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0370號
- 原告
- 奇鑫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彰化縣政府
- 代表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 92年12月5日所為勞訴字第09200552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 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經查,本件原處分(被告 92年8月20日府勞就字第0920150634號處分),經原告提起訴願後,由訴願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92年12月5日勞訴字第 092005523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之訴願,該訴願決定書經訴願決定機關依訴願法第 47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2項之規定, 以郵務送達之方式,向原告公司事務所所在地(原告於提起訴願時訴願書上所載)為送達,結果因遷移新址不明,未能送達後,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行政程序法第78條及80條之規定,於93年12月1日出版之該委員會93年第12期公報上刊登,而為公示送達,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檢送之原告公司訴願決定書郵務送達函件及該委員會93年第12期公報影本一份可證。是依行政程序法第81條之規定,上開公示送達應自最後刊登之日起,經2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93年12月22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6日,至94年2月28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94年7月7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此外,原告雖於94年1月20日,又對原處分提起訴願,然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94年4月29日勞訴字第0940006403號訴願決定,認原告不服本件原處分,已經提起訴願,而由該委員會於92年12月5日,以勞訴字第0920055230號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駁回為由,作成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是本件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主張被告機關所為原處分違法,其訴願程序,應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92年12月5日所為勞訴字第0920055230號訴願決定,亦附此說明。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