努力,且原告之行政人員在診斷證明書之真偽的判斷上並 無法與專業鑑定人員相提並論,故原告本案並無違反就業服務法之故意或過 失,被告之處分實係違誤。 ⑶次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二七五號曾作成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 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 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 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 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三○號判例謂:『 行政罰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條件』,及同年度判字第三五○號判例謂:『 行政犯行為之成立,不以故意為要件,其所以導致偽報貨物品質價值之等級 原因為何,應可不問』其與上開意旨不符部份,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本旨 牴觸,應不再援用。」解釋文所稱「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 責任條件」,將行之多年不問有無故意或過失一概處罰之原則,一舉加以變 更。其理由不外基於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因為「行政罰係屬對人民之 制裁,原則上行為人應有可歸責之原因」(引自該號解釋理由書),始得加 以處罰。原告既無故意亦無過失,揆諸上開司法院釋字二七五號解釋,被告 之罰鍰處分,顯與法不合。復查,行政秩序罰草案第五條規定「行政不法行 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並依故意行為之處罰減輕之。」立法理由:一、以罰鍰及管制罰為制裁手 段而處罰行為人者,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為前提,而行為人主觀上 有可非難性者,乃行為人為行政不法行為出於故意。如行政不法行為出於過 失者,其可非難性較輕,此種可非難性較輕之過失行為,如有處罰之必要, 應由立法者衡量後加以明定。二、按刑法對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法律有明文 為必要(刑法第十二條第二項),且其所處罰者多屬重大法益之侵害行為, 輕微之過失侵害行為則不加以處罰。行政不法行為之不法內涵及其對法益侵 害之程度,皆遠低於犯罪行為,所以對過失行政不法行為之處罰,更應以法 律明文規定處罰者為限。如對所有之過失行政不法行為一律予以處罰,顯然 輕重失衡,不宜採納,此有草案條文可憑。再者,就服法第四十條第八款規 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接 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 或健康檢查檢體」,依文義解釋及參照釋字二七五號解釋,自應解為私立就 業服務機構不得「故意」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之謂,並非不問故意 與否均構成該法條之違法(吳庚,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七版,第四四 一頁參照)。是原告欠缺不法故意,而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八款並未明文 處罰過失,按上開行政秩序罰草案第五條規定及學者見解,原告不應受罰。 ⑷按被告提出之答辯狀略以「:::次查,本件申請資料即『雇主聘僱外籍勞 工申請書』之受委託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名稱一欄有原告(許可證號:○五一 一)之印文,並載有專業人員甲○○(原告代表人)等字樣,則原告提供不 實診斷證明書向勞委會申請外藉監護工之客觀事實足堪認定,有上開文件影 本等附原處分卷可稽。:::」。惟申請資料即「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 」之受委託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名稱一欄固有原告(許可證號:○五一一)之 印文,並載有專業人員甲○○(原告代表人)等字樣,然此係因原告負責人 甲○○授權由原告公司之內勤人員審查申請書,於申請書資料齊全後,內勤 人員即本於其職務之行使,蓋上原告及負責人甲○○之戳章,而原告負責人 甲○○對於內勤人員之專業均有相當程度之訓練及授權,然如偽造技術高明 ,不論內勤人員或原告負責人皆難以分辨,是僅由申請資料蓋有原告及甲○ ○之戳章並未能表示原告及負責人甲○○就業務人員提供偽造診斷書一事有 明知之故意或管理監督不周之過失。 ⑸又被告提出之答辯狀以「:::復查,雇主張明生之談話紀錄所載,雇主張 明生業供稱:『(問:你如何辦理申請外勞監護工專用診斷書?)因為不明 瞭外勞事宜,於是全部委請三陽國際人力仲介公司徐雅琪辦理,我有將家母 的健保卡交給徐雅琪辦理申請外勞專用診斷書。(問:令堂是否曾在中國醫 藥學院門診?)家母從來沒有在該醫院門診。』等語,原告之業務人員徐雅 琪亦陳稱「(問:貴公司如何辦理張明生『申請家庭監護工專用診斷書』? )當初辦理張明生的案件時,公司告訴我可以找一位李先生辦理,我就將被 照顧人的身分證影本及健保卡交給他,請他代為辦理,他則帶被照顧人至中 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辦理,然後再將診斷書及巴氏量表交給我,而我也是後 來才知道原來這為李先生不姓李,真正名字是張榮冠。」等語,對照渠等證 言,張明生既將出具診斷證書之相關事宜委由原告之從業人員徐雅琪辦理, 原告就徐雅琪相關業務之執行(包括將受託事務再委託他人處理),自當盡 其必要之管理監督義務,茲徐雅琪未確實將受監護人張阿足帶至私立中國醫 藥學院附設醫院就診,即以不實之診斷書交予原告供作張明生外籍監護工之 申請,原告就此「提供不實診斷證明書」一節,自難脫免未盡管理監督義務 之過失。:::」。然查,原告之負責人甲○○從事人力仲介業務將近十年 ,原本公司業務均由負責人甲○○自行承攬接洽,惟由於近年熱心公益活動 加上政府外勞政策改變,致使原告於九十一年後另外僱用有經驗之業務員, 其以靠行方式自行處理接洽外籍監護工申請案,而業務員就申請案之仲介費 有完整之主導權,原告僅向業務人員收取文件處理費(每年僅收五千元至八 千元不等)以平衡公司收支,並無另外向外勞或雇主收取費用,而外籍監護 工之申請亦僅佔公司業務量之一小部分,業務員於收齊申請外籍監護工所需 之資料後,交給公司經驗豐富之行政人員,再由公司之行政人員精確審核確 認資料完備,方向勞委會提出申請。而本案之雇主張明生業已確認其將受監 護人張阿足之健保卡交給業務員徐雅琪,並由徐雅琪處理相關申請事宜,而 徐雅琪本為訓練有素之業務員,關於申請必經之流程及文件當能自行處理, 原告不可能為其提供任何資料讓其減短申請程序,蓋原告僅收取外籍監護工 申請案之文件處理費,所得僅能平衡公司之管銷費用,並無多餘利潤,是原 告並無須替業務員爭取業績,提供任何人士以利業務員申請資料之蒐集,故 業務員徐雅琪所言,僅係為推卸刑責,將所有責任皆推給原告,使原告背負 莫須有之罪名,是被告據徐雅琪所言而認原告對於張榮冠此人有所知悉或默 許業務員之行為實係有重大違誤。 ⑹另被告提出之答辯狀復以「:::再查,依本法第二條所指提供就業服務( 協助國民就業及雇主徵求員工所提供之服務)之機構其主體為就業服務機構 ,本法第四章民間就業服務機構第三十八條前段規定:『辦理下列仲介業務 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以公司型態組織之。』,原告係以營利為目的之公 司社團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亦應管轄其全部 組織;又民法第四十五條規定『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其取得法人資格,依 特別法之規定』,原告既為經勞委會核准設立許可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勞 委會即為原告之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是違反本法第四十條第八款規定固 不限法人及其從業人員,然本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並未如本法第六十三條第 二項、第六十四條第四項規定,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 處各該項之罰鍰,故被告依法規授權僅處罰該法人而無對行為人或法人代表 人之自然人處罰,亦非其業務人員違法而連帶科處法人;另勞委會九十二年 六月二十五日勞職外字第○九二○二○五○七三號係通函各直轄市及縣(市 )主管機關釋示,原告即當依規定釐清雇主及仲介公司之責任論處其行政責 任。:::」。按被告所提就業服務法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法人之代表 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四 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 ,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及第六十四條第四項規定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 業務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除依前三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之條文內容觀之,皆係以處罰行為人 為原則,以處罰法人為例外,亦即,原則上如法條無明文規定處罰及於法人 ,則應當僅以處罰行為人為限,而被告所舉之法例,正足以證明其將業務人 員之違法行為視同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即原告)之行為,是為違法之行政處 分,蓋同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並未如第六十三條第二項或第六十四條第四項 之規定除處罰行為人外,並授權主管機關可處罰法人或自然人,而本案之行 為人為業務員徐雅琪,而非原告,是以,法條既未規定處罰法人(即原告) ,則被告將非行為人之原告作為處罰對象,當係違法。㈡被告部分: ⑴本案係被告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勞委會)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 勞職外字第○九二○二○二八二三B號函請查明雇主張明生君涉嫌以偽造診 斷證明書申請聘僱外籍監護工案,經被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後,及參酌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原告業務員徐雅琪受雇主張明 生委任辦理聘僱外籍監護工,檢具經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證 實非該院開具之診斷書,向勞委會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依據勞委會九 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勞職外字第○九二○二○五○七三號函示略以:「若診 斷證明書係由仲介公司或仲介業者委由其他人所提供,則仲介專業人員應知 接受雇主委任辦理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應檢具合格醫院開具之診斷證明 書正本,對於提供之診斷證明書未經醫師親自勾選填註而合法開具,縱非有 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依前開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亦有可歸責性, 如不能證明其無法避免行政法規之違反時,即認定為過失,自應依相關規定 論處行政責任。另法人之代表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 ,視為法人之故意、過失。故仲介業者持不實之診斷證明書向本會申請外勞 事宜,只要當時在職,屬其執行職務之範圍,該仲介業者之故意過失若已認 定,不論該仲介業者是否已離職,請查明後依法論處該仲介公司之行政責任 。」,原告之行為確實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八款規定,被告依就業服 務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處罰鍰參拾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被告依法 答辯,經勞委會訴願審議委員會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函送訴願決定書:「訴 願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被告向勞委會所提之訴願答辯書 經查原告違法事證顯已確鑿。 ⑵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三、略以:「㈠....。㈡然查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 八款之規定,其規範對象固包含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然該法第 六十五條第一項並未規定只處罰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即法人),按其法意, 解釋上當係指處罰違反第四十條第八款之行為人....。㈢︰法人並無須為受 僱人之不法行為負連帶責任,...。㈣另原處分機關參酌業務員徐雅琪之談 話紀錄及於地檢署所為之陳述,認為原告負有過失責任云云。...。㈤...。 。」乙節以觀;首稽,本案原告受雇主張明生君委託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 許可事項所檢附之診斷證明書,應可認定為不實之資料。次查,本件申請資 料即『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之受委託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名稱一欄有原 告(許可證號:0511)之印文,並載有專業人員甲○○(原告代表人)等字 樣,則原告提供不實診斷證明書向勞委會申請外籍監護工之客觀事實足堪認 定,有上開文件影本等附原處分卷可稽。復查,雇主張明生之談話紀錄所載 ,雇主張明生供稱:「(問:你如何辦理申請外勞監護工專用診斷書?)因 為不明瞭外勞事宜,於是全部委請三陽國際人力仲介公司徐雅琪辦理,我有 將家母的健保卡交給徐雅琪辦理申請外勞專用診斷書。(問:令堂是否曾在 中國醫藥學院門診?)家母從來沒有在該醫院門診。」等語,原告之業務人 員徐雅琪亦陳稱「(問:貴公司如何辦理張明生『申請家庭監護工專用診斷 書』?)當初辦理張明生的案件時,公司告訴我可以找一位李先生辦理,我 就將被照顧人的身分證影本及健保卡交給他,請他代為辦理,他則帶被照顧 人至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辦理,然後再將診斷書及巴氏量表交給我,而我 也是後來才知道原來這為李先生不姓李,真正名字是張榮冠。」等語,對照 渠等證言,張明生君既將出具診斷證書之相關事宜委由原告之從業人員徐雅 琪辦理,原告就徐徐雅琪相關業務之執行(包括將受託事務再委託他人處理 ),自當盡其必要之管理監督義務,茲徐雅琪未確實將受監護人張阿足帶至 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就診,即以不實之診斷書交予原告供作張明生外 籍監護工之申請,原告就此「提供不實證斷證明書」一節,自難脫免未盡管 理監督義務之過失。再查,依本法第二條所指提供就業服務(協助國民就業 及雇主徵求員工所提供之服務)之機構其主體為就業服務機構,本法第四章 民間就業服務機構第三十八條前段規定:「辦理下列仲介業務之私立就業服 務機構,應以公司型態組織之。」,原告係以營利為目的之公司社團法人, 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亦應管轄其全部組織;又民法 第四十五條規定「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其取得法人資格,依特別法之規定 。」,原告既為經勞委會核准設立許可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勞委會即為原 告之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是違反本法第四十條第八款規定固不限法人及 其從業人員,然本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並未如本法第六十三條第二項、第六 十四條第四項規定,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 罰鍰,故被告依法規授權僅處罰該法人而無對行為人或法人代表人之自然人 處罰,亦非其業務人員違法而連帶科處法人;另勞委會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 日勞職外字第○九二○二○五○七三號係通函各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 釋示,原告即當依規定釐清雇主及仲介公司之責任論處其行政責任。末查, 被告基於職權調查事證,除對原告之業務人員徐雅琪暨雇主製作談話紀錄外 自得參酌徐員於地檢署所為之偵查證詞。揆諸上揭各節,並依經驗及論理法 則之合理邏輯推論,已足資推證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臻為明確。 ⑶雖原告為前揭之訴稱,惟查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八款明文禁止「接受委任 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 檢查檢體。」,旨在保障本國國民工作權、維持社會秩序而避免妨礙本國人 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 ⑷綜上所陳,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之事實,顯已確鑿。案經被告調查屬實,被 告之處分並無不當,請如訴之聲明判決。 理 由 一、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一、 :::八、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 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違反:::第四十條第二款、第七款至 第九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就業服 務法第四十條第八款及第六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又「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 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 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 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 即應受處罰。」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在案。而「若診斷證 明書係由仲介公司或仲介業者委由其他人所提供,則仲介專業人員應知接受雇主 委任辦理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應檢具合格醫院開具之診斷證明書正本,對於 提供之診斷證明書未經醫師親自勾選填註而合法開具,縱非有故意,亦難謂無過 失,依前開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亦有可歸責性,如不能證明其無法避免 行政法規之違反時,即認定為過失,自應依相關規定論處行政責任。另法人之代 表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視為法人之故意、過失。故仲 介業者持不實之診斷證明書向本會申請外勞事宜,只要當時在職,屬其執行職務 之範圍,該仲介業者之故意過失若已認定,不論該仲介業者是否已離職,請查明 後依法論處該仲介公司之行政責任。」復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二年六月二十 五日勞職外字第○九二○二○五○七三號函釋有案,上開函釋為主管機關就其執 掌公務所為職務上解釋,既與上開就業服務法之意旨無違,自可採用。 二、本件原告接受雇主張明生委託以張阿足為受監護人名義,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 許可等事項,於申請時提供由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出具之「雇主 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聘僱外籍監 護工,而該醫院於九十二年二月五日以院歷字第九二○二○四二七號函復前開診 斷證明書非其所開具,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遂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以勞職外字 第○九二○二○二八二三B號函移由被告查處,嗣經被告審查屬實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原告之業務人員徐雅琪及雇主張明生之談話紀錄等影本等附於原 處分卷可稽,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依首揭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八款及第 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函釋,裁處原告三十萬元之罰鍰,原 處分並無違誤。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代表人甲○○雖為公司之負責人,然就一般社會經驗而言, 公司之負責人為公司管理、計畫、決策之金字塔中的最高層,一般的員工各司其 職,分散在金字塔中的每個階級,並在各自之職務範圍內,依其判斷,作出大大 小小不同的決定,且不是每個決定都需再經過公司代表人的認可,僅有事關公司 之生存或影響公司之重大決定才須由公司負責人再評估,實際上幾乎無公司之負 責人事必躬親,將所有瑣事都攬在自己身上,況原告之負責人平時亦出外參加公 益活動,故原告負責人將審核送件授權公司之行政人員,亦符常情,且依公司之 運作,在業務將收齊之資料交給公司後,公司只負責審核資料是否齊全,就此審 核,原告負責人當然無須親自審閱,只要交給公司之行政人員作此審核動作即為 已足,至公司之行政人員對資料之真偽是否有分辨能力,原告相信如係高明的偽 造技巧,除非經鑑定,否則一般肉眼實難分辨,原告之代表人甲○○為一公司之 負責人,申請外籍監護工之所有流程雖大略知曉,然實際之招攬仍由業務人員為 之,所需之申請資料係由業務人員負責收齊,原告之代表人甲○○並不需替業務 人員蒐集所需之資料,是以,原告除提供業務人員平時之訓練外,就業務人員之 品格、操守也做到篩選,故如業務人員藉原告所不知之方式取得偽造之診斷證明 書以達到申請核准之目的,此實非原告所能預見,亦非兢兢業業經營人力仲介公 司之原告之負責人甲○○所樂見,被告處罰原告之依據為勞委會九十二年六月二 十五日勞職外字第○九二○二○五○七三號函示:「:::另法人之代表人或實 際行為之職員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視為法人之故意。:::該仲介業者之 故意過失若已認可,:::依法論處仲介公司之行政責任」顯然違反就業服務法 本身條文之規定,是以被告將原告業務員徐雅琪之行為視為原告之行為,顯然已 逾越條文之規定,其所對原告開立之「違反就業服務法罰緩案件處分書」並不合 法,應當加以撤銷。原告之業務員徐雅琪之談話紀錄及於地檢署所為之陳述係為 單方片面之詞,實際上,傳單中之張先生是徐雅琪自己聯絡後,再將由張先生處 取得之診斷證明書交給公司之行政人員,公司之行政人員只負責將業務員所交付 之資料審核後,如認齊全,即將之送件。因此,公司之行政人員不可能自動提供 張先生之電話與徐雅琪,徐雅琪所言僅係為推卸責任之詞,而被告未查證確實, 僅採徐雅琪之詞,並因而認原告亦負過失責任,原告實屬無辜。原告之業務人員 承攬接洽客戶,按件計酬,一星期至多到公司二次,公司負責幫業務處理後續之 服務,故事實上,原告對業務員之監督亦僅能在選任及訓練時加以叮嚀囑咐,業 務員在專業上均應足夠,但其個人如以不法手段爭取業績,除非公司之行政人員 具有辨別文書真偽之能力,否則難以發覺並予以防止,是以,就人力仲介公司之 制度而言,原告對業務員之監督已盡最大之努力,且原告之行政人員在診斷證明 書之真偽的判斷上並無法與專業鑑定人員相提並論,故原告本案並無違反就業服 務法之故意或過失,被告之處分實係違誤。而申請資料即「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 請書」之受委託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名稱一欄固有原告(許可證號:○五一一)之 印文,並載有專業人員甲○○(原告代表人)等字樣,然此係因原告負責人甲○ ○授權由原告公司之內勤人員審查申請書,於申請書資料齊全後,內勤人員即本 於其職務之行使,蓋上原告及負責人甲○○之戳章,而原告負責人甲○○對於內 勤人員之專業均有相當程度之訓練及授權,然如偽造技術高明,不論內勤人員或 原告負責人皆難以分辨,是僅由申請資料蓋有原告及甲○○之戳章並未能表示原 告及負責人甲○○就業務人員提供偽造診斷書一事有明知之故意或管理監督不周 之過失云云。然查: ㈠本件原告所檢附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業經財 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於九十二年二月五日以院歷字第九二○二○ 四二七號函稱該證明書非其所開具,而本件申請資料即「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 請書」之受委託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名稱一欄有原告之印文,並載有專業人員甲 ○○(許可證號﹕○五一一)等字樣,並有該醫院函及上開申請資料影本等附 原處分卷可稽,是本件原告受雇主張明生委託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事項 所檢附之診斷證明書,應可認定為不實之資料,並提供不實診斷證明書向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申請外籍監護工之事實足堪認定,原告既持不實之診斷證明書向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辦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事證明確,是其行為顯已違反就 業服務法之禁止規定,更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自應推定為有過失。 ㈡另雇主張明生於被告訪談時陳稱「(問﹕你如何辦理申請外勞監護工專用診斷 書?)因為不明瞭外勞事宜,於是全部委請三陽國際人力仲介公司徐雅琪辦理 ,我有將家母的健保卡交給徐雅琪辦理申請外勞專用診斷書。(問﹕令堂是否 曾在中國醫藥學院門診?)家母從來沒有在該醫院門診」等語,另原告之業務 員徐雅琪於被告訪談時亦供稱「當初辦理張明生的案件時,公司告訴我可以找 一位李先生辦理,我就將被照顧人的身分證影本及健保卡交給他,請他代為辦 理,他則帶被照顧人至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辦理,然後再將診斷書及巴氏童 表交給我:::」,張明生既將出具診斷證明書之相關事宜委由原告之從業人 員徐雅琪辦理,原告就徐雅琪相關業務之執行(包括將受託事務再委託他人處 理),自當盡其必要之管理監督義務,徐雅琪並未確實將受監護人張阿足帶至 私立申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就診,反隨意將被照顧人張阿足之身分證影本及健 保卡交由他人代為辦理,該他人亦是原告向徐雅琪稱可交其辦理,本件雇主張 明生委託原告聘僱外籍監護工申請案,雖經原告之代表人及專業人員甲○○( 許可證號﹕○五一一)於申請書上簽名,惟並未就相關文件之真偽落實管理及 審核之責,予其承辦人員有提供不實資料之機會,仍難謂已就「提供不實診斷 證明書」一節,盡必要之注意義務,參以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債務人之代理 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 一責任。... 」之法理,本件原告依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之規定,於接受委任 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事項時本即負有提供真實資料之義務,而本件義務 之違反既係因原告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承辦人員之故意行為(或過失)所致, 則原告自應負同一故意行為(或過失)之責任,從而原告就此「提供不實診斷 證明書」一節,自難脫免未盡管理監督之責任,原告之主張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非可採,本件原處分依首揭規定處原告罰鍰三○○、○○ ○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於本件之判斷,爰不一 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 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許 金 釵 法 官 莊 金 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 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林宜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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