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664號
- 原告
- 欣典廣告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臺中縣政府
- 代表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台內訴字第0940006291號(案號:00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於國道高速公路一號184K+935S南下側路權外17公尺處設置T型鐵柱廣告招牌,經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中區工程處民國(下同)94年2月3日中工斗字第0940001411號函檢送查報表、照片等資料,請被告依建築法有關規定辦理。嗣被告乃依建築法第95條之3、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以94年6月13日府工使字第0940122384號處分書處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元罰鍰,並限於20日內自行拆除,屆期仍未拆除者連續處罰。嗣被告會同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中區工程處於94年7月12 日前往現場勘查結果,原告逾期仍未自行拆除該廣告招牌,被告乃以94年7月21日府工使字第09401942451號函及同文號處分書再處原告80,000元罰鍰,並限於20日內自行拆除。原告不服被告94年7月21日府工使字第09401942451號函處分,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之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部分:
⒈原告係以原告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而依同法第95條之3規定裁處罰鍰,然細審92年6月5日增訂之建築法第95條之3條文內容,違章建物若於該法修正施行前即已建築者,即非屬處罰之範圍。準此,原告所有廣告看板雖位於國道高速公路一號184K+935S南下側路權外17公尺處,惟該看板早於建築法第95條之3增訂前即已設置存在,自無處罰之依據,被告處分顯有違誤。
⒉原告94年6月13日以94年6月13日府工使字第0940122384號處分書處原告40,000元罰鍰,並限於20日內自行拆除。原告已對之提起行政救濟,被告隨即於行政救濟期間再以94年7月21日府工使字第09401942451號處分書再處原告80,000元罰鍰,並限於20日內自行拆除,顯屬違法。
⒊原告「欣典廣告有限公司」為公司行號之名稱,實際有執行力及權力樹立廣告物者為甲○○,此由T型鐵柱廣告物所在之土地租約係由甲○○出面承租可得證明。被告處罰原告顯係對象錯誤。
㈡被告部分:
⒈原告未依建築法等相關規定申請於高速公路側設置T型鐵柱廣告物,案經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中區工程處以94年02月03日中工斗字第0940001411號函檢送查報表(查報日期94年02月03日)、照片等資料移由被告機關裁處,有現場照片為證,違規情事洵堪認定,且被告於94年07月12日會同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中區工程處斗南工務段前往違規現場勘查,該廣告物逾期仍未拆除而繼續使用,被告遂再以94年7月21日府工使字第09401942451號函及同文號處分書再處原告80,000元罰鍰,並限於20日內自行拆除,處分並無違誤。
⒉另查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樹立廣告無論是否達一定規模以上或以下皆應依前開規定向被告申請審查許可。原告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側184K+935S路權外17公尺處(坐落臺中縣烏日鄉○○段0000-0000地號)違規樹立T型鐵柱廣告,足以影響行車安全及有礙景觀,且該廣告物已違反公路兩側公私有建築物與廣告物禁建限建辦法第3條第3項規定,屬實質違規,不能補辦任何手續而變更為合法。
理由
一、按「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本法修正施行後,違反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未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40,000元以上200,000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命其限期自行拆除其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得委託相關專業團體審查,其審查費用由申請人負擔。」分別為建築法第25條前段、第95條之3、第97條之3第2項所明定。又公路法第59條第3項授權訂立之公路兩側公私有建築物與廣告物禁建限建辦法第3條第3項規定:「高速公路兩側禁止設置樹立廣告之範圍,除左列路段為路權邊界外50公尺以內地區○○○路權邊界外200公尺以內地區為限:銜接國際機場之高速公路,自機場銜接處起3公里內之路段。與地方道路銜接之交流道路段。與省道或縣道立體交會之高速公路路段。毗鄰工業區○○○○路路段。」
二、本件原告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於國道高速公路一號184K+935S南下側路權外17公尺處設置T型鐵柱廣告招牌,經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中區工程處94年2月3日中工斗字第0940001411號函請被告辦理,有該函、查報表、照片等在卷可稽。又系爭廣告物設置地點為國道高速公路一號184K+935S南下側路權外17公尺處,位於高速公路兩側禁止設置樹立廣告物範圍內,屬不得設置設立廣告物之地點,被告乃以原告違反公路兩側公私有建築物與廣告物禁建限建辦法第3條第3項各款及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依建築法第95條之3之規定,以94年6月13日府工使字第0940122384號處分書處原告40,000元罰鍰,並限於20日內自行拆除,逾期則連續處罰。嗣被告會同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中區工程處於94年7月12日前往現場勘查結果,原告逾期仍未自行拆除該廣告招牌,被告乃以94年7月21日府工使字第09401942451號函及同文號處分書再處原告80,000元罰鍰,並限於20日內自行拆除,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三、原告雖主張:①系爭看板早於建築法第95條之3於92年6月5日增訂前即已設置,被告處分顯有違誤。②原告先於94年6月13日以94年6月13日府工使字第0940122384號處分書處原告40,000元罰鍰,並限於20日內自行拆除。該案行政救濟中,被告隨即再以94年7月21日府工使字第09401942451號處分書再處原告80,000元罰鍰,並限期拆除,亦屬違法。③原告「欣典廣告有限公司」為公司行號之名稱,實際有執行力及權力樹立廣告物者為甲○○,被告處罰原告係屬對象錯誤云云。
四、惟按首揭條文對於施行前已設置之廣告物並無排除適用之規定,而系爭廣告物依首揭建築法規定並非合法,已如前述,又「公路主管機關為維護公路路基、行車安全及沿途景觀,得會同當地直轄市、縣(市○○○於○路兩側勘定範圍,公告禁止或限制公、私有廣告物及其他建築物之設置或建築。」公路法第59條第1項規定甚明。首揭建築法規定公路兩側設立廣告物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者,應予處罰,即係配合上開公路法之規定而設,公路兩側禁止設立廣告物,非全面施行無以達成維護行車安全等目標,不應以系爭廣告物設置於92年以前而予除外,原告主張系爭廣告物設置於法規禁止設置以前乙節縱或屬實,亦不能因而免罰,其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五、其次,下命之行政處分一經送達即生實質之確定效果及執行力,非但對處分之相對人及原處分機關均生拘束力,且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並不因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而停止執行。系爭廣告物前經被告於94年6月13日府工使字第0940122384號處分書命原告於20日內自行拆除,即係命原告為一定作為之下命處分,且於同年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第29頁)可稽,業已生效,依上開說明,該行政處分既已已生實質之確定效果及執行力,自不因原告提起行政救濟而受影響。原告既未依限自行拆除系爭廣告物,則被告依首揭規定予以連續處罰,即無違法可言。
六、末查,系爭T型鐵柱廣告招牌上於查獲時掛有「欣典廣告,戶外超大型T霸廣告看板」、「欣典廣告」等字樣,及原告公司之電話,業經被告分別於94年1月5日及同年7月12日攝有照片附本院卷內(第23頁背面、第35頁正面)可稽,又原告於起訴狀亦自陳該廣告看板為其所建築設置(見本院卷第4頁倒數第2行以下),另95年2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原告又陳稱:「原告的廣告看板(即系爭廣告物)在89年就已經有了。」(見本院卷第65頁第6行)堪認系爭廣告係屬原告所有。參以原告自訴願階段迄本件準備程序均未主張其非系爭廣告招牌之所有權人等情,迄言詞辯論期日始突為上開主張,並稱係其負責人甲○○個人所有,所述前後矛盾,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資憑信。至原告所提之土地租賃契約,僅能證明系爭廣告物所坐之落之土地由甲○○出面承租,不能證明系爭廣告物為甲○○出資所建,亦不能證明為甲○○所有。另原告所提之「戶外媒體廣告合約書」記載立約人為:「詠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欣典)」,經本院於另案(94年訴字第644號建築法事件)詢問:合約書上「詠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欣典)」是何意?原告之代表人甲○○陳稱:「因為有些客人不知道詠登公司與欣典是同一家公司,詠登公司沒有做廣告事業,只是作鋼結構。」(見該卷52頁)足認詠登公司係原告之關係企業,僅係承作系爭廣告物鋼結構之承造商,並非所有權人。準此,系爭廣告物系屬原告所有無誤。原處分處原告80,000元罰鍰並限於20日內自行拆除,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