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002號
- 原告
- 員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臺中縣政府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93年11月17日環署訴字第093007482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屬車號KO-301營業貨運曳引車,經被告機關會同內政部警政署環保警察隊第二中隊(下稱環警隊第二中隊)派員於民國93年4月12日11時15分在台中縣西濱快速道路南下橋墩P122處,採取油箱內之柴油油品,交由台旭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旭公司)進行檢驗分析,結果含硫量為0.620%,超過車用汽柴油成分及性能管制標準所定限值0.035%,核認原告所有之車輛使用之柴油不符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所定柴油成分標準,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6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機關依同法第64條規定裁處原告新台幣(下同)7萬5千元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所有柴油營業貨運車KO-301車號於93年4月12日經被告機關欄檢採樣檢驗油品,係由賴、劉二員負責採樣三罐,親自書寫日期、車號、姓名字樣並貼封條,交一罐給司機邱益滄保管。同年5月31日原告接獲油品不符合規定通知,才發現司機所保管那一罐書寫車號為KO-031,並非原告公司所有KO-301車號之油品。當時即電話請示採樣之劉先生,其稱「KO-031車號保管那一罐油品送回會同重驗需要繳交重驗費1500元之費用」等語。因KO-031車號並非公司之車輛,為循求合情合理合法之爭議,即陳請另指定日期再重行檢驗,以符法制。
⒉法治政府,老百姓遵守法律是應盡權利與義務。原告係安分守己老百姓,所屬柴油營業貨運車KO-301車號均使用台塑公司出產之油品,並經台灣政府立案許可檢驗合格之油品在案。而KO-031車號非原告所屬車輛,因採樣官員誤植,造成民不聊生,以擾民為服務品質,其怠忽職責,捏造偽造事實,老百姓所提證據明確,官員均以「不足採證」四個字而已。原告所保管之樣品封條及標籤KO-031並非代表人簽名確認,原處分書稱樣品封條標籤均當場經駕駛邱益滄簽名確認之字樣,顯然捏造偽造事實。原告所保管之樣品封條標籤書寫日期、車號、姓名等字樣,代表人即當庭檢呈請送鑑定筆跡,以瞭解真相大白。
⒊綜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製造、進口、販賣或使用供交通工具用之燃料,應符合環保署所定燃料種類之成分標準及性能標準...。」、「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者,處使用人新台幣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6條第1項、第64條前段定有明文。車用汽柴油成分及性能管制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標準之專有名詞定義如下:...二、柴油成分:指柴油之物理及化學性質,足以影響柴油引擎車輛污染排放者,包括硫含量及多環芳香烴含量等。」第4條規定:「柴油成分標準,如下表:硫含量0.035WT %,max...」。環保署92年1月8日環署空字第0920000437號令發布之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2條:「違反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使用柴油不符合成分標準者,依下列規定處罰使用人...二、硫含量超過管制標準而未超過0.1wt%者,其為小型車每次處新台幣2萬元,其為大型車每次處新台幣5萬元。三、硫含量超過0.1wt%以上者,其為小型車每次處新台幣3萬元,其為大型車每次處新台幣7萬5千元。」查被告機關會同環警隊第二中隊於93年4月12日11時15分在台中縣西濱快速道路南下橋墩P122處採取油箱燃料油樣品,交由台旭公司進行檢驗分析,結果含硫量為0.620%,超過車用汽柴油成分及性能管制標準所定限值0.035%,原告於其所有車輛使用之柴油不符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柴油成分標準,已超過前揭公告法定限值,被告據以裁處7萬5千元罰鍰,有現場採樣紀錄表、油品檢驗報告、檢測結果表及相關行政作業等影本附卷可稽。
⒉原告主張略以其所有柴油營貨車KO-301,於93年4月12日經被告機關欄檢採樣檢驗油品,係由賴、劉二員負責採樣三罐,親自書寫日期、車號、姓名字樣並貼封條,交一罐給司機邱益滄保管在案。同年5月31日接獲油品不符合規定通知,才發現司機所保管那一罐書寫車號為KO-031,並非公司KO-301車號所有之油品,請求另指定日期再重行檢驗。原告所屬柴油營貨車KO-301車號均使用台塑公司出產之油品,並經台灣政府立案許可檢驗合格之油品在案。KO-301車號並非代表人簽名確認,原告所保管之樣品封條標籤書寫日期、車號、姓名等字樣,代表人即當庭檢呈請送鑑定筆跡以瞭解真相大白云云。惟查:
⑴按使用供交通工具之柴油,其成分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柴油車成分標準,為首揭法條所明定,若有違反,即屬可罰。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前述事實欄所載時、地經被告機關稽查人員攔檢抽取油箱內之柴油油品其封條與所屬公司車號並不相同,查被告本年度執行柴油車油品抽驗,原則上所採用樣品編號為93-D加(車牌號碼)為實際樣品編號,原告(代表人)93年4月12日採取車號KO-301柴油車(誤植車牌號碼:KO-031)非該公司車號KO-301號所有之油品。本案所採樣品當場封存三份,且一份交給駕駛邱益滄保存,另二份送台旭公司檢驗及被告機關保存,其採樣過程至樣品封籤均在該駕駛邱益滄視線範圍內執行。至於原告代表人主張邱君所保管油品瓶外紀錄車號有誤,訴請另指定期日重行檢驗乙事,惟被告於93年4月12日執行柴油車含硫量稽查工作並無車號KO-031之車輛,有卷附台旭公司出具93年4月12日所採之車輛車號及樣品編號附卷可稽。又該樣品採樣紀錄表及樣品封條均當場經駕駛邱益滄確認簽名附卷可稽,即可肯定邱君所持有之柴油油品確係採自其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是縱然原告所稱當場交給司機保管樣品標籤車號誤值屬實,亦不影響本件原告違規事實之確立;又原告訴請另定期日重行檢驗乙事,於法無據,且縱使日後採樣檢驗合格,亦不得據以反證被告機關採樣送驗結果有任何不實失確之處。
⑵本案受委託執行檢驗之台旭公司係領有環保署許可證之檢驗測定機構(許可證字號:環署檢字第027號),許可從事「石油產品含硫量檢測」項目,並依環保署公告之標準檢測方式-能量分散式X射螢光光譜分析法(NIEA A443.71B)執行檢測,其所得檢驗結果自足為處分依據,足認原告車輛使用之柴油不符中央主管機關即環保署所定柴油成分標準,違規事實洵屬明確。被告依前揭裁罰準則規定裁處7萬5千元罰鍰。
⑶本案處分係依環保署認可之環境檢測機構台旭公司之檢驗結果含硫量為0.620%。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6條第1項及同法第64條規定裁處罰鍰,係依法執行。
⒊綜上,原處分並無不當,請依法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製造、進口、販賣或使用供交通工具用之燃料,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燃料種類之成分標準及性能標準。」、「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者,處使用人新台幣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6條第1項前段及第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2年8月6日環署空字第0920055396號修正發布公告之車用汽柴油成分及性能管制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本標準之專有名詞定義如下:一、...二、柴油成分:指柴油之物理及化學性質,足以影響柴油引擎車輛污染排放者,包括硫含量及芳香烴含量等。」第4條:「柴油成分標準,如下表:硫含量之成分標準為○.○三五wt%,max」又環保署92年1月8日環署空字第0920000437號令發布之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2條:「違反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使用柴油不符合成分標準者,依下列規定處罰使用人...二、硫含量超過管制標準而未超過○.一wt%者,其為小型車每次處新臺幣二萬元,其為大型車每次處新臺幣五萬元。三、硫含量超過○.一wt%以上者,其為小型車每次處新臺幣三萬元,其為大型車每次處新臺幣七萬五千元。」
二、經查,本件原告所有車號KO-301柴油車油箱內使用之柴油,經被告機關會同環警隊第二中隊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實施採樣後,油品送至環保署認可之台旭公司進行油中含硫量檢驗,結果含硫量為0.62%,超過法定公告之限值0.035%,乃認定原告使用供交通工具之燃料,未符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柴油成分標準,被告機關據以裁處原告7萬5千元罰鍰,有被告柴油含硫量稽查工作紀錄表、油品樣品檢驗報告、照片及原處分書影本附卷可稽,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原告雖為上開主張,惟㈠按使用供交通工具用之柴油,其成分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即環保署所定之柴油成分標準,為首揭法條所明定,若有違反,即應受罰。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前述事實欄所載時、地,經被告機關會同環警隊第二中隊攔檢抽取油箱內之柴油油品送交台旭公司檢驗,結果含硫量為0.62%,業如前述。而本件受委託執行檢驗之台旭公司係領有環保署許可證之檢驗測定機構(許可證字號:環署檢字第027號),許可從事「石油產品含硫量檢測」項目,並依環保署公告之標準檢測方式─能量分散式X射線熒光光譜分析法(NIEA A443.71B)執行檢測,其所得檢驗結果自足為處分依據,足認原告車輛使用之柴油不符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柴油成分標準,違規事實洵屬明確。㈡關於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均使用台塑公司出產之油品乙節,惟查原告既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即無法據以證明採樣當時系爭車輛之油箱內全部油料之來源及品質狀況,或自行添加未符合標準之燃料,或其他不可知之因素致使含硫量超過標準值之情事,雖有未明,惟均不影響原告應負之違規責任。㈢另政府相關單位均有不定期派員抽驗一般合法加油站之油品,尚未發現合法加油站有販售不合格柴油情事,尚難認台塑公司出產之油品有何問題。㈣至於原告主張駑駛邱益滄所保管油品瓶外紀錄車號有誤,請求另指定期日重行檢驗乙事,惟被告機關於93年4月12日執行柴油車含硫量稽查工作並無車號KO-031之車輛,有卷附台旭公司出具93年4月12日所採之車輛車號及樣品編號附卷可稽。又該柴油含硫量稽查工作紀錄表及樣品封條標籤均當場經駕駛邱益滄簽名確認在卷可稽,即可認定原告所持有之柴油油品確係採自邱益滄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該樣品標籤上車號雖因被告所屬人員之疏失誤載為KO-031號,亦不影響本件原告違規事實之認定。是原告請求另定期日重行檢驗及鑑定該樣品上之筆跡,即無必要。
三、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從而,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案件,爰依法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三庭法官 林 秋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