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停字第一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8 月 1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四年度停字第一七號聲 請 人 唯豐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代 理 人 丁○○ 相 對 人 苗栗縣卓蘭鎮公所 代 表 人 乙○○ 代 理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或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份。」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五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三年承攬相對人辦理「鯉魚潭水庫集水區○○○○道路歸安橋改(遷)建工程委託設計規劃監造案」,相對人認聲請人有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定之事由,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廿四日以卓鎮農字第○九三○○一四二七○號函知聲請人解除契約並將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聲請人循序提出異議及申訴,嗣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九十四年六月十日訴0000 000號審議判斷駁回,相對人遂於九十四年七月廿五日將 聲請人刊登拒絕往來廠商於政府採購公報,並停權一年不得參與政府採購投、決標或分包。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所生之爭執,係肇因於雙方簽訂之合約所致,而聲請人亦已就此提出行政訴訟,是彼此權利義務仍尚待釐清。再者,關於是項爭執皆係由相對人單方判斷即為處分,已非公允,且聲請人係專以承攬公共工程為業,是聲請人實已因上開刊登政府公報及停權之處分,致公司存亡遭受急迫之危害,且嗣後聲請人所提之行政訴訟縱使勝訴,其所造成之損害尚需透過另一訴訟程序以資救濟,更何況該等損害恐因難以估計而無法求償。是聲請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聲請准予相對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應停止相對人於九十四年七月廿五日將聲請人之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停權一年之處分之執行。 三、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機關依前條通知廠商後,廠商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異議或申訴,或經提出申訴結果不予受理或審議結果指明不違反本法或並無不實者,機關應即將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分別為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及第一百零二條第三項所明定。是前揭條文已賦予採購機關於廠商具有違反採購法之規定時,得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上,並禁止其於一定期間內參與政府之採購案件之權限,然於上述處置作為前,採購機關仍應踐行異議及申訴處理程序,旨在要求採購機關須於具有具體明確事證,並踐行相關異議及申訴制度後,始可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經查,本件相對人認聲請人有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事由,而以九十三年十二月廿四日卓鎮農字第○九三○○一四二七○號函通知聲請人解除契約並將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嗣聲請人提出異議,業經相對人異議處理結果維持原認定,並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駁回聲請人之申訴在案,則相對人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三項之規定,即應將聲請人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再者,本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所生之法律效果,依同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係禁止聲請人自刊登之次日起一年內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並非撤銷聲請人之營利事業登記,是聲請人仍得本其營利事業登記項目繼續經營,且限制期間亦僅一年,非必然使聲請人之營運陷入困難,或因而致其公司難以存續。況縱認聲請人因此無法參與其他公共工程投標而發生營利上損害,惟該等財產上之損害於一般社會通念上,尚非不能以金錢賠償,實難謂將使聲請人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核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十一 日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許 武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十八 日書記官 陳 鼎 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