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1 分鐘讀完 全文 3,822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238號

建築法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許金釵

原告
金東海國際資訊有限公司三民分公司
代表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被告
臺中市政府
代表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4年11月1日臺內訴字第0930008930號(案號:00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緣原告使用臺中市○○路○段114號4樓建築物,系爭建築物領有被告機關所屬工務局核發之中工建使字第0104號使用執照,核准4樓用途為「辦公室」(G類2組),經被告機關於民國(下同)93年4月22日派員赴該址實施建築物公共安全聯合稽查,發現設有電腦教室,現場擺設電視及電腦等設備,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被告機關所屬教育局)認定為未立案擅自設班招生、收費、授課,擅自變更系爭建築物作為「補習班」(D類5組)使用,被告機關認原告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93年10月11日府都管字第0930163397號處分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謂:㈠原告營業所設於臺中市○○路○段114號4樓,為核准立案之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營業項目:⒈圖書出版業⒉圖書批發業⒊書籍文具零售業,與大東海關係事業公司之大東海文化事業有限公司與大東海補習班為關係事業,因經營業務不相同,均各自申請立案,並具獨立之法律人格,原告僅為擴大廣告效果倍增及資源整合之效益,而在文宣品及網際網路上之文宣採用「異業結盟聯合廣告」方式。另觀諸原告之廣告招牌並無懸掛「大東海文教機構」等字樣,招牌內容係表明推廣大東海所出版之各項公職考試之文字用書及有聲書籍,且現場既無教室,也無課表,亦無學生名冊,更無聘請老師授課之情事。㈡原告申請設立之營業所地址僅發售「各類就業考試」之文字書籍及有聲書籍,有聲書籍包括「錄音帶」、「錄影帶」及「光碟片」等。被告於93年4月22日進行稽查之地點係原告作為出售書籍之櫃檯及出版社之辦公室,辦公室內之「電腦設備」為提供購買有聲書籍之「客戶」,測試有聲書籍之清晰度、穩定度及內容品質,絕非電腦教室或類似補習班之用途,被告先未合法通知原告代表人到場而逕自稽查,嗣又依主觀錯誤認定原告從事補習業務而為裁罰,處分顯有違誤等情。

三、被告答辯意旨略謂:被告執行公共安全方案查訪建築及消防安全設施稽查係依行政院87年12月26日臺內字第63616號函辦理,經派員於93年4月22日赴系爭建築物4樓實施建築物公共安全聯合稽查時,查得現場擺設電視及電腦等設備,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被告機關所屬教育局)認定為未立案擅自設班招生、收費、授課,此有「臺中市政府執行維護公共安全方案查訪建築及消防安全設施稽查紀錄表」、「臺中市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因系爭建築物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4樓為「辦公室」,屬G類2組,卻實際經營「補習班」使用,屬D類5組,被告乃據以認定系爭建築物未經申請領得變更使用執照,擅自變更作補習班使用,已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以93年10月11日府都管字第0930163397號處分裁處原告60,000元罰鍰,原處分核無不合,應予維持等語。

四、按「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60,000元以上300,000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違反第73條第2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建築法第73條第2項、第91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五、被告於93年4月22日派員前往系爭建築物4樓即原告營業所地址實施建築物公共安全聯合稽查時,發現設有電腦教室,擺設電視及電腦等設備,現場並有3人觀看影帶教學中,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被告機關所屬教育局)認定為未立案擅自設班招生、收費、授課,此有「臺中市政府執行維護公共安全方案查訪建築及消防安全設施稽查紀錄表」、「臺中市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影本附本院卷可稽。因系爭建築物原使用執照核准4樓用途為「辦公室」,屬G類2組,卻實際經營「補習班」使用,屬D類5組,此亦有臺中市工務局年中工建使字第0104號使用執照樓層附表存根在本院卷可憑。依據內政部訂定之「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規定,「補習班」場所使用類組認定,歸類於「D-5類組」,係「供短期職業訓練、各類補習教育及課後輔導之場所」;而本件原告申請營業地址係歸類為「G-2類組」,即「辦公室」,乃「供商談、接洽、處理一般事務之場所」,二者使用類組不同,不得任意變更。

六、原告雖主張其於該址並無教室,也無課表,亦無學生名冊,更無聘請老師授課之情事,僅提供購買有聲書籍之客戶進行測試,並非作為補習班使用云云。惟按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12條規定:「補習及進修教育,除以一般方式施教外,得以函授、廣播、電視、電腦網路等教學方式辦理。」故補習教育並不限於老師當場授課之情形。如前所述本件原告於93年4月22日經查獲,於系爭建物擺設電腦八部以錄影(光碟)視聽教學,當場並有3位學員在場上課,縱未聘請老師在該址依一般方式上課,依上開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12條規定,亦屬補習教學。且該現場張貼之廣告及海報如:「三民班時段更動:時段㈠11:30-14:30..」、「大東海高普特考、金東海升研究所文教機構」、「永久免費保證班...一人一機錄影補課系統...」等,有現場攝得之照片14張附本院卷可考。原告主張該八部電腦係供購買有聲書籍者測試品質之用,惟參諸上開廣告、海報,原告之主張顯有不實。況該處電腦多達八部且獨立設置於一間,而該樓層之櫃臺則有「VCD空白預約單」等之放置,顯然該電腦係供學員觀看錄影光碟,接受教學之用,非供測試光碟品質之用。被告據以認定系爭建築物未經申請領得變更使用執照,擅自變更作補習班使用,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以93年10月11日府都管字第0930163397號處分裁處原告60,000元罰鍰,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主張與陳述,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又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依法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7  日

第三庭 法 官 許金釵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孫庠熙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