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626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張慶達 律師
- 被告
- 臺中縣政府
- 代表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戊○○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章建築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4年9月26日台內訴字第094000572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臺中縣太平市○○路994號新建1層高度約6公尺、面積462.5平方公尺之鐵架造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經臺中縣太平市公所以民國(下同)94年3月24日太市工字第0940008285號違章建築查報單查報係屬違章建築,被告乃以94年4月1日府工使字第0940084964號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單通知原告,於收到該通知後30日內補辦建造執照;又在前開期限內如已依法補辦手續者或81年1月10日前已建築完成或符合違章建築認定基準者,應檢具相關資料向被告申請註銷違章建築。嗣原告陳情違建人住址及違建地點不符,經被告查明違建地點係因筆誤,並以94年4月28日府工使字第094 0102413號函復原告,上開通知單違建人住址更改為太平市○○路○段175巷11弄19號及違建地點更正為太平市○○路994號。嗣被告重新以94年4月29日府工使字第0940114733號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單通知原告收到該通知後30日內補辦建造執照。惟原告逾期未辦,被告乃以94年6月7日府工使字第0940152495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通知原告,該違章建築應執行拆除。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陳述:
㈠原告主張:
⒈按原告所有系爭建物遭被告認定違反建築法第25條及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依據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以94年6月7日府工使字第0940152495號函通知拆除。該通知函係被告以行政機關之地位本於法令所為之下命性質之行政處分,一經作成生效後即具有執行力。
⒉次按違章建築之情形非台中縣太平市地區所獨有,舉凡都市地區可利用空間、市鎮鄉野空曠之處均有違章建築存在,甚且依附於合法建築所另行增、改建之違章建築亦所在多有,此等違法情形之主因並非法制之不備,而係主管行政機關長時間之漠視與執法怠惰方造成如今違章建築舉目可見的情況。民眾最習以為常利用其延伸空間供作日常作息,或作為工作場所,其所牽引之家庭生活與經濟運作無從計數,若全部依法拆除,將驟然改變生活型態、嚴重扼殺經濟單位存續,為此,行政機關面對早已因習久遠、深根糾結的違法情形,以「存在年代的長短」、「有無妨礙公共安全之急迫性」、「違法情節輕重」等標準為據加以整飭,將違章建築分以輕重緩急各別處理,方能平衡公共安全、計畫發展、人民既存利益保護等各方利益,其行政行為也才能符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誠實信用原則等行政法上一般原則之要求;且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11條亦規定應分別情形而處理。另以台北市為例,其依據違章建築存在年代分為「新違建、既存違建、舊有違建、老舊房屋」,以「是否妨礙消防安全公共通行、水土保持、都市更新」等不同情形,作「查報拆除、拍照列管、免予查報」等方式處理(參照台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
⒊本件系爭建物位於台中縣太平市○○路上,鄰近大里溪邊,自75年搭建迄今已有19年,該區域違章建築林立,有新建造者、佔據河堤道路、阻礙防火巷通行者,考量該等建物於公共安全之急迫性與時間上存續之長短,依據上揭法律與比較其他縣市之處理方式,於順序上理應比系爭建物優先,且處理之手段方法之選擇與比例輕重亦應當與系爭建物不同,而系爭建物存在於原告私有土地之上,沒有侵害他人或是違反公共安全的疑慮,且存在已久,更需自維持、保護人民財產之角度上予以考量。惟被告未遵守違章建築處理辦法所要求以輕重緩急情形區分處理方式,堅持拆除系爭建物,其行政行為有違背法律及依法行政原則,並有違背平等原則(差別待遇禁止原則)之虞;甚且,該區域違章建築之多,竟只拆除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其餘佔用防火巷、河堤道路之違章建築反而不予拆除,其行為有恣意專斷、違反誠實信用方法之處。
⒋末按原告所有系爭建物,依太平都市計畫圖、航照圖、擴大及變更太平都市計畫 (第2次通盤檢討)圖,均未規畫巷道穿過系爭建物;另被告於94年6月7日所發違章建築拆除通知所裁本件違章建築係屬「一般性違章建築」。徵此,足證被告已勘察系爭建物並無妨礙公共安全及防火間隔,亦無妨害交通之情事。是以,被告辯稱系爭建物有占用巷道情事,顯無依據。況被告所陳有人檢舉原告,究否真實?是否與本件違建拆除必要性關連如何?在被告未舉證前,容難論斷。
㈡被告答辯:
⒈按臺中縣太平市係內政部指定實施建築法,而於62年12月24日訂頒「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實施管理之地區;換言之,臺中縣太平市自「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62年12月24日頒布實施日起,舉凡建築法第9條新建、增建、修建、改建等建築行為,均需依據同法第25條規定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請執照手續,經審查合格並領得執照始得建造,否則,擅自建造即屬違章建築,此為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條所明定。又上開「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訂頒迄今已長達約32年之久,原告稱系爭建築物存在近18年之久,是原告所有系爭建築物如未申請領得執照即動工建造,顯已構成違章建築,無庸置疑;至於原告所陳其違建廠房皆依法課稅,惟依法課稅與違章建築並不相涉。
⒉次按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6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免拆或緩拆。」,本案雖經被告認定為一般性違章建築,惟仍屬違章建築,依上開規定,仍須依法辦理。況系爭建物非屬古蹟,縱執行拆除,亦無難以回復之損害,且原告前已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業經大院94年度停字第00027號裁定駁回在案。至原告函請被告提出「違章建築查報及拆除作業要點(標準)」乙節,惟被告並無訂定違章建築查報作業要點,至於「違章建築拆除作業要點」前經被告提請臺中縣議會審議在案,惟迄今尚未經審議通過,致無法提供。
理由
一、按「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改建:將建築物之一部分拆除,於原建築基地範圍內改建,而不增高或擴大面積者。修建: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或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但合於第78條及第98條規定者,不在此限。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為處理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之建築物,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內勘查。」為建築法第9條、第25條所明定。次按「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30日內,依建築法第30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免拆或緩拆。」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條及第5條、第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臺中縣太平市○○路994號新建系爭建物,經臺中縣太平市公所以94年3月24日太市工字第0940008285號違章建築查報單查報係屬違章建築,被告乃以94年4月29日府工使字第0940114733號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單通知原告,於收到該通知後30日內補辦建造執照。惟原告逾期未辦,被告乃以94年6月7日府工使字第0940152495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通知原告,該違章建築應執行拆除。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訴訟,為如事實欄之主張。經查系爭建物位於台中縣縣太平市,屬內政部62年12月24日訂頒「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實施管理之地區;舉凡建築物之新建、增建、修建、改建等建築行為,均需依據建築法第25條規定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請執照手續,經審查合格並領得執照始得建造,否則,擅自建造即屬違章建築。原告稱系爭建物自75年搭建存在已19年之久,原告所有系爭建物未申請領得執照即動工建造,顯已構成違章建築,經被告以94年4月29日府工使字第0940114733號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單通知原告,於收到該通知後30日內補辦建造執照,此有該通知單附訴願卷足憑,惟原告逾期未辦,被告乃以94年6月7日府工使字第0940152495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通知原告,該違章建築應執行拆除。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自無不合。另依同辦法第6條亦規定,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原告自不得以其係一般性違章建築或無妨礙公共安全、妨害交通及被告未拆除其他違章建築,而主張免予拆除或緩拆。另本件被告尚未定拆除日期,此為兩造所不爭,原告主張被告之拆除違建應以「存在年代之長短」、「有無妨礙公共安全之急迫性」、「違法情節輕重」區分輕重緩急,顯係就將來之事項,而預行請求行政救濟,自非法之所許(最高行政法院51年度判字第106號判例參照)。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為系爭建物係屬違章建築,應予拆除之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應無不合。原告聲明求為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訴辯事由,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論,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