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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簡字第00106號

菸酒稅法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7 月 04 日

法官莊金昌

原告
六順農產加工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表人
乙○○

上列原告因菸酒稅法事件,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4月13日台財訴字第0930063122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未表明被告機關,經本院審判長以94年度簡字第106號裁定命其依法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4年6月20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抗告;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提起抗告應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4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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