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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149號

廢棄物清理法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林秋華

原告
昕東勇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臺中縣環境保護局
代表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縣政府中華民國94年6月15日府訴委字第094016029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93年9月17日向台中關稅局報運出口有害事業廢棄物銅廢料乙批,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督察大隊(下稱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於93年9月24日、93年l0月7日及93年12月6日派員稽查,發現原告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輸出許可文件輸出不明來源之銅廢料,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8條第l項規定,被告機關爰依同法第53條規定裁處新台幣(下同)6萬元整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原告領有經濟部工廠登記證第00-000000-00號,為合法之金屬基本工業,營利內容如中縣營字第09202077-3號營利事業登記證,為合法之銅材二次加工工廠。案因自從禮樂煉銅廠關閉之後,國內並無合法之下游銅精煉產業可以收受原告濃縮加工後之銅原料,出口售予國外煉銅業便成為原告工廠生存之唯一管道,先予敘明。

2.原告出口銅料,經被告在未檢測成分前,逕自判定為有害廢棄物,並即要求原告提出來源證明,原告實無法認同。查原告93年以同一情形出口銅料,亦經被告以非法出口有害廢棄物為由,移送法辦,案已經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256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合法出售商品自有先例可引,倘無明確檢測之不法數字,實不宜逕以廢棄物判定處分,以致原告無法經營事業而陷入困境,明顯侵犯人民之生存權。

3.原告不服,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1.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輸入、輸出、過境、轉口,應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始得為之;其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者,並應先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本件原告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輸出許可文件輸出不明來源之銅廢料,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8條第l項之規定,爰依同法第53條規定處6萬元罰鍰,並無不當。

2.原告主張略以其並未輸出不明來源之事業廢棄物,是另一家公司假借原告名義輸出不明來源之事業廢棄物云云,惟原告從事金屬工業作業,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輸出許可文件,輸出不明來源之銅廢料,經環保署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於93年9月24日、93年10月7日及93年12月6日派員稽查,因原告混合粉狀物及絲狀物輸出,所以被告將粉狀及絲狀混合採樣檢驗,檢驗分二種,一種34、35、36項為成分分析,另37、38、39項為毒性溶出試驗,判定屬有害事業廢棄物,銅成分標準值為15,但驗出為38,超過標準值 (訴願卷第38頁),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8條第l項之規定。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05條第l項規定,向被告提出陳述意見書,經環保署函釋,原告核實違反規定,被告爰依同法第53條規定裁處6萬元罰鍰,核無違誤。

3.綜上,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理由

一、按「事業廢棄物之輸入、輸出、過境、轉口,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始得為之;其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者,並應先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但事業廢棄物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屬產業用料需求者,不在此限。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輸入、輸出、過境、轉口之申請資格、文件、審查、許可、許可期限、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三、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或第三十八條第四項準用同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分別為廢棄物清理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及第53條第3款所明定。

二、經查,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依據台中關稅局93年9月23日傳真「台中關稅局疑似有害事業廢棄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派員於93年9月24日、93年10月7日及93年12月6日稽查,發現原告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輸出許可文件輸出不明來源之銅廢料,經採樣檢測結果銅及其化合物(總銅)分別為167、38、131毫克/公升,該銅廢料屬事業廢棄物,遂依法移請被告機關依法告發、處分,有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檢驗單、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3年12月24日環署督字第0930095230號函及出口報單等件附卷可稽,原告有上開違章行為,復經原告前負責人乙○○及總經理劉春寶於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93年12月6日稽查工作紀錄簽名確認無誤在案。原告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輸出許可文件而輸出不明來源之事業廢棄物銅廢料之事實,洵堪認定。原告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8條第l項規定,被告依同法第53 條規定裁處6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告雖提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3256號不起訴處分書,主張原告係合法出售商品云云。然查該不起訴處分書係因本件原告之原負責人乙○○對系爭事業廢棄物並無認識,而未向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認乙○○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犯意,以乙○○罪嫌不足而予以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件附卷足憑。而本件係原告未向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而為輸出事業廢棄物銅廢料之行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經被告裁處罰鍰6萬元,兩者構成要件不同。乙○○所涉犯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嫌,雖經不起訴處分,與原告應受行政罰鍰,並不生影響。另原告若欲輸出其事業廢棄物,依法應申請主管機關之許可,為法律規定應遵守之義務,如有違反,即應受罰。被告依法裁罰,自無侵害原告生存權之可言。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從而,被告所為之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案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三庭法 官 林 秋 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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