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55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聲請停止執行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沈應南林秋華許武峰

                 九十四年度停字第二○號

聲請人
甲○○
代理人
王國峰
相對人
南投縣政府
代表人
林宗南
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日府地劃字第○九四○一一五八四一○號函說明二所命「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台端(即聲請人)對於旨揭建物(即聲請人所有坐落南投縣草屯鎮○○路六○五巷一八號建物)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時終止,請台端依同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於本(九十四)年七月卅一日前遷移完竣,逾期未遷移者,依法執行。」之處分,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前,停止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或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份。」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第五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九八四地號,門牌號碼為草屯鎮○○路六○五巷一八號之建物,經相對人列為「草屯鎮行政專用區及新社區區徵收工程」用地範圍內而徵收之,惟聲請人對上開建物之徵收補償價額不服,業已就相對人九十四年六月十日府地劃字第○九四○一一五八四一○號處分書,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並蒙鈞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五○號受理在案。按系爭建物之價值,前後已歷經三家不同單位進行鑑定,所得結果均屬相異,從而於本案訴訟勢必再為鑑定,倘貿然由相對人依前揭處分執行拆除事宜,則系爭建物之價值勢必無從再為估定,將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況本案訴訟既已繫屬,情況應屬急迫,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聲請准予就前揭函文說明二所命「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台端(即聲請人)對於旨揭建物(即聲請人所有坐落草屯鎮○○路六○五巷一八號建物)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時終止,請台端依同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於本(九十四)年七月卅一日前遷移完竣,逾期未遷移者,依法執行。」之處分,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停止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所有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九八四地號,門牌號碼為草屯鎮○○路六○五巷一八號之建物,經相對人列為「草屯鎮行政專用區及新社區區徵收工程」用地範圍內,並以九十二年十月廿八日府地劃字第○九二○一九七四三七二號函公告徵收在案。惟兩造間就系爭建物之徵收補償價額不服,又該建物先後已歷經「宏大不動產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及「台灣省土木技師工會」等三鑑定機關進行價值鑑定,所鑑定價格為新台幣一千餘萬至四千餘萬元不等,其間差距甚大,聲請人乃就上開徵收補償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五○號受理在案。是兩造間之爭議既為徵收補償價額之多寡,而上開鑑定結果又相互歧異,則於將來之本案訴訟中,即有就系爭建物之法令規定應補償項目及上開三鑑定機構是否有對應補償項目翔實鑑定等事項,並審酌該建物之實情及現況,予以了解之必要。如系爭建物逕依相對人九十四年六月十日府地劃字第○九四○一一五八四一○號處分書說明二之部分進行拆除,勢將造成於本案訴訟無法就系爭建物進行上述事項調查或再行鑑定之窘境,就聲請人言之,即屬難以回復之損害,況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案之時,已逾越該函說明二所載九十四年七月卅一日之執行日期,顯有急迫之情事。惟停止執行之目的既為將來本案訴訟進行現況了解或再行鑑定之需求,斟酌行政訴訟之性質僅以第一審為事實審及一般鑑定程序進行之時程,聲請人既已提起本案訴訟,則停止之期間應以三個月為恰當。又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徵收區段依相對人所稱係供九二一地震復建工程中建構行政專區之用,該建物僅三成部分占用道路用地,本院認停止上開處分執行之期間既僅為三個月,亦不甚影響其他施工,於公益尚無重大影響。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說明二之執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惟停止執行之期間以三個月為限,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聲請人請求停止期間至本案訴訟確定為止,此超出三個月期間之部分即無必要,該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許 武 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陳 鼎 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停字第二○號於民國 94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停止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